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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发布《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2:33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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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发布《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保护茶叶购销合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调供求关系,搞活经济,安排好茶叶市场,促进茶叶商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5号文件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茶叶购销活动的实际,拟订了《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讨论稿,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茶叶部门和经贸部、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标准局、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现将《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随文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商业部茶叶畜产局。

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

(1984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茶叶购销合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调产、供、销之间的关系,搞活经济,安排好茶叶市场,促进茶叶商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1984〕15号文件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茶叶购销合同是实现茶叶商业企业(包括加工)之间,商业企业与茶叶生产单位、茶叶生产者之间购销活动中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手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农村乡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之间签订的茶叶购销合同,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的茶叶购销合同,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订立茶叶购销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五条 茶叶购销合同要以书面形式签订(附茶叶购销合同格式)。签订合同必须遵守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合同双方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购销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供需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条 茶叶购销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供需双方的单位名称、住址、代表人姓名以及开户银行和帐号;
(二)茶叶的数量、茶类、品种、等级比例;
(三)茶叶质量;
(四)茶叶包装要求;
(五)茶叶价格;
(六)茶叶交(提)货地点、日期及日期的计算;
(七)茶叶交(提)货方式;
(八)茶叶货款结算的方式;
(九)茶叶的验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供需双方协商同意的其它条款。
第七条 毛茶购销和内销茶调拨交接验收办法:
(一)产品标准:


(1)品质标准:属部颁标准按部颁标准执行,属地区标准按地区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花茶配花量按商业部原规定执行。
茶叶质量标准确定后,需要封存样品的,由供需双方共同封存,妥善保管,作为验收的依据。
(2)水分标准。红毛茶、绿毛茶、黄大茶、乌龙茶、青毛茶、黑毛茶、老青茶、南边茶水分标准按(78)供销畜字第498号《关于印发茶叶收购标准样改革方案的通知》执行,其中屯婺逐舒杭温平七套初制炒青绿茶水分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GH016—84执行;各类正品绿茶、红茶、乌龙茶、花茶坯、花茶、花芯、茶片按(83)商茶茶字第11号“关于印发内销茶叶计划调拨合同和交接验收试行办法”两项规定的通知办理;紧压茶各成品水分按商业部(73)商土字第18号转发“紧压茶原料和成品品质规格试行办法”的通知办理。六级以上的各类成品茶(包括花茶坯)16—18孔以下碎末茶不得超过标准含量。
(3)包装规格。包装必须保质、保固。各类毛茶短距离运输,用布袋包装,远距离用麻袋内衬塑料袋包装(名茶除外)。成品红茶、绿茶、花茶、乌龙茶用箱装,其中花茶内衬牛皮纸铝箔;碎、片、末茶副产品,可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塑料麻袋包装。
包装材料的供应由供需双方商定。
(二)茶叶验收。


(1)供方对调出的茶叶严格按样交货,并在产品卫生、官堆匀度、单位净重等方面对调入方负责。每批唛调出要附上调出品质审评单(见附表二),货、单同行。供方对调出的每批唛茶叶要留样备查。
(2)调入验收。需方对调入的茶,比照规定的标准样对各项品质、检验项目分别进行审评和检验。验收应以到达调入方的大帮样为依据。各类毛茶杆样可按各地历史习惯抽样取样品,各类成品茶按到货数量,抽出规定件数(见附表一),逐件开包抽取样品,如小包装茶可由各箱内不同部位抽取。
(3)品质审评项目。对照规定的标准样,审评外形、内质各项因子。外形分形状(条索)、嫩度(包括色泽)、整碎和净度四项;内质分香气、滋味、水色和叶底嫩匀度四项。
(4)定等与降级。毛茶一般应按“内质外形并重,干湿兼看,分别定等,综合平均,如有半等者,按半等计价”的评茶计价办法办理。成品茶,凡在二项因子稍高另二项因子稍低或一项因子高另一项因子低的范围内可以互相冲抵(大于上述范围的不能冲抵)。冲抵后仍有二项因子稍低或一项因子低的开始降级。花茶香气不正或过低的应作降级处理。降级幅度一般为四分之一级至一个级,严重的不受此限。如有烟、焦、霉、馊及其他异味(除应有风格的品种外),根据不同程度分别作降价百分之五至三十处理,严重者应拒收。水分超过标准者,应查明原因,如属供方责任,应相应扣除价格和必要的复火费用,影响质量者,按降级处理。
(5)验收期限。需方应在货到后十五天内办理验收手续,签回拨运单收据联和验收意见。验收等级与原等级标准有出入时,供方接到需方的通知后,进行复评复检,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通知后的十天内提出复评意见,通知需方协商解决。
(三)茶叶价格(包括购、调、销价格)。计划内的茶叶,
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国家允许议购议销的茶叶,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订价的茶叶,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执行议购议销价格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茶叶交(提)货方式。一般有送货、提货、代运等方
式。采用何种方式,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实行送货的,供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送往接收点。实行提货的,供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需方提货。实行代运的,供方应按需方的要求,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手续;如需押运应由供需双方协商派人押运。
(五)茶叶交(提)货日期的计算。实行送货和代运的,以
发运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实行提货的,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
(六)货款结算的方式。可采用托收承付结算的验单付款或
验货付款,或供需双方协商的其他结算方式。结算货款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需方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扣款项。
(七)质量仲裁检验。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意见不一致,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将样品和意见报送双方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属地区内的报同级标准局、属跨地区的报上级标准局仲裁。
第八条 出口茶叶交接验收办法。出口茶叶交接验收办法参照(79)土畜业三加字第146/1840号、(79)供销畜茶字第77号文件关于下达出口茶叶产销交接验收试行办法的通知和(84)土畜业九字第146/174号文件关于修改工夫茶等出口茶的出厂水分的通知办理。其中有关货款结算和质量仲裁,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六、第七款办理。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九条 供需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由供需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条 供需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做出答复;供需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派购计划内的茶叶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经下达该计划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派购计划外的茶叶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由供需双方协商办理。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日期,以供需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准;需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二条 供需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指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第十三条 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造成的违约,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供需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经供需双方协商,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供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交货数量少于合同规定而需方仍然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其补交部分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货的,应偿付需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如因违约自销或超购加价款而不履行合同时,应向需方偿付不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并退回套取的加价款和奖售、换购的物资;违约自销多得的收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上缴中央财政。
(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茶叶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以违约论处。对这些茶叶的处理办法,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决定。
在交售的茶叶中掺杂使假、以次顶好的,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同时应向需方偿付该批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
(三)茶叶包装不符合同规定的,发货前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供方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发货后因包装不善给需方造成损失时,应赔偿其实际损失。由于返修或重新包装而造成逾期交货的,应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
(四)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提前而需方不同意接货的,可以拒收;需方同意接货的,可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
逾期交货而需方仍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逾期交货需方不再需要的,由供方自行处理,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需方按供方通知的时间、地点前往提货点提货而未提到时,供方应负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承担需方因此支付的实际费用。
(五)因茶叶数量、质量、包装或交货期限不符合同规定而被拒收的,在由需方代保管期间,供方应负责支付实际开支的一切费用,并承担非因保管、保养不善所造成的损失。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茶叶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
(七)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时,应按合同规定重新发货或将错发的货物送到合同规定的地点、接货单位(人),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及其他费用;造成逾期交货的,还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未经需方同意,单方改变合同规定的运输路线或运输工具的,应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费用。
实行送货或代运的茶叶,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而造成损失,属于承运部门负责的,由供方按国家有关货物运输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八)在接到需方验收茶叶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在合同规定复评期限内,未进行复评或复评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评意见(供需双方另有商定的除外),可视为默认。
第十六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不执行合同或在合同执行中退货的应偿付供方合同货款或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
(二)无故拒收送货或代运的茶叶,应向供方偿付被拒收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逾期提货(收购)的,除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收购)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偿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供方在此期间所支付的保管费或保养费,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四)未按合同规定供应包装物的,交货日期得予顺延,同时应按本条第五款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造成供方损失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包装时,应按本条第一款处理,或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五)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茶叶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购定金。
(七)由于需方本身错填或临时改变到货地点的,应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一切费用。
自办托运的茶叶,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而造成损失的,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需方按国家有关货运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八)在合同规定验收期限内,未进行验收或验收后有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即视为默认。
(九)拒收的茶叶应代为保管,保管期限由双方商定。在保管期内,必须按原包装妥善保管,不得动用。一经动用即视为接收,应按期向供方付款,如不按期付款,则按延期付款处理。
第十七条 违约金或赔偿金,应在供需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十八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已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规定的企业留利中开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违约金和赔偿金均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依法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应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报请行政主管机关调解或者向国家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茶叶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试行。试行期为一年。过去颁发的有关茶叶购销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附表一
茶叶扦样数量表
------------------------------------------------------------
到 货 件 数 | 取 样 件 数
------------------------------|----------------------------
1—5 | 1
6—50 | 2
51—100 | 3
101—200 | 5
201—300 | 7
301—400 | 9
401—500 | 11
501—1000 | 16
1001—1500 | 19
1501—2000 | 21
2001—4000 | 24
------------------------------------------------------------
附表二
茶叶调出品质审评(检验)单
------------------------------
调出单位: 字第 号
----------------------------------------------------------------------------------------
品名| |销 别| |唛 头| |成箱|19 年 月 日|检 验|19 年 月 日
| | | | | |日期| |日 期|
------------------------------------------------------------------|--------------------
|品 质|水 分|粉 末|碎 茶|灰 分|包 装|数|箱 数|每箱重量|总 净 重
|评 定| | | | | | | |(市斤)|(市 担)
检 |--------|------|------|------|------|------| |------|--------|----------
| 级 | % | % | % | % | 号 |量| | |
|----------------------------------------|----------------------------------------
| | 外 形 | 内 质
验 |项 目|------------------------------|----------------------------------------
| |条 索|嫩 度|整 碎|净 度|香 气|滋 味|水 色|叶底嫩匀度
|--------|------|------|------|------|------|------|----------|------------
| |高 | | | | | | | |
结 |比|----|------|------|------|------|------|------|----------|------------
| |稍高| | | | | | | |
|标|----|------|------|------|------|------|------|----------|------------
| |相当| | | | | | | |
|准|----|------|------|------|------|------|------|----------|------------
果 | |稍低| | | | | | | |
|样|----|------|------|------|------|------|------|----------|------------
| |低 | | | | | | | |
----|----------------------------------------------------------------------------------
备注|
----------------------------------------------------------------------------------------
主管: 检验员:
(注)符号:高“++”,稍高“+”,符合ˇ“稍低“--”,低“----”。
一九 年茶叶购销合同
合同编号:
经双方同意按表列项目和条款签订本合同。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
| 品种 |级别|数量| 单价 |总金额| | |交提货| |
茶类| | | | | |交货时间|交货地点| |结算方式|备 注
|(茶色)| | |元/担|(元)| | |方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未经双方同意,单方终止或废除合同的,承受未执行合同金额百分之××的违约金。
3、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调出(入)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交货、接货的,承受未执行部
分的金额百分之××的违约金。其他违约责任按《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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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负责制定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交流、督促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依法行政领导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统计和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问责的情况。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二)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的决策权限是否明确;



  (三)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四)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四)对下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五)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二)是否定期清理行政执法依据,及时学习宣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无适用已修改、废止、失效的法律依据的情况;



  (三)是否依法分解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有无权责不清、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四)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五)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有无行政执法文书不统一、不规范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行政执法职权争议协调机制,有无职能重叠、职权交叉得不到解决的情况。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有无越权行政以及随意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剥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情况;



  (二)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三)是否维护政府公信力,有无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裁决不裁决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二)涉及公众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四)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督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纳入本级政府和本系统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行政首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重大行政决策没有广泛听取意见或经过法定程序的;



  (二)行政职权争议协调解决不及时,导致行政执法秩序混乱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没有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对应予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下级行政机关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监督处理决定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行政首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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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7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扩散,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硬件、软件,下同)研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病毒预防和控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机关;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其职责权限,负责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五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的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六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方案,清除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配备或者指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人员。
  (二)配置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经常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
  (三)新购置的计算机,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认真检查,作好系统备份;使用前采取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的措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入正常运行或者联网运行。
  (四)严格执行计算机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防病毒教育。


  第七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配备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建立计算机病毒检测制度。在出厂、销售、出租前和维修后,由计算机安全检查员进行病毒检测,并粘贴检测合格标志。
  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病毒应当及时清除;无法清除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在公安机关确认病毒类型、查明传入途径、被感染的设备、磁媒体数量并彻底清除病毒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


  第十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进行病毒检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