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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06:23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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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省人民政府


太原市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做好吸引外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经我国政府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太原市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惯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觉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将外商投资企业计划供应的物资纳入行业管理渠道。
  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协调部门,其职责是:
  (一)审批、审查或上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项;
  (二)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履行合同、章程情况;
  (三)协调投资各方之间出现的纠纷;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管理和生产经营的统计工作,负责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认定和考核工作;
  (五)协调各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出国人员的审批和申报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制定生产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
  企业的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会通过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中方委派董事会成员和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应选用思想品质好,熟悉涉外法律、法规,懂业务、会经营、善于同外方人员合作共事的人。审批部门应认真审查。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撤换董事会成员或总经理、副总经理,中方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如确需调离,应征得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销售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向国家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注册后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照国家规定如期申报纳税。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金融部门应优先开设帐户,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提供外币和人民币贷款,利息比照国营企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纳入年度信贷计划的,金融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发放,并重点支持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根据企业经营业务的实际需要,核定合理的现金库存和现金提取额。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在境外筹措资金,但须于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债务登记,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口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编制进口计划,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当年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列入进口计划或在计划指标外需要进口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应逐项申报,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审核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出口本企业生产的属于许可证或配额管理的商品,凭省、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下达的外商投资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计划,向有关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或配额。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登记,选择一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帐户,并将一切外汇收入存入开户银行。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物资所需外汇可以不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自行通过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应做到外汇收支平衡,平衡确有困难的,可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调剂。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所需国内供应的原材料及水、电、气、油等,应在企业批准时确定供应渠道,开列户头,安排供应。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生产、销售等统计报表。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除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应缴纳的费用外,任何部门均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并可向有关部门揭发、举报。
  第十七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联系安排。否则,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绝接待。
  第十八条 除国家统一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自行定价,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价检查、监督,由市物价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财政、海关、商检审计、劳动人事、物价等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监督管理,并积极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其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金的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投资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驻并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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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行B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行B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

1994年1月6日,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
我会上市公司部于1993年12月3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来函,询问发行B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是否可以仿照发行H股的企业以境内、外会计师审计过的两个报表中利润数较低的为利润分配标准。
证监会就此问题与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司进行了磋商。现答复如下:
根据有关规定,发行H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以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向境内、外投资人分别提供的两张利润表中利润数较低的作为利润分配标准,B股上市公司也应照此办理。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前言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1989年11月16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状况;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己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抡险救灾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