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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3:38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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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3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行为,确保城市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和管理。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路牌、电子显示屏(牌)等为载体,利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公共场地和设施设置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成立湘潭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编制、设置定点和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由市规划、工商、城管等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规划局。
市规划部门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审批、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及后续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受市政府委托,成立专门广告经营公司,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招标拍卖经营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建设、环保、消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符合地区功能和城市容貌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工商、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经市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会场内外设置临时广告,会场以外的其它地段只能利用已有广告位置发布广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
使用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四)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桥梁等公共场地和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经营工作经市规划局定点规划后,由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按有关政策法规组织实施,广告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六年,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之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经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其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施所有人应在期满后十日内自行拆除。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经招标拍卖取得的广告,还应提供缴费凭证等手续。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另需提供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设计方案和设置安全的证明,广告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资料;
(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查,
并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利用符合规划且手续齐全的已建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可直接办理工
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者负责维修、维护、更换、拆除,没有发布者的,由设置者负责;有协议协定的,按协议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和拆除,并依法处罚。设置的户外广告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有关要求责成广告发布者或设置者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为商业性广告。擅自变更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户外广告审批审核中,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故意不作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发布之前,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规划定点要求的,按规定要求限期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规划定点设置要求的,由规划局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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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审计局


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审法〔2005〕114号

各区、县(市)审计局,市局各处室:《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1.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
     2.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格式(略)

                                  杭州市审计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1

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执法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审计工作的实际,根据审计署、省审计厅的有关规定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项目实施后,根据已生效的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本着“积极、稳妥、谨慎、细致”的原则逐步推行,公告内容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范围为: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结果;
  (三)各级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五)重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六)政府性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七)本级党政领导机关交办的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通过以下载体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和审计机关子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中的主流媒体;
  (三)书面公告;
  (四)新闻发布会。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
  (二)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以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修改。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发布应当经过以下审批程序: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及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情况的审计结果公告,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市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经杭州市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征得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同意。
  未按审批权限批准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审计结果公告发布的具体组织和文字核稿工作;实施该审计项目的业务处负责审计结果公告的起草;审计复核机构负责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复核。审计结果公告经分管局长审批后,由局长签发。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及选用的载体,应当经审计业务会议审定。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公告内容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告内容必须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者)的意见。实施审计项目的业务处应当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结果公告涉及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项目,相关事实内容应当经该审计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一)引言:包括审计依据、时间、范围等。
  (二)基本情况:包括对被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介绍,以及审计机关作出审计评价。
  (三)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包括问题事实的描述、定性及法规依据。
  (四)审计处理情况及建议:简要描述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被审计单位针对上述问题的执行、整改情况。
  (六)附件: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报告整改情况及执行审计决定的回函或者审计机关审计回访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标题统一为《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审计结果》,文号单独编制(具体格式详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规定归档。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发布以后,审计机关应当做好相关来信、来访的接待、解答工作,确保审计结果公告产生较好的社会效应。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审计局法制处负责解释,全市各区、县(市)审计局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亚新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种第三人均有可能事后提起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诉讼。一般的理解是该项条款引入了一个可简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新种类。关于设置这一诉讼种类的目的,大体可区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给以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个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审判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从比较法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于法国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立法,且这些域外的程序设置之目的多侧重于上述第一个方面。但我国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此项制度,很大程度上却是缘于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频频发生、亟待予以遏制这种具有我国转型期社会特点的现实需求。因此,如何更有利于受到不当侵害的第三人得到救济,尤其是怎样有效地遏制非法利用诉讼、保全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程序实施这种侵害的行为,应当成为解释适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时考虑的首要问题。同时,对于未能通过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在判决或诉讼调解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一种救济渠道或手段,亦为适用这个条款需要兼顾的一个侧面。同时,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不宜轻易更动的严肃性与法律稳定性,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予以较严格的掌握,防止随意攻击生效法律文书,亦应成为解释适用本条款的重大注意事项之一。从学理上讲,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能够成为本诉适格当事人的第三人以已发生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其性质属于形成之诉。

基于对该制度目的和性质的上述理解,在解释适用时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在于什么样的“第三人”能够成为可以提起这种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从第五十六条的结构来看,前二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种程序,而第三款则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限定在“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当事人适格的问题需要限于此范围内并加以进一步的考察。首先,从我国语境内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遏制虚假诉讼这一理解来看,可以说有独立请求权却因故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往往最容易成为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当事人。因为,现实中某些人出于侵害他人权益的动机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往往都表现为对利益攸关者的刻意隐瞒,以便在其无法“在场”的情况下达到骗取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目的。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配偶通过虚假诉讼等先转移财产,蓄意制造离婚时无财产可分割的状态,或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发生经济纠纷时“私底下”以通谋滥用诉讼程序等手段处分即将承担责任的财产等行为,无一不包括“直接涉及侵害他人利益”和“隐瞒”这两个因素。于是,受到这种侵害的当事人事后也就最有可能成为对于原诉之诉讼标的拥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且当时未能参加诉讼当然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第三人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事后提起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时,还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围绕系争财产或法律关系并无实质性争议的情况,即第三人对于该项财产或法律关系拥有易于证实或无可争辩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确认这一点之后,只需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或改变进行审理即可。而另一种情况则是,第三人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是否拥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是存在争议的,这个问题本身必须作为审理的先决事项。对这种争议或问题有可能需要在立案和本案审理两个阶段都进行审查。在立案阶段作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这是决定是否受理的起诉条件之一。就后一阶段而言,第三人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撤销或改变一起,共同构成本案的审理对象或诉讼标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立案阶段发现第三人围绕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与原诉当事人一方存在激烈的对立且处理这种争议的难度很大,则第三人可能有必要针对原诉的该方当事人另行提起旨在解决彼此之间争议的诉讼,而不应直接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到这一争议解决之后,其可以依据获得的判决等,再来请求撤销原来的法律文书。

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较,对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能否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这方面可能需要予以更多限制。因为这种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较为间接的关联。根据这种关联的性质又可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权利型”和“义务型”这两个类型:前者如追索工程款的案件中无资质也非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方却因转包而实际垫资施工的工程队等;后者如瑕疵商品的提供者或有争议财产的转让方等可能因原诉一方当事人的败诉而被追究相应责任或义务的第三人。从理论上讲,只有前一类型的第三人可能因原诉当事人串通骗取生效法律文书而自身利益遭受侵害,也不排除只是因为非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而未能参加原审,没有获得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保障,而判决的结果又影响到其利益。但一方面这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本来就比较少见,而且即便原审裁判结果对其利益有不利影响,往往也有可能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来获得救济。关于“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说只有原诉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到其利益这种情形,且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其没有参加诉讼,法院都不会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裁判。因此,对于这种第三人针对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的撤销或变更之诉,只要通过另行起诉能够解决的问题,都不应轻易予以受理。此外,作为前述两种类型的“综合”形态,司法实践中还可以发现所谓“权利——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存在,如房屋等财产转卖、转租的受让人等即为其例。基于上文提出的理由,对于这个类型的第三人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诉讼,亦应采取严格审查和控制的态度。

限于篇幅,最后简单涉及一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两种功能类似的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就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而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原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条件,在一定期限内可向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案外人再审申请的目的及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合。现在的问题是,只要案外人能够作为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就不符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这一条件而只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呢?抑或这种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再审和起诉之间自由选择呢(包括一种救济途径如果没有走通,是否可以再诉诸于另外一种救济途径)?这里还牵涉到最高院今后根据新民诉法整合此前的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是否保留案外人再审申请的问题。鉴于这项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对象领域仍有不相重合的部分,笔者倾向于今后仍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例如,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这样的情形:目的在于转移财产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在先,然后原诉的当事人一方再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造成事后对其利益的侵害。显然,此类情况下的第三人并不在第五十六条可以覆盖的对象范围之内,因而只能通过案外人再审申请来寻求救济。再如,在众多继承人围绕遗产而发生的纠纷中具有与原被告都不同的权利主张而应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继承人,无论缘于何种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原诉的判决等法律文书都属程序错误而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其只能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不过,即使保留这项制度,也应当对案外人或第三人的选择或其程度、方法、顺序等进行限制。原则上只能或者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不应允许“一条路不行再走另一条”那样的选择。

相比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制度目的上就有较大区别。一般而言,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主要目的应理解为旨在处理解决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此类情况完全不会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过,根据第二百二十七条前段,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有误,严格依照条文表述的话,下一步都应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案外人要是能够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适格当事人,是否也可给其以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选择余地呢?于是,这里又回到了上一节提出的问题。凡此种种,今后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都应予以通盘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