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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36:00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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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汴政〔2003〕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驻汴各单位:
  现将《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四日

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
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科学救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义务,并积极开展医疗救治技术研究。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领导小组,在同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组织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当地统一管理,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和安排。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需要,储备足够的救治物资。
第三章 医疗救治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全市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网络。
第十三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区域就诊半径、就医流量等因素,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分布的原则,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确定条件较好、方便就诊的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救治网点。
(一)市区医疗机构医疗救治网点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确定。
(二)各县城区原则上指定1—2所县级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救治网点。人口较多的县可根据救治工作的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设置数量。
(三)各乡镇卫生院应建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负责本乡镇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必要时请求县、市级医疗机构支援。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临时设置的医疗救治网点进行公告,指导公众就诊。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疫情状况,适时调整医疗救治网点设置数量,实行集中定点救治制度。
市传染病医院为我市突发、重大传染病救治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全市各类突发传染病的集中收治任务,要按照《河南省市级传染病医院建设标准(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诊疗条件,调整充实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医疗救治水平。
各县指定一所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综合医院建设符合要求的传染科,作为定点收治本县传染病人的专用病区。床位设置不少于30张,具体标准参照《河南省县级综合医院传染科建设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医院(传染科)及指定的其它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网点医疗救治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七条 传染性疾病定点救治医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疫情;
(二)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三)对医疗机构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等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六)宣传疾病防治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 各类其它突发事件医疗救治机构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突发事件提供医疗救治和现场救治;
(二)对各类病人实行分类治疗,救治能力不足的实行简单处置后转诊,转诊时应按照规定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和相关资料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三)接诊传染性疾病病人后,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并通知传染病治疗机构,做好接收准备;
(四)做好各类收治病人的统计上报工作;
(五)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及时、详细、准确书写病程记录;
(六)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应急救治技能培训;
(七)宣传疾病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十九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各类医疗救治专家组和重症救治组,负责对突发事件发生的各类病人进行确认会诊、疑难会诊和救治技术指导及重症患者的救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120”急救指挥系统,完善院前急救网络。
第四章 感染控制和医护人员防护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及预防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护人员感染。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成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3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及传染病专科医院应设置医院感染管理科,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应配备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的技术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开展对医护人员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培训。
第二十三条 医护人员应当增强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意识,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遵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防护。
第二十四条 对收治传染病病人的场所及物品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终末消毒。
第二十五条 转运传染性疾病病人的救护车辆驾驶室与医疗区应严格封闭,医务人员及驾驶员必须实施有效防护。任务结束后,救护车立即实施有效消毒。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环保部门的规定,依法对污水和医疗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理。
第五章 医疗救治预备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需要组建各类医疗救治预备队。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治预备队应服从统一指挥、人员构成合理、行动迅速、通讯畅通。同时加强专业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治预备队的指挥调度工作;各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救治预备队的指挥调度工作。
县、市级医疗救治预备队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情况,梯次启动。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预备队必须防护用品、交通车辆、通讯工具及特殊时期医疗设备的储备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参加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与救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二条 对救治工作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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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全国消防工作形势总体平稳,火灾事故呈下降趋势。但是,近期部分地区接连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11月5日,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商业大厦发生重大火灾,造成19人死亡、24人受伤;11月13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清华大学清华学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11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一高层居民住宅楼发生特大火灾,造成53人死亡、70人受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指示,要求有关方面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针对冬季火灾易发、高发特点,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冬季防火工作。消防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消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清醒判断当前消防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目前已进入冬季,风干物燥,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增加,元旦、春节即将来临,人流、物流集中,各种庆祝集会和传统民俗文化活动频繁,火灾事故隐患增多,防控难度加大,消防安全形势将更加严峻。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要针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消防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组织制定各项防范措施,坚决防止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认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针对当前消防工作实际情况,认真组织检查消防安全责任是否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消防设备设施和火灾防范措施是否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安监、建设、文化、教育、工商、旅游等部门,以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地点为重点,全面排查整治火灾隐患,严格督促单位、业主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各级公安、安监等执法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经检查发现不能立即整改的,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要对建筑工地普遍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施工现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切实消除火灾隐患。同时,要针对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等特殊火灾的防控,进一步修订完善应急预案,配足配齐相关消防装备,加强技战术训练和综合演练,不断提高灭火实战能力。
三、广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围绕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四个能力”,有重点地开展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各级新闻、宣传、文化部门要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手段,积极主动做好消防宣传工作,开展提示性宣传,广泛宣传火灾防范措施,普及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等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知识。各单位要加强对员工尤其是流动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各类学校要对学生开展必要的消防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消防宣传教育。
四、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消防工作。要层层落实责任,把任务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要加大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力度,实行责任倒查和逐级追查,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除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地方负责人和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实际控制人和上级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抓紧落实相关工作。同时要统筹安排,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做好道路交通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元旦、春节期间的生产安全和春运安全。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11月16日

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暂行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招用手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单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四条 企业和被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的,可办理公证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企业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二十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女工年满四十周岁、男工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
条、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本人不愿再续订劳动合同者外,应优先续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对不符合《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要求,或违反国家劳动政策、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合同双方修订或认定其无效。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因国家政策、法规修改需要相应修改合同内容的;
(二)企业经上级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三)其他情况变化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
(一)军人或干部的配偶和子女按规定随迁的;
(二)父母年老多病,身边无人照顾的;
(三)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应解除与原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至接收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市、县以上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或工业卫生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参加县以上人事部门招干考试被录用,或自费考入高、中等学校学习的;
(四)本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的;
(五)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企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应出具证明,介绍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企业由此造成的缺员名额,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可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内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擅自离职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两年内不予介绍就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为:
(一)从事技术工种的,培训期两年,第一年每月二十九元(不含付食品补贴,下同),第二年每月三十三元。学制不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六个月以上对口就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培训期可以缩短为一年,待遇按培训期第二年执行;从事普通工种的,试用期为
三至六个月,工资按本企业固定工人的一级工资标准支付;
(二)培训期或试用期满后,由企业考核,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的定级工资水平予以定级;
(三)学制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间和见习期满后,执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工资标准;
(四)重新就业后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三至六个月,工资按不低于二级工的工资标准或按比原工资低一级的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结合原工作年限和原工资水平等,由企业考核定级。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福利待遇低于本企业原固定工人的部份,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为:连续工龄在两年以下的,三个月;两年至五年的,六个月;五年至十年的,九个月,十年至十五年的,十二个月;十五年至二十年的,一年零六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两年。
第十五条 医疗期超过三个月的,复工时,应先试用两个月。试用期内再次停工医疗的,其停工医疗期应累计计算。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按其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
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但发放数额最高不超过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分别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企业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1%的
滞纳金。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工资中扣除,统一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予退休。缀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享受本企业原固定工人的退休待遇,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计算办法是,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
资。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工作,由省、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按实收的退休养老统筹基金总额的3%提取管理费,其中自留2·5%的,省辖市交省0.5%,县(市)交省0.3%、交地区0.2%。此
项经费,用于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可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员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