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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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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署办发[2001]57号

2001年10月10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部门:
  《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甘肃省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县乡村道路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乡村道路是指各县(市)通往乡(镇)、乡(镇)通往各居民点、村、组之间的道路。
  第三条 县乡村道路发展的基本原则:
   1、道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保障畅通、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2、坚持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出发、与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小城镇发展等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结合的原则;
   3、坚持与农村扶贫开发和山、水、田、林综合治理以及资源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4、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环境,注重交通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县乡村道路规划

  第四条 县乡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应纳入县(市)、乡(镇)城镇总体规划与发展计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在实施过程中应接受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地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规划新建的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建筑红线,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第六条 县乡村道路规划的要求:
  1、新建乡村道路的等级规划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2、对原有的等外路段存在的纵坡不适、边沟不畅、急弯、陡坡以及缺桥少涵和防护工程等问题,要有计划、有步骤的逐年的进行改造,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技术标准;
  3、有可能形成小城镇和计划实施小城镇建设的区域内进出口道路,应超前建设,并相应提高技术等级。

                          第三章 县乡村道路建设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谁受益、谁建设、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进行县乡村公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外,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争取投资,有计划地安排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积极改善农村道路通行条件,但不得向农民集资摊派。
  第八条 改建或新建四级以上的公路项目,由县(市)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的安排,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设计,由地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准并报省公路局备案;工程完工后,经地区初验,报省公路局验收;行政村
通机动车的道路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交通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初验,地区交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县乡村道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责任制;对于大中桥梁工程建设,要实行招标制、工程监理制;行政村通机动车道路建设质量,由县(市)交通部门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理。
  第十条 认真执行乡村公路“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建设原则,贯彻落实好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0)91号《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的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县乡村道路的建设按照省地扶持引导、各级政府主体投资的原则,鼓励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改造,省上实行资金优先补助。
  1、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补助原则和标准,对省规划内的乡村道路建设,经地区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后,上报省公路局确认,省上给予适当补助;
  2、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财政上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当年县乡村道路建设计划投资,用于配套工程建设,一般乡(镇)也要将道路建设计划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3、有条件的乡(镇)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引资或贷款的方式修建二级以上收费公路;
  4、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可在土地增值和资源开发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乡村道路的建设;
  5、各级计划、财政、扶贫、交通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乡村道路建设,从不同渠道争取资金,用于乡村道路建设所需的配套工程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道路建设中,需在荒山、荒地、河滩取土、采砂、采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全力予以配合支持,不许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乡村道路建设要立足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确需占用耕地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的乡村道路,要紧密结合地行、地貌,尽量避免高挖、深挖地段。

                         第四章 县乡村道路养护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但不得超范围使用义务工。按照全面养护和功能养护的原则,必须达到: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路面无坑槽、边沟畅通、构造物完好的总要求,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以提高车辆的通行能力。
  第十六条 县乡村道路的养护,对列入省地养护补助的路段,按照“民办公助”的原则,建立专业养护和群众承包养护制度;对未列入省地养护补助的路段,按照“谁受益、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划段包干”等办法负责养护。可采取季节性养护或常年养护,也可根据各乡(镇)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养护办法,保证每年全面整修两次以上。
  第十七条 乡村道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和实施。对于需要更新的行道树,需报县(市)有关部门批准后,依照《森林法》有关规定进行更新补植。
  第十八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中断,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人力修复。

                          第五章 县乡村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县乡村道路的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及时依法查处任意侵占、损坏、蚕蚀道路及各种设施的一切违法行为,保证路产路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建筑和工程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禁止在乡村道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布设其它设施和种植农作物;禁止在道路上和道路边沟内取土、堆物、乱
倒垃圾、摆摊设点、乱停车辆,以防阻塞交通和排水;禁止利用道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严重违反有关公路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要协助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视其情节,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属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署对县(市)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管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县(市)对乡村道路的修建、养护、管理也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建立县(市)、乡(镇)、村三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行署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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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1999年3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根据2000年8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

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土地

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进行住宅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征求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

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

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

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杭州市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拆迁安置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

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

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三级地段以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

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九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预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中特殊地块预出让方案还须报市

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立

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属住宅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土地储

备中心。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也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三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

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二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

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海南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海南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海南省2002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
导线意见的请示》(琼人劳保〔2002〕1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8%;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1%;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省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类
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职
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