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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7:43:56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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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国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外来劳动力的计发办法另有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金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四条 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原企业固定职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缴费工资系指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并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职工流动时随之转移。
第七条 符合国家退休规定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办理退休的次月起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和按规定领取补充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即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20年的,按15%计发;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金(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的一定比例(1994年为20%),
也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从1995年起
按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在1992年6月底前,获得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在计发其社会性养老金时可提高2.5至7.5个百分点;1992年7月以后获得模范称号等荣誉的职工,不再另外提高。
第十三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在1992年6月底前从事的年限仍按原办法计算其工龄,合并计发缴费性养老金的待遇;1992年7月后从事的,不再另外计算工龄和加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
新办法规定: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例:某厂职工1960年8月参加工作,1994年8月退休,1989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1992年6月档案标准工资为141元,单位和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和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其指数如下:(该职工实际缴费5年,缴费前的29年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缴费年
限34年)
---------------------------
| |缴费工资 |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当年指数 |
|年 份|-----|--------|-----|
| | ① | ② |③=①÷②|
|----|-----|--------|-----|
|1989|3113 | 2771 |1.12 |
|----|-----|--------|-----|
|1990|3742 | 3155 |1.19 |
|----|-----|--------|-----|
|1991|4240 | 3612 |1.17 |
|----|-----|--------|-----|
|1992|4319 | 4243 |1.02 |
|----|-----|--------|-----|
|1993|6265 | 5544 |1.13 |
|-------------------|-----|
| 平均指数 |1.126|
---------------------------
该职工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
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指数
=(5544÷12)×1.126=520.21(元)
1、按新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计算:
社会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15%+(缴费年限-20)×0.5%〕
=5544/12×〔15%+(34-20)×0.5%〕
=101.64(元)
缴费性养老金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1.2%
=520.21×34×1.2%
=212.25(元)
该职工原已享受特区补贴30元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特区补贴
=101.64+212.25+30
=343.89(元)
2、按老办法计算:
退休金=档案标准工资×95%+各种补贴
=(141-6)×95%+193
=321.25(元)
3、新老办法对比所增金额:343.89-321.25=22.64(元)
增加金额最高限额为原待遇的20%,即:
321.25×20%=64.25元。该职工增加金额(22.64元)
较限额(64.25)小,故不受封顶限制。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也没有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520.21)。
最后计算得出基本养老金为343.89元。



19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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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业经1997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提高竣工决算的质量,节约建设资金,改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管辖下有国有资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
  第三条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市重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应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按审计书面结论意见办理工程决算和财务结算。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批准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分工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按建设项目的所在区域,由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分工负责进行审计监督。
  县、区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由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二)交通、能源、基础设施以及规模较大的市政投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进行审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范围而未列入当年直接审计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督促建设单位委托有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三)以企业为主体的竞争性项目、社会捐资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以外的其他基建项目其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督促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有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开展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有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业务,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保证工作质量,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业务进行抽审检查。
  第八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
  (二)审查建设项目及预算执行情况,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各单位工程建设是否按批准的预算内容执行,有无预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等问题。
  (三)审查工程量,套用定额和各种取费及材差计算等是否合规、合法、准确、有无高估冒算,重复计算和错套定额、加大取费,多列工料等问题。
  (四)审查交付使用财产和在建工程,审查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核实在建工程投资完成额,查明未能全部建成及时交付使用的原因。
  (五)审查核实结余资金和库存物资及往来帐户,防止隐瞒转移或挪用资金;审查有无虚列往来欠款,隐瞒结余资金、材料等问题。
  (六)审查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准确、有无隐瞒转移收入等问题。
  (七)评价投资效益,从物资使用、工期、工程质量、新增生产能力、预测投资回收期等方面全面评价投资效益。
  (八)审查竣工决算报表是否真实、完整、合规。
  第九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初验结束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
  (二)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实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审计组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
  (五)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基本建立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六)审计完毕后,建设单位将竣工决算和审计意见书一并报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决算及财务结算。
  社会审计机构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后,应当出具由注册会计师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查证报告,并报审计机关备案。查证报告可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决算的依据。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对被审计单位超过概预算外的工程投资支出所增加妁投资,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修改,经有关部门批准增加概预算后方能列入竣工决算。
  第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截留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以投资包干结余的名义分基建投资等情况,均应作调帐处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进行基本建设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有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7?

1995-01-06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一[1994]0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确定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但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一律按照市场汇价折算人民币。为此,1994年3月2日,财政部下达(94)财工字第42号《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规定: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有关外币账户年初余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账本位币余额;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是指外汇业务发生时的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鉴此,我们意见,对金融保险业的外汇收入,应按照新的财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折合人民币计征营业税。
  二、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征免税问题。
  实行新的营业税制以后,原有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已废止。按照国务院要严格控制减免税的要求,我们意见,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