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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13:55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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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行办法

1980年10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为了保护医药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身体健康,进一步研究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的劳动制度,促进生产的发展,搞好扩大试点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解决医药行业中有毒有害物质对工人的危害,根本的途径是从工艺技术和设备上进行综合治理,以改善劳动条件。改革有毒有害工种的劳动制度,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保护工人健康的一项重要措施,它不能代替治理或因此而放松治理。
二、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点,要突出重点,从严掌握,慎重、稳妥地进行。
目前,试点工作先在医药工业中毒害较大的化学合成产品、工种进行。其他行业和产品,经过调查逐步扩大。
试行的产品和工种范围,只限于经国家劳动总局批准的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之内。
试点的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及直属有关公司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组织审定。
三、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形式,要有利于恢复工人健康,便于组织生产和管理,可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1.实行定期轮流脱离接触制度。即让工人每年轮流脱离有毒作业两个半月时间,脱离期满后,仍回原岗位工作,采取这种形式,可以一年集中脱离一次,也可以一年分散脱离几次。
2.实行四班三运转制度。即让工人每人每工作三天后休息一天。采取这种形式,还可以每年再集中脱离有毒有害作业一个月。
3.实行六小时工作制。即由每日工作八小时,缩短为每日工作六小时。
关于形式,目前暂不要求统一。各企业可根据毒物的危害规律和企业的具体条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改革的形式。
四、工人集中脱离期间的安排,应有利于体质的恢复。需要进行治疗或疗养的应安排一定时间进行治疗或疗养,暂时没有条件组织疗养的,可以组织文化技术学习或组织技术革新以改善劳动条件,也可以采用定期在家休息。
五、集中脱离期间,工资照发,关于保健津贴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原则上不降低收入。为了有利于增加工人体质,原享受的保健实物计划供应量应照常供应。
六、所有试点企业都必须努力完成劳动生产率计划。在实施改革劳动制度前,必须首先整顿劳动组织,搞好定员定额工作,充分挖掘内部劳动潜力,尽量做到不增人或少增人。定员定额工作尚未搞好或缺少原材料、动力等原因,生产不正常或生产任务不足的企业,应暂缓试行。
试点企业确需要增加的劳动指标,经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核,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统一报请国家劳动总局专项下达,该项劳动指标不得挪用。
七、为适应有毒有害工种的特殊需要,补充的新工人要保证质量,对有害妇女生理的有毒有害工种,不招女工。对患有各种就业禁忌症者,不应录用。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招工条件,商请地方劳动部门给予支持。
八、为了更好地总结改革劳动制度对保护工人身体健康的效果和规律,要随时注意观察工人体质的变化,建立工人健康卡片,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特别要注意与职业有关的特异指标的检查,并详细记载,经常进行对比分析,有关试点情况,每年总结一次,写成书面报告,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和国家医药总局。
九、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体现了党对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关怀。企业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指定一名主管领导同志挂帅,组织由劳动、安全、环保、生产技术、医务、工业卫生、工会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分工协作,切实把试点工作抓好。
十、本试行办法适用于经过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商定的试点企业,各试点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批准后,送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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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

法[2006]138号


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湖北、浙江、福建、广西、广东、海南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津、青岛、上海、武汉、宁波、厦门、北海、广州、海口海事法院:

  为适应洋山深水港区的建设和发展,经研究,决定调整上海海事法院和宁波海事法院对洋山港及附近海域的管辖区域:

  洋山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本通知自即日起开始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韶关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韶关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韶关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关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

本规定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

第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工程建设计划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报城管部门,由城管部门通知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报送管线建设计划,在城市规划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先规划后建设。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依法向规划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向城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挖掘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征用、划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港口(码头)、航道、河道、桥梁、铁路、公路、河堤、绿地和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同沟共井;

(三)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四)非市政管线让市政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干管线让主干管线;

(五)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六)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等规范;

(七)不得穿越或占用地下排水管道建设项目预留的地下空间;

(八)不得占用路树种植、路灯建设的位置。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开工前定线。覆土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覆土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和挖掘后的城市道路路面的修复,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需变更的,应当向发证单位报送变更设计图纸,获得批准后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公开挂牌施工。施工铭牌应当标明施工范围、内容、作业时间、开工竣工时间、监督电话,置于施工范围两端明显处。施工作业范围内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十条 地下管线施工遇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方可继续施工。需迁移其他地下管线的,有关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的单位应当重新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或由市政府授权城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城管部门通知其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各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管线建设计划报送城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计划和协调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应当同时通知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节假日抢修的,应当在节假日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5日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挖掘由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向城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按照要求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