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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0:06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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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政法发[201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现将《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规范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工作,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便民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网上审批系统从事网上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交通运输部有关司局、直属有关单位、行政许可初审单位及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以下统称网上办理平台)是集中提供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指南、表格下载、受理状态查询、结果公示的一站式服务平台,具有网上申请登记、受理状态查询、网上审批、进程及结果查询等功能。

行政许可电子监察平台(以下统称电子监察平台)是纪检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审批过程履行监督职能的系统平台,主要功能是对审批过程实时监控、催办正在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接收申请人的网上投诉和处理、对违规行为及时发出预警等。

第四条 开展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工作,按照条件成熟一项建设一项的原则实施动态管理。条件成熟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及时纳入行政许可网上审批业务范围。

第五条网上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网络安全管理和监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本办法使用网上审批系统。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网上审批流程设置、系统衔接、数据交换等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信息化主管部门是网上办理平台和电子监察平台的运行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组织系统开发、推广实施、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等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研究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项目受理单位(以下统称许可受理单位)是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审批机构,主要负责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网上受理、状态反馈、网上发布和在线咨询,并及时准确发布、更新本单位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初审单位按照规定流程负责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人网上报送的行政许可事项,并进行初审、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的核实。

第十条 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是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的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网上审批系统的运行维护、改造、升级及数据传送的安全技术保障等工作。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机构是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的监督监察部门,负责使用电子监察平台对行政许可网上办理情况实施全程监督,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章办理流程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网上办理平台注册登录名及密码或电子钥匙及密码,选择需要申请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系统提示操作流程填写和打印审批登记表,并连同有关审批材料送交许可受理单位。申请人可以根据系统生成的预受理号和查询密码登录网上办理平台查询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进程、审批结果等信息。

第十三条 许可受理单位收到有关审批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网上申请资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审核,并依据审批登记号登录网上办理平台提交受理状态。网上办理平台将通过短信、邮件以及网上发布等方式将行政许可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需要下级单位初审的行政许可申请,下级初审单位在收到网上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组织初审。对初审合格的,按照网上办理平台的操作要求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及时送至交通运输部许可受理单位;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及时反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天内通过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形式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许可受理单位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及时组织审查,对纸质材料进行核实,并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审批决定。受理日期自收到纸质申请材料之日起算。需要组织听证的,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许可受理单位应依据审批登记号将许可审批结果提交网上办理平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网上办理平台将通过短信、邮件以及网上发布等方式自动将审批过程中的阶段性意见及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将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的全部信息提交电子监察平台。

第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许可审批需要延期处理的,要在网上记录延期处理的原因,以方便用户查询和网上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通过网上办理平台、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许可事项,申请人可选择现金、支票、电汇等方式及时缴费。因延误缴费造成受理延迟,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直接到许可受理单位进行办理或使用部门业务系统进行行政许可办理的,许可受理单位应将办理信息在网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如实填报和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许可受理单位应根据使用权限在网上办理平台进行操作,规范各流程的运行,确保网上审批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通过网上办理平台注册获得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使用系统,注册用户名及密码通过系统管理员审核后生效。申请人也可根据需求,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登录使用系统,数字证书的申请与使用按照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数字证书的购置和使用费用由行政许可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许可受理单位、初审单位以及使用数字证书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其密钥。数字证书载体丢失或密钥失控、变更证书所有人身份信息时,应及时通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撤销或变更其数字证书。

第二十四条 数字证书应根据有效期限适时更新。因数字证书所有人管理不善或逾期未更新申请所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上审批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二)非法入侵网上审批系统窃取信息;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网上审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四)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和发送消息;

(六)从事其他危害网上审批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网上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数据备份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二十七条 在网上审批系统发生故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技术服务机构应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及时通知各许可受理单位,保障审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网上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办结等工作情况,纳入电子监察平台,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许可受理单位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机构通过电子监察平台发出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批业务的;

(二)非法、越权操作,造成数据遗失,贻误工作的;

(三)擅自改动既定程序,造成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通过系统受理业务、查询、告知事项的;

(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的;

(六)在网上审批系统建设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或设置人为障碍,造成工程延误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机构根据电子监察平台发出的警告或收到的投诉、检举信息,督促相关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说明,有关单位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取消网上申请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网上审批事项,不包括定有密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海事行政许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应参照本办法施行,并应将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共享整合至网上办理平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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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市政发【 2012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2日市政府2012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9日



                   通化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全面提高城市绿化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通化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绿线划定工作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自然地貌及通化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划定我市城市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划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市区内的浑江、玉带河、水源地、光复河、荒沟河、抽水河、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市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绿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绿地。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制定绿化设计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绿化规划审批书》;审查未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手续,建设单位不准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达到规划设计标准的,核发《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未达到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所建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城镇)、重要经济目标及其防护类别、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共同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项目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本单位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的建设。
第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9层以下(含9层)、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及其他群体建筑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工程预算总投资的3%缴纳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实行招标,但不适宜招标的除外。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下室工程应与地上民用建筑总体工程一起实行招标;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单独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专用设备。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设计审核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其竣工验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依法予以保障。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在税费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有关单位在用水、用电等方面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设施,不得转让、抵押或租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转让人民防空设施使用权的收益,纳入人民防空专项经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依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范围内设置障碍和修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从事挖洞、开沟、爆破、打桩、采石、挖沙、取土等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负责实施和管理。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所在单位应当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的电路、频率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天线、警报器和敷设线缆等,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个人所属场地、空间的,涉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变、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等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补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
的最低等级工程补建。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群众防空专业队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进行训练。专业队伍的人员参加训练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和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予以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工程已竣工或难以补建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追缴易地建设费外,可以按前款规定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拒不补缴的,可以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的3%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要求听证的,拟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对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个人或单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