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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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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三章 按质论价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五章 物价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物价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稳定市场,稳定物价”的方针,加强物价管理,保持市场物价稳定,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1、各部门制定与调整商(产)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凡是按规定须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的,必须同物价部门联合下达文件,否则一律无效。
2、物价部门对其他部门擅自规定或调整的价格,有权检查纠正。
第三条 农副产品的超购加价、价外补贴和奖售标准,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品种和幅度。
第四条 实行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的品种、范围,要按照省的规定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扩大。
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规定,允许供需双方对小宗农副土特产品和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根据当地供求情况协商定价。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只准在规定的幅度内执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贸易货栈、信托公司自行定价商品的价格,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灵活掌握。
第八条 扩大自主权的企业,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产品,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幅度执行。
第九条 允许工业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在市场上自销的产品,除按规定议销或执行其他价格形式的产品外,都要执行国营商业零售牌价,国营商业没有零售牌价的,要按规定,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切实加强集市贸易价格的管理,必要时可规定最高限价。坚决打击投机捣把活动,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第三章 按质论价
第十一条 一切商(产)品的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制订与调整,都必须认真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
1、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必须按规定的等级、规格和价格执行,不得压等压价,提等提价。
2、各种商(产)品和非商品收费,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做到质价相称。擅自降低质量的,按变相涨价处理。
3、鲜活商品要分等论价,不准提等提价销售。
4、各种主、副食品必须按上级部门规定的投料、出品率、质量标准执行,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降低质量。
第十二条 各企业要经常检查度量衡器,保证准确无误,做到秤平、提满、尺码足。带包装的产品要保证足斤足两,严禁把包装物顶重量当商品出卖。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物价管理制度。
1、建立责任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同志要认真贯彻执行物价方针、政策,经常教育职工树立政策观念,自觉执行各项物价规定;研究解决物价问题。物价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要切实做好各项物价工作,坚持原则,向违反物价政策的行为作斗争。
2、建立明码标价和物价台帐制度
出售商品必须有价格标签,经物价员审查盖章有效。
饮食行业要向顾客公开投料标准、成品重量、零售价格。
理发、浴池、照相、服装加工、交通运输等服务修理行业,要公开张挂统一规定的价格表及收费标准。
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单位,要公开等级标准和价格,陈列实物样品。
出售议价商品,必须同平价商品分开,标明议价字样,不准把平价购进的商品以议价销售。
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根据需要建立必要的物价台帐或卡片。
3、建立保密制度
物价机密是重要的经济情报。要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严格保守物价机密,对于泄露物价机密和利用物价机密进行非法活动的,要追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物价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企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要经常进行物价执行情况的检查;各企、事业单位要经常进行自查、互查和抽查,并定期召开消费者座谈会,听取对物价工作的意见;必要时要在全省或地、市、县范围内组织物价检查。
第十五条 为便于物价人员和义务检查员随时进行检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发放《黑龙江省物价检查证》,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检查。
1、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
2、物价检查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要模范地遵纪守法。
3、物价检查人员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对成绩显著的物价工作人员、义务物价检查员以及其他敢于坚持原则,坚决同违反物价政策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要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
1、对企、事业单位因不执行物价规定而获得的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一律退回;退不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收缴地方财政。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或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2、对不执行物价规定而违反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和领导人、当事人,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违反物价纪律比较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
3、对于利用物价进行贪污受贿、掺杂使假,损害人身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4、对坚持物价原则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诬陷者,要予以严肃处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事实要清楚,根据要充分,手续要完备,处理要恰当。
涉及干部处分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七章 物价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物价工作要加强领导,各级业务部门和基层企业要建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建立起一个强有力的物价工作系统,搞好物价,以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如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198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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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10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供水经营者年度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供水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的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和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水资源条件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不属于同一供水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跨市供水区域,其他供水区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他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根据我省实际,农业供水生产成本中暂不计水资源费。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其他各种供水按下列原则核定价格:
  1.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暂按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的0.3%~0.6%核定。
  2.工业循环用水(由水库取水,用后从回水设备返回水库,符合原来水质标准的)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1%~2%核定;工业贯流水(根据农灌等其他用水需要,经水库统一调度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2%~4%核定。
  3.环境用水(包括公园、人工湖等用水)按照生活用水价格的1/3核定。
  4.补给地下水的按取水类别执行分类水价格。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运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不高于正常供水价格的3倍核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的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费,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费。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计量设施和供水控制设备由供水经营者负责管理,供水计量由供需双方共同确认。无计量设施的要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提、引、供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均应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
  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通过管道或渠道直接向用水户供水。
  2.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提水的。
  3.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供水范围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在供水期间引水和提取水库或控制工程补给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500米计算)。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的计量地点:
  1.水库或泵站通过管道、渠道向非农业用户供水,计量地点应为水库出口(管道入口)或泵站的出口。
  2.农田灌区的计量地点为干渠进水口。
  第十七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加价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水库与灌区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的灌区水费中提取30%~40%的水源工程水费。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九条 省管水利工程和跨市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县(市、区)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用水户应按月向供水经营者交付水费,于下月10前结清上月水费;农业用水户可实行预交水费计量结算或在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用水户在催交后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水户发出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的通知,用水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发权限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低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后,在企业内部下岗、待岗的职工。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实行科学的劳动定额定员管理,逐步减少和杜绝冗员。


  第五条 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分流消化,企业主管部门调剂安置,社会提供帮助,鼓励自谋职业,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富余职工,企业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推向社会:
  (一)一般工种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或者特殊工种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
  (二)复员退伍军人在企业适应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伤残并鉴定为5--10级的;
  (四)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七条 患有精神病、麻疯病、恶性肿瘤及烈性传染病并鉴定为1--4级的富余职工,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第三产业的企业,原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如下扶持:
  (一)自开业之日起,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兴办企业自筹资金不足、确需扶持的,各级劳动就业机构可借给再就业基金予以扶持。
  (三)其他扶持单位对企业的借款,应按双方约定,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也可转作投资,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第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创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原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如下扶持:
  (一)企业富余职工创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条第(二)项发给安置费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作为启动资金外,经当地劳动就业机构审定,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二)企业富余职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并经企业批准同意的,由企业按其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上年度本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企业还应当发给不低于5000元的安置费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停产、半停产特困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发给5000元以下但不得低于3000元的安置费。
  企业富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被原企业招用的,如将解除劳动合同时发放的安置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交还企业,由企业代其补投各种社会保障费用,工龄可连续计算;不愿意交还企业或者将其作为个人股金入股的,工龄从零计算。
  (三)企业富余职工个人申请,企业同意,保留劳动关系在外寻找生产(经营)门路的,企业和富余职工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障费用。富余职工个人按期如数向企业缴纳社会保障费用个人部分的,企业应当为其计算工龄,并保留劳动关系1至2年;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劳动关系2至3年,逾期不归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四)凡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按养老保险投保年限满15年以上,经企业批准自愿从事个体经营,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障费用个人部分的,可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凭企业开具的富余职工下岗待岗证明书,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并在一年内免征管理费。


  第十条 凡有富余职工的企业,应当严格限制使用流动就业人员。利用企业优势,把一些向外承包、为生产配套、后勤服务的项目,交由富余职工承担。


  第十一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企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创办经济实体就业的,创办初期如社会保障费用属企业缴纳的部分有困难的,由原企业缴纳1至2年。


  第十二条 按《规定》第八条对富余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富余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地区民政救济最低生活费标准,假期工龄(按投保年限)连续计算,并允许其从事有报酬的合法劳动。


  第十三条 按《规定》第九条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富余职工,生活费由企业自定,但不能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生活费保障数。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功能,为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提供职业信息服务和转业、转岗培训服务。企业要适时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需调剂安置富余职工情况或者缺岗情况。对企业、行业、地区进行富余职工余缺调剂的,劳动部门应当积极提供服务,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实行调配指标控制的地方,对富余职工的调配应当优先解决。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统计报表制度。报表由省劳动厅商省统计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