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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15:02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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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世界和平,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本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发展长期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主要宗旨是通过开发和广泛采用现代科学研究成果和关键工艺技术,互相参与在双方境内的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现代化和新项目建设,建立合营企业和工业合作等方式实现:
  ——充分利用原材料;
  ——更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
  ——扩大生产能力;
  ——提供工程技术服务,交流工艺成果;
  ——交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缔约双方将探索、开拓互利的新合作领域,并就社会主义经济管理和国民经济计划编制问题交流经验和信息,以便促进缔约双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地扩大双边合作。

  第二条 从科技进步是国民经济集约化的重要因素,是劳动生产力和生产效益增长的主要源泉这一观点出发,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探讨并充分利用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扩大双边换货的可能性:
  一、在现代化工艺、技术和管理的基础上发展机械制造业,互相提供成套装置、设备,机器和零部件等;
  二、在电器、电子等领域运用现代化技术;
  三、在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方面推行高效益的生产方法;
  四、生产高质量的工业、农业和民用的化工产品;
  五、运用现代化技术生产黑色和有色金属原料及深加工产品;
  六、利用现代化工艺和设备生产非金属和耐火材料;
  七、和平利用核能;
  八、在工业、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建筑材料领域研制并采用节能省料的设备和工艺;
  九、在地质勘探领域进行经验交流和技术合作;
  十、在轻工、食品和纺织工业方面研制和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
  十一、研究和运用发展交通运输和通讯事业的新方法;
  十二、发展医疗保健,生产现代化医疗器械、药品和化妆品,包括天然和合成香料;
  十三、互相交换科学技术的情报资料和文献,交流科研和工艺研究成果;
  十四、研究并采用保护自然环境的现代化科学方法;
  十五、发展旅游业;
  十六、商业方面的合作;
  十七、对工人和技术干部进行培训和进修。

  第三条 考虑到换货贸易对进一步发展两国合作日益增长的意义,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完成长期贸易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的任务:
  ——扩大换货和技术交流,发展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
  ——提供必需的维修零配件和技术服务;
  ——参加缔约双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展览会以及科技活动;
  ——在第三国共同承包项目,在工程、咨询、设计、专家培训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考虑到业已签订的协定和缔约双方主管机构今后将签订的协定,应利用多种方式实施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领域的项目。这些方式包括:
  一、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科学技术研究;
  二、互相提供成套装置和生产设备,进行技术转让;
  三、互相交流技术情报、样品以及科学技术经验;
  四、互相参加缔约双方的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现代化和新项目建设;
  五、互派专家和实习生,培训技术人员;
  六、在工业合作方面采用互利形式;
  七、建立合资企业。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将在有关合作项目的协议中确定具体的合作条件和合作形式。
  缔约双方间的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和科学技术合作分委员会负责协调监督两国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将协助支持两国经济主管部门实施本协定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具体协议的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务
     总 理             委员会主席
     赵紫阳             日夫科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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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商品质量、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社会成员。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提供商品或有偿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全面实施。
各级物价、卫生、商品检验、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进行协助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了解其质量、规格、性能、用途和价格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在双方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时间内发现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时,有得到给予修理或调换或退货的权利。
(四)消费者因商品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或服务质量不合标准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五)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经营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有向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服务者的劳动。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承担由于自身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合格的商品和安全、卫生、适时的服务,不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应注明失效时间。
进口商品应有国家有关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和标明规格、等级或成份、含量等质量和使用方法的中文说明书。
(二)销售试销品和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商品时,应在商品或包装显著部位标明“试销品”、“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
(三)不准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四)商品要明码标价,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规定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和消费者要求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出售时应开具信誉卡。
(五)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准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七)不准设计、制作、刊播与商品的规格、质量、性能不符的虚假广告。
(八)不准搭售商品。预售商品的,应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不准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
(九)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或标明标准和实际标准不符的商品,应包修或包换或包退。
(十)出售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调试。
第九条 经营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先由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然后由经营者向有关责任方追究索赔。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司法部门对消费纠纷案件应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对生产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监督联合会的工作应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监督联合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二)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检测,公布检查、检测结果。对名不符实的名优产品和优质服务单位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名优牌号。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公开揭露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消费知识,解答消费者咨询,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五)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或查询。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第(四)项关于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开具信誉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必要时给予公开挂牌警告;屡教不改的,视情节给予罚款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一)销售伪劣商品、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假冒商标商品、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收缴全部商标标识和版模,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
(二)设计、制作、刊播虚假广告的,按《广告管理条例》处罚。
(三)搭售商品的,责令经营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搭售商品金额总值的罚款。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的,责令经营者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视情节处以不超过预收金额总值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经营者包修或包换或包退。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或不按规定当场调试商品,发现质量瑕疵又拒不退换的,责令经营者退换商品,承担消费者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该商品当时售价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责任者,视情节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缴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投诉应在商品售出之日起1年内提出。双方另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消费者投诉应符合事实,提供购买的实物或接受服务的凭证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已决定受理的,应在3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仲裁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薄膜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直接销售自产品的,视为本条例中的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上述行政机关、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公室)、监察局负责本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全市各级机关部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部门(单位)的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行政机关、组织(单位)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 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行政机关、组织(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公开或更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加以拒绝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政府信息公开中存在的问题不认真处理和整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及时公开、不按程序公开或不以适当形式公开的;
(二)拒绝、干扰、阻挠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或编造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敷衍塞责、消极抵制的;
(四)有其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第八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区分:
(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条例》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承担次要责任;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公开办)和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并与年度考核相挂钩。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口头告诫或者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造成不良影响,或对群众、利益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部门(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或其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处理决定应制作成规范性文书,送达被处理对象及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办公室(公开办)和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