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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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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保障受教育者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其周边环境。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及实施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以下简称“学校”)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其他学校的学校环境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学校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学校环境的义务,应当关心和支持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进行保护学校环境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对干扰、破坏学校环境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环保、工商、建设(城建)、文化、卫生、体育、土地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保护学校环境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对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校园环境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园环境建设的领导,帮助学校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育人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在改建、扩建及周边环境改造时,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学校应当对现有的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加强管理和维护,发现危险校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
学校的设备、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中小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区、生产劳动区、文体活动区、生活区及后勤社会化管理区应当合理规划,避免互相影响。
第十三条 校办工厂、勤工俭学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劳动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向校园及周边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有害物质。对已经形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整顿或搬迁。
第十四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风景名胜景点、英烈碑陵、文化遗址遗迹等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状态。

第三章 校园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教育教学环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和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宿舍、食堂、水源、电源等要害部位及有毒有害化学试剂、药品的安全管理。
高等学校的公安派出所和其他负责学校治安工作的保卫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做好校园治安防范工作。
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所与学校定期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辅导员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学校中传播宗教思想,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严禁在校园内建造或者恢复宗教活动场所及宙宇、坟茔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区及中小学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主要消费对象的经营性活动,不得悬挂、张贴商业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向学生推销保健用品、药品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严禁在学校内传播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伪科学、暴力、凶杀内容的出版物。
严禁贩毒吸毒,严禁聚众赌博、酗酒。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新闻记者进入学校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通知学校有关负责人。
新闻报道应当有利于学校的安定团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关心、支持学校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学校周边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在学校周边兴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保护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现有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项目应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楼房墙壁、校园地域内的林木搭建附着物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高等学校门前半径50米以内开设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经营场所,或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学校周边30米范围内不得审批各种商服占道经营、临时性建筑。
建筑部门对现有的占道设施、临时性建筑应当限期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五条 学校门前和两侧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包括噪音)等污染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及周边倾倒脏水或垃圾。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禁止机动车鸣号和限速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学校直接负责人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学校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学校予以取缔,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对前款所列行为置之不理或直接参与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文化、工商、体育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学校责令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不拆除或不清理的,由建设、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在学校门前和两侧堆放杂物的,由学校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学校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堆放者负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出版、文化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由学校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教育或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对学校环境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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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强化耕地保护机制,调动广大农民自觉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加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依法保护国家和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部决定在已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力度,全面部署开展全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提高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重要地位的认识

(一)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强化耕地保护机制,调动亿万农民自觉保护耕地积极性的重要举措。当前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农民对自身的权利不清,义务模糊,不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主动抵制乱占滥用耕地等违法行为,同时,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也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通过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明确集体的产权主体地位以及农民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将农民与土地财产权紧密联系起来,就会激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护耕地的积极性,从而在机制上将保护耕地变成农民的自觉行动。

(二)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法律确定的农民集体的重要财产权。通过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认农民集体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所有权及其范围,保障农民土地合法权益,是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贯彻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的需要。同时,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法对存在争议的土地进行调解、确权,将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消除影响农村稳定的消极因素。

(三)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解决农村土地管理问题的有效措施。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目前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相对薄弱。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权属管理,是解决农村土地问题,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的突破口。通过尽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明确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明确国家、集体之间的权属界线,明确集体土地的权利义务,将有助于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全面到位,保证各项管理手段的充分落实。

(四)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国土资源统一管理的要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相对滞后,影响了土地统一登记的进行,也造成了土地统一管理的困难。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核心,尽快开展并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将林地、草地、耕地及建设用地等各类用地纳入到统一的登记体系中,避免各类用地的权属纠纷,保证土地登记的统一性,将为全国城乡地政统一管理奠定坚实的基础。

(五)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全面落实《土地管理法》和宣传有关土地政策的重要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必须依靠以土地为生存之本的农民,通过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促进土地基本国策的落实。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将土地证书发放到农民集体手中,是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内容,必将使农民更加重视自身权利,增强其学习、掌握土地管理法律和政策知识的积极性,从而在广大农村掀起宣传、普及《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政策规定的热潮。

为此,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站在加强国土资源统一管理,建立亿万农民自觉保护耕地机制,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全局高度,从国土资源管理长远发展的战略出发,充分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集中力量,克服困难,确保工作如期、圆满完成。

二、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具体确权要求如下:

(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考虑到各地的差异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实际,在具体登记发证时,可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有条件的地区,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二是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所有者一栏仍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待条件成熟时,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换发到组。

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三)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主体以“хх村(组、乡)农民集体”表示。

三、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领导,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层层落实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因地制宜,做好本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政策和技术指导工作。要结合启用新版土地证书的契机,大力宣传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便民措施,争取全社会对这项工作的支持。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外部协调,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协调机制,相互支持、积极配合。今后,转用、征用集体土地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项目审查、征地补偿的依据。要做好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保证登记发证工作的质量。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合理安排工作进度,力争用三年的时间,基本完成本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要求,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附件),制定详尽、周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保证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实施。要按照急用先办的原则,优先办理涉及农地转用、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及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各地要采取措施,积极落实经费,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开通经费渠道,争取当地财政部门的支持,解决农村土地登记发证经费问题。在征得地方财政部门同意后,有关费用可从相关土地收益中列支。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09〕2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我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建设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9〕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本溪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融资资金,是指沈丹客运专线本溪段征地拆迁项目资金,包括国家、省金融机构贷款和省、市财政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
第三条本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是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融资主体,按照市政府授权和有关金融机构要求,代市政府融资承债,统借统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贷款项目计划,筹措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包括项目所需资本金);
(二)审核、拨付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补偿款,履行市长支付令制度;
(三)对拨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实施专户管理,确定监管银行并签订《委托监管协议》,监控资金使用流向;
(四)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全面监管。
第四条经市政府批准,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由政府指定市交通局负责组织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管理,具体部门为本溪铁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拆迁办)。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省、市政府相关规定组织项目实施。
(二)对项目进度及资金控制负责。
(三)申请拨付征地拆迁项目资金,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使用融资资金。
(四)服从市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资金监管。
第五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承担如下职责:
(一)各县、区政府负责铁路项目途经本辖区的征地拆迁工作,是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主体。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及地面附着物补偿金额的审核;市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国有土地(市区内)拆迁补偿金额的审核;市林业部门负责林地征占用补偿金额的审核。
(三)市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市政府要求履行监察职责。
(四)市审计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征地拆迁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对征地拆迁搬迁中需评估的企业搬迁补偿和需评估的个人补偿进行单项审计。
第六条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的项目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单独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处理,保证融资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各级政府监管部门自收到征地拆迁补偿审核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不得影响拆迁进度(审计复核除外)。
第八条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所需资金,由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征地拆迁单位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按照下列程序申请拨付资金:
(一)资金拨付申请。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首笔资金拨付时,应提供征地拆迁、拆迁补偿合同、支付明细、评估报告及影视资料等。由征地拆迁单位提出资金计划,经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审核后,由项目管理单位负责报送市城投公司。
(二)资金拨付审核。市城投公司自收到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的资金拨付申请及相关文件之日起,会同政府有关部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1.审核手续的完整性和资料的齐全、有效性;
2.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工作量予以跟踪审核;
3.填制《贷款资金审核表》和《银行贷款拨款审批表》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
4.报请市长(或主管副市长)签批后,同时送市审计部门备案。
(三)资金拨付。
1.市城投公司根据手续完备的市长支付令,填制《银行贷款付款申请表》,到贷款银行申请并负责将款项及时划入征地拆迁项目实施单位在监管银行开立的专户。
2.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直接划拨到国土资源部门专户,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补偿。
3.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和国有土地(市区内)拆迁补偿安置费,经征地拆迁办公室审核后,由市城投公司先期按核定总量50%预拨到征地拆迁办专户,然后按市长支付令程序汇总划拨到征地拆迁办专户,由征地拆迁办负责按明细支付给县、区拆迁单位并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4.电力、通讯设施及企业搬迁补偿款划拨到项目管理单位(征地拆迁办),由征地拆迁办负责补偿工作。
5.项目管理单位向市城投公司提供资金使用明细,市城投公司根据手续完备的市长支付令核对资金使用明细,核对无误后,将资金使用明细提供给指定监管银行,银行按明细支付。
第九条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实行工作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月报告制度。
(一)项目管理单位应组织征地拆迁单位在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进度、存在问题及解决意见形成专报,报送市融资办。
(二)项目管理单位设立专门财务账,履行市长支付令程序划拨到的补偿款,首先冲减先期预拨款项,然后将补偿明细复印报送市城投公司,以备核查及审计。
(三)各监管银行根据《委托监管协议》,要在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单位分户存储情况、支用情况、存在问题及解决意见报送市融资办。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