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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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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路建设,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级干线公路、旗县级公路、苏木乡镇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科学管理、保障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公路建设。
第五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遵守公路法规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路发展规划要以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为依据,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互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及其他发展规划相互配合。
国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助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省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负责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自治区公路网规划。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国道、省道的建设,以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为主,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协助投资建设;县道投资可以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可以由当地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投资建设,自建自管;专用公路建设由专用单位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条 列入重点项目的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费用,由沿线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承担,作为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
高等级公路沿线需建辅道和通往城镇支线的,经自治区批准列入计划后,由地方负责修建路基和小桥涵;由自治区负责修建路面和大中型桥梁。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占用的土地,建设前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划拨土地事宜。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城建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要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单位应予配合,确保公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公路规划和设计,要符合国家、自治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防汛等有关规定。
公路建成时,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公路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坚持改善与提高相结合,按照公路养护规范实行全面养护,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十五条 国道、省道以专业道班养护为主,民工建勤养护为辅;县道以专业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乡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
民工建勤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当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动员、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进行紧急抢修,及时恢复交通。
第十七条 为维护公路交通安全和秩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公路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交通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要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停标志的限制。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要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采取措施维持交通。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要及时设置指示标志,及时抢修,限期修复,尽快恢复交通,不得无故拖延。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公路沿线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为公路养护就近划定料场、苗圃、生活用地和取水处。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在划定的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公路沿线水土保持工作。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路宜林路段的绿化,要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路树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路政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
(二)实施公路路政、路况巡查;
(三)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四)办理划定公路两侧控制线事宜;
(五)审查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设事项;
(六)对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进行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对损坏公路、公路设施的超限车辆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反公路法规行为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设施;
(三)堆放任何物品;
(四)取土、排水、种植作物及其他作业;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禁止在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二百米及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采石挖矿、开矿、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在规定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可能危及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及行车、行人安全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超限车辆在公路上通行。确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砂石路、土路雨天禁止车辆通行。邮电、救护、抢险、救灾车辆及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方可通行。
第二十七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以及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树不得随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筑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要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及公路上空设置商用广告牌、宣传标语等,要符合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道口,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领有牌证或者投入使用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公路规费。
第三十四条 公路规费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工作。在办理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同时检查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手续。
第三十五条 利用贷款或者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公路规费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公路规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以路养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滥用、挪用、坐支、平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补缴规费,并可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
(二)损毁公路、公路设施的;
(三)破坏公路,盗用公路设施,盗伐、滥伐公路路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五)欠缴、逃缴、拒缴公路规费的。
第三十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作为他用,截留、滥用、挪用、坐支、平调公路规费的,责令其限期如数清退,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四十三条 因公路管理机构的失误,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个人人身伤害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损毁、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偿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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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

孙建平


内容提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 司法公正 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事实求实,坚持司法公正
我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德原则,坚持司法公正。“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申诉听证规定的笼统化
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重要渠道。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规定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任意开启再审程序,既影响和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又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驳回申请。”这里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但对审查应遵循那些具体程序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乏约束,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缺少透明度。可见这种简单化、笼统化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对申诉的管辖作了补充规定,但对法院处理时限未作规定,且由于其法律效力不高、适用范围有限,申诉问题上基本“无法可依”的立法现状没有得到任何改变。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没有法定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启动主体的多元化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可知,在我国,法院是除检察院之外启动再审的主要力量。赋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国家很少。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未将法院列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法院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以一种消极中立的态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裁判。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应成为现代的文明诉讼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历史证明,违背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原则的诉讼是不人道的、不公正的诉讼,这样的诉讼而因缺乏公正的最基本要素而违背了司法公正这一理念。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来纠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目的。而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
其二,法院应当遵循法院判决的即判力,维护其稳定性。判决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和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虽然否定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可能会导致某个个案的错误不能及时得以纠正,但那只是暂时的,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机会。而作为法院应从提高法官素质上下工夫,使案件办成铁案,提高裁判的公信力为目标。众所周知,一个国家其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丧失将是非常可怕的,它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这一特色不准带有任何的附加条件。即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
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不管抗诉机关抗的对也罢,错也罢,已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民事抗诉是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出,那么就意味着能对再审的裁判提出抗诉,理论上也没有限定抗诉的次数和时间,这意味着抗诉可以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终必然导致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毫无效力可言,终审不成为终审,在这一点上动摇了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目前我国许多学者主张实行三审终审制,其原因之一就是基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诸多弊端。同时新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对再审案件举证问题也未做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往往在时间上跨度较长,对证据的收集、举证、认证上都带来一定的困难,由于当事人举证等各种因素影响可能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本身不可能当然地绝对一致,使再审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而一味追求通过抗诉达到再审来解决问题,最终将导致纠纷更加复杂,当事人更加迷惑,事实更加查不清,所谓“剪不断,理还乱”,法院也顿失其所在。同时有些案件,由于再三、再四地重审或再审,已令当事人疲于“奔讼”,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
其二、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以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行使公权力做了大量的调查笔录,并在再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充分发挥起监督职能。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实笔者认为检察院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理,使得当事人实际无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另外,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不同时常也会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如上所述检察院对维持原判的审理结果再次抗诉,法院又予以维持,直到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在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这一批复实际限制了检察院的抗诉次数,对一个案件最多抗诉三次,即最终由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抗诉。最高法院通过批复形式限制检察院的抗诉次数,从更深层次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监督权的冲突。审判实践中,抗诉再审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所适从,为避重就轻,其判决结果也往往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在案件责任的问题上,由个人负责到集体负责,又回到了法不责众的老路上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抗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诉讼程序无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相关规定,从法理上也解释不通,因而在庭审中抗诉机关应坐在那个位子?庭审中有那些诉讼权利义务?扮演何种角色?无诉讼程序可循,以致造成了些混乱。毕竟抗诉机关是非案件当事人,属于“局外人”。
(三)、缺少抗诉程序中的具体规范,启动再审程序具有盲目性。现行民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程序是不具体的,尤其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实践中无法操作。民诉法第六章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来源时,只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未赋予其他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这意味着抗诉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无权调查证据,或其调查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用,这一点也说明了抗诉机关不能主动行使公权力即国家检察权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同时也意味抗诉的提起不用提供证据,这样更增加了抗诉机关抗诉的盲目性,而这种盲目性不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也让法官陷于无尽的?诉中而不能自拔,而再审的结果往往却是因证据不足而“维持原判”,浪费了大量法院资源。
三、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关键在于观念的转变。民事再审制度的核心是构建和完善其抗再审方式,改变当前再审方式多元化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我们在观念上必须树立起这样一种认识: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和平等对抗原则,充分认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监督其终极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就是要保证国家的民商法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维护司法权威,是建设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司法权威是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威共同构成的,这两个权威缺一不可,并且两者是相互监督的,否则不可能有健全的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那种认为抗诉制度应废除的观点在认识上是十分片面的,是错误的,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监督活动,促使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裁判不公问题,纠正影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从而恢复或增强审判权威。检察机关是通过自己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检察监督权威,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无监督则无约束,无约束则会权力滥用,这是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旨的。
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即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应尽快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1)、对提起再审的规范性问题上加以明确,严格限制法院自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即由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仅限制在该类案件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人的利益的案件,其他案件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通过申诉程序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和2003年相继出台了关于重审或再审的有关规定,限定法院自行再审的范围及基于当事人申请或申诉引发的再审的次数,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程序加以规范。即这种再审,一般都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才启动的。对原判是否“确有错误” 的判断上要继续制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必须达到一定标准,而且这种标准具有客观性,只有这样抗诉再审才有实际意义。从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看,对抗诉的规范性问题已有所重视。
(2)、设立申诉之诉,取消申诉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问题加以解决,即建立进入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申诉权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内设专门法庭以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定的方式解决该申诉能否引起再审程序的问题,从而使申诉问题的处理程序化、透明化。具体而言,申诉主体应限制在案件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并允许律师代理申诉,以提高申诉的质量和效果;申诉的内容包括不服的生效裁判的文号、终审法院的名称、申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申诉的时间等;申诉原则上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调卷复查和就地复查,既可以缩短处理时间,又易于解决问题;法院对申诉问题的处理应主要根据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开启再审程序的决定;法院审理申诉的期限应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相同;申诉之诉适用二审终审制。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又可避免当事人反复申诉和无理申诉带来的不良后果。
(3)、设立民事抗诉制度新方式,限制提起抗诉的条件;对当事人的申诉案件,必须经过上诉程序,否则不于审查。民事检察监督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监督方式上,立法仅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而且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行使监督的权力上,无约束,致使众多的抗诉再审案件质量不高。效果上没有达到广大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期望值,也没有完全实现法律规定这项制度的预期目的。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规范和细化,使法律设计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真正实现,维护当事人真正权益,强化国家法律权威。
(4)在再审案件审理程序上加以细化;
(5)、抗诉的提起在时间和次数上加以限制等。
综上所述,在整个的国家法律体系中,民事再审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对大量的民事案件进行最后补救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在当今的司法改革中,该项制度必须加以改革完善,才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改革的进程和全局。
参考论著:
[1]符六文、何鉴伟、潘华山:《审判监督程序实务释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转引自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3]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4]李德蓉主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理论与实践》。
[5]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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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2005年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2005年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昆政发〔2005〕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促进自主创新,奖励为发展我市科技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根据《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经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市科技局审核,昆明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昆明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等3个项目昆明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一等奖;授予“4100QBZL增压中冷柴油机”等12个项目昆明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二等奖;授予“滇池流域环境动态变化研究”等44个项目昆明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三等奖;授予奥地利普拉塞·陶依尔公司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希望全市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扬团结协作、顽强拼搏、开拓创新的精神,不断加强技术开发研究,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为不断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快现代新昆明建设,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2005年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项目(人、组织)名单

二○○五年九月三日


2005年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项目(人、组织)名单

一、突出贡献类(空缺)
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1名)
(中文)奥地利普拉塞·陶依尔公司
(英文)Plasser&Theurer
三、科学技术进步类(59项)
一等奖(3项)
1昆明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
完成单位:昆明市畜牧兽医站
完成人员:金卫华王昆华何晓辉杨斌李慧琳杜建许云生李晓丹
吴海兴
2D09-32型连续式捣固车研制
完成单位: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
株洲时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南车集团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工务处
完成人员:何姗宋慧京王建宏翁敏红徐绍山王敏任延军高春雷
李石平
3SQ341~SQ344型曲刃水平滚刀式切丝机
完成单位:昆明烟机集团二机有限公司
完成人员:徐振宇朱金钟徐礼智邱宝昆张中伟聂聆严为严济民
陈真富
二等奖(12项)
14100QBZL增压中冷柴油机
完成单位: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完成人员:杨育军彭劲松张富红洪波昌杨堂锋刘海峰潘亮星
2昆明市现代农业发展规划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科技局
浙江大学
完成人员:叶继术杨万江鲁自明万嘉钧杨发彦周岗
3饲料生产企业HACCP体系的构建研究及产业化应用
完成单位:云南东方红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完成人员:何祖训何乔关李晓珍饶婷何月斌张江涛苟元文
4构建新的评价体系实现学生全面发展
完成单位:昆明市五华区龙翔小学
完成人员:赵红坚杨丽芬武华张红陈李芬杜惠英
5心肺联合移植术在终末期心肺疾病治疗中的应用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延安医院
完成人员:李亚雄蒋立虹陈智豫钱金娣李福凝杨应南王悦
6马铃薯杂交实生种子应用的试验示范
完成单位:昆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总站
石林彝族自治县农牧局农业技术推广总站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站
完成人员:魏明王平华刘卫民王艺邹万君李益仙李华
7云南石林黑龙潭水库生态学研究
完成单位:石林彝族自治县黑龙潭水库工程管理处
完成人员:李维贤刘淘许坤陈洪徐国飞徐忠华所琼芝
8云南不同人群先天性心脏病生态遗传特征初步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延安医院
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
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
完成人员:蒋立虹段昌群候宗柳陈智豫李亚雄邹弘麟李鹏
9六类中药新药三生调脂舒临床前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中医医院
完成人员:邓乐巧金艳蓉田春董彩光杨红余晓玲杨海燕
10昆钢无缺陷铸坯生产及热送热装技术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完成人员:张竹明王志雄李金柱高连坤胡斌王晋昆张卫强
11非球面光学技术研究和产品生产
完成单位:昆明高新爱克瑞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完成人员:申卫江杨贤文董卫东范子亮林海龙段俊红田湫
12瓦楞纸箱柔印技术应用及产品开发
完成单位:昆明市福保彩印包装厂
完成人员:杨洪韩焕富施丛高杨树坤刘宏华鲁志国沈博

三等奖(44项)
1滇池流域环境动态变化研究
完成单位:中国民主促进会昆明市委员会
云南大学资源环境与地球科学学院
完成人员:徐旌张军徐声瑛席素芬刘燕
2昆明城市暴雨洪水及防洪问题研究
完成单位: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
昆明市建设局
云南省气象台
完成人员:黄英方绍东李自顺朱玲陈松群
3隆格兰优质百合、非洲菊配套生产技术应用示范
完成单位: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农业大学花卉研究所
完成人员:裴作斌李枝林董伟郑思乡余朝秀
4富民大树杨梅特色产业开发
完成单位:富民县农林局
富民县科学技术局
完成人员:耿有全段志宇何绍华杨美兰杜元明
5主动脉瓣返流指数在诊断主动脉瓣病变中的应用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延安医院
完成人员:陈明金醒昉杨莉李静丁云川
6云龙水库库区植物资源调查与研究
完成单位:云南农业大学科技管理处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局
完成人员:李荣春杨志雷李栋李信李孙文
7禄劝无公害猪肉GB标准化生产集成技术示范
完成单位:禄劝鸿源绿色产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完成人员:杨群赵桂英杨大卫邹荣付朱方贤
8纤支镜针吸活检对肺癌合并纵隔淋巴结肿大的诊断
完成单位: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
完成人员:王忠平刘艳芳宋文娟周开华徐燕
9滇池湿地植物的筛选及繁殖、栽培技术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园林科学研究所
大观公园
完成人员:张英许晓波郭宏伟董洪冯子云
10野生食用菌速冻、冻干加工通用技术
完成单位: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昆明食用菌研究所
昆明方戈菌类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完成人员:桂明英张陶朱萍郭永红刘蓓
11以双语教学促办园特色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第三幼儿园
完成人员:王蕾杨玉明张燕谢曙华孙小涵
12洋蓟引种及栽培技术研究与应用
完成单位:昆明市农业技术推广站
昆明市农业技术培训服务中心
安宁市农业技术推广所
完成人员:周红艳李文彬张力张文志党利荣
13污染水体净化水生植物筛选及培育技术研究
完成单位:云南今业生态建设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完成人员:邓辅唐邓辅商吴广李强马丽红
14产超广谱β-内酰胺酶肠杆菌的耐药表型和基因型分析
完成单位: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
昆明市临床疾病分子生物学重点实验室
完成人员:胡大春邵剑春杨绍敏周玲李超
15双嘧达莫栓的研制及临床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延安医院
完成人员:李仲昆王崇静王珩李冰尹为民
16昆明民俗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群众文化学会
完成人员:秦桂珍叶铸王希信钟宽洪班文
17系列草坪专用肥料及YNEC草坪床土改良剂研制及应用
完成单位:云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昆明市园林科学研究所
完成人员:解亚林孙吉雄张英刘荣堂李朝纲
18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运作规范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生产力促进中心
完成人员:李永松张爱平沈涛耿卫东高霞
19昆明市高致病性禽流感(H5N1)预防控制策略、措施及其效果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完成人员:田建中邱俊徐艳声鄢志梅车忠民
20成人血清及淋巴细胞热休克蛋白70与年龄的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延安医院
完成人员:金醒昉杨莉陈明付晓野邬堂春
21孕鼠铅暴露对仔鼠血铅水平及听力影响的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儿童医院
完成人员:马越明赵生全倪林仙张建英张铁松
22关于建设昆明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的对策研究
完成单位:云南省科学学研究所
昆明理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院
完成人员:郭宽段万春欧阳桥李耀平李德轩
23昆明市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流行现状及预防控制对策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完成人员:张茂镕邱俊龚鹤琴鄢志梅李云涛
24小儿下呼吸道非典型病原体感染早期诊断及临床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儿童医院
完成人员:吴茜陈祝倪林仙刘晓梅宋顺琪
25原发系膜增殖性肾小球肾炎患者中性粒细胞、内皮细胞粘附状况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延安医院
完成人员:张曦赵从禄何莉杜艾蛟王丽琼
26介入治疗心脏复合畸形疗效及安全性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延安医院
完成人员:雷芸丁云川张伟华尹小龙姚雨凡
27“德钠泰”医用即溶止血纱布
完成单位: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完成人员:张德华郑明义陈蒲玲左春生王福兴
28正常新生儿和新生儿黄疸耳蜗功能及听觉传导通路听力检查的临床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儿童医院
完成人员:林建云张铁松高映勤刘睿清李丽君
29直肠绒毛乳头状腺瘤切除缝合术的改进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中医医院
完成人员:吴丹妮范亚明钟传华杨文治姚辉
30新型环保木业系列产品
完成单位:昆明红塔木业有限公司
完成人员:朱建勇唐云波华士国金星林黄伟
31昆钢焦化系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完成单位: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完成人员:毛云海张昆华张力郭启鸿张明
32快金纤维蛋白胶封闭剂的开发
完成单位:云南兰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完成人员:马云峰马雪峰徐可仁皇培刚赵文辉
33硬膜外镇痛在分娩活跃期应用及阿片肽的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
完成人员:李红黄燕李兵李华生宣昆生
34第Ⅱ代冶金用煤基炭质还原剂的研发与扩试
完成单位:昆明理工精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理工大学
完成人员:陈雯刘中华沈强华付迎春冯丽辉
35昆明市农业与气象数字化决策服务系统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气象台
云南省昆明农业气象试验站
完成人员:陈增会王鹏云曾艳王赟徐开
36昆明市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智能化治安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完成单位:昆明市公安科学技术研究所
昆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
昆明理工大学
完成人员:李玉龙梅滢包爱民孙赛霞陈旭
37中药附子传统加工工艺创新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医学科学研究所
完成人员:吴荣祖张风雷刘培儒李立纪陈宏基
38废旧金属炼钢省时节能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完成单位:昆明高坡冶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完成人员:师尚智师海巍李建华李昱坤
39冠心病血运重建术前存活心肌的评估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
完成人员:田青许智韬周旭王玮翟彪
40BEST2000系列医学影像软件产品产业化发展
完成单位:昆明贝思特软件有限公司
完成人员:郑家亮刘兆斌许星李志勇董海军
41快热折叠式电热水器
完成单位:昆明美能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
完成人员:刘关泰李颖朱春才邓元华蒋正勇
42一种宝石矿物的拉曼识别法
完成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材料与冶金工程学院
完成人员:张鹏翔梁二军祖恩东牛华段云彪
43中医医院信息系统开发应用研究
完成单位:昆明市中医医院
北京众邦慧智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完成人员:邓乐巧洪继平陈静田春张琪
44昆明市科学技术奖信息管理系统
完成单位:昆明状元珂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完成人员:刘亮杨天贵褚登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