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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5:38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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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5月25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法院行政庭:
你院闽法传字(91)147号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或名义上监视居住行为不服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
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而作出监视居住决定,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至于公安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但将监视居住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等场所的作法,这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其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或名义上监视居住行为不服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闽法传字(91)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我庭前一阶段在全省法院进行行政案件立案方面调查中,发现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公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如何把关,存在一些不同意见,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公民向法院起诉中涉及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公安机关作出监居决定,并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由监居对象居住地派出所和受委托单位,对监居对象在其居住场所和单位区域内执行监视居住。这是一种名符其实的刑事侦查措施。
第二种情形,公安机关作出监居决定,但将监居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或限制在其居住城镇的招待所之类场所,或限制在外县(市)某单位内。这是一种以“监居”为名,实则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对上述起诉审查立案的意见
(一)对第一种情形,(1)起诉人以不服监视居住决定,请求法院撤销监居决定。我们一致的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2)起诉人以不服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公安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予受理,理由与(1)相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认为公安是以监居名义对其实际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其人身权,对此不服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法院应先在七日内作出立案决定。法院经审理后,如公安机关举证证实公安的监居行为合法,是刑侦措施,法院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二)对于第二种情形,起诉人以不服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公安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此起诉,法院能否立案受理,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这类起诉均不予受理。理由是公安的监居措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立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是不服公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起诉,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并非“监居”决定。而且,从起诉人起诉的事实根据中反映出,公安机关虽名义上作出了监居决定,但对起诉人采取了并非“监居”法定办法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起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另外,从法院受理的社会效果看,能够有效地制约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规避行政诉讼,如某些公安机关以“监居”为名,拘禁、收审行政管理相对人而使当事人无起诉权的现象则可以减少或避免。当然,法院如果经审理确认公安所执行的监居措施并非起诉人所述,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倾向于这一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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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奶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奶业条例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业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生鲜牛奶和乳制品质量安全,维护奶业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及对奶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奶业发展资金,支持奶牛良种繁育,加强奶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奶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奶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奶业发展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奶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加入奶业协会、奶业合作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奶业合作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定期向社会发布牛奶生产经营信息,引导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和乳制品加工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依法维护奶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奶牛良种繁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奶牛良种繁育计划,指导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采用先进技术,加快奶牛良种繁育速度,增加高产奶牛数量。

第八条 从事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和专业从事人工授精配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实验室、低温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奶牛数量和质量要求;

(四)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奶牛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奶牛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奶牛的生产性能测定和优良个体登记,并向社会公布优良种奶牛信息。

第三章 奶源基地建设和奶牛养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产业布局,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鼓励无公害产地认定和无公害产品认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和规范管理,扶持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的发展,并健全完善服务体系,提高养殖者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奶牛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奶牛养殖场,其用地与农业用地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向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将产奶奶牛纳入政府良种补贴范围;鼓励乳制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养殖场区、圈舍和配套设施;

(二)有健全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防疫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养殖档案和奶牛系谱;

(六)具备必要的清洁消毒设备;

(七)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八)有机械化挤奶设施和牛奶冷却冷藏设备。

第十六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加强奶牛养殖管理,推广使用奶牛专用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发展秸秆、饲草青贮,提高养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程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采取隔离和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奶牛进行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的检测。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依法做好奶牛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并按照规定对奶牛免疫接种,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疫情监测和监督,发现疫情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或者扑杀措施,防止疫情传播。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从境外引进奶牛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观察,经观察和检疫确认未感染疫病后,方可进入养殖场所。从省外引进奶牛应当附具完整的系谱,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二十条 奶牛交易时,出售方应当附具奶牛系谱、动物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

第四章 生鲜牛奶生产、收购与销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推广生鲜牛奶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特生产优质生鲜牛奶,建立健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奶业发展规划和本地资源状况,对生鲜牛奶收购站的设立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生鲜牛奶收购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奶源和收购场所;

(二)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三)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检测、计量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距生鲜牛奶收购站二十五米以内没有污染源;

(七)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自行投资建立的、非独立性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即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其他独立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收购和销售下列生鲜牛奶:

(一)奶牛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和产犊后七日内的初奶,但以初奶为加工原料的除外;

(二)奶牛在使用抗菌素类药物期间或停药后七日内产的奶;

(三)奶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期间产的奶;

(四)掺杂使假或者变质的奶;

(五)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期间产的奶;

(六)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鲜牛奶生产,应当具备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三)挤奶前按照规程对牛体和挤奶器械进行清洗消毒;

(四)生鲜牛奶挤出后在二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应当及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五)贮存、运输生鲜牛奶应当使用不锈钢等不易造成生鲜牛奶污染的容器;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收购和销售生鲜牛奶,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购生鲜牛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定期地对生产中或者生鲜牛奶收购站收购的生鲜牛奶的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抽查检测,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并不得向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中介性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取得相应资质认证后,开展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生鲜牛奶收购站、乳制品加工企业应当从收购生鲜牛奶之时起四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将结果通知生鲜牛奶销售者。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或者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时起八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申请复检。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乳制品加工企业执行生鲜牛奶进厂检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畜牧兽医、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生产、收购与销售生鲜牛奶的行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乳制品加工与销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资源条件和奶业发展状况,优化资源配置,有计划地鼓励和支持乳制品加工企业的发展,促进乳制品加工企业规模化经营,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三十五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有稳定的奶源基地;

(三)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五)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六)依法取得乳制品加工的有关证照;

(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八)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等污染物的治理设施;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乳制品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提高乳制品质量。

第三十七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乳制品的包装应当符合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使用无毒无害包装材料;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签通用标准。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注“复原乳”,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注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第三十八条 销售乳制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应当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冷藏措施。

禁止销售无证加工、掺杂使假、过期变质、假冒伪劣和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乳制品。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生产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加工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奶业监督、管理、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测、防疫和检疫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许可证、办理登记备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许可证、办理登记备案的;

(四)违法收费的;

(五)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个人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奶牛拒不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

(二)对附有动物检疫证明的奶牛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三)对附有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运载工具重复消毒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和从事人工授精配种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饲料和药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染疫奶牛不采取隔离和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或是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奶牛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奶牛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奶牛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或者不具备建立生鲜牛奶收购站条件而收购生鲜牛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生鲜牛奶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销售生鲜牛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企业产品标准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品包装及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了不安全乳制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奶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奶。

第五十五条 生鲜羊奶、马奶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银饰品经销企业补办进货手续是否有效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银饰品经销企业补办进货手续是否有效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金银饰品经销企业补办进货手续是否有效的请示》(辽工商〔1997〕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银饰品批发、零售企业进货应按规定留存有关凭据,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检查。对于补办的进货凭据,如果不足以证实金银饰品来源正当,则补办的进货凭据无效,对销售的金银饰品按来源不明处理。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