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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9:53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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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1998年10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湖北、江苏、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关于对所属企业实行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电财〔1998〕15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1,235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附件: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 200 北京
2 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 50 北京
3 中国通广电子公司 60 北京
4 中国电子基础产品装备公司 50 北京
5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 30 北京
6 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总公 45 北京

7 中国教育电子公司 15 北京
8 中国电子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 20 北京
9 中国电子为华实业发展公司 5 北京
10 中国华大设计中心 42 北京
11 祥宇建筑设计咨询公司 5 北京
12 中国电子工程建设开发公司 8 北京
13 中国电子工业深圳总公司 45 广东深圳
14 深圳桑达电子总公司 250 广东深圳
15 中国华晶电子集团公司 200 江苏无锡
16 华东电子工程公司 5 江苏无锡
17 国营中原无线电厂(710厂) 25 湖北武汉
18 国营华越微电子公司 120 浙江绍兴
19 国营华东电子管厂(741厂) 20 江苏南京
20 国营金宁无线电器材厂(898厂) 10 江苏南京
21 国营新联机械厂(924厂) 10 江苏南京
22 江南电子工程公司 5 浙江杭州
23 南方计算机辅助设计公司 5 上海
24 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 5 上海
25 武汉中电通信公司 5 湖北武汉
合计 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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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7年1月4日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国有农场、国有林业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农垦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场内部、草原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请求的事项、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承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第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依据: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及乡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划界批复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政府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三)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四)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第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的,对尚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储备土地统一控制,另行安排使用;对已经开发利用十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对开发利用不满十年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测量、勘界资格的单位事先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故意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4日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四川省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少数民族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相关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全省城市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管理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不得因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岐视少数民族。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和民族团结。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居住人口数量,安排适当的资金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资金额度由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
商。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城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前款所列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使用和选拨。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青年报名参军,在符合招收条件的情况下优先选送。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优惠政策,改善办学条例。
城市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学校校办企业给予扶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录取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
各类学校应当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和生活补助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失业人员就业,对少数民族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13以上的生产加工企业,在贷款、税收方面给予扶持。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和生产加工,供应网点,保证有清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所需肉食和副食品的供应。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职工集体食堂的,对有清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应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无条件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应按国家规定发给伙食补补贴费。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活动。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放假,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不得因生活习俗不同而歧视少数民族人员或者拒绝向其提供经营范围内的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市辖区从事合法经营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在经营场地及食宿、交通等方面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及时疏导、处理民族纠纷、宣传有关城市,市场等方面的管理规定,教育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进入各市、市辖区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少数民族的需要和条件,设置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馆(站)、图书馆(站)和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场所等。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对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街道、区域,应注意保持民族特色,对有纪念意义和典型少数民族风格的建筑物予以严格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少数民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申诉和控告。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经济、科技等部门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对口支援和各项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