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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品种责任简论/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6:02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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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作物种子经营,不仅涉及品种责任、种子责任、种子包装责任、种子标签责任和咨询服务责任等多种责任,而且还涉及品种选育者、品种推广者、种子生产者、种子生产商、种子销售商和咨询服务者等多种主体。按照常理,不同的责任应当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不应什么责任都由种子经营者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与种子经营有关的责任都由种子经营者承担;特别是将品种责任与种子责任混为一谈。这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但却很少有人研究。
  品种是技术成果,属于农业科研人员智力创造的知识产品(又称智力产品)。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尚未将品种等知识产品纳入《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品种责任较种子责任涉及的专业问题更加深奥,多数种子经营者和司法人员对品种质量问题与种子质量问题都不能区分。所以司法实践中都将品种责任按种子责任处理,造成大量错案。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正确处理种子使用纠纷,本文对品种责任予以简单论述 。
一、品种责任的界定。
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品种作为农业技术成果,如果向种子使用者推广,必须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适应性和实用性)。判定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标准是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先进性是指与现有品种相比,该品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定标准为品种的丰产性和优质性。适应性是指该品种对推广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生产条件相适宜的性能;判定标准为品种的抗逆性和稳产性。实用性是指品种容易制种和加工处理,并且能够为种子使用者创造高收益;判定标准为品种对市场的符合性。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品种能为种子使用者带来丰产和丰收,否则即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品种。品种存在质量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品种推广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是本文所指的品种责任。
二、品种责任的构成。
品种是一种知识产品,与种子等物质产品一样,适用严格责任。
(一)品种要件。品种必须是客观化了的智力劳动成果,是随着商品种子的经营推广可为种子使用者使用的产品。
(二)推广要件。如果一种品种不是用于推广,或者还没有投入流通领域进行销售,种子使用者是通过非法或其他途径获得的,则自无适用品种责任的余地。
(三)缺陷要件:品种存在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品种试验或品种审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四)时间要件。缺陷是在品种投入推广之前存在的;如果缺陷是在投入推广之后形成的,则自无品种推广者承担责任的余地。
(五)结果要件。推广的缺陷品种给种子使用者造成了损失。
三、品种责任的类型。
按照品种的推广过程,品种责任可以分为选育责任、试验责任、生产责任、经营责任、服务责任五种类型。
(一)选育责任
是指在品种选育过程中,因育种目标、育种材料、育种程序、试验方案等事项存在问题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就是育种程序责任。又如,推广转基因品种导致基因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为育种材料选配责任。再如,推广的高抗稻瘟病品种感染稻瘟病产生的赔偿责任,即为品种试验方案责任(未对已有病菌生理小种全部接种试验鉴定抗病性)。
(二)生产责任。
是指制种或繁育过程存在问题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农业部公布的江西浮梁县利民种业公司经营假“优1402”水稻种子案,就是因为在提纯复壮过程中选择偏差和程序不到位致使恢复基因严重丢失引起杂交稻不结实造成减产的品种生产责任。司法实践中将该案按种子质量责任处理,追究种子经营者的销售伪劣种子罪并追究种子管理者的玩忽职守责任,案件性质认定错误。
(三)经营责任。
是指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品种说明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类责任可分四种:一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主要性状与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造成损失的,承担品种特征特性不真实的责任;二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主要栽培措施与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造成损失的,承担栽培措施不配套的责任;三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适宜种植区域和生产条件与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造成损失的,承担使用条件不适应的责任;四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的内容没有试验验证依据造成损失的,承担依据缺陷的责任。
适当的品种说明,使种子使用者获得必要的品种知识避免不当使用品种造成损失,这是知情权的要求;告知种子使用者品种的优缺点,使种子使用者自主选择接受该品种承受其缺点还是放弃该品种避免其缺点,这是选择权的要求。
(四)服务责任。
是指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品种有关咨询服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送货上门迟延导致春播品种夏播、告诉农民抗虫棉不用治虫、指导农民将露地栽培品种保护地种植等咨询服务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产生品种责任的品种质量问题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产生品种责任的品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真实性质量问题、准确性质量问题、完整性质量问题以及时效性质量问题四种情形。
(一)真实性质量问题。
是指品种说明的内容存在虚假、不真实等情形。《种子法》规定的以此种品种冒充他种品种和品种(包括品种名称、品种性状、栽培措施、使用条件)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就属于品种不真实。
(二)准确性质量问题。
真实性是对品种质的要求,准确性是对品种量的要求。例如,丰产性准确到平均单产、抗病性准确到具体病种、适应性准确到生态区域和生产条件等等。准确性有一个最低标准,就是主要农作物的品种说明内容应与审定公告一致,非主要农作物的品种说明内容应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准确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法律不可能要求品种推广者穷尽所有的内容。准确性要求品种推广者提供的数据内容符合相关标准及其承诺的条款。
(三)完整性质量问题。
完整性要求提供的品种说明内容应当尽可能在真实、准确的基础上做到全面、明确。品种说明仅标注优点不标注缺点,虽然内容是真实、准确的,但缺乏完整性,因此还是存在质量问题。完整性同样也有一个最低标准,即主要农作物品种说明内容应与审定公告一致,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说明内容应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完整性同样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法律不可能要求品种推广者穷尽所有的内容。完整性也要求品种推广者提供的数据内容符合相关标准及其承诺的条款。
(四)时效性质量问题。
品种是一种智力成果,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条件的变化而出现老化现象。在一定时间限度内,品种会给用户带来巨大收益,如果过了期限,则可能会使用户利益受损,推广期所造成的这种质量问题就是时效性质量问题。因此,要求品种必须反映当时最新的育种水平,不得推广尚未稳定的、有不可克服缺点的、种性严重退化的、已公告停止推广的品种。
五、品种责任与相关产品责任的区别。
(一)品种责任和种子责任。
两者存在区别的根本原因在于品种在本质上是遗传信息,种子仅仅是遗传信息的载体。因种子引发的产品责任是由于种子本身缺陷导致的,而不是储存在种子之内的遗传信息造成的。
(二)品种责任和包装责任、标签责任。
种子包装袋的制作和种子标签的设计印刷固然有智力活动,但这些智力活动已经完全被吸收入品种之中。使用者对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的购买是基于品种的使用价值而不是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相反,品种在本质上是遗传信息,遗传信息内容与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是相互独立的;虽然表面上两者有密切联系,但是这种联系的建立仅仅是为了方便种子使用者识别和使用之目的,而种子使用者购买品种不是因为遗传信息所依附的载体有使用价值,而是品种的遗传信息内容具有使用价值。
(三)品种责任和服务责任。
咨询服务侵权责任在实践中常见于种子经营者、种子管理者以及其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针对种子使用者的咨询提供的指导意见和建议。品种是以推广为目的而大批量生产的智力成果。虽然咨询服务的内容是智力信息,但它却是面向个人的,不具备“大量生产”这一品种属性,因而咨询服务不是品种责任所规制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对象。
六、品种责任的抗辩事由。
品种不同,特征特性也不完全相同,任何一个品种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缺点,具有不同的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依据法律规定,品种推广者具有三项免责事由。
(一)品种尚未推广。
品种虽然具有某种质量问题,但如果选育者未将其推广,那么当然无须承担品种责任。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品种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二)品种投入推广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病菌变异产生的新生理小种会使某些抗病品种感病,在此情况下,品种推广者只需证明品种在投入推广时尚不存在该新生理小种,不管后来这种感病造成的原因,品种推广者都不应当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这种抗辩事由,是因为严格责任制下,通常是推定品种在投入推广时即存在缺陷,如果推广者不能通过反证证明该缺陷在品种投入推广时并不存在,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推广者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在品种投入推广时,引起损害的质量问题尚不存在。
(三)将品种投入推广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虽然品种存在某类缺陷,但它反映了当时的最高技术和认识水平。如果品种投入推广时的科学技术知识使选育者无法发现缺陷,那么即使以后由于科技进步而证明品种存在缺陷,选育者也不承担对其已经投入推广的品种所致损害的责任。此免责理由的规定目的在于促进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四)种子使用者存在重大过错
从法的价值理念上讲,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在种子使用者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品种推广者来承担全部责任的话,是失公平的。种子使用者的下列行为可视为存在重大过错:其一,明知品种有缺陷而使用;其二,非正常使用、误用、滥用的;其三,擅自改变品种的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其四,有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
七、品种责任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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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2月26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铜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及《铜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居民住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系指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居民住户进出门、围墙、栅栏、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前人行道或路段。所称门前“三包”系指包门前卫生、包门前秩序、包门前容貌。
具体内容和要求是:
1、包门前卫生。负责门前清扫、保洁,随脏随扫,全天保洁;禁止行人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果皮、等废弃物;雨后铲泥,雪后扫雪,清除杂草。
2、包门前秩序。禁止门前乱堆乱放、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泼污水等,保持门前秩序井然。
3、包门前容貌。保持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墙壁、门面、橱窗等整洁卫生,维护门前栏杆、垃圾箱、电杆、行道树等不受损坏,禁止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等有碍市容观瞻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区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门前“三包”实行市、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三级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全市的门前“三包”工作。
城、郊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的组织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员原则上由产权单位派出。确因人员是紧张,无法派出“三包”员的单位,按规定缴纳门前“三包”服务费后,由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同所在区环卫服务公司签定委托合同,由环卫服务公司派出“三包”员代管,实行有偿服务,履行产权单位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一、二马路临街无单位、无住户地段的人行道,由所在区环卫服务公司负责清扫保洁。
第七条 门前“三包”员由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统一管理,并签订聘用书,佩带统一标志。
第八条 门前“三包”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单位门前面积和地域级差计费。具体收费标准为:一、二马路临街地段1元/月·平方米,其它地段0.5元/月·平方米。
第九条 门前“三包”服务费由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按月统一收取,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支付“三包”员代管有偿服务费、购置清洁工具和有关管理费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门前“三包”实行目标责任制。产权单位向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签订责任书,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向城、郊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城、郊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一级向一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十一条 主要职责:
1、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制定全市门前“三包”管理的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及有关规章制度、考核办法、执行细则等;
(2)负责全市门前“三包”管理及城建监察方面的宣传、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3)负责全市门前“三包”工作的验收、总结、评比与奖励。
(4)负责制作“三包”员标志。
(5)负责“三包”员的业务指导,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学习。
(6)负责同城、郊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2、城、郊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的组织管理工作;
(2)负责对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和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门前“三包”落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同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4)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
具体工作由城、郊区城建监察中队负责实施。
3、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的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的落实工作;
(2)负责本辖区内产权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3)负责同“三包”员签订聘用书;
(4)负责检查、考核产权单位及“三包”员的工作,对产权单位及“三包”员的工作作出评价;
(5)负责配备门前“三包”员标志和必备的清扫工具;
(6)负责门前“三包”服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4、产权单位的职责是:
(1)派出门前“三包”员,负责各自门前“三包”的落实工作,并对各自门前“三包”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2)缴纳门前“三包”有偿服务费。
5、“三包”员的职责是:
(1)按照门前“三包”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
(2)对违反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清理;
(3)对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违法行为人及时通知所在区的监察执法队伍进行处罚;或代收20元以下(含20元)的罚款,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代收的罚款必须二日内上交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门前“三包”实施情况每周进行一次检查,每月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奖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款。
1、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罚款20元。
2、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罚款5元。机动车辆乱停乱放,罚款20元。
3、未经批准擅自在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其它物资,罚款20元。
4、未经批准在非指定区人行道上乱摆摊点,罚款100元。
5、在大街小巷、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冰棍 棒纸、汽水瓶盖、冷饮袋和其他废弃物,罚款5元。
6、乱倒污水、垃圾及随地大小便,罚款20元。
7、在街道上乱拴牲口,除令其清除遗留物外,罚款20元;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按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外,“三包”员可责令其进行保洁值勤,协助“三包”员进行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 对拒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三包”员和执法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不负责任,达不到门前“三包”要求的“三包”员,由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辞退解聘,辞退解聘期间,产权单位应及进选派“三包”员,否则按规定缴纳门前“三包”服务费,由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委托所在区环卫服务公司代管;对领导不重视达不到门前“三包”要求,脏、乱、差严重的单位,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取消当年先进评定资格,对单位主要领导处以200元罚款,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对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完不成目标责任制任务的各级管理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直到调离,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本市过去有关市容管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新区及各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3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为促进我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投资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包括人民政府决定有必要纳入登记注册管理的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它商品生产的专业户。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并依法核准登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企业具有同等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二)核准登记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核准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权;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在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担保贷款权;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在获准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经济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营造文明经营环境;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九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条 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与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者,应简化办理证、照程序,提供必要方便。
第十二条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不包括矿产资源开采),经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同意,可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工商、税务机关视其生产经营状况办理证、照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领办扶贫项目。对申请从事生产型、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的私营企业、经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同意,可先开展生产活动,待产品投入市场时办理登记注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税部份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它商品生产的专业户,依照国家税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筹集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专项周转资金。资金来源: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从每年本级财政总预算支出中安排0.3%至0.5%;
(二)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每年收取的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提取10%至12%。
所筹集的发展资金由人民政府掌握,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它商品生产涉及到使用土地的,国土管理机关应从快简化办理审批、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兴建、扩建市场,为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制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需要出境从事商务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申报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加行业内外评选先进或劳动模范。
第二十三条 对州外人员来我州投资兴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均享受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吊销。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配合制止、查处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协助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起的投诉、诉讼,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予受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其经济性质,不得平调和侵占其财产。违者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赔,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对盗用、滥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应及时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强行推销商品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管理部门对直接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处分,并收缴全部违法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凡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权益,不按规定验照、验证和年检,抗拒监督检查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不依法行政造成恶劣影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