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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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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索取有关土地出让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人向出让方提交资信、资质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方案,出让方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招标出让公告;
(二)投标者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者,发给中标者通知书,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 (不计息)在决标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式样)等文件资料,经资质、资信审查后,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拍卖成交后,当场与竞买成交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可抵交出让金,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不计息)在拍卖成交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域性基准地价,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区域指导地价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区域性基准地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
(二)出让金金额,缴纳币种、方式和缴纳时间;
(三)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
(四)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期限、条件及投资总额;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第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在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
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所有权证;
(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签订合
同后,可以办理公证;当事人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缴付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增加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数量或者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属多人共有的,其中某出租人出租自己所享有的部分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租赁双方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按季度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土地使用权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条 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规定,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定场所进行。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三十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不继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使用证,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六十日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续期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从国家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向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划拨土地发生增值的,应在补交或抵交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对已经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逾期不纠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并处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登记机关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增值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建制镇、工矿区以外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变通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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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19日,财政部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年来,国内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分税制为主体的财税体制改革逐步确定,现行的有关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已不适应实际需要。为进一步做好接待外宾工作,我们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制定了新的《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本着“勤俭办外事”的原则,移风易俗,积极推进礼宾接待方式的改革。在接待外宾过程中,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不得自行突破和改变。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同时要视情节轻重,对违规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处罚。
本规定中的外宾日常伙食费、宴请费开支标准是根据北京地区的物价情况制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规定标准的上、下30%幅度内浮动,确定本地区的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如高于规定的标准及浮动幅度,需报财政部备案同意。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92)财外字第278号〕、《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91)财外字第78号〕、《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88)财外字第207号〕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以便修改完善。

附件: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凡邀请来华的外宾,应根据协议或互惠原则,区分为全部招待、部分招待或自费。对由我方招待的外宾,一般只提供在我国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不提供来华国际旅费,在华期间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本规定执行。
一、外宾日常伙食费开支标准
外宾日常伙食费标准,每人每天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200元;副总统、副总理、正、副议长160元;正、副部长120元;其他人员100元。
餐桌饮料费可在外宾日常伙食费开支标准的四分之一以内掌握。
二、宴请管理及费用开支标准
(一)外宾在华期间,应本着从简、节约的原则,在一地由接待单位或有关单位联合安排一次宴请,其他单位不得另行宴请。宴请形式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多样化,可采用宴会、冷餐会、酒会、茶会等不同形式。
(二)我方参加人数,除国宴外,其他宴请,外宾5人以内的,中外人数在1∶1以内安排,外宾超过5人的,中外人数在1∶2以内安排。如确属特殊情况,经接待单位主管外事工作负责人批准,我方参加人数可适当增加。
(三)宴请举办单位及宾馆、饭店等不得以厅堂费、花草费等名义变相提高宴请费用开支标准。
(四)宴请费用开支标准
1.宴会标准: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200元;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副主席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80元;中央政治局委员、政治局候补委员、书记处书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委副主席、全国政协副主席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60元;正、副部长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30元;其他人员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00元。
2.冷餐、酒会、茶会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次80元、60元、40元。
宴会、冷餐会所用酒水、饮料费用,不得超过其标准的三分之一。
三、外宾住房标准
对我方付费的外宾,正部长级以上(含正部长)官员率领的代表团,可安排在五星级宾馆,在地方访问时若当地没有五星级宾馆,可安排在当地最好宾馆;副部长级以下(含副部长)官员率领的代表团,最高不超过四星级宾馆;其他一般外宾安排在三星级以下宾馆。
四、外宾的其他费用
(一)外宾用车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除少数重要外宾乘坐小轿车外,其他外宾可视人数多少安排小轿车、中型轿车或大型轿车。
(二)外宾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访问时,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不得安排专机或专列;副部长级以上外宾可提供飞机头等舱座位。外宾途中伙食费按第一条规定的日常伙食费标准执行。
(三)外宾在华期间的医药、邮电通讯、洗衣、理发等费用,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均由外宾自理。
五、对外赠送礼品
(一)对首次访问我国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回礼,标准如下: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夫人以1000元为限,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300元的礼品;副总理级人员及其夫人,以700元为限,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部长级人员及其夫人,不超过4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司局长级人员,不超过2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酌情回赠小纪念品。对随团来访的司局级以下(不含司局长级)工作人员,可以视情况酌赠小纪念品。各类代表团访问外地时,地方政府仅向团长夫妇回赠礼品。
(二)对访问我国的著名友好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确有必要回礼的,比照(一)中部长级人员的标准执行。
六、接待外宾工作人员费用
(一)服装补助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委、直属机构的外事部门常年从事外宾接待工作的翻译和迎送人员以及到驻华使领馆办理签证人员可享受一定的服装补助费,标准为每年每人300元。
(二)差旅费
陪同外宾赴各地访问的工作人员,其食、宿、交通费用开支办法及标准按财政部现行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财文字〔1996〕2号)办理。确需与外宾同行、同住、同餐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按实报销,个人不得再领取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
(三)误餐补助费
举办宴请活动或外宾日常活动时,我接待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为参加宴请人员开车的司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用餐者,可由举办宴请单位或外宾接待单位发给误餐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次20元;已安排工作餐的,不得再领取误餐补助费。出租汽车司机、交通、公安警卫人员发生误餐由所在单位按其有关规定办理,接待单位不发给误餐补助费。
七、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办法
(一)应邀来我国访问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现职为部长以上的官员(含部长)和议长、副议长率领的代表团,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地方接待单位负担。
(二)中央单位邀请的除(一)以外的其他外国代表团到地方访问发生的有关费用,由中央单位负担;但属于技术交流、经贸洽谈、讲学、合作研究、文艺表演、体育比赛和举办各类展览等业务活动性质的,应根据受益情况,事先确定由中央或地方接待单位负担。
(三)地方邀请的各类代表团,一切费用均由地方邀请单位负担。
(四)中央、地方陪同人员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接待单位负担。
八、国有企业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综合认证确定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
   ——张三诉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 钟建林


  【问题提示】
  如何认定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
  【要点提示】
  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施工企业设立了工程项目部,确定了项目负责人(俗称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施工企却不认可项目经理所签合同的情况,可以采取综合认证的办法确定所签合同是项目经理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施工企业的职务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XXX号,2011年10月8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2012年3月19日。
  【案情】
  原告张三。
  被告甲公司。
  被告甲公司二分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0日,案外人株洲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签订一份《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承建某乙公司的新华路拾号项目;工程名称为新华路拾号;工程地点在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10号;工程批准文号(2005)株中法民破字1-13号;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保如期交付四包一保的总承包方式;工期截止2009年11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2000万元整,最终以双方据实结算的价款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乙公司在合同落款的发包人(甲方)处盖章。“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在合同的承包人(乙方)处盖章,案外人王五和案外人李四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同年5月17日,某乙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还签订一份《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补充协议》,对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某乙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印章并由李四签名。
  同年8月10日,案外人株洲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公司承建某丙公司的某丙大厦(暂定名)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株洲市新华路10号,工程批准文号为(2005)株中法民破字1-13号;工期不超过200天;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由某丙公司盖章,乙方处由甲公司盖章,加盖法定表人的私章,另有案外人赵六的签名,同时载明乙方账号为甲公司二分公司在望城农合行高叶塘支行开户的银行账号。
  2009年11月5日,李四给某丙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变更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报告》,内容为:“某丙公司:我本人系甲公司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在组织施工进程中,由于贵公司工程部未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导致我项目部第二期施工进展缓慢,考虑自身现状,我本人已经书面向我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变更项目负责人为赵六,我请求贵公司予以接受,以便更好地完成全部施工工程,请贵公司书面回复!”同日,王五在该报告的下面签署意见“同意此项目负责人的报告”。同日,甲公司二分公司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根据十三处处长王五和项目负责人李四两同志的意见,原则同意变更项目负责人要求,但是王五和李四两同志必须与甲方协调,把甲方接受更换项目负责人的手续办好”并加盖公章。
  2009年11月16日,某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协议书》,内容为由于特殊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某丙大厦工程,双方友好协商将《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解除。合同落款乙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赵六、李四、吴某某等三人签名。
  2009年7月7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与案外人秦七签订一份《室内中央空调系统、铝合金门窗、幕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路十号项目部”将某乙商业大厦室内中央空调系统、铝合金门窗、幕墙等室外其他装修项目发包给秦七。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印章,乙方由秦七签名。合同抬头乙方处亦打印了本案原告张三的姓名。同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分两次收取张三的空调工程质保金共计15万元,并出具了两张收条。收条加盖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的印章,并由李四签名。
  张三向“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交纳15万元空调质保金后,因多方面原因,最终未能承包该空调项目。张三遂向“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及李四主张要求退还该15万元。到了2011年4月19日,李四向张三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2009年7月7日,收到承包建设某丙大厦空调工程质保金拾万元,又收到空调项目质保金伍万元,两笔共壹拾伍万元整,是承包人张三交来的。当时我是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该壹拾伍万元由我用在工程上,特此收条为据。(原来两张收条是盖的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十号项目部公章)。现特此说明以本收据为准,供交款人张三结算时使用(张三结算该拾伍万元后,盖公章的两张收条就清洁完毕),特此收条和说明”。同日,李四还在两张收条的复印件下方出具意见“2011年4月19日我出具收条壹拾伍万元质保金,就是这两张收条复印件所写金额,以我4月19日收条为准结算”并签名。
  2011年3月7日,秦七以甲公司、甲公司二分公司、“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十号项目部”为被申请人,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被申请人连带返还空调质保金15万元并偿付违约金75000元。同年4月18日,秦七以被申请人“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十号项目部”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仲裁请求,株洲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
  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项目在2009年5月份的时候是某乙公司的项目,某乙公司是投资方,项目部挂靠在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李四自始至终是该项目的老板,工地上的人都叫他李总,而曹某某是项目部的总施工员,有施工证的;王某某是在项目工地承包食堂的,通过曹某某认识李四,经李四同意从2009年5月份开始就在项目工地承包食堂;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和施工民工都凭饭菜票吃饭,饭菜票上还是印的“甲公司”的字样,王某某凭收到的饭菜票到项目部兑取报酬,要经过李四签字才能领到钱,经办付款的人则是李四的女儿李某;为了承包项目工地食堂,王某某还曾向项目部交了2万元作为承包食堂的条件;后来某乙公司内部发生矛盾,项目就转给了某丙公司,项目转给某丙公司后,施工方还是在甲公司二分公司的名下,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的还是李四,王某某则继续在项目工地承包食堂,一直进行到2009年11月份;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李四就退出了。
  某丙公司工程部部长陈某某接受法官询问,称:某丙公司是2009年7月份从某乙公司那里收购的项目,该项目原来叫医药大厦,某乙公司买了之后叫某乙财富中心,某丙公司买了之后就叫某丙大厦;某丙大厦于2009年8月12日左右正式开工,在某丙公司接受之前,李四就已经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的名义在某乙公司公司管理期间进行了2-3个月的施工,有十多份签证单都签好了,后来由陈某某予以补签确认,工程款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李四,当时只签了工程量及部分单价,没有结算总金额;工程进行期间,陈某某多次和李四打交道,李四都是以甲公司二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工作上的交流;甲公司来工地视察工作,李四都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和陈某某等人一起介绍项目情况;到了2009年11月份,由于李四资金困难,又喊了赵六、吴某某一起承接项目,经甲公司二分公司同意,某丙公司也同意;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进行项目转移时,也明确口头表示工程承建方由李四顺延,不再另外进行招标;到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由于李四与赵六等人之间的矛盾以及资金困难,项目无法继续施工下去,某丙公司就取消了李四、赵六等三人的承包资格,施工承包合同亦予解除。
  另查明: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甲公司诉某丙公司结算某丙大厦项目工程款一案卷宗中,甲公司提交的用于结算工程款的部分《现场签证单》中载明“工程负责人”为李四,签证内容由曹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填写并签名,签证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之后;同时甲公司还提供了《解除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原件落款乙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签有赵六、吴某某、李四等三人的名字。
  某丙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法庭陈述称“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印章系李四私自刻制,提供了《标准编码印章准科证》作为证据,证明只有“甲公司二分公司某丙大厦项目部”公章才是合法的。
  原告张三诉称:2009年7月,张三因想承包“新华路十号项目”(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路十号)的空调项目,应甲公司二分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李四的要求,向甲公司二分公司交纳了空调项目质保金15万元。后来,甲公司二分公司并未履行约定,没有将空调项目交由张三承包。张三认为,甲公司二分公司没有实际履行约定,理应返还空调项目质保金,甲公司二分公司却迟迟未予退还,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甲公司作为甲公司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甲公司二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连带返还张三空调项目质保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09年7月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共同辩称:张三与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李四收取的15万元空调项目质保金,系李四的个人行为,与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无关。张三要求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的焦点是李四是不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的讼争工程项目经理。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认为李四不是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印章是李四自己私自刻制的印章,凭该印章向张三承诺空调工程承包并收取质保金的行为系李四的个人行为,与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无关。张三则认为李四就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因而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的名义承诺空调工程承包并收取15万元质保金的行为应由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负责。
  对此法院认为,相比较而言,张三主张李四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更接近于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纳;相反,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关于李四不是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的名义向张三承诺空调工程承包并收取15万元质保金的行为系李四的个人行为,与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无关的辩称理由则与客观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某丙公司工程部部长陈某某的证词,均证实了李四系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的讼争工程项目经理,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2、甲公司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现场签证单》中记载的内容证实讼争工程于2009年8月10日由某乙公司项目更名为某丙公司项目后,李四还一直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某丙大厦工程的工程负责人,且《现场签证单》上陈某某和曹某某的签名亦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某丙公司工程部长陈某某的证词内容相印证;3、《关于变更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报告》表明甲公司二分公司曾于2009年11月5日致函某丙公司要求更换项目经理李四为赵六,同时也表明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及该处负责人王五的存在;4、《解除协议书》上赵六和李四同时签名,亦表明截止2009年11月16日李四还是讼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一,且与陈某某的证词内容相印证;5、《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合同》和《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均载明“工程批准文号为(2005)株中法民破字1-13号”,证明两合同所指称的工程实际上是同一个工程,只是工程名称、发包人进行了变更而已。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双方的事宜相关联,且互相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李四就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讼争工程项目经理,其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的名义与张三交涉空调工程承包事务并收取15万元质保金,系履行其项目经理职务的行为,因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甲公司二分公司承担。
  甲公司二分公司提供《标准编码印章准科证》,拟证明其名下只有“某丙项目部”的公章,而没有刻制“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公章,对此法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09年8月10日《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刻制“某丙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但不能就此排除2009年5月10日《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合同》签订之后刻制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公章的可能性。甲公司二分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张三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的综合证明力,难以令人确信甲公司二分公司主张的真实可信,故法院不予采纳。
  既然李四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那么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张三发生空调工程承包方面的业务联系,收取张三空调质保金的行为,就是其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甲公司二分公司承担。在承诺的空调工程承包业务未兑现的情况下,甲公司二分公司构成违约,张三要求甲公司二分公司退还空调质保金并偿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甲公司作为甲公司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甲公司二分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二分公司退还张三空调质保金15万元;二、甲公司二分公司偿付张三银行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一审宣判后,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文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李四不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其收取空调质保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却认定这是李四的一种职务行为。1、上诉人没有成立过“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 0号项目部”,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李四履行该项目负责人职责的职务行为。2、李四不是“甲公司二分公司某丙大厦项目部”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复印件,证明力明显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1 5万元的银行利息(以1 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 0 0 9年7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2、由于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三口头答辩上诉称:首先,关于是否追加李四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民事诉讼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本案中李四的身份是两上诉人在讼争工程上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也应归结到两上诉人,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讼法解释第4 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发生的诉讼,应列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李四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第二,李四是两上诉人在新华西路10号工程(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属于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一审中张三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一,关于变更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报告证明李四属于项目经理。其二,现场签证单。其三,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李四在2 0 0 9年5月份进入这个工程代表两上诉人管理施工事宜。其四,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的笔录中有明确的记录。2009年8月份,某乙公司将工程转给了某丙公司,李四一直是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三,张三是合法的诉讼主体。2 0 0 7年以秦七的名义与张三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后来我们发现收条上加盖的章子是假的,但是实际上收条是唯一的,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我们可以请她过来说明情况。综上,我们认为李四系两上诉人在讼争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两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李四不具有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四是否为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属于作为甲公司二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合同》和《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批准文号均为“(2005)株中法民破字1-13号”,故虽然工程名称、发包人进行了变更,但两合同所指工程系同一个工程。上诉人甲公司、甲公司二分公司主张李四不可能是“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只可能是“新华西路 1 0号项目部”负责人,与涉案两合同所指工程为同一工程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三提供了《现场签证单》、《关于变更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报告》、《解除协议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某丙公司工程部部长陈某某的证词证明李四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且证言证词不可信。二审法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李四在《现场签证单》、《解除协议书》上均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关于变更某丙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报告》也明确载明了李四属于项目负责人,且经甲公司二分公司盖章认可,以上书面材料与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词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提出《现场签证单》缺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证言证词可信性存在疑问、《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合同》为复印件等主张,虽然从单个证据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综合全案证据看,应认为张三提供的证据更为可信,法院认定李四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李四分两次实际收取了张三空调质量保证金 15万元,且《室内中央空调系统、铝合金门窗、幕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乙方处有秦七、张三的名字,上诉人主张张三没有与李四所在的甲公司二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李四作为甲公司二分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收取了张三15万元空调质量保证金,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甲公司二分公司承担。甲公司二分公司没有履行其提供空调工程承包业务,构成违约,应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甲公司作为甲公司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连带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普遍存在“项目经理现象”,即作为施工单位的某公司从建设单位承包某某工程施工项目后,往往会成立“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任命与某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的某个个人作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俗称“项目经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则往往约定某公司向项目经理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必须通过某公司的账号进行,某公司授权项目经理刻制“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等等。此后如果因施工需要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建材买卖等合同时,合同上加盖的也往往只是“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项目经理现象的存在,虽然在应对工程建设领域中诸多复杂经济和法律问题方面具有相当的灵活性,看上去也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积极意义,但很容易给工程建设领域中的法律关系带来混乱。其中经常发生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项目建设相关合同的主体及效力?这样的合同是否直接约束对项目经理发包相应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如果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的对外签约行为不予认可,那么合同相对方又该如何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
  本案即是被告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不认可李四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 0号项目部”名义与张三签订的《室内中央空调系统、铝合金门窗、幕墙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认为该签约行为系李四的个人行为而非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同意退还张三被李四以项目部名义收取的15万元空调施工项目质保金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李四是否为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属于作为甲公司二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认为李四不是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印章是李四自己私自刻制的印章,凭该印章向张三承诺空调工程承包并收取质保金的行为系李四的个人行为,与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无关。张三则认为李四就是甲公司二分公司名下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甲公司二分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因而以“甲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新华西路10号项目部”的名义承诺空调工程承包并收取15万元质保金的行为应由甲公司和甲公司二分公司负责。
  综观本案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到诉讼双方都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了相应的举证。张三提供了《关于变更福鑫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报告》、《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合同》、《新华路拾号项目建筑、装饰补充协议》、《解除协议书》、《现场签证单》、王某某的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词等作为证据,甲公司及甲公司二分公司提供了《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标准编码印章准科证》等作为证据。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