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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口岸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58:16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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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口岸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口岸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口岸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西双版纳州口岸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西双版纳州口岸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意见》(云发〔2008〕21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通关便利化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9〕66号)及西双版纳州口岸联席会第一、二次全体会议精神,优化口岸通关环境,完善通关便利化服务措施,全面提升口岸综合服务能力,打造“口岸大州、口岸强州”,努力把西双版纳建设成为开放云南的主阵地,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评比由州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组织,并报州口岸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章 考核对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三条 考核对象:西双版纳海关、勐腊海关、打洛海关、西双版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勐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磨憨边防检查站、打洛边防检查站、景洪港边防检查站、西双版纳边防检查站。

第四条 考核范围:一类口岸,即磨憨、打洛、景洪港、西双版纳国际机场;主要通道,即勐龙通道、勐满通道、关累码头。

第五条 考核主要内容:当年年度口岸进出口货值、出入境人员流量及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三项指标。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奖励

第六条 考核方法:根据各考核对象管辖的口岸(通道)的口岸流量数据总量和共建文明口岸活动进行考核。

(一)进出口货值、出入境人员流量的考核以上年度的口岸数据为基数。当年度口岸进出口货值以海关统计数为依据;当年度口岸出入境人员流量以边防统计数为依据。

(二)共建文明口岸活动考核内容,以《云南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实施方案及考核办法》为考核依据,重点围绕协作建设、效率建设、服务建设、阳光建设、法制建设、安全建设、廉政建设、文化建设、长效建设、道德建设十个方面进行考核。

第七条 年度设立口岸流量增量奖与共建文明口岸奖。

(一)口岸流量增量奖

1.口岸进出口货值超额完成州人民政府当年下达的计划指标,增长幅度在10%(不含10%)以内的,奖励1万元,增长幅度达到10%—25%(不含25%)的,奖励2万元;增长幅度达到25%及以上的,奖励3万元。

2.口岸出入境人员流量,在上年的基础上,当年增长幅度在10%—20%(不含20%)以内的,奖励0.5万元,增长幅度达到20%—30%(不含30%)的,奖励1万元;增长幅度达到30%及以上的,奖励2万元。

(二)共建文明口岸奖

以当年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十项内容评分,达到80—90分(不含90分)奖励1万元,达到90分以上的, 奖励2万元。

第八条 资金来源: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四章 考核办法的实施

第九条 由州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根据海关、边防统计数据对各口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于次年第一次口岸联席会议公布考核成绩。奖励金由各考核对象用于奖励本单位有突出贡献的职工。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磨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考核细则,并配套相应资金,促进口岸通关便利化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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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通信警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通信、电力、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建设、规划、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人防部门做好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通信企业应设专人负责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防灾通信(包括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应利用通信企业和军队现有通信设施以及人防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保障。
  通信企业、军队在规划、组织通信建设时,应考虑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的需要。


第二章 通信警报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建设应贯彻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按标准组织建设。
  第六条 盟市所在地、县级市和旗县所在地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由人防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共同编制,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组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所需线路,除人防部门自建外,还可按规定利用通信企业、军队和其他专业通信网既有线路保障。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和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信设施,由人防部门统一配备。
  第九条 新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应与国家通信发展水平相适应,采用先进通信警报技术和设备。
  第十条 根据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建设规划,需要设置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必须按人防部门的要求予以安装;需要在新建建筑物上安装的,其通信工程应与建筑物同时建设,建设单位应无偿提供设置通信警报设备所需房间,并按人防部门需求预留安装通信警报设施的基础及配电系统和管孔。


第三章 相关部门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协助人防部门制定和落实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详细规划,并协助人防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确定新增或迁移通信警报设施位置。
  第十二条 建设管理部门对未按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人防部门要求修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所需基础和配电系统的,不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通信企业和专业通信网应根据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建设规划、布局和要求,向人防部门提供通信警报控制所需线路,确保畅通和传输质量,并负责应急时的线路保障和抢修。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负责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供电保障和应急供电线路抢修工作。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所需专用频率应给予保障。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按人防部门的要求优先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办理车载警报所需手续。


第四章 通信警报设施的使用


  第十八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战时用于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可用于突发公共事件的防灾报警和应急通信,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制式和种类。
  (一)防空警报。
  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循环持续180秒。
  紧急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循环持续180秒。
  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
  (二)防灾警报。
  灾害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循环持续180秒。
  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
  (三)语音、文字、图像信息警报。
  以语音、文字、图像形式经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网络等发放的警报。
  第二十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人防部门组织实施;平时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命令,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接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每年9月18日为全区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日。人防部门在警报试鸣5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通信企业、军队和其他专用通信网对其提供的通信线路负责维护,保障畅通。因撤机、调局、改号、换线等原因需中断防空防灾通信线路时,应提前与人防部门协商,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实行盟市、旗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和设点单位三级管理,专人分管、责任到人。由设点单位负责维护,并接受人防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已安装的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确需移动、拆除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危害性作业。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建设和维护管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在行政区域内需实施警报建设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密切合作,共同承担通信警报网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鼓励单位、个人投资进行警报设施建设,已建警报设施纳入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
  第二十八条 根据警报布局或其他原因,确需在设置单位内迁移警报设施的,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警报设施实行社会化管理。日常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用于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防空防灾通信警报专项经费的使用,须接受上级人防部门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将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确保落实。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防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谎报险情、制造混乱或故意损坏、盗窃、哄抢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防部门提请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防部门和设有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单位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2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新修订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全体会议通过并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是规范政府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规范性制度,对规范政府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切实提高对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规则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省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是政府科学民主决策,切实做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保证省政府工作高效有序运转的制度性保障。对扎实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全面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具有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省政府各部门要在认真组织学习《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基础上,严格贯彻执行规则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尤其是各部门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率先垂范,不断推动政府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要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对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政府职能、决策程序、行政行为、行政监督、工作布局、会议制度、公文审批、督察考核、公务活动、作风纪律等作了全面规范,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对本部门的工作制度进行对照检查,对不适应、不规范、不符合《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各项制度,要认真研究清理,及时修订完善,规范各项工作程序。同时,要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细则,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政府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转,为实现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要认真做好《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省政府督查室要切实加大对省政府各部门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情况的督查力度,督促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规则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要督促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要会同监察部门严肃查处,追究责任,确保今后政府各项工作依法有序、政令畅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