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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9:17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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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

  为健全国务院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378号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4]2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重要意义。职务消费是指企业负责人为履行工作职责所发生的消费性支出及享有的待遇。规范职务消费是深化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激励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反腐倡廉、建设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规范职务消费的要求。各中央企业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重要意义,紧密结合企业改革发展的实际,积极做好规范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工作。

  二、规范职务消费的原则。规范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应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坚持以下原则:激励与约束相一致;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依法合规、从严从俭;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三、职务消费的主要内容。本指导意见所指职务消费,主要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讯、业务招待(含礼品)、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与企业负责人履行其职责相关的消费项目。

  四、建立健全规范职务消费的制度规章。各中央企业要对本企业负责人现有的职务消费进行认真清理,依据法律、法规及企业负责人岗位职责和履职特点,研究、制订规范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制度规章或管理办法。其内容应包括各类职务消费的具体项目、享有该类职务消费的人员范围及费用标准(额度)、企业内部审核与监督程序、违规处罚及其他要求等。

  企业应同时制订企业内部有关人员及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制度规章或管理办法,对其所管理人员职务消费的行为进行规范。企业负责人经批准在所出资企业兼职的,所出资企业应定期向母公司报告其在本企业职务消费的情况。

  五、积极探索各类职务消费的管理办法。对经常发生、用途明确、标准易定的职务消费,可以探索实行货币化改革。职务消费货币化的标准,应根据企业实际和职位特点,参照国内外同类企业的做法,与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统筹考虑,合理确定,不得高于货币化改革前的费用支出,不得变相提高企业负责人的总体薪酬水平。

  对已实行货币化发放的职务消费项目,货币化补贴应纳入企业负责人货币性收入管理,企业负责人不得在货币化发放标准之外,以报销等方式在企业列支。

  企业负责人实行职务消费货币化改革,应事先报经国务院国资委同意。

  对实行实报实销或年度限额报销的职务消费项目,企业要根据享有人员的岗位职责,制订限额标准和审核报销程序,明确审核责任人,防止公私混淆。实行实报实销或年度限额报销的职务消费项目,不得同时给予货币性补贴。

  六、严格控制职务消费水平。企业负责人应坚持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各项职务消费的标准(额度)应在满足工作需要的前提下,严格控制消费水平。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要纳入企业年度预算内进行调控,避免职务消费预算的过快增长。

  七、增强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透明度。企业拟定的职务消费管理制度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听取职工意见。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应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定期在适当范围公布,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公布的内容原则上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讯、业务招待(含礼品)、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职务消费的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等。

  八、加强对职务消费的监督检查。企业负责人应将职务消费情况在述廉评廉会议上进行通报,接受监督。企业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将规范职务消费作为企业负责人廉洁从业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和监督。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监事会应对本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预算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各中央企业规范职务消费的制度建设情况、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应接受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国资委纪委和驻委监察局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范职务消费制度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部门应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国资委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及企业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九、逐步完善管理体制。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纳入企业负责人薪酬监管体系统一管理。企业规范职务消费的管理规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企业负责人年度职务消费情况载入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手册报国务院国资委。

  董事会试点企业,根据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职责,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委员会负责经理层职务消费的规范工作。

  注:

  目前,国资委已对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工作进行了部署。按照要求,中央企业将在2006年年底前建立起规范职务消费的有关制度规章,并从2007年起严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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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教育局、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教育局 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市教育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教〔2009〕9号


各县(市)区教育(教体)局、市直学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加强市级示范学校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特制订《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附件:

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示范学校的管理,推进市级示范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更好地发挥市级示范校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示范作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到市级示范校建设基本条件和办学水平,经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由市教育督导部门评估并授牌的普通中小学校。确定为市级示范校的学校,其原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主体不变。

第三条 市级示范校在办学过程中,必须在以下方面切实发挥示范作用:

1.严格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法规,在办人民满意教育工作中有特色,措施得力,成效显著,产生良好社会影响。

2.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做好学校发展规划,建立科学的领导决策机制,积极推进办学模式和管理模式的改革和创新,提高学校发展的整体水平,体现办学特色。

3.积极推进和实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承担教育教学改革的实验工作。开足开齐国家课程,开设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组织学生开展丰富的实践活动;改革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和考试评价模式,实现教师教学方式和学生学习方式的根本变革,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4.加强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加强校本培训和校本研修,构建学习型组织,促进教师专业化成长,大力培养德才兼备、结构合理的优秀教师和教育管理者队伍。

5.加强学校内部管理,在学校管理制度建设、教师人事制度改革和学生考试评价制度改革等方面取得显著的成效,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估考核制度。

6.加强学校教育科研工作,坚持以教育科研为先导,建立以校为本的教学研究制度,在“科研兴校”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

7.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步伐,努力建设数字化校园,强化信息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实现资源共享。

8.积极为本地薄弱学校提供教师培训、教学研究、课程资源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四条 确定为市级示范学校,须经申报、考察、评估、认定等基本程序。

第五条 凡达到湖北省普通中小学校建设基本要求的普通中小学均可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申报。县(市、区)属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襄樊市市直学校由学校以正式公文)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申报;企事业单位所属普通中小学、民办普通中小学由学校举办者申报。申报时需提交申报请示、学校自查报告和申报表。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申报学校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学校端正办学思想,树立现代教育观念,建立体现素质教育要求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促进科学管理,推动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市政府教育督导部门根据需要,组织专家组对申报学校进行现场考察和指导。考察、指导应就申报学校现状进行客观评价,就学校建设发展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并形成书面考察报告。

第七条 根据学校整改到位的情况,市政府教育督导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市级示范校建设标准,对学校进行全面评估。评估采取听、看、查、访等方式进行,并充分听取学校领导、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对学校的反映。

评估组要切实履行责任,评估完毕要向学校通报评估意见,一般包括评估工作简述、评估结论与依据、主要经验与建议三个部分。

第八条 评估组评审结果作为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重要依据。评估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不循私情。

第九条 督导机构在评估后六个月左右派出督学对学校进行回访,查看整改工作落实情况,并在襄樊教育信息网上公示一周,若无问题报经研究认可后,督导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下发正式文件予以确定并授牌。



第三章 检查与评估

第十条 为促进学校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更好发挥示范辐射作用,对市级示范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市级示范校进行经常性的督导检查。

督导检查要重在帮助学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总结办学经验,规范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不断提高办学水平。

第十二条 建立市级示范校自评制度。完善自我评价机制,加强自我评价、自我考核和自我提高的能力建设。市级示范校每年开展一次自我评价,并将自评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示范校复评制度。对市级示范校每三至五年复评一次并给予重新认定。市级示范校的年度自评情况,将作为对学校重新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市级示范校重审复评和认定的结果分为保留资格、暂停资格和取消资格,由市教育督导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级示范校重审复评和认定督导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1.所有市级示范校原则上四年内须接受一次综合性督导评估。

2.凡接受综合督导评估的学校,要按照督导评估方案认真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教育督导部门。

3.市教育督导部门组织市督学和有关专家组成市级示范校督导评估团,对学校进行督导评估。评估团向市教育督导部门提交复评报告。

4.市教育督导部门综合评估情况,将评估意见和结果向被评估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当地政府通报,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5.市教育督导部门针对被评估学校存在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对学校整改情况进行回访。

6.市教育督导部门根据重审复评结果给予认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示范校奖惩机制是促进示范校不断完善、发展、提高的手段。示范校在办学过程中,行为规范、实绩突出、实施素质教育的示范作用显著的,给予奖励。对暂停资格的示范校将责成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撤消其示范校称号,并向全市通报。

第十六条 示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暂停示范校资格一年,一年后仍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

1.脱离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超标准、超规模建设校园或自行贷款新建、改建和扩建学校的;

2.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班的;

3.不认真执行课程计划,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或违反规定组织学生节假日补课的;

4.下达升学指标,并以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和奖罚校长、教师、学生的;

5.公布学生考试排名,并以此奖罚教师、学生的;

6.在职教师对本校现任教学段的学生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的或乱发教辅资料收取费用的;

7.违反政策规定乱收费的;

8.违反规定招收“择校生”、借读生的;

9.违反规定提前分文理科的;

10.班额过大,平均班额在60人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

1.学校举办或变相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或招收复读生的;

2.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考和竞赛、检查、评估等重大活动,学校集体舞弊或严重弄虚作假的;

3.违反政策乱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

4.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

5.发生违反师德规定,体罚、侮辱、亵渎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依托市级示范校所举办的民办学校有违规办学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追究举办民办学校的市级示范校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被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的学校,两年后方可重新申报市级示范校。

第二十条 暂停或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的学校,不再执行市级示范校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关于就《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就《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动基金产品市场化改革,强化内在约束机制,我会拟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进行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至6月7日,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010-88061446

电子信箱:fundsupervision@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零一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修改为:“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超过三年;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