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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22:06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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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暂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进口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暂行)》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50号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进口注册的管理工作,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审评质量,我局制定了《进口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暂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口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二年二月八日


附件:

进口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暂行)

一、提交《进口药品注册证》换证申请的要求
申报单位在提交《进口药品注册证》换证申请资料时,必须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中“换证所附资料”项依照资料编号顺序逐一标出所报送的资料项目,并在“变更内容”项中详细申明如下内容:

(一)此次申报换证品种的处方、生产工艺与前次申报内容有无变化,若有,请附详细说明;

(二)在注册证有效期内是否有进口检验或抽查检验不合格记录,若有,请附详细说明;

(三)在注册证有效期内国内外有无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若有,请附详细说明;

(四)所报品种的标准是否进行过复核;

(五)其它变更内容。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其换证申请将不予受理。
《医药产品注册证》换发申请亦按照上述要求办理。

二、报送进口药品包装、标签的要求
(一)进口药品换证时,申报单位提交的药品包装、标签的样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审查,对不符合《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3号令)的,予以改正或责成申报单位改正;审查合格的,连同其它资料审查情况一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以下简称注册司)审核,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对药品包装、标签事项不再另行批复。

(二)新申请注册和增加适应证的补充申请品种,其包装、标签的设计样稿可在完成临床研究后,随同临床研究报告、药品说明书一并报送药审中心,按程序审理。

(三)申请换证的品种应在申报时同时提交符合第23号局令要求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的样稿。

三、申报单位在审评过程中更改项目的要求
在药品审评过程中申报单位提出更改项目,如因持证商品名称改变而变更《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持证单位名称,或更改产地、包装规格或增加规格等,申报单位可直接将变更申请及有关资料报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受理办),由受理办分类处理,并将受理的品种转药审中心。具体情况如下:

(一)下列补充资料可以受理,并在原定审评时限内完成:
1、变更《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持证单位名称;
2、增加或完善说明书安全性内容;
3、缩短药品有效期;
4、包装、标签样式改变。

(二)下列补充资料可以受理,但应在原定审评时限的基础上按补充申请的审查时限,相应延长60天:
1、改换产地,且原产地已不再生产该药品;
2、改变药品规格(有确切的临床依据说明原申报规格临床不再适用,必须改用新规格);
3、改变质量标准内容;
4、延长药品有效期;
5、改变辅料及生产工艺;
6、增加药品规格,但不改变用法、用量及适应症;
7、改变药品说明书中除安全性以外的其他内容。

(三)下列补充资料可以受理,但应按重新审评计时:
1、增加适应症;
2、增加药品规格,且适应症有改变或需改变用法、用量。

(四)下列补充资料不予受理:
对原申报资料进行技术支持的补充资料。

四、有关药品临床研究的问题
(一)对减、免临床研究申请的要求
1、新申请注册的孤儿药(孤儿药的定义暂认同药品生产国确定的结果,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抗艾滋病药等品种时,申报单位可以申请减免临床研究,并在申报药品汪册时一并提出。

2、对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品种,申报单位提出的减少临床病例的申请,原则上不予考虑。如完成临床试验确有困难的,申报单位须详细说明减少病例数的依据和方案,从临床统计学、试验入组病人情况等各个方面论证其合理性。其申请及相关资料由药审中心统一受理,审评后上报注册司审批。

(二)对申报多个适应症的药品进行临床试验的要求
1、首次申请进口注册且国内尚无相同药品上市的品种,所有适应症均须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抗感染药物等特殊情况可例外);
2、各适应症临床试验的病例数应符合统计学要求或各适应疗试验组病例数不少于60例。

五、受理进口药品复审品种的资料要求
对申报单位提出复审的品种,只受理其复审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不接受其他技术性资料,注册司将对复审理由相关的原申报资料重新组织审评。如申报单位要补充技术资料,则应按新申请注册方式重新申报。对因质量标准不符合要求而未获批准的品种,申报单位提出的复审申请将不予受理。凡未获批准的进口药品的申报资料均不再返口各申报单位。

六、申请修改药品说明书的要求
凡已批准注册的进口药品,持有《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药品生产企业为提高该药品使用的安全性,增加或完善药品说明书安全性内容的,可直接将修改前后一药品说明书按补充申请方式报受理办。在提交申报资料的问时,须提交保证书。申明其所报药品说明书只涉及安全性内容的修改,经审核如对申报内容有异议,将直接通知申报单位;如认同其修改申请,则不另行批复,其申请将在45日后自动生效。

七、进口药品质量标准复核的要求
(一)程序
1、申报单位将申报资料报送受理办;
2、受理办将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资料转送药审中心,同时对需进行质量标准复核的品种(①新申请品种;②未进行过质量标准复核的换证申请品种;③未进行过质量标准复核的申请复审品种;④补充申请品种时增加规格、改换产地或改变质量标准、生产工艺及辅料等的品种)开具“进中药品质量标准复核通知单”发申报单位,并抄送药审中心;
3、申报单位赁“进口药品质量标准复核通知单”到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以下简称中检所)进行进口药品的质量标准复核;
4、中检所须按相关要求和时限完成质量标准复核工作,并将复核后的质量标准送药审中心;
5、在质量标准复核期间,药审中心应同时对上述品种按正常程序安排审评。对于已完成除复核标准以外的审评,但因质量标准复核未完成而不能进行下一步工作的品种,可由药审中心经办人提出申请,经主管人确认后,暂停对该品种的审评并通知申报单位及中检所,待质量标准复核工作完成并将有关资料转至药审中心后继续计时审评。

(二)说明
1、对于无须进行质量标准复核的补充申请品种按正常程序审评;
2、对于已进行过质量标准复核的换证品种和已完成质量标准复核的新注册、换证及补充申请品种,经药审中心审评后认为其复核标准需修订时,应分别函告中检所和申报单位,由申报单位持《补充申报资料通知》到中检所进行质量标准复核的修订;
3、对于已复核的质量标准(包括已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庄册证》的品种),如中检所认为需修改的,可向药审中心提出建议。如药审中心认为可行,则应函告中检所,并通知申报单位持《补充申报资料通知》到中检所进行质量标准再复核;如药审中心认为不可行,则由药审中心将双方意见报注册司处理,并按注册司的批复执行;
4、复核后的质量标准由中检所连同电子文件一并送药审中心审评,药审中心对已复核过的质量标准和其他资料审评后,提出书面意见,连同其他审评意见上报注册司;
5、此前已受理的需进行质量标准复核的品种,申报单位持已加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公章的《进口药品受理单》(绿联)到中检所进行质量标准复核,其程序按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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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试验正确可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用于各种动物实验或作为生物制剂原料的小鼠、大鼠、地鼠、豚鼠、兔、犬、猫、鸡、猪和非人灵长类等常用动物及用于科学实验和检测的其它动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一切实验动物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一切支撑条件的研究、生产领域。
第四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组织实施。省科委可委托有关部门从事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设施应合理布局,其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日常管理等,均应符合科学要求,逐步达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六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的配制、成殂、包装、运送、灭菌与保存,应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应与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相符合。
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安全评价和药品检定或制作生物制品等单位,也应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引入或输出,除应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应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并持有必要的证明和记录。
第九条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由其单位技术部门领导,机构内部的总体管理、经费使用、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工作方式、操作规程、监控分析、设备维修等方面,应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向省科委申请单项或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
第十一条 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凡不按本规定所做的实验及发表的检测结果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者,有关部门应停止对其研究项目继续拨款,对其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药品、生物制品或其它产品均属不合格。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科委及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1)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直至吊销其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
(2)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应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3)对发生疫情不报,或因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疫病扩散和人员致伤、中毒、患病等严重损害的实验动物机构和个人,应追究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0日
浅谈刑事被害人的陈述

杨亚新

  一、刑事被害人陈述的概念
  刑事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它是指刑事被害人就自己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被害人陈述不仅包括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而且也包括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陈述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人的陈述。对于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被害人陈述的主体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里的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既包括经济上或物质上遭受损失的人,也包括精神上或名誉上遭受损失的人,还包括身体上、生命上遭受侵害的人。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而不是直接侵害的人,不属于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因此,其所作的陈述也就不能归入被害人陈述的范围。例如,妻子因丈夫被杀害而导致精神崩溃;父母因子女被害而无人赡养等。在这里,“妻子”、“父母”就不属于刑事被害人。属于刑事被害人的是“丈夫”、“子女”。因此,被害人产生的前提条件是有犯罪行为发生并且给某人造成了直接的危害后果。没有被害人,就没有被害人陈述。只有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所作的陈述才是被害人陈述。另外,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当法人或非法人单位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时,可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理人,就本单位被犯罪侵害的事实和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作陈述,这些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也是刑事诉讼证据。
  2.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仅指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不包括向其他机关和个人所作的陈述。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可能会将其被侵害的事实和情况告诉其亲友、同事或单位及单位领导,但这些陈述由于不是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所以不是这里所说的“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被害人将其被侵害的事实和情况告诉公安司法机关,其陈述才具有证据价值。另外,上述其他机关和个人因被害人向其陈述被害情况而感知案件事实,所以有义务作为证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
  3.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仅包括被害人就其被犯罪侵害的事实和情况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在向公安司法机关作陈述的过程中,既可能陈述其被侵害的事实,也可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和要求,还可能对案情适用法律等作出分析评断,等等。但是,在被害人的五花八门的陈述内容中,能够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只能是被害人提供的对查清案件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有关其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和情况。而被害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只对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国以及日本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均把被害人陈述视为证人证言。这种做法主要是由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证据的证明作用、收集途径、方法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事实上,两者是有区别的。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并列为两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具体来说,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1)与案件利害关系不同。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故与案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而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2)心理基础不同。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心理上对犯罪分子非常痛恨,一般希望司法机关能严惩犯罪分子,所以被害人一般都能积极提供自己所感知的犯罪事实和情况,而且往往比较详尽;而证人为案外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心理上比较平静,对惩罚犯罪分子的愿望也不如被害人强烈,往往不愿作证,造成证人作证难的问题。
  3)作假证的法律后果不同。被害人如果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则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除具有当事人陈述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陈述主体的不可替代性。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来源主体只能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即只有被害人本人可以提供这种表现形式的证据,其他任何人包括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者都不能替代被害人而成为这种证据的来源主体。被害人陈述的这个特征使之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区别开来。并且被害人陈述只能是被害人就自己被特定犯罪所侵害的事实陈述,如果被害人对与本案无关的犯罪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就只能是证人证言,而不是这里的被害人陈述。
  2.陈述指向主体的排他性。被害人只有向公安司法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情况作出的陈述,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被害人陈述其侵害的事实的行为只有在诉讼程序中向作为诉讼主体的公安司法机关为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被害人是向没有特定的诉讼主体身份的其他机关和个人(即除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个人)陈述,则是一种诉讼外的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因此所作的陈述也不具有证据价值。
  3.陈述内容的特定性。作为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种类的特定内容的仅仅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有关犯罪的事实和情况所作的陈述。被害人的其他陈述内容,如提出惩罚犯罪的要求、对案件的分析判断、对适用法律的意见等,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仅仅对公安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已。
  4.证明的直接性。被害人因遭受犯罪分子的直接侵害,对受害情况和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一般能作比较真实、详细的陈述。尤其是与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的被害人,能较详细地描述犯罪分子的个人特征,如身高、身材、年龄、口音、衣着打扮、行走姿势等。有的被害人会给犯罪分子的身体造成损伤,如咬破他的手指,抓伤面孔等。有的被害人能直接指认犯罪分子。被害人的这些陈述具有最直接的证明犯罪的作用,为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


北安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