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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38:07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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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技[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效推进高校科研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促进高校专职科研队伍建设,指导高校科研助理的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促进高等学校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提高创新人才的培养质量和创新能力,稳步推进高等学校专职科研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科研助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助理是指学校根据承担科研任务和学校科技长远发展需要聘用的从事项目研究、实验(工程)技术和科研辅助的人员,是学校专职科研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等学校应紧密结合科学技术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国科发财[2009]97号)精神,积极吸引优秀毕业生担任科研助理参与学校科研工作。

  高等学校要继续深化学校内部科研体制和用人机制改革,探索建立符合现代大学发展规律和要求的科研体制和用人机制,结合高校教学科研的实际,在实践中逐步建立起一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能进能出、稳定与流动相结合的专职科研队伍。

  第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领导负责,人力资源、科研、财务、就业指导等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科研助理聘用和管理机制,统筹协调学校科研助理聘用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所承担科研任务的需要,自主设立科研助理岗位,包括项目研究、实验(工程)技术和科研辅助等岗位。

  项目研究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研项目研究工作;实验(工程)技术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学与工程技术实验、分析测试、仪器设备运行等工作;科研辅助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研行政、业务秘书类等工作。

  第五条 科研助理的选聘应遵循公开招聘、双向选择、平等自愿、择优聘用的原则。

  高等学校根据科研工作需要设立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科研助理岗位,并分别在学校和国家有关高校就业或招聘等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通过规范的选聘程序,遴选出符合岗位要求的科研助理人选。

  第六条 高等学校根据岗位需要和聘用对象,采用灵活多样的用人用工形式选聘科研助理,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与选聘科研助理签订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等,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应不超过3年。

  高等学校和科研助理应按照所签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履行期间,科研助理或学校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或服务协议的应分别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提前通知对方。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建立规范的科研助理薪酬管理制度,按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保障科研助理的薪酬待遇。

  学校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具体要求,并参照学校同级同类岗位工资标准等确定科研助理的薪酬标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科研助理的薪酬费用应以货币形式按月及时足额支付。

  学校应按照国家和当地相关规定为科研助理办理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八条 科研助理受聘期间,其户口、档案可按国家相关规定存放在学校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其他能接受科研助理户口、档案的机构。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对科研助理的业绩等进行考核,并可根据考核结果给予适当奖励或激励。

  第十条 科研助理对所承担的科研任务按照有关规定负有保密义务,受聘期间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属职务成果。

  第十一条 科研助理的薪酬经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科研项目经费和学校其他经费等多渠道筹集。

  从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经费中筹集的,如民口科技重大专项、973计划、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重大项目等,应在新立项时结合项目研究实际需求做好科研助理岗位设置计划,认真测算相应经费需求并纳入项目预算申请,立项后按核批预算据实列支。在研科研项目设立科研助理岗位并需调整预算的,应按照相应科研项目的管理规定和程序进行预算调整。

  鼓励高等学校从横向科研项目等其他渠道筹集科研助理的薪酬经费。

  第十二条 各学校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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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农业发展银行的现金管理工作是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防范及化解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内容。当前现金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行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管理职能弱化,有章不循。超范围使用现金,大额现金支付审批不严,以及现金收支统计归属失误,盲统、漏统、错位
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我行的现金管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把现金管理工作列入日常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各级行要认真学习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和1998年编发的《现金收支统计制度》及相关的文件精神。目前虽然由于银行汇票、支票、本票和信用卡等结算工具广泛运用
,社会现金流量有所减少,但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和结算对象是粮棉油收储企业,而企业面对的是千家万户的农民,一方面现金收支量大、面广,另一方面企业经营状况不佳,管理漏洞较多,银行现金管理稍有放松,就有可能通过现金投放渠道导致资金流失,甚至造成经济案件。因此,加强
现金管理对农发行的封闭运行有着特殊的重要性。各级行领导要将其列入日常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完善内部现金管理责任制,落实专人管理,制定切实有效的制度和具体措施,把现金管理和统计工作抓出成效,防止企业利用支取现金手段挤占政策性收购资金。
二、严格掌握支取现金范围。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农业发展银行开户单位支取现金的范围包括:
(一)职工工资、津贴和个人劳务报酬;
(二)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三)各种劳保、福利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四)粮棉油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五)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六)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规定外的一切收支活动,必须实行转账结算。
三、加强对开户企业库存现金的管理,控制粮棉油收储企业支取现金的账户,合理核定开户企业库存现金限额。要加强支取现金账户管理,粮棉油收储企业支取现金的账户为“收购资金存款”和“单位财务资金存款”两个账户,“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提取现金只能用于收购,“单位财
务资金存款”账户支取现金用于工资等费用开支。粮棉油企业基本账户、单位应付利息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要根据不同地区开户粮油、棉花企业在淡、旺不同季节的现金实际需要,分别核定其合理的库存现金限额,根据收购进度控制现金投放。对企业超额库存现金和回笼现金,要督促
其及时归行,将现金库存保持在核定的限额之内。
四、加强大额现金管理,完善内部审批制度。各级行要严格按照《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大额现金管理,建立现金台账,实行专人负责;要建立起双人审核、层层把关的审核制度,现金传票原始凭证要两人以上签章(字),特别是对于收购资金使用现金必须实行
审批责任制,成立审批领导小组,明确审批权限,落实管理责任,保证现金收支有章可循,把现金支付管理工作落在实处。
五、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引导企业减少现金使用。各级行要进一步规范和推广银行汇票、支票、本票等结算工具的运用,疏通结算渠道,遵守结算纪律,减少结算在途时间,加快结算速度,提高转账结算的信誉,力争做到能转账结算的就不要使用现金,减少现金使用。
六、严格执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规定的“现金收支操作规程”。规范基层行现金台账,加强现金传票的临柜审核,维护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的严肃性。各基层行必须按照总行的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现金台账,禁止用会计账页代替现金台账;现金台账要逐日逐笔登记。各基层行临
柜人员应对开户企业的存取款凭证进行严格审查,凡来源、用途填写不清,大小写金额不符,用科目名称代替现金用途以及一张凭证几种来源、用途未分别注明的凭证,临柜人员应要求开户企业填清补全,或更换凭证重新填写;对于多用途或用途含糊不清的传票,临柜人员应不予受理。各
级行上报现金收支统计表时,必须按有关核对内容严格检查并且认真复核,未经核对和复查的现金统计报表不得上报;要采取岗位培训,提高基层人员素质,保持统计队伍稳定。
七、坚持现金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和现金管理检查制度。各分行要按月对辖内现金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并按时报送总行资金计划部。各级分行稽核部门要把现金管理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稽核内容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并要将有关情况写入稽核报告向总行进行反映。对
于现金管理违规现象必须严肃处理,加大处罚力度,对企业库存现金超限额的要限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超限额部分送存银行,对坐支现金的企业要通报批评,对白条抵库的企业要给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坚决维护现金管理法规制度的严肃性。
八、认真做好现金调运、保管的保卫工作。要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的现金供应不因调运不及时出现影响敞开收购的现象,确保现金保管的安全。
九、建立现金管理工作责任制。现金管理工作是各级计划部门的重要工作职责,因此,要在行长领导下,由计划部门牵头,信贷、财会、信息电脑和稽核等有关部门参加,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做好现金监管,并注意相互协作,共同把现金管理和统计工作搞好。



1998年12月14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驻延有关单位:

《延安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购进、运输、销售和焰火燃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供销合作社,具体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监督管理、零售网点的布点审批、零售许可证的发放,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经营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组织实施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周围安全距离的审定,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事故;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道路运输管理和非法经营的查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业执照的办理;供销合作社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

第五条 本市烟花爆竹原则上由供销合作社所属的经营企业统一规范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网点由供销合作社提出布点计划,经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并告知工商部门。

全市所需的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市级经营企业统一采购、统一配送至县级供销合作社所属的经营企业。本市所有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统一由所在县区县级经营企业配送。

不得跨地区、跨行业采购、批发和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市级经营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县级经营企业必须持有市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零售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进货发票,方可上市批发或零售。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地点和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进入本市由省外生产的烟花爆竹,外箱必须贴有省公安厅印制的“省外烟花爆竹运输专用封签”,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省、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进入本市的省内烟花爆竹,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进入各县的烟花爆竹,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购买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在县区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征得县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革命旧址、林地、仓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居民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在核准的时间、地点燃放。对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举办各种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统一由市级经营公司组织调运焰火产品,并聘请有燃放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企业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经营企业弃置过期的报废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市级公安机关组织销毁,严禁流入市场二次销售。

第十五条 对违犯本办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对有功人员予以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许可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未按照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和停止非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经注册登记从事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对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或举办焰火燃放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安全监管工作中发现单位和个人违法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加强烟花爆竹辑查队伍建设,负责查处公安机关管辖的烟花爆竹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20日施行。《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和〈延安市焰火燃放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延政办发〔2003〕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