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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永州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32:47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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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永州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永州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3] 46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永州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永州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永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第302号令、省政府第148号令和《永州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法》、省政府第148号令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检查、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控制等。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评和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2月30日前,县区政府应对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评结果书面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然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组成考核小组,按《永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五条 考核评分标准按100分计,其中安全基础工作60分,安全效果40分,采取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
安全工作责任单位经考核综合得分为90分以上的,返回全部保证金;考核综合得分在95分(不含95分)以上的,除返回全部保证金外,超出1分奖励100元;考核综合得分在90分以下的,每少一分从保证金中扣减100元,直到保证金被扣完为止。综合得分70-80分(不含80分)的为安全生产黄牌警告单位。综合得分在70分(不含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的优劣,列入县区人民政府的政绩和执政管理水平的考核内容。县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单位所交保证金全部扣除:

(一)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的;

(二)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考核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书面通知考核单位,同时抄报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根据考核结果,综合评出年度安全生产优胜单位,并予以奖励。
第九条 凡返回的保证金,作为各县区当年的安全生产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永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试行)

永州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促使各部门、各单位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形势不断好转,依据《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市政府与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及计分标准
(一)部门责任落实(20分)
各部门应全面贯彻落实《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履行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根据各部门(单位)工作职责的不同,《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确定了各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考核时按职责条数平均计分。凡未履行的职责,逐条扣分。
(二)安全基础工作(40分)
1、综合管理。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会议和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精神,制订本部门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并有主要领导亲自抓、亲自部署;定期召开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或专项检查,标准分5分。
(1)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文件精神不及时,扣2分。
(2)无主要领导亲自抓安全生产工作的文字记录,扣2分。
(3)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每少一次扣0.5分。
(4)每年至少组织4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或专项检查,并有完整的整改工作记录,每少1次扣1分,检查无记录,发现一起扣1分。
2、建立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严格考核,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标准分5分。
(1)未组织层层签订责任状的,发现一例扣2分。
(2)年终未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严格考核的,发现一例扣2分。
(3)考核无标准的,发现一例扣1分。
3、隐患管理。对本部门、本行业或本系统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进行全面排查和备案;对经确认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时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定人、定责任、定措施,限期进行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隐患实施有效监控;重大危险源监控率达100%。标准分10分。
(1)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未进行排查和备案的,发现一例扣3分。
(2)对重特大隐患未制定整改计划和方案的,发现一起扣3分。
(3)对重特大隐患未及时整改或采取防范措施的,发现一例扣3分。
(4)重特大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无档案资料或资料不全的,发现一例扣1分。
(5)重大危险源监控率每少一个百分点扣1分。
4、专项整治。深化煤矿、道路和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建筑领域、烟花爆竹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等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标准分5分。
(1)省政府和市政府规定必须关闭、取缔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厂小矿、小作坊、娱乐场所,未予以关闭和取缔,发现一例扣2分。
(2)省级、市级组织的安全专项整治验收不合格的,每发生一项扣2分。
(3)整治工作受到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文字批评的,每发生一例扣3分。
5、宣传教育。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宣传教育活动;厂(矿)长(经理)、法人代表、分管领导和安全技术专干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持证率达90%;企业职工三级安全教育要达到100%;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95%。标准分5分。
(1)对"安全生产月"活动不重视,未开展活动的,扣1分;未及时进行活动总结并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扣1分。
(2)所属厂(矿)长(经理)、法人代表、分管领导和安全技术专干未持证上岗,发现一个扣1分。
(3)所属行业职工三级安全教育未达到100%,发现一家扣1分。
(4)所属行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发现一例扣1分
6、信息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各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事故统计上报制度,健全事故信息报送网络。有分管领导负责信息管理工作,明确专干负责事故信息的搜集、统计、报告等日常具体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信息处理设备,及时、准确、全面报送事故信息和报表。标准分5分。
(1)无分管领导和专干负责,发现一起,扣1分。
(2)瞒报、谎报、不及时报告伤亡事故或重大隐患,每发现一例,扣3分。
(3)不及时报送各种统计报表、总结,每次扣1分。
7、"三同时"管理。部门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标准分5分。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实行"三同时"审查与验收的,发现一起扣1分。
(三)事故的控制与管理(40分)
制订和完善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在政府的组织下立即投入抢救、调查和善后处理;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并在规定期限内处理结案。努力减少一般事故,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1、无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扣5分。
2、重大事故发生后,部门领导未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调查处理的,发现一起扣3分。
3、规定期限内事故结案率不足100%,每少一个百分点扣1分。
4、各类事故受伤人数总数、直接经济损失总数分别比上年度每上升5%各扣1分。
5、各类事故发生起数总数、死亡人数总数分别比上年度每上升1%各扣1分。
6、每发生一起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9人)扣20分。
7、每发生一起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29人)扣40分。
二、考核办法
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具体组织实施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采取平时登记考核与年终组织考核组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考核。
考核评分标准按100分计,采用扣分办法,每项扣分一直到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
三、奖惩措施
(一)安全工作责任单位经考核综合得分为90分以上的,返回全部保证金;考核综合得分在95分(不含95分)以上的,除返回全部保证金外,超出1分奖励100元;考核综合得分在90分以下的,每少一分从保证金中扣减100元,直到保证金被扣完为止。综合得分70-80分(不含80分)的为安全生产黄牌警告单位。综合得分在70分(不含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二)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安全生产工作年度内单位不得评先评优,行政一把手不得评先评奖,所交保证金全部扣除。
1、考核综合得分在70分(不含70分)以下的;
2、所属矿山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3、所属单位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火灾事故的;
4、所属单位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5、所属单位当年发生一次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各类责任事故的;
(三)凡返回的保证金,作为各单位当年的安全生产奖金。
(四)根据考核结果,综合评出年度安全生产优胜单位,市政府从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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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监测机构依据能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用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以及对供能单位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监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监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拟定监测规划,编制下达本市监测计划,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三)负责编制监测技术规范;
(四)对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测机构依法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二章 监测机构

第六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本市监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规划、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参与制订本市监测技术规范;
(三)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及其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及水平;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价;
(四)承担和参与有关节能技术、节能项目鉴定及供能质量鉴定;
(五)对产品的能耗及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六)监督用能单位更新、改造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设备和高能耗及用能效率低于规定定额的设备;
(七)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检查、检测;
(八)对工业和民用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照明、采暖、制冷设施的能耗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九)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县级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监测站,业务上受市监测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其辖区内的监测计划;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同级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承办有关监测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监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设立监测机构的县级市(区),其监测工作,由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九条 监测机构必须经计量认证和职能审定合格后,由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十条 监测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由人民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后,方可上岗执行监测任务。

第三章 监测程序

第十一条 监测实行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二条 定期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
进行定期监测须提前15日通知被监测单位,被监测单位要求变更定期监测时间的,应向监测机构提出申请,并报下达监测计划的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不定期监测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的监测:
(一)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能源节约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发生变化的;
(三)用能单位的产品单位能耗连续3个月超耗较大的;
(四)国家、省、市对用能有新规定的。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的具体要求作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应当严格执行监测技术标准、规程。

第十六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监测结果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的处理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项目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九条 对初次限期整改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由监测机构复测;复测仍不合格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整改期内用能设施、项目能源超耗价值的10%处以罚款,同时给予半年整改期限。

第二十条 第二次限期整改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按超耗价值的20%处以罚款;必要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并可对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因供能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用能单位监测不合格的,除责令供能单位赔偿损失外,可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对供能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以随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在监测时弄虚作假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监测报告或处理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测计划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需要复测的,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行组织复测,并在30日内作出复测结论。

第二十五条 监测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工作时,可向被监测单位收取测试仪器表折旧费材料费。收费标准由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发布的《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7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户外或者公共场所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白,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不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第四条 广告不得与新闻、非广告信息相混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明示语言或者文字的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八条 广告推行代理制。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代理。

第九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合理、公开,并报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统一规划,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由广告设置者到原户外广告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违法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