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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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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

(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规划,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的排水系统,必须按照规划实施雨水、污水分流。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道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预留和控制。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场地、餐饮场所、厕所、洗车场等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业主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投资;

(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捐赠;

(五)受益者出资;

(六)其他。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完整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时限将排水项目档案交排水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的,排水管理部门方予接管。

尚未移交给排水管理部门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必须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属市管理权限和范围内的,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区管理权限和范围内的,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自接到排水户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上报的书面意见。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市、区排水管理部门上报意见之日起,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二)经沉淀处理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实行年检制度。《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换证。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禁止排水户无证排水。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必须接受城市排水监测机构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前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达到专业水质排放标准后,还必须符合前款规定。

排水户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进行处理并达到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地区或者在汛期,排水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水控制装置并为监测部门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中所包含的污水处理费以及自采水用户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需停运检修的,须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导致停运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因故导致出水水质及水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应当及时上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通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管委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排水管道、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修复、疏通管道时,公安、道路、绿化、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抢险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的要求暂停排水。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尽快修复,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水。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阻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动、穿凿、连接、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其功能;

(三)在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四)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八)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私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

(九)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因意外原因,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部门,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或由此可能引发事故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和排水管理部门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按照配套排水设施工程总造价或返修、重建费用处予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补办排水许可手续,逾期不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逾期不补办排水许可手续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占压排水设施或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并责令限期拆除;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阻塞的,责令疏通;造成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赔偿;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事故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检查、监测、维修或抢修作业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罚款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罚款超过一千元,以及吊销《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阻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含城市排水的沟河、渠道)及其附属设施、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及相关设施;包括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和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自建排水设施。

排水管网的附属设施是指检查井、雨水井、闸门等。

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是指:总下水道两侧各三米以内,干管两侧各二米以内,支管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相关设施是指污泥处置设施、中水回用设施等与污水处理及利用业务相关的设施。

排水户是指将污水管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以及从事餐饮、沐浴、游泳、洗车、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五十条 市辖各县(市)、东川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按公告确定的时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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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6日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关于修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沿袭穆斯林习俗的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并以清真或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生产、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卫生、劳动及食品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15%,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10%;
(二)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要求;
(三)单位领导成员中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并符合前款(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的30日内到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
非清真食品经营单位改营清真食品或设立清真食品专柜者,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从业人员名单及第五条(一)、(三)项规定的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居民身份证或影印件。
第八条 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在接到申请证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决定。批准的应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其理由。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由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时,须在一个月内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交回原批准机关。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的职工中需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并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供应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肉类的禽畜应由掌教屠宰,机械化屠宰时应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采购的清真肉类应有掌教证明。
对掌教的考核、管理和委派工作,由省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或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委托的市、县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市、县,由省伊斯兰教协会直接考核、管理和委派。伊斯兰教协会对考核合格的发给掌教合格证书。掌教合格证书由省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标记,须经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后,到指定单位印制。承印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清真标记。
第十三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和副食品市场的清真专柜,应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并单设摊位。
第十四条 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须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当地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可委托各级伊斯兰教协会或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作为义务检查员,持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发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第十八条 清真食品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在清真食品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条,即: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3年12月16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7]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完善医疗器械采购制度,规范采购行为,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的认识

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是规范采购行为,降低采购价格,保障医疗器械质量的有效手段,也是改进和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促进医疗机构进一步降低医疗成本,减轻患者医疗费用负担,改善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实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杜绝暗箱操作,纠正医疗器械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卫生行业的形象和声誉。

各地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将其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防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一项长效机制抓紧抓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各方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全面推进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

二、规范推进医疗器械集中采购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认真总结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经验基础上,针对当前医疗器械采购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实施办法,从制度上、机制上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采购行为,确保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取得实效。

(一)集中采购的组织原则

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按属地化管理原则,以政府为主导,分中央、省和地市三级,以省级为主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行业和国有企业举办的所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参加医疗器械集中采购。任何医疗机构不得规避集中采购。

(二)集中采购的品目与范围

本通知所指医疗器械包括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

卫生部负责的政府项目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由卫生部负责组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管理品目中的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工作由卫生部审批,其集中采购由卫生部统一负责组织。心脏起搏器、心脏介入类等高值医用耗材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少,各地采购价格差异大,价格虚高问题较为突出,由卫生部统一负责组织。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中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以及除心脏起搏器、心脏介入类等以外的高值医用耗材,应纳入省级集中采购范围,由省级负责组织集中采购。

其他医疗设备和耗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研究制定本地区省级和地市级集中采购目录。

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但单批次采购金额较大的,也应实行集中采购,具体采购限额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各地要按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先取得配置许可证,方可列入集中采购计划。要严格控制医疗机构利用贷款、融资、集资等形式,负债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三)集中采购的方式

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高值医用耗材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要积极借鉴以政府为主导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办法和经验,规范和完善集中采购工作。鼓励资质合格、产品优良的企业直接参与竞标。具体采购方式应经集中采购主管部门批准。

(四)严格程序和措施

各地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程序和实施办法,确保程序公正、环节透明。严格实行招标采购信息提前公告、评标办法公布和招标结果公示。招标结果确认后,要及时组织医疗机构签订合同,并监督履行。

(五)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各地要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规范评标专家的管理与使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广泛吸纳相关领域专家,建立和充实医疗器械集中采购专家库。本地区专家来源不足的,要从全国有关学会、协会补充专家,确保专家数量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专家抽取使用相互分离的管理制度,评标专家应以随机方式抽取确定。实行专家回避与监督评价制度,与采购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一律不得参予评审工作;对不能公正、廉洁履行职责的专家应坚决取消其评标资格并从专家库中清除。

(六)医疗器械应用评价与选型

各地要积极开展医疗器械应用评价,建立、完善供应商和产品信息库,切实做好资格预审工作,优选出技术成熟、应用广泛的产品。卫生部将组织开展医疗器械评估选型工作,适时发布评估选型结果,并组织集中展示,以指导各地集中采购工作。

(七)控制采购成本

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的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努力降低采购成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器械采购年度计划编制工作,集中采购批次不宜过多。

三、着力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协调纪检监察、财政、药监、工商、审计等部门,建立起齐抓共管、各司其职的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对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要对社会公布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公众、舆论监督,及时受理集中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质疑、投诉,并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四、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执法监督等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的设备采购工作也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实行集中采购

各地要根据上述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加快推进本地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并将本地区开展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于今年7月底前报送我部。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