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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52:05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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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业经二○○六年三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张左己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程序,保证客观、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听证审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章 听证审查范围

  第八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

  第三章 听证审查组织和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负责听证审查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人。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

  第十一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法制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第十二条听证审查的参加人包括: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查的。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的回避。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四条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

  (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听证审查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审查;

  (二)宣布听证审查纪律,维持听证审查秩序;

  (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

  (四)宣布听证审查合议庭的决定;

  (五)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审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三)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

  (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五)申请鉴定、勘验;

  (六)举证、质证;

  (七)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八)辩论和最后陈述;

  (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三)听证审查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四)申请鉴定、勘验;

  (五)举证、质证;

  (六)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七)辩论和最后陈述;

  (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章 听证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听证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四)提交听证审查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听证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查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第二十二条采取听证审查通知书通知听证审查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审查的案件名称;

  (二)听证审查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审查的理由;

  (四)听证审查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参加听证审查的法律后果;

  (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听证审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记录人核对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参加人的身份,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听证审查主持人宣布听证审查纪律;

  (三)听证审查主持人介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二十五条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撤回听证审查申请或者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第二十九条放弃参加听证审查权利的申请人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第三十条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影响听证审查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审查的申请人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审查的,听证审查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另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听证审查中,听证审查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审查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

  (六)不得对听证审查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审查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审查的全部活动。

  第三十四条听证审查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核对听证审查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

  对听证审查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五条听证审查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五章 听证审查的证据及其效力

  第三十六条听证审查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听证审查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当场出示或者不便于当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证据,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举证的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证人应当在听证审查时到场如实作证。

  证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到场作证的,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由举证的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

  第四十条申请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四十二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取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七条对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不提出鉴定、勘验申请,不交纳鉴定、勘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勘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听证审查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听证审查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五十一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二条听证审查合议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听证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重新进行听证审查,并对听证审查主持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听证审查记录人不如实记录听证审查活动、擅自涂改听证审查笔录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审查纪律,严重影响听证审查秩序,经劝告仍不改正,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或者拒绝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及其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该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听证审查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八条鉴定、勘验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试确认。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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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改《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维护消费者健康权益,提高监督抽检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现将2002年12月18日发布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部长令第3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是实施卫生监督抽检的卫生行政机关在流通市场采样后,为确认产品的真实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书面告知通知。告知书应写明样品的基本情况:采样日期、被采样单位或地址、样品标识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商标、规格、样品名称等内容。还应告知确认的方式、时间、地点、联系人、电话、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

同时,将执法文书目录中的“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修改为“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文书格式见附件。

二、删除第十四条和执法文书目录中的“产品样品确认书”及文书。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附件.doc

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

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


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技[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鼓励科技创新、在关键领域和若干科技发展前沿掌握核心技术和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的要求,加快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贯彻落实《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1999年教育部3号令),全面提高高等学校科技创新能力,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国家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现就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战略高度认识和开展知识产权工作

  1.保护知识产权是尊重知识和尊重人才的重要体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最根本的是要依靠科技,依靠人才,鼓励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拥有和保护知识产权是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目标和保证,也是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重要体现。

  2.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高等学校的一个重要发展战略。高等学校是产生和传播知识的重要场所,是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的重要主体。高等学校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其重要的无形资产,是高等学校及其科研人员创新能力和科研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高等学校应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学校发展的重要战略,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高等学校管理,特别是科研管理的全过程,提高知识产权工作地位。 高等学校要加强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推动专利、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产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的申请、保护和实施。

  3.知识产权工作是高等学校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部将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政策引导,支持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重视对知识产权工作的评价与考核及相关数据资料的统计。把知识产权工作,特别是发明专利的数量、质量和实施情况,作为评价高等学校科技工作的重要指标,纳入高等学校的评价、考核体系。在教育部各类研究计划或科研基地建设项目评审和验收中,项目单位、课题负责人及课题组的相关知识产权将作为重要参考指标。

  4.学习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提高师生的知识产权意识。高等学校应根据实际,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活动,为广大师生员工开设多种形式的讲座与培训。通过宣传与学习,培养和提高广大师生,包括科技人员、各级领导,特别是主要领导的知识产权意识。

  二、加强知识产权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建设,全面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

  5.健全知识产权组织机构,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高等学校要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形成人员、场所、经费三落实和管理人员专业化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组织机构、技术秘密审查、专利申请及保护、产权归属、档案管理、人员流动、奖励、人员培训等。

  6.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促进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申请与保护。高等学校每年要拿出一定数额的补助经费,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作为专利等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持的费用,特别是应用于鼓励一些重要发明成果在境外申请专利,以及对境外重要专利的保护。

  7.加强科技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注重专利文献的利用。高等学校要把知识产权工作贯彻在科技项目管理的全过程,要将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作为项目的重要验收指标。重大科技项目要设立知识产权联络员,使其从立项开始就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高等学校要建立专利数据库,加强专利文献的收集、检索和利用。要重视在立项申请阶段和研发过程中的专利查新,优先支持能够形成产生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避免重复投入。

  8.推进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的审查保护工作。高等学校应依法加强科技人员学术交流活动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加强学术交流活动中涉及国家或本校知识产权内容的保密审查。规范论文发表前的保密性和专利性审查制度,避免发表论文导致泄密或使相应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科技人员在岗位变动和各种形式的国内外交流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注意保守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激发和保护高校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9.强化知识产权的导向作用。高等学校在制定教师、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奖励和职务聘任等业绩标准时,要把专利工作放在与承担项目、发表论文和申报科技奖励等同等重要的位置。鼓励科技人员从事专利技术的开发工作,推动专利技术的转让和产业化。

  10.加大对发明人的奖励,保护发明人的权益。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奖励。对在专利自己实施,以及专利许可、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专利技术的折价入股中做出贡献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给予奖励。

  四、加强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培养

  11.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高广大师生的知识产权素养。高等学校要在《法律基础》等相关课程中增加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并积极创造条件为本科生和研究生单独开设知识产权课程。

  12.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专业人才培训,为国家提供急需的涉外知识产权人才。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开展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专业人才的培训,积极为企业和中介机构培养一大批基层知识产权专业工作者。通过多渠道,多途径,包括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努力建设一支精通国内外知识产权规则的高级专业人才队伍,将知识产权作为优先考虑的公派留学专业领域,尽快为国家输送一批涉外知识产权人才。

  13.增设知识产权专业研究生学位授予点。鼓励有相应条件的高等学校整合教学资源,设立知识产权法学或知识产权管理学相关硕士点、博士点,提升知识产权的学科地位。加强知识产权师资和科研人才的培养。

  14.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与创新意识。高等学校应鼓励、支持学生,特别是研究生积极从事创新、发明活动并申请专利。在校学生获得发明专利者,学校可给予相应的奖励,或作为奖学金评定的指标,并在毕业或学位成绩中得到体现。

  五、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体系,促进专利技术的保护和实施

  15.加强专利的信息交流,保护专利技术。支持高等学校充分利用各方面的力量,建立知识产权维权监督网络和专利信息交流网络体系,维护知识产权公平交易和实现产业化的信用环境。

  16.加强高等学校技术服务机构建设,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强化专利管理与技术转移、科技成果产业化的结合,积极推进各种形式的专利实施。鼓励在部分大学设立专利技术评估、集成、孵化机构,促进专利实施,以实施促保护。

  六、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本《意见》,分别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联合对有关工作进行评估检查。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