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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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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号)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十五条 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候诊室、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应当有卫生管理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向师生提供的膳食、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四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限制饲养宠物的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等宠物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者不得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

第二十七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应当有防治病媒生物的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并配合爱卫会组织开展的灭杀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控制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乡村或者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沼气,推进并逐步普及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鼓励农村建设卫生户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和农村相毗邻的区域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的卫生管理协调与联动机制,明确各方卫生管理职责,维护相毗邻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倾倒垃圾的场所、设施。不得乱倒垃圾。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饲养家畜提倡圈养。血吸虫病防治区域的家畜应当圈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者协助爱卫会对社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本区域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采取防治老鼠、苍蝇、蟑螂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对本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公共场所是指: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城市道路、广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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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
杨涛

引起我对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问题的思考起源于,《新京报》的一场诉讼。据报道,近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对电视连续剧《红楼梦》中“贾赦”的扮演者李颉名誉权纠纷案,进行公开宣判,未经核实误报李颉已去世的《新京报》报社,被判在原侵权版面及位置向李颉刊发致歉声明,并就其工作、生活现状刊发文章,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新京报》在诉讼中称,关于“李颉已去世的消息”,他们是从《新浪网》《留言版》栏目《影视艺术人生紧急寻找〈红楼梦〉当年剧组人员》一文中得知的。他们刊发此文的本意是为了赞扬和追忆包括李颉在内的剧组演职人员,出发点是好的,对因此而给李颉造成的不利影响,他们表示歉意,事发后,他们又就原告的现状再次撰写了文章,并向李颉本人进行了书面致歉,对原告并没有主观的恶意,因此不同意李颉的诉讼请求。
尽管《新京报》以在《新浪网》转载作为一个抗辩理由,但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法院的判决是有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的一个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0年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这些规定都明确了转载者对于稿件也负有核实责任。所以,新闻媒体除了转载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等情形外,在转载中对于摘转内容的失实在扩大范围内要承担责任的。同样,在传统的英美法的诽谤法里,对于新闻媒体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对媒体提起诽谤指控只须满足3顶条件:作品已经发表,说的是自已,有损害自已名誉的内容。 因此,媒体对摘转内容的失实侵犯他人名誉也不能免责。
然而,这样的规定对于公民的名誉权的保护是周全,却对民众的知情权与言论自由的保护却失之偏颇,过份求责于媒体与民众,可能使这两者之间失衡。理由有二:一是在我看来,新闻媒体转载其他媒体的新闻报道事实上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一个重要体现。某一媒体的受众毕竟有限,要让更多的民众知晓新闻事件,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其他媒体的转载行为必不可少。但是,如果每一个转载的新闻报道都要该新闻媒体去核实,否则其就有过错,要对摘转内容的失实负责任,在事实上媒体是无力做到的,其结果只能是使媒体畏葸不前不敢转载,损害的只能是公民的知情权。二是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可以对国家事务和事关公共利益的新闻事件进行自由评论,同样,公民对于新闻事件的评论要引用新闻媒体的报道,时下流行的时评的写作方式最好地说明了这一点。然而,引用新闻媒体的报道同样是转载行为,如果说每个公民对新闻事件在发表评论前都要核实清楚,否则就要对摘转内容的失实负责,这也是作为个体的公民根本无法做到,其结果也只能是损害公民的言论自由。
因此,笔者提出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命题。其内涵是指对于合法成立具有报道权的新闻媒体,其公开发表的报道法律赋予其推定公信力,其他媒体和公民转载该新闻报道除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对于摘转内容没有核实的义务,对其内容的失实也不任何负责。这里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要是指,己有事实表明该报道失实或报道中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己对报道表示异议或报道含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词语及报道明显不符逻辑和正常人的思维等情形下,转载的媒体执意要转载或不经核实转载,该转载的媒体就应在扩大影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公民的名誉在转载扩大范围内得不到保护,对于因为转载内容的失实的报道扩大了影响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的根源仍是原刊登报道的媒体和作者造成的,理应由他们承担。
笔者提出这个命题的理由除了上述所讲要在公民的名誉权的保护和民众的知情权与言论自由的保护达到一种平衡外,还在于合法成立的新闻媒体对其公开发表的报道,作者与原刊登的媒体都有核实的义务,其他媒体和公民当然有理由相信该报道是事实。
但是,仅仅提出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命题而没有其他的配套措施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作者与原刊登的媒体要对转载的媒体因为转载扩大的影响承担责任,又造成了新的利益不平衡。笔者认为,要在作者与原刊登的媒体和转载媒体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就必须引入转载报酬制度。转载媒体在转载其他媒体的新闻报道及有其他作品时,要向作者支付稿酬,向原刊登的媒体支付转载费用,这是对作者及媒体劳动的尊重及对其承担风险的一种利益平衡。如果转载媒体未支付稿酬和转载费用的,一旦转载报道或其他作品涉讼,转载媒体自行在扩大影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来看,时事新闻不受该法保护,转载时事新闻并不需要对作者支付稿酬及原刊登的媒体支付转载费用。就是对纪实文学及其他受《著作权法》的作品,即使法律明文规定转载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在实践中执行的很不到位,不支付报酬成为了普遍现象,支付报酬的倒成了例外。因而,推行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制度,这些规定及现象必须改变。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滨游泳场的安全管理,确保旅游者在海滨游泳场的人身及财物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海滨开办的游泳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行政辖区内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海洋与水产、体育、卫生、公安、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滨游泳场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经营者开办海滨游泳场,须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核批准,并领取《海滨游泳场安全鉴定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申领《海滨游泳场安全鉴定书》,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或海滨游泳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游泳场平面图;
(三)场地地形、安全设备和附设经营项目的说明材料;
(四)安全管理制度;
(五)《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许可证》、《海域使用证》复印件。
第七条 海滨游泳场必须具备以下安全保障条件:
(一)有明显标志的安全游泳区域;
(二)安全游泳区域水底地势平缓,无陡坡或起伏不平之处,无暗礁潜流;
(三)泳区及附近水域有鲨鱼出没的,游泳场周围必须设置防鲨网;
(四)有救生了望台、机动救生艇和救生员;救生员须经所在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期间须着前后印有明显“救生员”字样的上衣;
(五)有“游泳客人安全须知”告示牌及向客人播讲安全注意事项的广播设备;
(六)有游泳者财物保管处;
(七)有医疗救护室和具有救护专业资格的医护人员。
第八条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而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必须停止对外售票,对游泳场实行禁游,并派出保安力量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九条 游泳场发生溺水事故或其它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的事故,应按《广东省旅游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和报告。
第十条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审批擅自开办的海滨游泳场,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经营的海滨游泳场,须在本规定公布后3个月内补办安全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第十三条 已经过安全审批的海滨游泳场,在场地地形、安全设备或附设经营项目有变化的情况下,应重新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违者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省内河或内湖开办的天然游泳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