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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财务收支管理和经费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7:04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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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财务收支管理和经费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7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财务收支管理和经费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财务收支管理和经费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财务收支

管理和经费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财务收支管理,保障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的运行经费,根据《佛山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机构及征收项目、标准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机构。根据《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规定,区一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机构,对流动人员、出租屋租赁当事人等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市政府批准,可授权各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或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为代征收机构。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项目、标准。根据《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规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 “治安联防费”、“暂住证工本费”、“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以及房屋租赁应缴纳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各行政事业性收费代征收机构必须到同级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中央、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流动人员、出租屋租赁当事人以及雇用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用工单位等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缴交



第四条 各代征收机构在出租人和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等手续时,须按省、市有关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核实缴款金额,并开出《缴款通知》,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缴款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及金额,按时到指定的机构缴交。逾期不交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凭加盖收款银行收讫章的缴款收据到办证地点办理有关证件手续。



第四章 财务管理及经费保障



第六条 各代征收机构依照中央、省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员、出租屋租赁当事人等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依法代为罚没的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经国家或省立项,并未经市政府批准代收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

第七条 各代征收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代收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入报表,当月报表于次月5日前向财政部门及上级管理部门报送。

第八条 按照事权和财权分开的原则,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经费按照机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区财政部门要根据《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的办公经费及聘用协管员经费的供给标准以及实行由区、镇(街道)、村分级负担的办法。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十条 代征收机构可凭物价部门核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定期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的领用、核销手续。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提供的收费票据,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代征收机构要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多收乱收及挪用、坐支、挤占应缴财政资金现象的发生。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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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01年1月9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建设,优化道路交通运输结构,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教育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规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学习内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各运输企业、机动车所属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和扶助。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
第九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安全、畅通的原则。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有关部门在审批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养护、维修道路及其设施影响正常交通的,养护、维修部门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交通。
道路出现损毁、坍塌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其他情况,道路建设、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除日常养护、维修道路作业外,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施工,有关单位应于5日内予以审批。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的,批准部门应当提前5日发布通告。因抢
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占用、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警告标志和交通引导标志。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规范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十三条 树木、线杆、架空管线、广告牌、标志牌、井盖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缺损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维护单位应及时整修排除。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主管部门可先行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维护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需开辟通道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审批部门应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禁止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一)挤占人行道;
(二)排水、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渣土;
(三)从事维修、擦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停车场(点);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志、标线;
(七)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
(八)擅自在道路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标语、旗帜;
(九)其它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区域或一定时间内禁止或者限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畜力车、三轮车、人力车等交通工具挂牌、行驶。
在鼓浪屿区,严格限制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挂牌、行驶。
第十七条 设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操作的残疾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残疾人专用车辆操作证后,方可驾驶。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转借、伪造、冒领、涂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二)擅自安装或使用特种车辆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三)使用拼装、报废和未列入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机动车;
(四)使用挪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五)非营业性客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七)擅自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悬挂、放置、张贴各种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标牌或其他物品;
(八)不按规定安装或故意遮盖、损坏机动车号牌;
(九)其他违反车辆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承修外观碰撞损坏的车辆,应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架、发动机、制动、转向等重要安全机件损坏的机动车修复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按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
外地驾驶员受雇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须向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营业性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的,还须将驾驶技术档案转入本市。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从业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服务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驾驶证驾驶或驾驶资格丧失后驾驶机动车辆;
(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的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辆;
(三)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无驾驶证和饮酒后的人员驾驶;
(四)机动车行驶中手持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或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五)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七)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
(八)驾驶机动车时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
(九)驾驶摩托车时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妨碍驾驶的物品;
(十)向车外投掷物品;
(十一)其他足以影响驾驶的行为。

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二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和道路交通设施的指示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其他行人通行设施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三)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人行横道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通过的车辆先行;
(四)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须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
(五)不准翻越、穿越或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使用溜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
学龄前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带领。
第二十三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驾驶员或售票员许可,不得强行搭乘车辆;车辆停稳前,不得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饮酒或无证驾驶的,不准乘坐;
(三)在道路上乘车不得从机动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四)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或冒险行驶;
(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七)不准在机动车道上拦乘客运车辆;
(八)在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站点的路段,不得在站点外拦乘客运车辆;
(九)不得妨碍驾驶员操作。

第五章 车辆通行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采取限制区域通行方式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5日前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安全,谨慎驾驶;
(二)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
(三)严禁超速、超载行驶;
(四)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喇叭;
(五)遇行进方向公共交通车辆驶离站点时,应主动避让;
(六)市区夜间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
(七)城区平面交叉路口最高时速30公里;
(八)不得持续跨压二个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道路受阻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不得驶入交通管制的车道、非机动车道或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机动车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由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和需要报警求助、抢救病人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时,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外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或行经学校门口遇有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行驶。在城区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点的路段上,客运车辆必须在停靠点依次停车上下客。在其它未限制停车的路段上,可顺向停车上下客,停车时右侧车轮应距路沿50厘米内,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 在设有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交通车辆应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上行驶。遇有障碍时,公共交通车辆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公共交通车辆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准许借道通行的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就近出入,避让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停车或逆向行驶。
第三十一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危险物品标志,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和场所行驶或停放。
第三十二条 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指挥灯信号和停放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三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驶;
(二)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骑行;
(三)不准在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四)在市区道路,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不满十周岁的儿童;
(五)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滞留;
(六)不准三辆以上自行车并排骑行;
(七)非机动车须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地点,不得随意在道路上停放;
(八)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先行;
(九)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六章 交通事故救援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立即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在城区道路上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大,无人员伤、亡,事故责任明确且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互相抄录对方车辆号牌和驾驶证后可自行撤离现场;撤离现场后,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将事故车辆驶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的,机动车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符合保险给付条件的交通事故伤者的救助医疗费用,保险机构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给予预付。
第三十七条 对可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上的肇事者或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对无法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肇事车辆。
第三十八条 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用于援助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生活困难需要援助的人员。具体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履行交通安全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其中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四)项规定的,
没收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牌证,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没收非法车辆;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没收警灯、警报器和标志;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建立机动车维修台帐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八)项、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九)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七)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驾驶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交通违章记分和考试。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客运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连续五次记分满分值的,两年之内不得从事客运驾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其他证件的;
(四)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五)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白城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市安委会)是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在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导下,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条 市安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其成员是由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协调、保障和宣传教育职能的部门(机构)以及白城军分区、武警支队、铁路、电力等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各成员单位设市安委会联络员,由本单位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能的科(室)同志负责担任。市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 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的调整变更,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同意,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通知后,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安委会职责:

  (一)传达贯彻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决定等;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安全生产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四)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

  (五)研究部署全市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六)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审定和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八)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进行挂牌督办;

  (九)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十)监督检查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机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十一)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认真贯彻落实市安委会部署的工作任务、制定的工作措施、提出的工作要求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白政发〔2010〕17号)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吉政发〔2010〕11号)监督检查和推进所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定期分析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支持、配合和参加市安委会及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等工作;

  (五)严格按照市安委会要求参加会议、报送情况、整改问题,自觉接受市安委会对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本部门(系统)生产安全事故不突破市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

  (七)认真完成市安委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部署。

  第六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起草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点工作措施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研究起草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建议;

  (四)研究拟订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对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调研,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六)参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发展、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支撑、综合治理等方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作研究;

  (七)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

  (八)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专项督查;

  (九)负责协调组织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等工作;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承办市安委会日常工作事务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安委会联络员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与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之间的日常工作联系和协调事宜;

  (二)负责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贯彻落实市安委会会议决定、工作部署及有关要求的情况报送;

  (三)及时反馈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信息和动态;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有关统计数据;

  (五)承办市安委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工作例会制度:

  (一)市安委会全体会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各级党委、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有关要求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研究提出,报请市安委会主任确定。

  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参加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扩大至县(市、区)政府领导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人员。参会人员应按会议通知要求,认真做好会前准备、准时参加会议,不得随意安排他人顶替,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提前1日以上向市安委会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经市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批准后方可调整参加会议人员。

  (二)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或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市安委会成员、联络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三)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做好会议记录,与会议有关文件、材料及与会人员签到簿一并存档备案;会议确定的主要工作、部署的重点任务、作出的重要决定等,形成会议纪要。

  第九条 工作报告制度:

  (一)市安委会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全市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落实和主要任务完成情况及对策措施等。

  按照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精神和市政府工作需要,市安委会可适时进行专题报告。(二)各县(市、区)政府、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每季度向市安委会报告一次本地、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整改情况,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重大活动完成情况,其他需要向市安委会报告的情况和提出的建议等。

  第十条 信息报送反馈制度:

  (一)各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每月应向市安委会办公室及时、准确的报送本地、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和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统计报表。

  根据工作需要,市安委会另有通知要求时,按通知要求规定的时限和内容及时统计报送。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在本地、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上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时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形势分析制度:

  市安委会、各县(市、区)安委会每季度至少分析一次全市和当地安全生产工作形势;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至少分析一次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形势。

  第十三条 通报讲评制度:

  (一)市安委会办公室每月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情况。

  (二)市安委会办公室每半年通报各县(市、区)政府、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主要工作任务完成、事故报告、信息情况报送、重大隐患整改治理以及市安委会其他工作部署和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全市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针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以及重要时期、重点时段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在全市开展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检查的开展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对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抽查。

  第十六条 适时进行安全生产专项督查。针对市安委会及其成员单位部署开展的重大工作、重要活动以及对某一地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严峻形势、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七条 定期编发《安全共建简报》。及时传达市委、市政府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批示和通报全市安监工作动态。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安全共建简报》的编印,发至各(县、市)安委会、市委会各成员单位,同时报送市委、市政府领导阅示,抄报省安委会办公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