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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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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 65 号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 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云政办发〔2006〕88号)和《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监督、考评、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定委托组织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二)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四)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六)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登记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以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未按规定期限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不具备受委托资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六)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七)违反回避规定的;

(八)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九)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十五条 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实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请、实施行政拘留的;

(五)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六)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

(七)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的;

(八)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九)应当依法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或者不应当征收的税费而予以征收的;

(十)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一)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二)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安全职责而不履行的;

(十三)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而不发放的;

(十四)对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

(十五)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六)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二)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等以专栏、网站、小册子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进行综合执法和专业法培训,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上岗培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考核审查合格,领取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和委托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政府当年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部门当年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部门层级之间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确定。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处理。

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交叉,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的考核评议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给予保障。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持赞同意见或者不发表意见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反之,则免除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两次以上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法制机构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审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中5%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的;

(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主管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征求协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追究。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四十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法制督察员和特邀法制督察员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且情况紧急时,应当现场制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

第四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进行并出示法制督察证。

第四十五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四十六条 法制督察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法制督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根据应追究责任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并作出追究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显著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被追究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按干管权限对被追究机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对有错不纠、拒不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文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定格式统一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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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院系统监察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院系统监察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党中央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指示精神,为了适应法院廉政建设的需要,加强政纪监督,经我们研究,并商得中组部、国家编委同意,决定建立人民法院监察机构。
一、人民法院监察机构的性质及其监察对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监察管辖。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所在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受理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
监察部门通过对监察对象进行行政监督、检查,维护和严肃行政纪律,以利于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任务和职权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过程中有无违犯行政纪律的情况;受理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开展纪律教育,建议表彰模范遵纪守法、积极同违纪行为作斗争的个人和集体。
监察部门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对违纪案件,依照《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干部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法院,还要结合《地方人民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三、人民法院监察机构的领导体制
人民法院监察机构实行双重领导。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受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受所在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双重领导,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其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征得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同意。
四、各级人民法院监察机构的设置和编制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机构与党组纪检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编制在原纪检编制基础上适当增加,从现有法院编制中调剂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监察室。法院总编制人数在五千人以下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纪检组)的编制一般为五人;五千人以上为七人;中级法院监察室(纪检组)的编制为三至五人;基层法院编制在五十人以下的一般设兼职监察员(纪检员);五十人以上的设专职监察员一至二人。直辖市的基层法院如确实需要,也可设监察室。
监察员应配备与本级法院审判员级别相同的干部。要严格掌握标准,选调原则性强,作风正派,政策水平较高,懂得审判业务,身体健康的同志担任监察干部,同时要注意年龄的合理结构。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城市的(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风景名胜区)流浪乞讨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对遣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接收安置实行以原单位、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站是民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管理单位。收容遣送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对口站的设立、变更、撤销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条 财政、卫生、粮食、铁路、交通、城管、信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社会各界及被收容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庭、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民政、公安在依法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收容遣送站在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根据需要,可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收容遣送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对移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收并负责安排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交收容遣送站。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家属、法定监护人负担。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收取或根本无法收取的,由医疗卫生和
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解决。
第十条 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被收容遣送人员在被收容遣送期间的粮油供应。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个体运输业主,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在乘车乘船、进出站(港)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外出流浪乞讨人员的劝阻和遣送时的接收、教育、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 容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主动投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例的;
(五)其他应当收容的。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须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对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予以收容,不符合条件的要予以放行。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发现携带有毒、有害、危险及其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交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收容遣送站应予以妥善保管,待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归还本人。
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
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按性别、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患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人与其他人员分室居住。
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劳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侮辱、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使用被收容遣送人员干私活;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生活费用及供应品;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控告及申诉材料。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患有疾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三)如实回答工作人员询问,接受安全、卫生检查;
(四)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五)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家属或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确属无力支付的可申请减免,有劳动能力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载明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地、州、市辖区内的不得超过7日,跨地、州、市的不超过15日,跨省的不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医生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继续观察抢救的;
(二)原流出地是边远省份,交通不便的;
(三)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人员进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应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认领待遣人员。
对下列已查明身份和流出地址的待遣人员,其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必须在接通知五日内到收容遣送站认领: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二)65周岁以上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负责送达目的地;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我省全国对口接收站送达流出省的全国对口接收站;
(二)本省的,送达流出地的收容遣送站或没有设站的县级民政部门。
严禁在收容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二十七条 流出地接收单位必须对送来的被收容人员逐个验收,并填写回执,符合规定的不得拒收。
第二十八条 对要求自行返回并有返回流出地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其自行反回。
第二十九条 对抵制、抗拒收容和遣送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强制收容和遣送。

第六章 安 置
第三十条 被遣送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法定监护人接收。负责接收安置的单位、家庭或法定监护人应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
第三十一条 被遣送人员确实无家可归、无工作单位、无依无靠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给予安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原流出地址不清的,屡遣屡返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依法为本地户口已注销的返回原籍的或接受民政部门按规定异地安置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收容遣送站可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抚养人、赡养人、法定监护人拒不接收被遣送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
对违反本条例,教唆、放纵、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城市流浪乞讨为生财之道。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



19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