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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7:40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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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0月4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为了适应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需要,我国现行计划体制必须进行改革。现行计划体制的主要问题是集中过多,管得过死,指令性计划的比重过大,忽视市场调节,不善于运用经济调节手段。为此,要根据“大的方面管住管好、小的方面放开放活”的精神,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扩大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的范围。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活动,实行指令性计划。对大量的一般经济活动,实行指导性计划。对饮食业、服务业和小商品生产等方面,实行市场调节。在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范围扩大以后,一方面有利于基层单位的经济活动主动灵活地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避免企业的经济活动背离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这就必须在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的同时,更多地运用经济调节手段,并制订相应的管理条例和经济法规。为了使各种经济杠杆相互协调,更好地实现计划目标,国务院确定,由国家计委牵头,综合研究运用经济调节手段。
计划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范围很广、很复杂的工作,要本着积极又稳妥的原则,看准一条,改革一条。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体现了上述精神,国务院同意从一九八五年开始试行。国家计委要结合整个经济体制的改革、特别是价格体系的改革,抓紧研究拟定计划体制全面改革的方案。
关于国家计委管理的工业交通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指标目录、统一分配物资目录、指令性计划的商品目录和供应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区具体规定后另发。

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现行计划体制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发展,主要问题是集中过多,管得过死,指令性计划的比重过大,忽视市场调节,不善于运用经济调节手段;计划管理中投入产出不挂钩,没有建立起严格的责任制,普遍存在着吃“大锅饭”的现象,不利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不利于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
为了适应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大的方面管住管好、小的方面放开放活”和“简政放权”的精神,必须加快计划体制改革的步伐。计划经济,既包括指令性计划,又包括指导性计划。三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把计划经济理解为仅仅是指令性计划,是片面的。我们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所有的经济活动,都采用指令性计划的办法来管理。除了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活动需要实行指令性计划以外,对大量的一般经济活动,应实行指导性计划。市场调节是计划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在当前,需要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扩大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的自主权。对指导性计划,国家主要通过运用经济调节手段促其实现;对指令性计划,也应自觉地利用价值规律。通过改革,一方面调动基层单位和劳动者的积极性,把经济搞活;另一方面,努力保持国民经济按比例发展,使企业的活动不致背离整个经济发展的要求。这样做,既能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建设和满足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又能比较灵敏地反映市场供求变化,促进商品生产和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使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得到充分发挥。
根据上述方针、原则和当前的实际情况,对改进计划体制作如下规定:
一、生产计划
农业方面,国家对主要农产品的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计划的基础上,经过平衡确定国家计划。国家对粮食、棉花、油料、烤烟、黄红麻、生猪、二类海水产品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农产品的收购和调拨,按数量、品种、质量规定指令性指标,并自下而上地签订收购合同加以落实;超过收购计划部分,全部放开。其他农产品,除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者外,实行市场调节。
工业方面,国家对主要工业品的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为了保证重点生产和重点建设等方面的需要,对国家统一分配调拨的煤炭、原油及各种油品、钢材、有色金属、木材、水泥、发电量、基本化工原料、化肥、重要机电设备、化纤、新闻纸、卷烟以及军工产品等重要产品(包括数量和品种),实行指令性计划,并做好主要生产条件的衔接。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也可以在国家计委规定的指令性计划之外,对本行业、本地区少数重要工业产品下达指令性计划,生产所需主要条件由部门、地方负责平衡。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大企业,实行一本帐,不得层层加码。指令性计划如果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下达计划的单位批准。属于指令性计划的产品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企业在确保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可以组织超产,超计划生产的部分,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不准自销者外,全部可以自销(钢材的计划内部分,企业可以自销2%的规定不变)。国家物资部门对企业自销产品可以进行收购。自销的工业生产资料,价格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幅度浮动;自销的生活资料和农业生产资料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但企业可以用来与外单位进行协作。企业应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和需方提出的货单接受订货,完不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要将国家分配的原材料和能源的相应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指标中扣回,并要罚款,罚款由企业留成基金支付。对国家下达指导性计划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计划指引的方向,根据原材料、能源的可能和市场需要自行安排生产和销售,努力完成国家计划;产品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执行统一定价或浮动价,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国家不下达计划的产品,实行市场调节。
运输邮电方面,国家对全国铁路货运量、公路汽车货运量、港口吞吐量、水运轮驳船货运量、民航运输总周转量、邮电业务总量实行指导性计划。对重点物资的铁路货运量、部直属水运货运量、沿海主要港口吞吐量,实行指令性计划。
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要按计划进行控制。
基本建设投资中,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的投资,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的基建贷款,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等安排的基本建设,由国家负责平衡,实行指令性计划。这部分投资,主要用于国家需要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重要机械电子、重点科技、重点智力开发工程和国防军工等方面的建设。
地方、部门的自筹投资和国家统借地方自还,地方、部门自借自还的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由地方、部门负责平衡,经国家计委审核确定计划额度,执行中允许在10%的范围内浮动。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云南、贵州、青海也参照民族自治地方的办法执行。地方、部门自筹投资安排的具体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自行平衡安排。地方这部分投资,主要用于地方能源、运输邮电、原材料、建材、建筑、农林水利、轻纺、食品、机械电子、商业、粮食、科技、文教、卫生、体育、住宅、环保和城市市政设施、公用事业等方面的建设。为了控制基本建设总规模,引导自筹投资的使用方向,当年使用的自筹投资,要做到提前半年存入建设银行;除用于能源(包括节能)、交通、学校教学设施、医院医护设施和
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资外,要征收建筑税;对超过国家计划规定浮动范围的自筹投资,要采取经济手段加以控制(具体办法另定)。
生产性建设项目,按规模划分的,属于大中型项目仍按原规定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按资金限额划分的,国家计委审批限额由现在的一千万元以上提高到三千万元以上(地方、部门自借自还和直接吸收外资兴建的项目,其审批限额按第三条规定执行),其中总投资二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凡资金、能源、材料、设备能自行解决的,原则上由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但其投资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
从一九八五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内拨款安排的建设项目,都改为银行贷款。对不同的建设项目要实行差别利率等办法,并规定不同的还款期限。少数建设项目确无偿还能力的,经国家批准可以豁免。
由国家计委审批的大中型项目,今后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设计任务书)。有关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即可进行设计、招标。设计由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设计概算不能超过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投资额的10%。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列入五年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技术改造投资中,由国家预算内拨款、国家利用外资安排的技术改造,实行指令性计划;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用于技术改造的贷款,由人民银行按计划进行控制。由部门、地方、企业自筹投资安排的技术改造,实行指导性计划。同时,放宽地方、部门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国家计委审批限额,由一千万元以上提高到三千万元以上;其中总投资二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经国家计委批准了总体改造规划的大型骨干企业,其单项工程可不再报批。
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估算,实行指导性计划,报国家计委备案。
三、利用外资、外汇计划
国家编制国际收支计划,对利用外资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对国家统一安排的外汇收支额,实行指令性计划。
地方、部门利用外资的总额度,报国家计委核定。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在资金(包括外汇和配套人民币)、能源、运输、原材料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情况下,每个项目总投资的审批权限,北京市、辽宁省放宽到一千万美元以下,其他省、自治区和重庆、沈阳、武汉市为五百万美元以下;工交、农林等有关部委(含部级工业总公司)放宽到五百万美元以下。
国家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利用外资建设的生产性项目,凡属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包销,出口不涉及配额,又能自已偿还的,每个项目总投资的审批权限,天津、上海两市放宽到三千万美元以下,大连、广州两市放宽到一千万美元以下,其他沿海港口城市放宽到五百万美元以下。
凡属主要靠利用自借自还的外资,自筹资金、材料和进口设备进行建设,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由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家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自行审批。
放宽部门和地方使用国家外汇和自有外汇的技术引进项目的审批权限。由国家计委审批的限额提高到五百万美元以上;这个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部门、地方使用自有外汇的技术引进项目总额,要及时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物资分配计划
国家对部分煤炭、钢铁、木材、水泥等少数重要物资,实行计划分配制度。分配的重点是: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的需要;由国家负责平衡的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的投资、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的基建贷款、国家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的需要;由国家直接安排财政拨款和专项贷款的重大技术改造、重大科研的需要;国防军工、国家出口援外以及补助边远地区的需要。对农业、农机、轻工、市场以及地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维修等其他方面的需要,一般保持一九八四年计划分配基数;增加的需要,除用自有资源外,可通过市场调节或用自有外汇进口解决。
对超计划生产的产品所需要的物资,由企业通过市场采购解决。中心城市要建立生产资料贸易中心,调节社会供需,把物资流通搞活。
国家统一分配的重要机电设备,所需主要材料由国家安排;一般机电设备和配套产品,由地方和企业自行安排生产和销售,所需材料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来源解决。重要成套设备,逐步实行由使用单位向生产企业或设备成套公司实行招标承包生产的办法。
五、商业、外贸计划
国家对全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对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的收购和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
国家对进出口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对国家统一安排的进出口总额和主要进出口商品,实行指令性计划。
六、劳动工资计划
国家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下达计划指标。除了实行租赁、承包等自负盈亏的小型企业以外,企业的工资总额,根据完成国家计划的情况和经济效益的好坏,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增加或减少。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应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此外,国家通过征收奖金税或其他税收办法控制工资总额。
七、文教卫生计划
教育方面,对研究生、普通高等院校本专科、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人数和毕业生分配人数,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国家计委、有关部门或地方下达指令性计划。各高等院校在完成国家招生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委托培养或联合办学。其他文教卫生方面,如中小学招生、医院病床、电影、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事业计划,由部门和地方负责平衡下达,报国家计委备案。
八、实行多种形式的计划承包责任制
钢材、煤炭等物资和某些商品的调拨指标,分别对部门、对地方或对中心城市试行多种形式的包干责任制。对重点工业企业逐步试行产量递增包干办法。
能源、交通、原材料等重点建设,对部门和地方逐步实行投资大包干。按五年计划包总投资,按计划项目包建设规模、投产时间、新增生产能力、新增产量和品种,以及投资回收期限;年度投资,由建设银行根据项目施工进度,并考虑配套工程的情况进行贷款,在不超过投资总额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年度的限制。一般项目竣工后一次结算,大型项目按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按合同要求提前竣工而节约的资金,归承包单位留用;由于延误工期而多贷的资金,由承包单位负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招标承包责任制。
九、加强国民经济的平衡工作
下放计划管理权限以后,指令性计划范围缩小,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范围扩大,各级计委要着重抓好全社会的财力(包括财政和信贷)、物力、人力(特别是专门人才)和外汇的平衡,安排好经济发展速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幅度和农轻重、积累消费等主要比例关系。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扩大,要同生产资料的增长相适应;人民生活的改善,要同消费资料的增长相适应。国家要按计划严格控制货币发行量,控制市场零售物价总水平;要规定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银行贷款发放额;对主要工业消费品、国家统购派购的重要农产
品和少数计划分配的生产资料,实行计划价格。要进一步开展经济协作,并加强这方面的组织工作。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以五年计划为主要形式,简化年度计划,制订长远规划;同时编制行业规划、地区规划、国土规划和若干个专项规划,建立起长、中、短期计划与专项规划相结合的计划体系。五年计划的主要方面要列出分年指标;年度工业生产计划,根据五年计划的要求,按照上年实际和新增生产能力所能提供的产量,考虑社会需要作出安排。同时,进一步扩大企业之间的固定协作关系,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尽量实行定点供应,使企业的生产秩序保持稳定。
十、加强各种经济杠杆的综合运用
围绕计划目标,有计划地及时调整价格、税收、利率、工资、财政补贴等,作为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使其成为实现国家计划的有效手段。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综合研究经济杠杆的运用,并进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也要牵头协调经济杠杆的运用工作,并建立研究和运用经济杠杆的机构。
十一、加强经济信息管理,搞好国民经济预测
地方、部门自行安排的生产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包括建设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确定后,应在半个月内把计划安排中的重要情况抄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生产建设、科学技术和市场变化等信息,以指导计划的制订和执行。各级计委和各部门都要加快经济信息网络的建设,建立和健全经济信息管理和预测机构,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计划的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搞好生产建设、推进技术进步和引进外资等工作。
要加强对计划经济理论和重大经济问题的研究。要改进现行的计划方法,积极采用经济数量分析方法,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技术,加速计划手段的现代化,做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预测,参照预测拟订全社会的计划,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十二、制订相应的经济法规和管理条例
抓紧制订计划管理条例,健全经济法规,特别是有关基本建设和利用外资等方面的法规,严格经济司法和经济监督,维护国家计划的严肃性。
各部门、各地方的计划体制也要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做出相应的改革。广东、福建两省和西藏自治区,按中央、国务院规定的特殊政策办理。
关于国家计委管理的工业交通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指标目录、统一分配物资目录、指令性计划的商品目录和供应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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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加快创建省级环保模范城市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全面提升环境质量的决定》(临政发〔2010〕1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道路积尘在风力、机动车辗压、人群活动作用下被扬起以及城市房屋建设、拆迁、市政公路施工、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所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焦、沙石、水泥、土方、垃圾、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有城镇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条 环保部门依法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尧都区、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住建、公安、交通、公路、林业、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加强建筑施工工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要强化建筑施工项目施工期间的环保审批,项目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必须制定施工全过程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不得开工。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于开工前15日内向辖区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要严格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环保部门依法征收建筑施工工地的排污费。对违反防治扬尘污染规定的单位,环保部门要进行处罚和曝光,并建立环境诚信制度和违规“黑色”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条 加强市区进出车辆管理。交通和公路路政、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对进入市区的农用车和大货车的路查监督,并在进入市区的主要路口设立专门检查岗位,安装视频摄像头,实施现场监管。凡运输各种易产生扬尘污染散状物料的车辆必须加盖篷布或厢式运输,否则严禁入城;对超载、超限、车容不整、粘染污秽的车辆严禁入城;预拌砼罐车要车容干净、限速行驶;在进入市区的主要路口要适当建设车辆清洗点。严禁无尾气排放合格标识的车辆进入市区。
第七条 市区所有裸露地面应全部绿化或硬化。
住建及公路部门对市区及城市周边未铺装或破损道路应及时进行铺装硬化和修补,确保黄土不见天,道路不见坑,减轻因道路颠簸造成的物料抛洒和扬尘污染。
园林部门要实施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的草、灌木、乔木相结合的立体绿化;市区要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挂绿;待建跨年度空地,园林部门要责成业主单位实施绿化,实现城区内无裸露空地,非硬化、即绿化;要做到经常对行道树、绿化带进行喷水洗尘。
林业部门要组织尧都区、临汾开发区对市区出入口范围和环城路,实施道路两旁环城林带建设,形成抑制、吸附扬尘和降解污染的植被生态屏障,减少尘土迁移入城。
第八条 需要开挖道路施工的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报住建、环保部门审批,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有效措施,分段封闭施工。
第九条 道路保洁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环卫部门对临汾市区主干道要全部实施高效清洁的机械化清扫;人工清扫和保洁要使用不扬灰尘且能扫净积尘的棉纱笤帚;各单位、各街道社区要坚持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大扫除活动。
(二)市区东南西北和高速路五个主要出入口,城乡结合部、环城路沿线,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保证道路两侧无暴露垃圾,彻底消灭垃圾围城现象。
公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协调和配合尧都区、临汾开发区实施清洁通道工程,清理大运高速、霍侯一级路、大运二级路两侧200米范围内的堆煤场、堆沙场、垃圾等,并对清理后的场地实施绿化。
尧都区、临汾开发区要强化小街小巷硬化保洁和“城中村”、“城周村”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按照城市化管理模式,落实专门清扫保洁队伍。
(三)建设垃圾中转站,实现垃圾不落地,定点堆存,定时清运,日产日清;严禁焚烧垃圾和树叶。
(四)环卫部门要及时清理积土、灰尘,确保路面清洁。除雨雪天或道路结冰天气外,环保部门对市区主干道全天候喷雾降尘。
(五)环卫部门要严格按照“市容环境工作作业服务规范”,彻底解决“脏、乱、差”引发的扬尘污染问题。
(六)要及时更新完善环卫设施和清扫器具,垃圾清运要全封闭运输。
第十条 从事房屋建设、拆迁、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的施工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向住建部门提供环评审批手续,否则住建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是全面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责任方,同时依法缴纳扬尘排污费。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在风速达四级及以上的天气情况下,应当停止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并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同时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拆迁工程在建筑拆除期间,应在建筑结构外侧设置防尘布。
第十二条 施工区出入口、场内道路、加工区、材料堆放区应做地面硬化处理。
第十三条 施工建设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施工工地围挡外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渣土。
施工现场堆放的土石方及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灰土、灰浆等物料应以不透水的隔尘布完全覆盖或放置在顶部且四周均密封、遮蔽的设施内。土石方施工须湿法作业;现场使用微细粒度材料的应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必须建设车辆出入口喷淋、冲洗设施,并设置统一格式的环境保护监督牌,标明扬尘防治措施、责任人及环保监督电话等。
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对车轮、车身、车槽帮、车底等部位做除泥除尘清理或清洗,严禁将泥土、灰尘带出工地。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裸露地面应采取覆盖或临时绿化措施;施工场所要定期喷洒水,保持地面湿润,不起尘;拆迁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工作,定时洒水清扫。
第十七条 严禁抛洒建筑垃圾,高空抛洒建筑垃圾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环保部门要严处重罚;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至住建部门指定场所,不能及时清运的要定点密闭堆存,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平整修复施工场地,清除积土、堆场。业主单位应对裸露地面非硬化、即绿化。
第十九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工地周围应按有关标准设置围挡,工地周围应设置拆除警示标志。拆除施工必须采取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拆除施工中土方作业、建筑垃圾管理与运输、工地保洁等采取与建筑施工相同的防尘措施。拆除工程完成后,短期内不能开工重建的工地应采取覆盖、洒水、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煤炭、煤矸石、煤渣、焦渣、煤灰、矿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防风抑尘围挡(网)或采取绿网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采取喷洒水等抑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住建、工商部门要取缔无证无照的马路加工、仓库。严禁沿街门店经营销售水泥、石膏粉等粉状物料;取缔进行铝材、塑钢门窗加工等产生扬尘污染的马路加工厂;禁止沿街门店装修时在人行道上切割石材、瓷砖、板材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产生严重扬尘污染的企业要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影响市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城乡结合部环境敏感区域的环境管理。尧都区和临汾开发区要加强对城周村的村容、村貌建设,以及建筑施工、拆迁、修路和垃圾处置的防尘管理,防止“尘土进城”。
第二十四条 拒绝环保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依法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环评要求落实各项防治扬尘污染措施造成污染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依法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依法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风速达四级及以上天气情况下仍进行易产生扬尘污染施工作业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和防尘网(布)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区出入口、场内道路、加工区、材料堆放区没有做硬化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人工搅拌施工工地,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施工现场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拆除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拆除施工未采取湿法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撒漏垃圾污染路面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施工工地围挡外围堆放垃圾、渣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对驶出工地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冲洗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随意抛洒建筑垃圾造成扬尘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放场地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依法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环保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