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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7:56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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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美化市容市貌,营造美丽的春城夜景,塑造昆明新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灯光夜景是指: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打灯、轮廓灯;

(二)建筑物顶端及立面霓虹灯;

(三)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私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门头灯箱、霓虹灯及橱窗装饰灯光;

(四)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五)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照明灯光及夜景景观灯饰。

第四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灯光夜景工作,负责全市灯光夜景工程的规划、监督及检查。

根据昆明市灯光夜景工程实施方案,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灯光夜景工程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园林、工商、公安、消防、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夜景工程工作。

第五条 本市灯光夜景的设置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鼓励各单位积极安装灯光夜景设施,加强灯光夜景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灯光夜景设置效果、使用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必须按照经批准方案的位置、形式、期限设置安装。

第七条 凡本市10层以上(含10层)高层建筑和重要建筑,必须在顶端设置具有标志性的霓虹灯或经审查登记的广告性霓虹灯。

第八条 城镇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亭棚、大中型构筑物、门头的商店招牌,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产权单位负责。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经营者负责。

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城管、园林等部门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非经营性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的安装,由使用者负责。

第九条 拟建和在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贸楼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应当以霓虹灯、灯箱、电脑喷绘外打灯、电子显示屏、电动翻转等新材料、新技术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沿街商业经营性单位的门头招牌,应当以霓虹灯、灯箱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凡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灯光夜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逐步改造完善,提高灯光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五条 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服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逐步进入灯光控制中心,实行统一开启和关闭。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改变、移动、拆除灯光夜景照明设施时,必须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灯光夜景的开启时间为:冬、春两季不得晚于19时30分,夏、秋两季不得晚于20时;关闭时间为:冬、春两季不得早于22时,夏、秋两季不得早于22时30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橱窗的装饰性灯光以及人行天桥的灯光夜景必须每日按时开启。

东风广场、金马碧鸡广场、近日公园、南屏街周边的标志性建筑、大中型建筑和春城路沿线的灯光夜景必须每日按时开启。

二环路以内的其它大中型建筑的灯光夜景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立交桥的桥墩灯光必须每日开启,护栏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河道沿岸桥梁的装饰灯光必须每日按时开启,堤岸两侧的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各类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可提前开灯,延迟关灯。

第十九条 组织全市性重大活动或迎接重要外宾需要临时开放灯光夜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按照要求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条 灯光夜景采取设置专用电表与核定用电基数相结合的方式计量。由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供电部门设置专用电表,设置专用电表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部门确认后,由供电部门核定用电基数。

第二十一条 灯光夜景用电按非居民照明用电的优惠电价计价收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确认的商业广告灯光用电除外),费用由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承担。

不得将灯光夜景用电转为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灯光夜景的检查和监督,各设置单位对灯光夜景应设专人管理,保持灯光夜景设施的完好,定期检修、维护和更新,出现故障或损坏时,要及时修复,确保灯光夜景安全、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爱护灯光夜景设施,对损毁灯光夜景设施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不及时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将灯光夜景用电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灯光夜景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灯光夜景管理工作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和在执法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原昆政发[1999]4号《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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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的决定
闽政文[2005]444号
为了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献计献策,进一步促进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经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评审委员会评审,经省政府研究,决定授予《福建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与政策研究报告》等7项建议为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授予《提高防抗旱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等6项建议为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提名奖。

  希望获奖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不断取得新成果,为推动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做出新的成绩。希望广大科技工作者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勇于探索,不断创新,积极建言献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项目名单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项目名单

  一、优秀建议奖:

  (一)《福建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与政策研究报告》  建议者:省能源研究会

  (二)《福建生态省建设总体战略构想》  建议者: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

  (三)《福建省船舶工业竞争力分析》   建议者:省造船工程学会

  (四)《建设福建电信综合智能HLR(SHLR)系统》         建议者:段建祥、吴鹏飞、林厂虎

  (五)《关于制定与实施“院市结合,科技兴农,大力发展闽北山区农村生态经济行动计划”的建议》  建议者:翁伯琦、罗涛、刘抗美等10人

  (六)《关于我省甘薯、马铃薯生产发展的建议》   建议者:肖诗达、洪来水、翁定河等5人

  (七)《加快实施我省防震减灾体系建设二期工程,进一步提高公共安全水平》  建议者:林思翔、林思诚、宋祥文等7人

  二、优秀建议提名奖:

  (一)《提高防抗旱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  建议者:省水利学会减灾专业委员会

  (二)《用电石渣替代生石灰生产环氧丙烷》  建议者:陈允冀、孙旭明、詹建锋

  (三)《建设福建电信小灵通短信系统》    建议者:唐文琴、杨林、陈泓

  (四)《〈关于三年来龙岩“居于全省山区市前列”目标实施情况的跟踪研究报告〉之完成目标任务再动员再部署的建议》  建议者:林庆林

  (五)《建立海峡西岸计算机动画及网络游戏(数码娱乐)产业基地》  建议者:余轮

  (六)《关于加快发展莆田医药产业的若干建议》  建议者:林玉霖、钟玉英、毛祥华等5人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2008-09-16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第七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营,独立核算。

  第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筹集、管理、运作保险保障基金;

  (二)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三)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

  (四)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

  (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中国保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条 为依法救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需要,经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融资。

  第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保监会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中国保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

  (三)捐赠;

  (四)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一)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财产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二)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15%缴纳,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三)短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长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15%缴纳;

  (四)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本办法所称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每一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单独核算。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扣除各项分摊的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第十七条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财产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第二十一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顺序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扣减:

  (一)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二)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的扣减金额,按照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市场份额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在撤销决定作出后或者在破产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预算、决算方案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中国保监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对委托投资管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一)按月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保障基金筹集、运用、使用情况;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三)应当依法提交的其他报告。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保障基金,或者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保险保障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30日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