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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3:03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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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3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七、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章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查验、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登记证书号码。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复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及时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所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当进行查验,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六条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附则
  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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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地税函〔2012〕65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办函〔2010〕613号文件、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湘地税发〔2010〕52号文件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安所得税实行“以票控税,源泉监管,项目审核,综合管理”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三条 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建筑安装业施工的特点,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规定,以建安项目为管理对象,对纳税人实行税收专项管理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指的建安项目是指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与建设单位(或委托机构)直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即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分包转包合同应纳入该总承包合同实行所得税项目管理。
第四条 承揽建安业务的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个人(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其取得的所得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承揽建安业务的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联营企业,其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对建安项目(包括分包和转包工程项目)实行个人承包的,对承包者个人取得的所得按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的,对建筑安装项目责任人或管理人支付的工资,补助、奖金等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安项目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和个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建安项目实行个人承包是指企业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承揽的建安工程全部或部分由个人负责承建,采取项目经理、栋号长或包工头等方式,或采取挂靠的形式,承包者或挂靠者除按承包合同金额一定的比例或者定额向企业上缴管理费(利润)外,建安工程所取得的经营成果全部归承包者个人所有。
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是指对承揽的建安项目由企业(包括其分支机构或所属的项目部)统一组织施工,建安工程收入、支出和利润纳入企业统一核算,利润分配权归属企业,建安项目责任人或管理人由企业支付工资、补助和奖金等报酬。
第六条 跨县、市承揽建安工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建安项目承包个人,一律使用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建筑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不得使用注册地或核算地(以下简称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在市区范围内非自开票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施工地不属同一税务机关管辖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七条 符合《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中规定自开发票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自行开具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称为自开票纳税人。其他一律在主管税务机关设立的开票窗口开具发票,称为代开票纳税人。
第八条 严格《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一是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要建立管理台帐,及时录入到大集中系统;二是对外来经营户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要及时与出具单位进行核对,审查其真实性。对于有二维码的,以条码扫描的方式审核;对于没有二维码的,应采取电话调查、信函调查的方式确认。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税务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湘潭市范围内(含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的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本市企业)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在本市区的:
(一)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向建安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2.5%的核定征收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依法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证明,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湘潭市城区范围内的自开票建筑安装企业,其在城区范围内的建安项目则不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管辖(包括外商投资)的建筑安装企业,应提供国税局实施征收管理的证明,并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建筑安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认定为查账征收方式的,须先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初步审核,再上报市局审核确认。查账征收方式的建安企业名单由市局公布,征收方式每年认定一次。
第十条 湘潭市范围以外的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外来企业)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在本市区的,外来企业须先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建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包括在施工地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建安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等;项目负责人身份证、项目经理资格证、职务任命文件、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证明等。
(二)建安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三)建安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或证明资料;
(四)建安工程价款由总承包合同签订企业进行统一结算,且全部通过企业合法银行账户承收,并提供银行进帐单;
(五)建安企业应提供公司和工程项目管理部的会计报表、相关明细账、会计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要求证明该建安工程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盈亏额已纳入了总机构(总公司)的统一核算之中,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会计资料,须由总机构(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及签注证明。
上述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上报到市局核定,凡符合条件的查帐征收企业,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否则按2.5%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建筑安装企业能够提供证据,符合国税发〔2008〕28号、国税函〔2010〕156号、湘地税发〔2010〕52号文件相关精神的,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要遵照执行。

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承揽的建安项目,帐务不健全的,按1.5%的附征率缴纳或预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承揽的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的,可不附征个人所得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建安项目为个人承包,或采取挂靠方式的,一律按规定的附征率征收承包者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分包转包工程,也同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分包转包工程建安项目为非个人承包,否则应附征(预征)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采取部分实行个人承包的,只就个人承包部分附征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承包者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未按上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建安项目全部或部分工程实行个人承包,其个人承包的工程又分包、转包的,其承包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在扣除分包、转包合同金额后,就其差额按规定的附征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分包、转包项目承包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人负责代扣代缴,以上扣除不包括纯劳务的分包转包。建安工程再次分包、转包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异地施工企业在支付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所得时,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确无法在施工地扣缴的,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有关会计账簿、凭证和代扣代缴税款完税证明,经审核同意后,可回机构所在地扣缴。
第十五条 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工程项目)非个人承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建安资质证书俱全;
(二)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利润分配权归企业所有。
(三)建安项目工程收入、成本费用纳入企业统一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材料耗用、工时定额标准合理,材料的购、领、耗、存手续齐全、真实;
(四)建安工程价款由总承包合同签订企业统一结算,且全部通过企业合法银行账户承收、承付;
(五)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编制工资支付表并按实发放工资,为从业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六)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企业要求认定建筑安装项目为非个人承包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如果是复印件资料要签注有关证明文字且加盖有效印章):
(一)认定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报告。报告主要内容:要有企业基本情况、建安项目施工地点、施工期限、工程造价、承建方式(包括分包、转包情况)、项目负责人及管理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利润分配及奖励方式、开户银行及账号、施工人员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税款申报缴纳情况等。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表格式样见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
(三)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或证明资料。
(四)建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包括在施工地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建安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等;项目负责人身份证、项目经理资格证、职务任命文件、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证明等。
(五)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单位或委托机构直接签订的合同)和建安工程分包、转包合同(有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由企业总机构签订建安工程合同,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承包的部门)提供应税劳务的,该分支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标明由分支机构负责项目施工和管理的合同或企业委托分支机构对项目进行施工或管理的授权委托书;
(六)建安企业应提供公司和工程项目管理部的会计报表、收入明细账、收入凭证、成本费用明细账、成本费用支出合法有效的票据等财务会计资料。要求证明该建安工程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盈亏额已纳入了总机构(总公司)的统一核算之中,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会计资料,须由总机构(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及签注证明。
(七)企业内部制定的建安工程管理办法和制度,包括工程预(决)算、成本费用、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项目管理相关制度,项目责任人和管理、施工人员奖罚办法(合同或协议)、个人收入分配方式等;
(八)管理和施工人员花名册,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有效证明(要求社保局签章),工资支付表或支付清单(有签收手续);凡不符上述条件的,按临时用工对待,要求到施工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劳务发票,附征个人所得税。
(九)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营业税及附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建安工程预算书(表),建安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已竣工并办理结算的);
(十一)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项目已纳入登记管理的企业,于建安工程开工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认定资料。分包转包工程项目应分别由分包转包人申请认定。建安项目金额较大的(达一千万元以上),或分包转包工程项目较多的(两个以上),可于建安工程开工后六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
第十八条 负责审核认定的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的相关资料后 ,应指派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实地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主要核实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真实,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工程项目)是否属于个人承包性质。税收管理员应对出具的调查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凡湘潭市范围内(含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人)在本市所承建的建安项目,是否认定为非个人承包的,由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审核。凡湘潭市范围以外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人)在本市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先由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审核,然后上报市地税局所得税科派人参与调查和认定。
上报市局认定的建安项目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已签署具体意见的《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二)税收管理员出具的调查报告;
(三)企业按规定报送的资料;
(四)市局要求补充说明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事项时,应制作《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见附件1、2),并对纳税人提供的认定资料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核。在建安项目未竣工结算之前的审核称为初审,由相关环节责任人签署初审具体意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不予认定;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审核可以允许按工程预算的80%以内的比例控制先开发票。剩余比例的发票,在建安项目竣工结算时,将所有应缴税款清缴之后,最终审核确认,才能开具全部发票。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10内由综合科或税政科将《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及相关资料收集整理,装订成册,并按时间顺序登记台帐,以备市局随时抽查,年终列入考核内容。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申请事项和税款征收,加强对建安项目所得税的跟踪管理。对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协助纳税人弄虚作假,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或滥用职权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故意刁难的,严格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纳税人提供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少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管税务机关为直属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适用于本市企业)
2、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适用于外来企业)



附件1:

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适用于本地企业)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外出经营活动

证明单号


项目名称


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

身份证号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


分包、转包合同

分包金额


总机构电话

项目部电话


经办人

经办人电话


税源管理科(分局)调查意见


税政部门意见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备注



附件2:

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适用于外来企业)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外出经营活动

证明单号


项目名称


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

身份证号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


分包、转包合同

分包金额


总机构电话

项目部电话


经办人

经办人电话


税源管理科(分局)调查意见


税政部门意见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备注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舆论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网点布局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易燃易爆、重要建筑物、居民住宅小区等区域,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从事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常年零售经营者)和从事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独立,房屋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符合防火要求,照明等电器设备设施采取防爆措施;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经营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无其他烟花爆竹经营场所;
  (六)建立相关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销售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烟花爆竹购销和存放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者租赁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和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二)经营场所实行露天摊床经营;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一零售经营者有多个烟花爆竹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当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批发企业需要继续批发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批发经营许可。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安监部门重新申请零售经营许可。

  临时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有效期为自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届满,即行废止。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安监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变更手续。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换发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不得在本市城市、镇的建成区内设置有烟花爆竹实物的批发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有资质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签订购货合同。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书;临时零售经营者还应当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零售经营烟花爆竹,存放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周边防火间距大于十二米小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周边防火间距大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五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二)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地点或者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道、广场;
  (八)步行街区、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出入口等人流密集场所;
  (九)房顶、阳台、窗口、楼梯、走廊;
  (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点或者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以外或者范围的其他区域,在下列时间和经批准的时间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一)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除农历除夕以外,每日六时至二十四时;
  (二)农历除夕,零时至二十四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三十克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和休息的权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举办。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燃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燃放等级为三级、四级、五级的,向燃放地点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说  明;
  (二)燃放烟花爆竹种类、规格、数量说明;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省公安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批准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活动的;
  (二) 未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临时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存放量超过规定存放量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30克的烟花爆竹的;
  (二)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