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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49:58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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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保监会2005年4号令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

第二章 审批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保险险种审批的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
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
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审批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须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修改其总公司已报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机构。

第四章 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将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过去2年内未因执业行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保险条款承担下列责任: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精算方面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需要修改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经营使用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两年内三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并自发现其违规之日起2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保险机构提出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
保险机构变更前款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另行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9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扩展开办区域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93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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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6〕1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对象,为枣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枣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由市国资委委托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国资委认定后兑现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条 实行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原则。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考核与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原则。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五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五)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否决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及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基本指标分值比重不低于60%。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
  2.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了企业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其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年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在计算中剔除客观因素影响,客观因素(含公用企业政策性因素等)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
  3、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利润
  净资产收益率=──────────×100%
  平均净资产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二)否决指标。国有资产收益上缴完成情况作为经营业绩考核的否决指标,不能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提取绩效工资;同时,该指标也作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奖励指标,凡是做到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贡献较大的,市国资委将从国有资产收益中提取奖励基金对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负责人进行奖励。
  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指标按有关法律规定考核。
  (三)分类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企业主管部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企业主管部门。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协商后,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国资委的委托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国资委。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将责任书执行情况上报企业主管部门。
  (二)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委报告。
  第九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2月底之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企业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市政府派驻企业监事会对企业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并报市国资委确认。
  (三)企业主管部门将经市国资委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向主管部门或市国资委反映。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年薪两个部分。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其中:一部分从企业当年完成的国有资产增值额中分档计提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励金,一部分由主管部门结合所在行业、企业特点在责任书中约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兑现标准建议,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被考核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副职根据企业各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由企业参照正职确定不同系数比例,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委核准。
  第十二条 任职资格没有经过市国资委核准和备案的企业领导人员,不予进行经营业绩考核,不得按企业领导人员标准兑现基薪和绩效年薪。
  第十三条 绩效年薪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十四条 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酌情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酌情扣发其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清产核资、工作调动及政策因素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企业主管部门报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基本指标(年度利润总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及净资产收益率)纳入市直企业主管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业务指标范围,分值比重一般不低于业务指标总分值的30%,由市国资委按照市目标考核办公室统一部署制订下达和检查考核。对于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完成好、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的受托主管部门,由市国资委向市政府单独申报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和各区(市)属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
1993年6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和经济核算,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结合铁路运输企业的特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成本费用是铁路生产经营过程中活劳动和物化劳动耗费的货币表现,是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综合指标,是制定运价的重要依据。
铁路运输成本费用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保证简单再生产所必需的资金,精打细算,降低消耗,通过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核算、计算、控制、分析和考核,挖掘潜力,提高效益,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可靠信息。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实行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企业在成本管理中,要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遵守财经纪律。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范围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耗费按其经济用途和性质划分为营运成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营运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构成营业支出,营业支出与营业外收支净额构成运输总支出。
第五条 营运成本是指铁路运输企业营运生产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营运生产直接有关的各项支出。其主要内容包括:
1.运输企业直接从事营运生产活动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按批准的结算工资收入与实际工资支出的差额。
2.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3.生产经营过程中运输设备运用所消耗的材料、燃料、电力和其它费用。
4.生产经营过程中运输设备养护修理所耗费的材料、配件、燃料、电力、工具备品及其它费用。
5.固定资产折旧费。
6.合理化建议及技术改进奖。
7、运输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季节性、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事故净损失。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成本中列支的其它费用,如生产部门的办公差旅费、劳动保护等支出。
第六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运输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管理费用性质的支出。其主要内容包括:
1.铁路局(公司)、分局(公司)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人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2.机关办公差旅费,劳动保护费,职工制服补贴,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它管理费用。
3.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待业保险金、劳动保险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广告费、展览费、董事会费、防疫经费。
4.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坏帐损失、存货盘亏(减盘盈)、毁损和报废。
5.上交上级管理费,指服务于各铁路局(公司)的有关费用,如统一印发全路各项规章制度的费用等。
第七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营运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益,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八条 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与企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后的余额。营业外支出的主要内容包括:
1.营业外各部门人员工资、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待业保险金、劳动保险费。
2.职工子弟中小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经费,铁路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疗养院经费。
3.非常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和流动资产非常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
4.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5.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其它支出。
营运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收入)的具体项目和内容按《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科目》执行。
第九条 企业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列入营业支出:
1.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的支出以及对外投资的支出。
2.被没收的财物损失和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
3.应由营业外支出负担的支出。
4.应由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医药卫生经费、离退休统筹金和利润分配各项目中负担的支出。
5.应由工附业、事业、代办工作、多种经营和集体企业成本中负担的支出。
6.属于地方铁路、保价运输的支出。
7.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8.国家规定不得列入营业支出的其它支出。
第十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待业保险金的计提及使用。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出的费用,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药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室、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职工待业保险金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提交。
第十一条 国家和铁道部统一制定的成本费用范围和标准,铁路局(公司)无权自行改变。
第十二条 新建铁路、站场在未办理验收交接以前,发生的有关成本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1.凡未办理营运,只通工程列车的支出列工程成本。
2.凡已办理临管,有临管收入的,应列入临管成本、费用。
3.凡办理正式营运的,应列入成本费用。

第三章 成本和费用核算
第十三条 成本费用核算是反映运输生产经营实际耗费的基本手段,是实现成本费用全过程管理的重要环节。
第十四条 成本费用核算应遵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应由本期(月、季、年)负担的支出要全部进入本期成本或费用,如实反映计算期内完成全部运输产品的实际耗费。
按计划成本、标准成本、材料目录价格核算的,按规定的成本核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十五条 成本费用核算资料应正确完整,有关成本费用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分配表,统计资料等,要求内容真实、齐全,记载及时准确。
第十六条 成本费用核算按支出科目、分要素分别进行核算,两者总额必须相符。
成本、费用各要素核算的内容和要求。
1.工资 指由成本费用负担的运输各类人员的标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职务工资、附加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和其它工资,及按批准的工资结算收入与实际工资支出的差额。
2.材料 指运输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耗费的材料、配件、油脂(含清洗用柴油、汽油)、工具备品、劳动保护用品等有实物形态的物品。
材料支出的核算应严格执行定向定量制度,按用途列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对已领未用的材料应在月末办理盘点退料手续,不得发生帐外料。对存放在铁路沿线的线上料应加强管理,采取分存制进帐,不得一次出帐。低值易耗品领用后一次列销,实行帐外数量管理。
线上料及其他自购料的材料价差,应按支出用途分别摊入有关成本科目。铁路局物资部门集中供应材料的价差,应按材料供应分类和使用对象分别摊入相关款源项目。
动用备用钢轨或互换配件报废时,应及时补充。在未作补充前作预提费用处理。
3.燃料 指运输设备运用、养护和修理以及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固体、液体、气体等燃料支出。
燃料支出的核算应根据燃料消耗报表及有关记录,严格按规定用途列入有关支出科目,不得一次出帐;燃料差价的分摊,应按月编制分摊率计算表,据实反映燃料支出。
4.电力 指铁路运输设备运用、修理、动力、照明及其它用电。
5.折旧
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铁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主要设施、设备、工具等,如房屋建筑物、铁路路基、铁路线路上部建筑和桥梁、隧道、涵洞、铁路机车车辆、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继续使用时,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等。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正常经营期间,月份内增加或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折旧,从下月起计算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货车、集装箱折旧费由铁道部按该项固定资产平均总值和折旧率统一计提,并按各铁路局运用车数、集装箱运用箱数分配列入营运成本。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固定资产折旧按铁道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及使用年限确定的分类折旧率计算。
6.其他 指不属于以上各要素的支出。如按预算管理的支出项目、集中费、差旅费、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待业保险金、损失性费用、冲减成本费用的收入、财务费用和委外加工修理等。
代办工作应独立核算成本,按规定分摊成本费用,冲减营运成本。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的使用年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两千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形态的资产。
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作为低值易耗品。
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比较频繁的物品,虽然符合固定资产条件,也可作为低值易耗品。
同一规格型号的低值易耗品,由于采购地点、时间不同,单价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也作为低值易耗品。
对于符合固定资产条件按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具体品名,按铁道部规定的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支出在各铁路局(公司)间互不清算:
1.对外局机车的整备费(燃料、材料除外)。
2.旅客列车中途维修及服务费(更换车轮除外)。
3.每笔200元以下的行李包裹损失赔偿费。
4.每笔200元以下货运损失赔偿费。
5.不足一车的事故倒装费。
6.责任不清的旅客及路外伤亡支出。
第十九条 各铁路局(公司)货车运用维修费清算单价及应推货车使用费由部核定。
车辆段按完成货车维修数和清算单价取得清算收入,清算收入与实际支出的差额为货车修理盈亏。
铁路局(公司)按运用车数及货车使用费单价计算的货车使用费列入营运成本。
铁道部车辆局按支出科目和要素汇总实际支出,报送财务司并入营运成本。
第二十条 管理费用主要内容的核算:
1.按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待业保险金、劳动保险费和管理部门的职工福利费。
2.管理人员工资按实际支出核算,不核算工资差额。
3.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比照营运成本中固定资产折旧核算办法执行。
4.管理用低值易耗品领用后一次列销,实行帐外数量管理。
5.铁路运输企业不计提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3年,仍不能收回时,财政机关审核认可的。
6.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的净损失计入管理费用;存货的盘盈冲减管理费用。
7.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1年以上)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非专利技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特许权等。
无形资产应按规定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列入管理费用。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可分十年摊销,但必须在企业受益期内摊销完毕,当年摊销额分月摊入管理费用。
8.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登记费、筹建期间的施工报废、意外损失和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总损失、利息等支出。
开办费自企业开始营运月份的次月起,分期平均摊销列入管理费用,摊销期一般不得短于5年。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总损益、利息支出等。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按其支出性质列入营运成本和管理费用。
9.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而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实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等。
10.企业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等,可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管理费用;引进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使用费和许可证费,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管理费用。
11.业务招待费按各铁路局、(集团)公司运输收入(清算)的下列限额控制:全年运输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运输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二十一条 财务费用主要内容的核算:
1.利息,核算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和长期负债在营运期间的应计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
2.汇兑净损益,核算企业营运期间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后形成的差额。
3.企业不实行外汇调剂单独记帐的,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作为调剂外汇价差。
在支用调剂外汇时,属于偿还债务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财务费用。
4.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预提费用核算,在支出尚未发生之前,需要从成本和费用中预提的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部规定的办法执行。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
对于修理费用发生不平衡、数额较大的修理费用可以采取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成本和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不超过1年。
分摊期在1年以上的费用,在递延资产项下的其它递延支出中核算,按其性质分别列入营运成本和管理费用。如4年分期摊销职工制服补贴、3年分期摊销财务用微机购置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营业外收支净额主要内容的核算:
1.属于非常损失的存货毁损,为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的净损失。
2.固定资产盘亏及毁损的净损失为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以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
3.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为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4.工资要素和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待业保险金比照营业支出中相应内容的核算办法执行。

第四章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根据铁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实行分级目标成本管理责任制,即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基层站段以成本为中心的分级负责制。
成本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横向分部门,纵向分级,上下结合,专群结合,技术经济结合的原则,以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二十六条 在铁道部长的领导下,铁道部财务司负责全路成本费用的综合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1.按照《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财政法规制定和修改《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
2.依照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本规程,监督检查各铁路局成本费用执行情况,维护成本费用管理法规的严肃性。
3.根据成本费用核算和统计资料分析计算有关成本指标,为制定运价提供依据。
4.根据运输财务体制改革的要求,实施集中程度不同的成本计划管理,组织编制下达成本费用计划或为控制生产经营资金平衡汇总预测并组织落实分析运输企业成本费用。
5.组织有关业务部门,调查研究,调整主要成本费用指标定额。
6.制定成本费用节奖超罚办法,强化约束和激励机制,总结推广成本管理经验。
7.需要铁道部管理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七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的成本费用管理,在铁路局长,总经理的领导下,由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组织,财务处负责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铁路局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2.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和实物定额,并参与预测、控制、分析和考核工作。
3.负责下达编制成本费用计划。
4.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实行成本费用节奖超罚办法。
5.组成成本费用核算,指导分局、基层站段成本管理工作,保证成本费用反映及时、真实正确。
6.掌握主要材料、燃料、配件价格指数变动情况,测算各种因素影响成本的数据资料。
7.组织以成本为中心的经济活动分析,提出改进经营、落实目标成本、提高效益的意见和措施。
8.总结交流成本费用管理经验,培训所属成本管理人员,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铁路分局、运输(总)公司的成本费用管理,在分局长、总经理领导下,由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组织,财务科负责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铁路分局横向各业务部门、纵向基层站段成本负责制,形成以财务科为中心的铁路分局成本管理体系。
2.建立并不断完善先进、科学的定额。
3.负责下达编制成本费用计划。
4.监督、检查成本费用计划执行情况,实行成本费用节奖超罚办法。
5.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提出改进成本管理的措施和意见,落实目标成本,指导基层站段成本管理工作。
6.组织交流成本管理经验,负责培训基层站段成本计划人员,不断提高成本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铁路基层站段的成本费用管理,在站段长的领导下,由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组织形成以财务、计划为主的站段成本管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1.铁路基层站段是成本费用计划执行的关键环节,应保证全面完成铁路分局下达的成本费用计划和主要经济指标。
2.建立以成本为核心的站段经济核算体系和相应的站段、车间、班组的经济责任和成本责任制。
3.分解下达成本费用计划至车间、班组、科目负责人,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落实目标成本。
4.建立健全定额管理制度,提高定额管理水平。
5.加强基础工作,健全原始记录、成本、费用有关台帐。
6.加强车间、班组核算,车间应设专职会计员,班组应设兼职核算员,保证反映的及时性、核算的准确性,站段对车间和班组实行责任制业绩考核,辅以相应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以巩固基层经济核算的贯彻执行。
7.组织开展修旧利废工作,努力降低消耗。
8.站段应按月、季、年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成本费用情况,分析节超的主客观因素,提出改进成本费用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第五章 成本费用计划、分析、预测与计算
第三十条 成本费用计划是保证运输简单再生产资金需要的统筹安排,是铁路运输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成本全过程控制实现目标利润的重要基础。成本费用计划以铁路运输生产计划为依据,促进生产,挖掘潜力,综合平衡,留有余地。
第三十一条 成本费用计划
1.成本费用编制依据:
(1)运输生产、机构人员、设备配置、物价等变化情况。
(2)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提供旅客和货物运输、机车车辆运用、设备检修计划统计等资料。
(3)有关消耗定额、开支标准和范围。
(4)与成本费用有关的政策和要求。
2.成本费用计划主要内容:
(1)与成本费用有关的各项运量指标,机车车辆运用指标,设备运用、检修工作量。
(2)按规定编制成本费用计划,计算单位成本(支出)。
(3)编制计划说明书,着重说明特殊项目变化原因。
3.成本费用计划编制程序及方法:
(1)基层站段、铁路分局、铁路局根据运量、设备、成本费用等变化情况,逐级编报成本费用计划建议,说明变化因素。
(2)逐级下达成本费用计划。
(3)根据上级下达的成本费用计划指标,按生产项目分配安排,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逐级汇总上报。
(4)在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后,要提出目标成本,逐级下达,落实到车间、班组及个人,实行目标成本管理。
(5)年度计划确定后,如客观因素变化较大,需要调整计划时,按成本分级管理责任制逐级上报批复。
(6)铁路(集团)公司、股份制运输企业和其它根据有关规定可自主管理运输企业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三十二条 成本费用分析
1.成本费用分析的主要内容:
(1)运输总支出及单位支出完成情况,节超原因和降低成本措施的落实程度。
(2)按工资、材料、燃料、电力、折旧、其他要素分析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3)铁路局(公司)、分局(公司)按主要成本费用项目和因素分析支出变动原因,站段按车间、部门等分析成本支出情况和节超原因。
(4)在分析中要根据成本费用计划和有关政策,检查、评价计划执行情况,肯定成绩,揭露铺张浪费,重大损失性支出和违纪现象,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改进建议、措施,促进目标成本的实现。
2.成本费用分析分为日常、定期、专题、动态等多种形式。日常分析主要用于控制支出进度;定期分析是较全面的分析,为下一步改进管理提供信息资料;专题分析是针对成本费用中某项突出问题进行调查、分析研究,及时扭转偏差;动态分析是分析运量、任务等因素变化对成本费用的影响,表明变动趋势。各业务部门应按照分工,提供有关分析资料和说明。
3.成本费用分析的主要方法有: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支出率分析法,量、本、利分析法,回归分析法等。
第三十三条 成本费用预测
1.成本费用预测的主要内容:
(1)预测计划实现程度,即运输总支出、单位成本(支出)及相关经济指标。
(2)预测政策、价格、运量等因素变化对成本费用的影响。
(3)预测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改变总体布局、新线投入、旧线改造等对成本费用的影响。
(4)预测运输发展规划在今后若干年内对成本费用的影响。
2.成本费用预测的方法一般可采用固定成本、变动成本计算法,支出率计算法以及其它预测方法。
成本费用预测根据决算、统计资料和日常积累的历史资料以及调查研究掌握的具体情况进行。
3.成本费用预测由成本计划部门或人员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提供资料、具体落实;成本费用预测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实事求是,合理可靠,掌握成本费用的发展趋势。
第三十四条 成本费用计算是保证运输生产资料需要、制定运输产品价格、评价经济效益、考核经营结果的必要手段;是将一定时期内的成本费用,按照成本对象的归集和计算。
成本费用计算分为定期单位支出计算和不定期单位支出计算。定期单位支出包括单位客运支出、单位货运支出及单位营运支出;不定期单位支出包括各类专项成本,如分品名单位支出,分席别单位支出,分线单位支出等。
单位支出(成本)计算方法主要可采用成本费用分配平均计算法及支出率法。

第六章 成本费用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是提高经济效益的关键,对支出全过程必须实行认真的考核与监督。成本费用考核应贯彻实事求是,严格纪律、严肃认真的原则,按规定进行节奖超罚。
第三十六条 铁道部对铁路局、路局对分局、分局对站段实行分级考核。
部对局、局对分局、分局对站段考核的具体指标,由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其基本内容应包括:
1.执行《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的情况。
2.考核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3.对违纪行为调查核实,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4.考核与成本费用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铁路局、公司(集团)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1993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