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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3:35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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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中小企[2002]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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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法》)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国家制定的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第一部专门法律。法律的公布实施,必将对我国各种所有制中小企业的创立与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为切实做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学习宣传《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力度

  《中小企业促进法》是我国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门法律,对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和社会服务等方面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各地区、各部门制定中小企业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长期指导意义。

  学习、宣传、贯彻《中小企业促进法》是当前推动中小企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经贸委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提高对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和改进中小企业工作,依法行政,依法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广大中小企业要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自觉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各类社会服务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改善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意义和作用,使广大中小企业和社会各界熟悉和了解法律的内容,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为法律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二、结合地方实际,重点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清理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各地经贸委要依据法律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地区中小企业的调查研究,结合中小企业实际,研究提出《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要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抓紧对本地区现行有关中小企业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有悖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应尽快提请地方人大和有关部门废止或修订。

  要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的规定,结合地方财政预算和工作实际,加强与本地财政部门的工作协调与配合,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稳定可靠的资金支持。

  (二)进一步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各地应依据法律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规定,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创造条件。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要尽快组织建立,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已经建立的地区,要进一步落实对担保机构的相关政策,加强指导,强化管理,规范经营,逐步扩大担保业务;加快建立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分散和化解担保风险创造条件。同时,依据法律关于“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和“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的规定,积极推动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互助性担保机构的建立。

  (三)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依据法律关于“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的规定,逐步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在总结中小企业社会化信用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结合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生产、依法纳税为重点,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引导企业依法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依法履行义务,维护自身权益。

  (四)继续推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结合中小企业需求和服务机构发展情况,制定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方案;充分利用社会服务资源,积极鼓励和引导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总结服务体系试点经验,研究提出推动各类服务机构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对本地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研究和指导,加强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同时,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信息平台,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五)积极做好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市场开拓工作。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简化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创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创造条件,支持社会各类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特别是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和服务型等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积极推进中小企业的技术进步,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加快企业结构调整步伐;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以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为重点,建立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协作配套关系;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法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进境内外中小企业间的投资、交流与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六)积极营造中小企业发展的经营环境。认真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务”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中小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配合地方人大做好法律实施后的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各项规定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三、加强领导和协调,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积极推动和组织《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贯彻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各级经贸委的重要职责,各地区经贸委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加强对法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搞好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全面推进中小企业工作。尚未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工作机构的地区,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尽快明确中小企业的管理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为进一步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统一部署中小企业的各项工作,2002年底或2003年初,国家经贸委将召开《中小企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会议暨全国中小企业工作会议。各地要在贯彻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工作中,及时了解情况,总结和培育典型,加强信息交流,为召开全国会议做好准备。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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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20日 财会[2000]24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保险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的会计核算,我们制定了《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抄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

附件:

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现将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
公司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业务,按保险期限一次性收取的保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 “预收保费”科目;按承保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时,借记“预收保费”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公司按保险期限向银行一次性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承保期分期摊销代理手续费时,借记“手续费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二、基金投资业务
公司从事短期基金投资业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证券回购和基金投资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公司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未改变投资意图,且持有时间超过一年,在基金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作为投资收益处理,即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满是否须经人民法院宣布恢复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满是否须经人民法院宣布恢复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57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3月25日〔57〕法办孙字第89号报告收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满是否须经人民法院宣布恢复政治权利的问题,本院同意你院的意见,无须经人民法院宣布。至于对徒刑期满留场人员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满时,劳动改造机关是否予以宣布以及如何宣布,无须由人民法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