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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共青团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07:53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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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共青团建设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中青联发[2005]15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共青团建设的意见
(2005年4月8日)


  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形势,充分发挥共青团在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共青团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站在党的事业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长期以来,高校团组织在党的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成长的需要,在团结和带领青年学生跟党走、服务青年学生成长成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

  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是保证党的事业后继有人的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薪火相传、蓬勃发展,需要一代又一代政治坚定、理想远大、素质全面的优秀青年为之不懈奋斗。高校团组织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优秀后备人才的重要职责。只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团的建设,才能充分发挥团组织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重要作用,不断培养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是服务大学生成长成才的需要。当代大学生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在“四个多样化”的社会背景下,当代大学生的成长发展、学习生活、择业交友都遇到了一些新问题,迫切需要团组织的关心和帮助。高校团组织必须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才能不断提高服务学生的能力,始终保持在学生中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是团的事业适应新形势、实现新发展的需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制定,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战略的实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都为高校共青团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高校团组织必须主动顺应新形势的要求,找准新的工作定位,拓展新的工作领域,探索新的工作方式,开创新的工作局面。

  二、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思想建设

  共青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承担着为党做好青年工作的光荣使命。高校共青团在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过程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必须始终把思想建设作为高校团的建设的首要任务,把自己锻造成团结和凝聚大学生跟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坚强核心。

  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全面理解构建和谐社会的深刻内涵。建章立制,形成相对固定的学习制度,不断推进思想建设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把思想建设与社会实践紧密结合,通过深入实践,不断深化和增强对党的方针政策的理解。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保持思想认识、理论水平、应变能力和党性修养的与时俱进,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用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指导高校团的建设的实践,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团的建设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新的经验,探索新的路子。

  保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高校团的干部要躬行“两个务必”,贯彻“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始终保持高昂的工作热情,对待工作高度认真负责。注重理论学习和专业学习相结合,不断提高思想政策水平、专业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克服浮躁情绪,加强调查研究,强化服务意识,深入学生实际,和学生交朋友,切实帮助学生解决实际问题。

  三、以活跃基层组织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组织建设

  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活跃团的基层工作。基层组织是团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要巩固班级团支部建设,在思想教育、发展团员、推优入党、开展文化活动、解决学生各种困难等方面充分发挥其作用。加强院系团委(团总支)建设和研究生团组织建设。坚持多种模式、多重覆盖,创新和发展新的建团模式。根据需要,在学生公寓和学生社团中建立团组织,尝试在活动项目、网络虚拟群体中建立团组织。以思想建设为核心,以活动为载体,全面活跃基层团组织,促进高校基层团组织焕发新的活力。

  加强团员队伍建设,强化团员意识。通过重温入团誓词、组织团支部集体活动等多种形式,不断增强团员的荣誉感,保持团员的先进性。认真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为党的发展对象工作,使“推优”成为在大学生中发展党员的主渠道,使优秀团员成为学生党员的主要来源。善于发现和树立先进团员的典型,大力表彰先进。对德才表现突出的优秀团员,在推荐研究生和毕业分配时,学校有关部门要适当优先考虑。

  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团干部综合素质。把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青年教师和优秀毕业生选拔到团的工作岗位上来,建设一支以专职干部为骨干,专、兼职相结合的高质量的团干部队伍。加强对团干部的培养、培训,选送优秀的团干部攻读思想政治教育相关专业的硕士、博士学位,组织参加业余党团校学习、社会实践考察、挂职锻炼等活动,不断提高团干部的综合素质。

  四、以提高服务能力为核心,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职能建设

  高校共青团要从加强团的能力建设和保持团的先进性出发,进一步明确新形势下团的各项工作职能。同时,要根据形势发展和大学生实际需求的变化,不断强化和完善工作职能,探索和开辟新的工作项目。

  强化高校团组织的教育职能。坚持育人宗旨,通过开展生动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帮助大学生不断提高政治理论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和守信意识。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深入进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以爱国主义为重点,深入进行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以基本道德规范为基础,深入进行公民道德教育。以“大学生素质拓展计划”为统揽,深入开展“三下乡”、“四进社区”、“志愿服务”、“红色之旅”等社会实践活动,着力加强以“挑战杯”为龙头、以“校园文化节”为载体的校园文化建设,引导大学生全面发展,成长成才。

  突出高校团组织的服务职能。始终坚持把服务学生作为高校团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帮助广大学生解决和处理好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通过济困助学、勤工助学,认真做好关心和服务经济困难大学生工作。深入实施“心理阳光工程”,积极参与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为大学生提供及时有效的心理咨询服务。加强对大学生创业就业的指导,帮助他们培养创业意识,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不断提高创业素质和就业本领。

  巩固高校团组织的管理职能。全面加强和改进对学生会、研究生会、学生社团组织的指导。学校团委应选派优秀的干部,担任校级学生会、研究生会组织的秘书长。帮助学生会、研究生会组织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和重要工作决策,把握好工作的政治方向,做好主要干部候选人的选拔、推荐工作和主要干部的培养工作。校、院系团委(团总支)要选派得力干部具体负责指导学生社团工作。要通过吸收学生社团主要干部参加业余团校的学习、评选优秀学生社团和社团活动等办法,把学生社团的主要干部团结在团组织的周围,开展丰富多彩的社团文化活动。

  五、坚持党建带团建,进一步加强党对高校团的建设的领导

  各级党委要高度重视高校团的建设,按照党建带团建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团的建设的领导。要把高校团的建设纳入党的建设的总体格局,把团建工作开展情况作为检查、评估、考核校、院系党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高度重视。

  高校党委要有一名副书记分管共青团工作,高校行政也应有一名副校长联系共青团工作。高校党委每学年应召开一至二次专题会议,研究团的工作。校团委书记可以列席校务会议,党员校团委书记可以列席校党委、常委的有关会议。

  高校党政领导要支持共青团按照团章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不得把团的组织机构撤消、合并或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已经合并或归属其他部门的,应尽快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高校团委领导职数和高校专职团干部的人数,根据学校规模和工作需求而定,要充分保证共青团工作正常开展的需要。在校学生数在10000人以下的学校,校团委专职团干部的编制不得少于5人;10000人至25000人的学校,不得少于9人;25000人以上的学校,不得少于12人,分校区较多的学校,还应酌情增加。院系团委(团总支、教工团总支必须配备至少1名专职团干部。校级团委正、副书记按学校部、处级干部配备、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校团委各部部长和院系团总支书记应按科级干部配备、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要积极为团组织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设备,保证必要的活动时间,要按照在校生人均不低于20元的标准划拨校级团委日常工作经费。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党组将组成督查组,就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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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12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外贸事业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市级外贸发展基金的作用,我市在2005年《赣州市本级外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反映。





二OO八年五月十七日

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我市开放型经济,加快实施纵深推进“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进一步优化出口结构,促进我市外贸出口又好又快的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有关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外贸发展资金)是市政府建立的用于促进外贸出口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外贸发展资金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使用。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对资金的用途实行财务监督。

第四条 外贸发展资金来源与使用

(一)资金来源。根据上年出口水平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市级财政年初在预算内安排(每年不少于100万元),并设专户管理,滚动使用。

(二)使用方向。赣州市外贸发展资金的使用按照“扶优扶强、突出重点、优化结构”的原则,主要支持市本级重点企业出口、高新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参加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基地申报和平台建设、服务外贸出口、口岸建设等,促进“四大产业集群、六大主导产业”的发展。

(三)使用要求。企业在获得此项发展资金后,应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开拓国际市场、高新产品认证等方面。

第五条 支持范围、支持标准在《实施细则》中另行明确。

第六条 出口额的认定。企业年出口额以赣州海关提供的出口数据为准,并由赣州海关向市商务局出具相关出口企业年出口额证明。

第七条 外贸发展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一)市商务局于次年3月底前依照海关提供的企业出口证明计算出出口企业的奖励金额。

(二)市财政局依据市商务局的初审意见,再次加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三)企业参加会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自营出口货物集装箱运输的经费支持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核定并报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再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四)基地申报、平台建设、服务外贸出口的奖励由市商务局提出,报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五)以上奖励不重复计奖,符合多项奖励的就高不就低计奖。

第八条 全市各类出口企业和有关单位(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对外贸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条 申办和执行市外贸发展资金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构成违章行为:

(一)提供或计算数据弄虚作假;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外贸发展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外贸发展资金的用途或截留侵占的;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第十一条 对发生违章行为的企业,视情节轻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违章行为;

(二)停止并收回外贸发展资金;

(三)取消其申请外贸发展资金的资格;

(四)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依照本管理办法制订,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联合行文下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赣州市本级外贸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赣市府发[2005]43号)同时废止。



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

孙开炎 孙璇

摘要: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尽管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但是相比以前,对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的确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只确立了第三人异议之诉,但对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却没有规定。笔者通过分析、比较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以及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和再审程序,通过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因分析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之规定,得出了我国也应该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以及分析了如何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关键词: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第三人异议 债务人异议之诉
On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of Our Country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Abstract : Our country has been established procedure’ execution remedy and substantive execution remedy on new civial procedure law . Though there are some nonrational problems, compared with the pass, it is a great progress for the perfection of system of execution remedy. The third party ’s disagreement lawsuit is in effect for substantive execution remedy , however,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is not regulated . This paper analyses our country should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and how to set up it refering to other countries and area regulations ,compared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with the third party ’s disagreement lawsuit , compared procedure for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and retrial procedure , though the analysis of causes of esbablishing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


Key words: substantive execution remedy;the third party disgreement ;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确定了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即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第三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对于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监督执行机构依法执行、规范执行行为有重大的意义。尽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存在不合理不完善的地方,但是与修订前相比,已经更加合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和解决执行难问题奠定了基础。制度上的不完善可以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立法进步以及人们法治观念的提高进一步完善,但是,某项制度如果缺失则根本危及公平正义,其负面影响不可谓不大焉,这是国家立法上的不作为,有些国家已经规定国家立法之不作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失可以提起宪法诉讼,请求国家赔偿以期督促国家立法机关提高立法质量和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权利。笔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缺位已经严重影响到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有悖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原则,因此,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是保障债务人权利的根本途径。笔者通过对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原因分析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具体分析了如何构建我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一)债务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确立了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期能更好的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利益。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二百零二条可以看出,债务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条确立了债务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从二百零四条可以看出,确立了第三人异议之诉。但是,如果债务人在实体上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但是法律却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有悖于有损害必有救济之格言。债务人异议包括债务人对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和对实体问题上的执行异议,相对应的救济措施是债务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债务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两者区别如下:
(1)性质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所主张的是实体权利,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对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
(2)管辖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关管辖,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机关管辖。
(3)裁判程序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关依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经开庭辩论后进行判决;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机关用裁定方式处理,一般不要求进行言词辩论。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所谓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请求存在着实体上的争议,因而请求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强制执行名义所载的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以判决宣告该执行根据不许强制执行。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以判决宣告不准执行该物。 两者区别如下:
(1)异议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后者既可由第三人对债权人提起,也可由第三人对债务人提起。
(2)异议之诉的目的不同。前者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即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后者虽也以排除执行行为为目的,但其要求排除的是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
(3)异议之诉提起的理由不同。前者的提起是因为债务人本身对债权人的请求有异议;后者的提起是因为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
(4)对异议之诉理由的限制不同。前者的异议理由一般应该发生在执行根据成立之后,执行根据为法院判决的,异议理由也可以发生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但后者则没有这种限制,一般发生在执行过程中。
(5)异议之诉的对象不同。前者可以对执行根据所记载的各种请求权提出,包括金钱债权、物的交付请求权、作为和不作为的请求权;而后者只能对财产权的执行提出,对于作为和不作为请求权不能提起。
(6)判决效力不同。前者,其有理由的判决,就执行根据未实现的部分,可排除执行力,但不能撤销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部分;后者,其有理由的判决,只能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不能排除执行根据的效力的全部或一部。

二、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原因分析
我国新《民诉法》第四百零二条只规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而对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立法者未考虑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可能基于以下原因:
(1)再审程序可以周全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毋庸置疑,债务人一直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进行,经过一、二审的程序保障,债务人的权利理应该已经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务人仍有异议,不服从判决,符合新《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的,仍可提起再审之诉。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如果能利用现有的资源解决纠纷,没必要再构建一新的制度,这样可以减少人力、物力和财力之浪费,能利用最小的资源消耗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
(2)执行效率提高的需要。
立法者担心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赋予债务人更多的权利,是否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债务人可以随意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阻碍执行的进行,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又造一制度障碍。立法者的这种考虑其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更契合了当前中国的现实。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提高执行效率,债务人异议之诉之建立似乎没有必要。
(3)判决之既判力维持的需要。
如果允许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法院必然会作出一判决,此前,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问题已经作出一判决,两判决之间的关系如何?前后两判决之间的衔接问题如何解决?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如何维持?立法者似乎不得不考虑。制度的建构不能随心所欲,应该能最大限度的解决现实问题和使相关制度之间良性运作,否则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公性力将丧失殆尽。如果赋予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权利,此判决是否要遵循前一判决的既判力,但是,如果相互矛盾怎么办?是否意味着前一判决错误?立法者不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似乎作了很周密的考虑。
笔者认为立法者作了过多的担心,导致因噎废食。过于维持原状和担心是否导致对债务人权利的漠视和侵害?笔者仔细分析了上述原因是站不住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原因如下:
(1)再审程序不能周全的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建立能更好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举个例子,终局判决是具有既判力的执行根据,但因其成立后债务人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则其实体上请求权归于消灭;然而执行根据本身并不当然失去其效力,债权人仍然可依执行根据申请执行,并不因执行根据所表示的请求权存在与否而受影响。为了给债务人以适当的保护,在执行程序外,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在执行程序中,允许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以资救济。
(2)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并不影响执行效率的提高,恰恰相反,能在兼顾公平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提高效率。
法律可以明确作出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原则上不影响执行的进行,以免债务人借异议之诉阻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是,法律也应该作出例外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停止执行,以免对债务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果申请执行人也提供担保,执行可以继续进行。终局判决作出后如果执行错误的,申请执行人应该对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建立必须完善相应的财产担保制度,以此来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3)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并不影响判决之既判力,两者相互结合能公平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因为后一判决与前一判决一般不可能相互矛盾,如果相互矛盾,要么不应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要么也不受判决既判力之约束,而应该启动再审之程序,纠正原审之错误判决。受既判力约束的诉讼资料仅限于言词辩论完结之前,对于法院判决后出现的新事由和事实,有足以消灭原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那也不能认为原判决错误。债务人异议之诉是为了排除执行名义之强制执行力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与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性质、针对的对象、诉讼标的,提起事由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建立非常有必要。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弥补了债务人实体上救济方法(再审)之不足,两者区别如下:
1.两者性质不同。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理论界有六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给付之诉说。该说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诉请确认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存在,并命债权人不作为或返还执行标的物,所以其诉讼标的是债权人应为一定的给付。第二,确认之诉说。该说主张,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请求确认执行名义所载的实体请求权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却有变更,并以确认或变更该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所以其性质是确认之诉。第三,形成之诉说。该说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基于实体上的事由,请求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即请求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发生消灭或变更,所以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第四,救济之诉说。日本学者石川明等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兼具确定实体上法律关系及执行名义执行力的作用,不仅有排除民事执行的形成力,而且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也有既判力,与上诉、再审等程序一样具有救济的功能,所以在性质上属于救济之诉。第五,命令之诉说。德国学者库特纳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确定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并根据确定的结果命令执行机关是否依原执行名义采取执行措施,如果债务人胜诉则命令执行机关不得依原执行名义执行,如果债务人败诉,则命令执行机关按原执行名义执行。所以,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命令之诉。第六,新形成之诉说。日本学者斋藤秀夫主张,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判决,可以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当然属于形成之诉。但该形成之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已不是先行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所以,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新形成之诉。 笔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要排除原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必须变更原执行名义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将当事人异议之诉归入形成之诉的范畴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