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管理学——司法改革过程中孕育出来的新学科
韦群林
一、司法管理——民主政治背景下中国司法改革的必然产物
当1997年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发表其广为流传的论文《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1]时,“司法管理”还是一个在我国法律文献当中很少使用的词汇 。然而,就在短短几年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建设,特别是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活动的深入,直接涉及司法管理的文字不仅在公共管理学、司法制度的书刊当中,而且,在最高司法机关的文件当中也频频亮相,并出现了以“司法管理”为研究方向的博士研究生层次的招生[2] 。另外,如果从司法管理的内容——在和平化解纷争、恢复法治秩序、实现公平正义这一前提下,合理配置及利用包括公共司法权力、司法人力资源等在内的司法资源的,以实现相应的司法目标组织活动或过程——入手考察,不难发现,近年来汗牛充栋的宪法学、诉讼法学、司法改革的方面卓有成效的研究文献,因其直接探讨或间接涉及司法权的宏观配置、法院组织管理、司法人事管理、司法财政管理、诉讼运行管理等司法权从宏观配置到微观运行管理方面的内容,而实质上也可以示为司法管理的内容。笔者用关键词“司法改革”和“司法管理”在网站上搜索,找到的网页就分别达32,132个及3,347个之多 [3]。
市场经济、法治社会和民主政治背景下的跨世纪的中国司法改革,与1952年6月到1953年2月的所谓“司法改革运动”并无多少共同之处。那是一场建立在对“旧司法人员”的否定估计基础上,通过彻底整顿司法机关、严厉制裁旧司法人员、狠批“三权分立”学说、“司法独立”原则、“罪刑法定主义”和“法不溯及既往”这些“资产阶级法律思想”、让失业工人和残废军人充实法院等手段,实现了党真正接管司法机关的目标,但刑讯逼供、错判错杀、积案如山的严重问题也随之而来[4] 。从此,司法机关也就成了政治斗争的工具与牺牲品,司法机关丧失了作为司法机关的基本品质,司法官员也不是司法官员,审判活动也就不是合格的审判活动,司法正义更成了天方夜谈,如此,司法权的通过和平手段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应有功能难以发挥。可见违反司法基本特征和规律而进行的所谓“司法改革运动”的错误性不仅被后来“反右”、“文革”等政治运动当中最基本的司法正义都荡然无存、直至司法机关、司法官员本身都自身难保所证明,其负面影响虽经努力改革、反正但终有沉淀而一直延续至今。
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全球化、信息化、民主化的时代的到来,法治、人权、民主、和平、多元、科学、开放、自由等话语的被广泛接受,依附于政治、屈从于行政、困囿于地方、偏轨于独立、背离于公正、失信于民众的司法权的低效、劣质运行,已经明显与世情相背、与现实脱节。对外开放、溶入全球、市场经济、依法治国、政治文明、司法为民等新的理念和背景,也为按照司法权本身运行规律和特征构建司法组织并对组织内、外活动进行改革和管理,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证,提供了外部的可能和保障。“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宪法诉讼”、“司法审查”、“改善当对司法的领导”、“公正与效率”、“程序正义”、“法官专业化”、“无罪推定”、“有利被告”、“禁止自证其罪”、“权力制约”甚至“三权分立”、“政党违宪责任”等等,已经是实务界、理论界耳熟能详的话语,或至少不是什么谈虎色变的“洪水猛兽”。中国的司法改革正在对内精化与对外张扬两个方向和层面上、在理论界的摇旗呐喊与实物界的积极应对中、在高层领导的关心和基层民众的关注下,继续向纵深展开。
在经历了浪漫的理想主义构想与活生生的改革实践以后,如何构建科学而理性的司法制度、实现司法权的有效而经济的运行、落实司法公证与效率,从而最终保障公平与正义,成了司法管理的主要内容,也成了司法管理学不可回避的研究课题。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最终必然导致体现司法权本身规律和特征的优质司法制度的建立,而科学的司法管理正是保障这种优质司法制度产生及有效运行的必然产物。
二、从宏观到微观——中国司法管理的特有模式
1、不同的国情决定不同的司法管理的关注点
按照根据美国学者格里克(Henry R.Glick)的界定,司法管理(Judicial Administration)主要涉及两个广泛的领域,一是法院组织和人事的管理,一是诉讼运行的管理[5] 。这当然是着眼于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运行实际情况和具体模式、注重于微观层次的法院管理而得出的结论,对司法权如何在国家宏观权力层面上进行合理配置以实现司法权独立、公正、有效运行这一宏观司法管理的目标问题似乎并未考虑。实际上的司法管理内容要比上述两个方面要广泛的多,至少在中国如此。
而西方从古希腊开始,亚里士多德在政体及法庭性质方面,就将有关一切政体构成有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机能三个要素[6] ,后在孟德斯鸠的力著《论法的精神》明确、完整提出立法、司法、行政的“三权分立”理念,提出了独立的司法权概念,为其后“司法独立”的观念与实践奠定了理论根基,也为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提供了理论前提。后经托马斯.杰弗逊、汉密尔顿的探索和美国及西欧国家的实践,从18世纪开始,西欧、美国逐渐建立了司法独立制度,影响到日本、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7] ,使得司法权在国家权力当中合理有效配置、以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证、化解纷争、恢复法治秩序这一宏观司法管理问题显得可以不加考虑或不必考虑。
而中国反对三权分立、按照巴黎公社的实践,信仰“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和大部分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崇尚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和司法权同样可以牵制、审查议会、政党权力的西方政治体制形成鲜明的对比。加上革命成功前夕,通过《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砸烂了旧法统,也砸烂了党和人民对司法应有功能的基本信仰,制度空虚之际,打着马克思主义法学旗号的苏联维辛斯基的“法律工具论”的所谓苏联法学趁虚而入,司法就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流毒侵蚀着我国政治制度和社会文化的方方面面,使得法院、法官要超然于政治、超脱于政党、独立于行政、解脱于地方,完全是强人所难的之事,“政党司法”、“政策司法”、甚至于“地方的司法”、“行政的司法”也就成了必然。从而要在政治制度和宪法曾面上实现司法权在国家宏观权利体系当中的合理配置、从而实现对政党、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有效制约,完成保障司法独立的前期和宏观准备工作,实在是任重而道远的政治体制改革工作,也是政治文明和法治国建设的深层次的系统工程,更是司法改革与司法管理无法回避的现实。而这些问题,在已经完成了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国家,司法完全可以审查政党的合宪性、立法的合宪性、行政的合宪合法性,以司法独立、司法中立来保障司法的公正,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制度上都已经是习以为常的国家,则并不是、也不该是司法管理太过关注的对象。
2、中国司法管理的基本模式:宏观司法管理和微观司法管理动态并重及良性互动
基于上述分析,要深刻而不是肤浅、扎实而不是虚假、权变而不是僵化地理解“依法治国”、“政治文明”、“三个代表”的深刻内涵与精髓,构建我国司法管理的模式。
首先,应从中国的现实出发,紧扣司法权的本质及其运行应达到的基本目标,立足中国的政治制度的现状,从司法权配置的本原上进行改革,从而先保证满足司法独立、中立的基本前提条件。
同时研究在一个有能力独立、中立的司法权体系当中,如何进行组织构建、人事管理、诉讼运行管理,弘扬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主题,“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确保审判工作高效运行”;“完善以法官管理为中心的法官队伍管理制度”;加强“审判工作宏观指导机制、审判流程管理机制、审判质量管理机制、执行工作管理、队伍管理机制、综合协调和后勤保障机制”的管理[8] 等等微观司法管理问题。
在宏、微观司法管理的比重上,随着政治文明建设水平的提高与司法制度的完善,应减少前者、加大后者。换言之,应以问题为中心,动态、合理调整两者的合理比重。
三、司法管理学研究课题刍议
司法管理关注的领域广泛而深刻,进行列举肯定是一件吃力不讨好的事情。但是,一个用心而认真的描述,哪怕显得很不成熟,总会有助于学科建设和研究的深化。
按照笔者粗浅的管见,中国特色的司法管理学似乎不能忽视以下内容:
1、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等特征及如何通过政治制度的构建,实现司法权独立运行的制度条件。着重研究司法与政治、司法与宗教、司法与政党、司法与立法、司法与行政、司法与军队、司法与舆论、司法与仲裁、司法与非司法调解、司法与国内司法权的国际让渡及其他公共权力的关系、区别和分界线,弄清独立的司法权的最低限度,明确合理的司法审查的范围等特点在宏观、宪法层面上完成司法独立、中立的制度设计与实现。包括司法人权、司法主权、司法文化、司法心理、司法目标、司法管理主体、客体、司法资源的开发、司法改革等等宏观内容。要体现司法民有、民治、民享的主权在民思想和司法保障人权、司法实现正义的本体价值和理念,肃清司法“阶级斗争工具论”的流毒。管理层次上,处于“宏观”、“哲学”、“制度”的高度。
2、在完成司法权的划分以后,研究如何完成司法组织的设置与构建。比较
及选择一元与二元司法制度(如美国的联邦与州两套司法系统)、统一与分散(如在普通法院以外设置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的司法制度、与行政区相同与差别的司法系统、层级不同的司法组织的幅度、上下级司法组织的关系如何等内容,尤其是理清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选择司法组织的模式与层次。
3、司法官员的任职资格、职业保障和监督等司法人力资源管理。
4、包括宪法诉讼在内的诉讼制度设计,包括受案范围、审判模式、审级、
证据制度、司法鉴定的地位、错误判决的救济与限度、司法不作为情况下的诉权保障、司法执行的模式、对仲裁、公证、外国裁判的监督和支持等等内容。
5、司法监督及危机管理。
6、司法财务、行政管理。
7、微观司法管理,包括微观司法组织内行为,如组织机构设置、财务后勤
支持、司法人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司法领导、司法司法腐败防治等;组织外功能和行为,主要是诉讼功能的发挥和裁判公正目标的实现。同时,研究审判为中心、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管理机制、执行工作管理、队伍管理机制、综合协调和后勤保障机制等。关于这方面,可以大力借鉴、移植其国外的先进的司法科学管理经验与做法,提高我国微观司法管理水平。
8、司法管理的比较研究。
四、结束语
从砸烂司法到恢复司法,仅仅是开始、仅仅是形式、仅仅是在表面上没有将其砸烂。问题的关键是让司法成为司法,让其真真行使独立的判断权,发挥社会矛盾“减压阀”、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的应有作用,而不是将其沦为政治的婢女、党派的工具、行政的附庸、地方的保镖、民怨的激素(出现具体的纠纷一般不会导致动乱,但纠纷总体得不到公正的司法解决、让民众只好于草莽之间寻求“正义”,却往往会嬗变为社会动乱)和转业、退伍军人的安置所。正是对司法权运行现状的不满,正是这种改变现状的强烈诉求,才在20世纪末的中国引发了“司法改革”,并在全社会各阶层澎湃地发散着激情和希望。但激情的司法改革如果最终不收敛于制度化建设的司法管理,则其当初的目标未必能够实现——至少是难以有效率地实现。
--------------------------------------------------------------------------------------------
韦群林 200122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48弄20号204室 13917514808 rinoceros@163.com
上海市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南京理工大学司法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
--------------------------------------------------------------------------------------------
注解:
宝鸡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 护环境,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 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 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 和腐蚀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的单位(以 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 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 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 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一)各级经贸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 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 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 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 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 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 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 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 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 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应当分别向企业设立地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 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经贸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的,由经贸部门逐 级报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 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机场以及公路、铁路;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经贸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 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 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 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 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 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 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 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 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 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 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 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 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 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 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 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 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 、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 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 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 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审查 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 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 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 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 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 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 ,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 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 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备案。经贸部门应 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 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经贸 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接 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 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 公安、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 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 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 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 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 ,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 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 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 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 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 用途)向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 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 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办 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 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 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安全知识,并经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 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 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 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 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 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 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第四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 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 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 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一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 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 (洒)漏。
第四十二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 运人员的监 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 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 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 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 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 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 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五条 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 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 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 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 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 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四十九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 工作。经贸、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县区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 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 ,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 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 ,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 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的 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