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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7:45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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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4〕225号



市各有关部门:

《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创新优势,促进泰州医药产业的快速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决定以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公司、江苏济川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江苏苏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医药化工厂为主体,建设泰州医药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基地内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医药企业。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基地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具体负责基地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产业化基地建设中的有关问题,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加大对基地项目的科技投入。市科技三项费用优先扶持基地内用于医药高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引进转化及其产业化以及创新基础设施和创新服务体系的建设。设立基地建设专项资金,资金按照市场机制运作,采取有偿使用、无偿补贴、风险担保等方式支持医药高新技术项目的实施。

第五条 鼓励基地内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对技术创新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引导和鼓励基地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并成为创新投入的主体。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不低于销售收入的5%,其它企业都应逐年提高技术开发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受比例的限制。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应逐年增加,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企业,经税务机关认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高新技术人才可以其所有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一般不超过35%,因情况特殊超出35%的,经有权部门认定,可从其约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按股份比例分得利润部分的所得税及其成果转让过程中的技术 咨询、服务、培训中的所得税给予财政等额奖励。

鼓励基地企业申请专利,对企业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和实审费给予适当资助。

积极扶持基地内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建设。每年从市科技三项费用中拨出专款资助基地内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用于技术创新项目的研发。

对基地内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种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以及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市场等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基地内列入省级以上的火炬、科技攻关计划等项目由市财政按国家扶持政策配套实行资金匹配和地方贴息。

设立“泰州市科技兴市功臣”奖。对在医药高新技术成果研发、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由市政府给予重奖。

第六条 基地内企业或项目执行的其它优惠政策

在基地内新办医药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国家规定所得税优惠(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免征、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后3年征收的另一半企业所得税,属于本市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全额奖励。外商在其投资的企业中增资扩股的,其新增的投资,视同新办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在基地内注册、生产和经营并纳税的医药企业,视其上缴增值税的规模,可享受不低于其实缴增税地方留成部分55%以上科技基金扶持。

基地内企业受让土地使用权,在统一价格的基础上,根据项目的投资规模、科技含量、税收预期等情况享受优惠定价。

在基地内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内新上高新技术项目或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租用中心内房屋,从项目正式实施起,根据企业注册资金,每5万美元二年内由中心无偿提供一个单位(1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期满二年后房屋年租金减半收取,超过标准部分前二年房租减半征收。

高新技术人才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内兴办开发、试验和研究项目以及经认定的其它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在前二年内免费提供2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研究用房,从第三年起二年内房租减半收取,超过20平方米部分第一年免缴房租,后两年减半征收。

对进入基地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协助代办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工商年检等手续,免收代办费用。

进入基地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行政管理性收费实行零收费。

第七条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市政府设立人才开发基金,加快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改善人才结构,全方位推进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

第八条 市政府聘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等担任产业化基地的经济技术顾问,为产业化基地出谋划策,参与重大决策。

第九条 基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急需人才经本人申请,可准予其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免费落户泰州市。暂不迁入户口的,可由人事部门办理“特聘证”,其子女入学入托享受泰州市民同等待遇。

第十条 基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户口迁入本市并与用人单位签定不少于5年服务期限合同后,可在市中心内租赁一套公寓住宅,从租赁之日起三年内由财政支付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租赁费;如需购买,其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部分,财政按每平方米200元予以一次性补贴,并代办个人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 基地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各类手续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及时办理。市人才交流中心为基地引进的外籍人才及其家属代办户口迁移、落户等手续,政府有关部门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本政策规定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政策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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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土地出让金
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2.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财政部门,其中: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应上缴中央财政,土地转让交易额和土地出租收入的5%应作为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对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根据房产评估价格,经财政部门核定,在交易总额中扣除合理的住房价款,其余额的5%作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核定合理的土地开发成本和住房价款的基础上,自行确定。
第六条 有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财务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时,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出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发放或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转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办理交易手续。
第八条 上缴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1—3‰。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现行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或转让)价款,需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以前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一律停止征收,并禁止以非货币方式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移后,除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者仍必须按现行的有关法律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5号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定》已经2009年5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软环境,降低企业市场准入成本,根据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告知承诺制,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获得行政审批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以书面公布、网站公布等形式予以告知;申请人对照行政审批机关公布的告知内容进行前期准备后,向审批机关提交齐备的申请材料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审批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承诺即批准申请人从事相应活动,并发放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坚持简化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和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我市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具体项目,由市审改办、市便民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告知承诺的告知方为审批机关,承诺方为申请人。告知承诺文书由各有关审批机关制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审批机关告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办理审批的法律依据;

  (二)获得批准应当达到的条件、标准,以及所需的前置审批手续等法定要求;

  (三)办理审批手续应当提交的必备材料及应当填写的规定表格;

  (四)申请人作出不真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审批机关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拟从事的活动已经符合审批机关告知的审批条件和标准等;

  (二)愿意在所从事的活动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并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三)所作出的陈述、所提交的材料和内容真实合法,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愿意承担作出不真实承诺或违背承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告知承诺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对照审批机关公布的告知内容进行前期准备,在达到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后,向审批机关提交齐备的申请材料;

  (二)相关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当场与申请人签订告知承诺文书,并当场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

  第八条 审批机关与申请人(含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告知承诺文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告知承诺文书即生效。

  第九条 告知承诺文书由审批机关发放和管理。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作为审批机关颁发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的凭据,一份由申请人留存。

  第十条 审批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应当依法载明许可或批准的范围、时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签订告知承诺文书并获得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后,即可进行与审批内容相符的活动,但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遵守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告知承诺文书的要求履行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责,并应当在核发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后1个月内对获得审批的行政相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实地检查后发现获得审批的行政相对人不完全具备告知承诺文书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指导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改正。经指导改正后仍然达不到告知承诺文书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达不到告知承诺文书规定条件的,依法撤销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该行政相对人应当同时终止其相应的活动。涉及企业注册登记前置审批的,相关审批机关还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行政建议书,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变更所涉及的经营项目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因虚假承诺等原因被撤销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的行政相对人,由原审批机关按照昆明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管理的规定将其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除核发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后1个月内对获得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外,审批机关还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以承诺方式获准从事相应活动的行政相对人履行监管责任。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承诺项目的不同内容,采用计分制等多种办法自行制定承诺项目的监管办法。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告知不明确、不具体,或告知错误的,由审批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过错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审批机关未履行告知承诺制度中应承担义务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实施。2004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