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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4:20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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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实施办法

保市政〔2003〕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2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应急处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本市辖区内突然发生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含专项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应急处理指挥参加单位与人员、机构设置与职责;(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报告、分析程序与制度;(四)技术和监测机构任务,预警、报告体系,职责与工作制度;(五)预防、救治体系及相应设备、药品的储备与调度;(六)公共卫生及医疗救治专家,防疫监督、医护专业队伍的组织建设和培训。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卫生、职业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发生。
第十条 加强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和医疗急救机构建设,适当增加财政投入,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现场处置、监测检验、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 保定市传染病医院为市级定点医院,承担全市重点传染病临床治疗任务;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本级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承担日常及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街道居委会)四级疫情监测报告网络,确保机构、人员、经费、基础设备“四落实”,特别是加强乡(镇)和村级卫生机构建设,完善农村医疗救治和传染病防控能力,形成自下而上、职责明确的预警、监测体系和长效运行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章 应急指挥与组织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履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各项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部署,做好本区域、本系统、本单位应急处理工作,支持并接受相关的督查、指导。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为处理突发事件所发出的命令、决定。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辖区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进行,及时发现潜在隐患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要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坚持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控制与救治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防疫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迅速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价,初步确定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类型,及时向同级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并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未经许可不得离开病房或者隔离病区。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提供生活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隔离和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科学防治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有特殊规定的传染病除外),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市、县(市、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社区等人群聚集地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各项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卫生等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乘运人员、物资实行卫生查验;对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实施人员控制和疫点终末消毒。公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要主动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必要的医学防范措施。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协助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县(市、区)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可请求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实行首诊负责制。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将初诊病例资料复印随病人转至应收治或指定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对确诊或疑似的传染病人,实行定点医院收治。定点医院的设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县级医院隔离病房的设置,要保证传染病人、疑似病人接受隔离治疗;避免院内交叉感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调查、督查不予配合,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间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指令接诊病人或提供医疗救护、救援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门统一调度的;
(六)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进入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或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贪污、私分、挪用、截留应急处理专项资金或社会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开除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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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贯彻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贯彻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贯彻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豫政办文〔2009〕36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办公室将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应对法》)贯彻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全面了解《应对法》的贯彻实施情况,推广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提出改进工作和修改完善配套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应对法》得到全面贯彻实施。

二、检查内容

(一)《应对法》的宣传培训情况。主要包括:利用各种形式对《应对法》的立法背景、立法宗旨、重大意义和确定的主要制度进行宣传的情况;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城乡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从事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学习《应对法》的情况;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务员培训中将《应对法》纳入学习内容的情况;各级普法主管部门将《应对法》纳入“五五”普法教育的实施情况。

(二)《应对法》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在处置突发事件工作中贯彻落实《应对法》要求情况;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并落实相关责任情况;及时制定、修订和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情况;面向基层和群众,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情况;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情况;落实财政投入,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情况;有效整合各类应急资源,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及通信、医疗等各项保障体系建设情况;统筹城乡规划、加强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避难场所情况;加大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力度,建立健全公共案例管理制度情况;建立完善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制度情况。

(三)有关配套制度和措施的制订情况。主要包括:完善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开展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情况;建立政府财政支持的灾害保险体系,防范、控制和分散突发事件风险情况;建立完善应急财产征用补偿制度情况;研究制订促进应急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情况;鼓励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的具体措施情况;建立完善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的情况。

三、组织实施

专项检查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检查自2009年10月20日开始,至11月10日结束,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自查。各县市区政府,市发展改革委、国资委、教育局、科技局、工业局、宗教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局、环保局、交通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商务局、卫生局、信访局、质监局、广电局、安全生产局、旅游局、粮食局、铁路局、气象局、周口海关、烟草局、地震局、银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通信传输局、邮政局等部门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于10月20日开始组织实施。自查结束后,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对贯彻实施和自查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总结,形成书面报告,于11月5日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形成专题报告报省政府办公厅。

(二)抽查。11月初,市政府办公室将会同市公安局、民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分赴有关地方和部门检查《应对法》贯彻实施情况。同时,市国资委、安全生产局等部门组成检查组,对省驻周企业贯彻实施《应对法》情况进行抽查。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深刻分析、科学把握应急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应对法》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做好专项检查工作。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对检查事项,要明确目标任务,细化检查内容,落实检查责任,确保按时完成任务。

(二)检查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防止走过场。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地方和部门领导、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要全面了解本地、本部门贯彻实施《应对法》的基本情况,客观评价实施效果。认真梳理《应对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法律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深入查找应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时进行整改,进一步提高我市应急管理能力和水平。同时,要以专项检查为契机,开展形式多样的《应对法》主题宣传活动,大力引导全社会积极支持、参与应急管理工作,推动《应对法》各项规定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抽查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将对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并形成专项检查报告报市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等部门制定的《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设施防洪抗灾能力,改变水利基础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地(市)、县(市)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中的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
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国务院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南昌市、九江市以及省确定的有重要防洪任务的景德镇、鹰潭、新余、萍乡、赣州、吉安、上饶、宜春、临川等市从城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地(市)确定的有重要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城区征收的城市维
护建设税中划出1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仍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95〕63号)规定征集,统一纳入各级水利建设基金。
(四)来自国内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对省内各级人民政府抗洪抢险的捐资,统一纳入各级水利建设基金。
(五)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分级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收取、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严格遵循“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的原则,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省内资金配套;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地(市)、县(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中央和省在当地安排的水利项目资金配套和城市防洪,其次主要用于本级重要水利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先收后支,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商同级计划部门后(事业部分除外),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资金到位情况,分期拨付。其中属于水利工程基
本建设的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划转情况;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年终,各级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编报水利建设基金财务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
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水利建设基金。违者,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计委、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