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型为店铺销售并雇佣推销员的原外商投资传销企业非雇拥推销员分公司变更登记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22:20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型为店铺销售并雇佣推销员的原外商投资传销企业非雇拥推销员分公司变更登记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型为店铺销售并雇佣推销员的原外商投资传销企业非雇拥推销员分公司变更登记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州、杭州、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分工原则,目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致函我局,对已获批准转为店铺经营并雇佣推销人员的原传销企业所设立的不雇佣推销人员的原有分公司加以确认。
此确认作为审批机关对此类分公司的正式批复意见,对具体分公司不再做个案审批。现将此函转发给你们(附件一〈略〉),作为核转、变更登记分公司的审批依据。同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严格按审批机关限定的条件掌握核转及变更登记工作标准。对国家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前已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含未获批准雇佣推销人员的原传销分公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严格控制变更范围。在国家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后(1998年4月21日后)设立的分公司一律认定来新设立分公司,不属本次核转变更范围。其中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应要求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或未获批准的,应当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
其营业执照。其他新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一律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三、严格登记程序。分公司一律经登记机关重新核转后办理变更登记。接此通知后,母公司登记机关应通知企业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核转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文件失效,企业应重新办理审批或办理注销登记。母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地接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
作出核转或不予核转的决定。经母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的分公司应在30日内到分公司所在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逾期则不予办理,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分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四、规范登记结果。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分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应严格核定其经营范围,不得超过母公司依法核定的内容,并注明“不得雇佣推销人员”。为加强监督管理,分公司经营期限统一按一年核定。
五、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切实履行职责,做好辖区内此项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母公司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9年3月底前上报分公司核转汇总情况(附件二表1〈略〉);分公司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9年5月20日前上报分公司变更登记
汇总情况(附件二表2〈略〉)。



1999年1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提前介入”不宜全盘否定
                杨涛
记者于5月25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威人士处获悉,四川省检察院对原四川省副省长李达昌涉嫌滥用职权案的侦查工作已接近尾声。日前,最高检已明确指定该案在侦查终结后移交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北京市检一分院起诉二处近日成立了办案组,提前介入到李达昌案。(《新京报》5月26日)
但是,专家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做法颇有微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裴广川认为,这个问题从法律上没有明确依据,侦查权和起诉权本身在法律设计就是分离的,起诉部门提前介入不利于对案件的监督。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会会长陈光中也认为,侦查和起诉是两个独立阶段,不管是公安机关侦查还是检察机关的自侦,起诉提前介入导致了侦查和起诉一锅煮的情况,检察机关办案效率是提高了,但案件质量难以保证。
“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重特大案件,或者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重特大案件,提前到侦查阶段,听取有关机关对案件的讨论,进行引导取证的一种工作方式。这种工作方式在实践中经常为检察机关所采用,其目的是为熟悉案情,引导侦查机关准确取证,为批捕和公诉打下基础。这种工作方式并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这种检察院派人参加讨论就可以理解为是“提前介入”。
这种“提前介入”的方式,对于提高侦查效率是无可置疑的。侦查是为公诉做好准备,因而,如果能提前参加案件的讨论,了解案情以及引导取证的话,就可以避免做许多无用功。这一点专家也是肯定的。现在的问题是,公诉机关要不要追求这种效率?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来看,大多数国家认为警察与检察官组成一个大的“控方”,警察从属于检察官,检察官指挥和引导警察侦查,在侦查时,强调效率,在审判时强调公平。我们国家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也承担着公诉的职能,指控犯罪的职责决定了其必须要有效率,这种“提前介入”追求效率的目的无可厚非。相反,对于法院来说,审判时的公平价值比效率更重要,因此,以往一些法院流行的“提前介入”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
其次,“提前介入”是否会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完全追求效率,而不顾案件质量和损害公平呢?检察官是法律监督者,这一身份决定了其在案件进行有监督的职责,而监督是需要深入和近距离的了解,仅仅做坐在办公室的监督往往是一种空中楼阁。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往往更有助于发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从而遏制这种行为,促使其依法取证,更能保证监督实效和案件质量。
因此,对于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的工作方式,不宜一概否认。我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一些重特大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引导取证,但同时也要注意,提前介入不能只考虑为公诉工作打下基础,也要更多地考虑规范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考虑监督。但是,相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最好不要“提前介入”,因为同一机关内,过早的介入不利于监督,要监督还是保持些距离好。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政部拟《社会救济工作暂行条例》(稿)第三章第十三条所提修改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政部拟《社会救济工作暂行条例》(稿)第三章第十三条所提修改意见的复函

1980年8月9日,最高法院

民政部:
对于你部所拟《社会救济工作暂行条例》(稿)第三章第十三条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供参考。
五保户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在确定五保供给时,不能把有无财产或财产交不交集体作为条件。实行五保后,因生活需要,五保户有权处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死后的遗产,除用于殓葬费、清偿债务外,其余部分,原则上归集体所有。如死者有遗嘱或其亲友曾尽有一定供养义务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从遗产中予以适当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