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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0:53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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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


(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集中办理的原则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需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已经进入统一办公场所的,可以由统一设置的窗口办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在办公场所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可以直接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书,也可以通过《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提出。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免费提供国家、省统一的格式文本,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格式文本。

第八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以其它方式提出申请,需要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指定专人接收。

第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构或受理窗口应当即时制作记录,载明收到的日期,申请人情况、申请的内容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申请事项是否有数量限制;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已经饱和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于二日内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期限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人条件是否符合申请事项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齐全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否则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先由本市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市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二)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须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检验、检测、检疫,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盖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许可有一定期限的,应告知相对人;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依法提交行政许可申请后,行政机关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申请人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按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行政机关应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须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听证:

(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利益的;

(三)对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员、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实施听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

(二)符合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公正、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四)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答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

(二)听证会举行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听证会的费用由组织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担,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行政许可监督权由同级政府的法制部门(机构)具体实施。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根据行政许可监督的需要,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应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实施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

(三)是否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行为;

(四)行政许可是否做到依法公开;

(五)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

(六)是否及时向申请人颁发了行政许可证件;

(七)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是否当场作出;

(八)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

(九)属于听证范围内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组织了听证;

(十)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是否依法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被监督单位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监察机关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与暗访等方式,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监察机关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有权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有权向行政相对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 被监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人为设置障碍。

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行为的,监督机关有权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

(五)建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六)建议由监察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载明该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给予处分的种类、理由、依据。《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加盖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四十五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不受理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监督或者不配合监督,经教育不改正,责任者是单位负责人的,由监察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是一般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予处分后,实施处分的机关应当将处分结果送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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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有步骤地加强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包括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下同)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牌无证车辆的管理
自1999年8月7日起,对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无牌无证的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除按照有关交通法规处罚外,予以暂扣。在规定期限内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予以折价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予以没收。
第三条 有动力装置的货运三轮车的管理
自1999年10月1日起,持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有动力装置的货运三轮车,必须拆除动力装置后,方能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上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和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下简称残疾人专用车)车主可以凭原有的车辆号牌和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置换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置换残疾人专用车所需费用,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自1999年11月1日起,在道路上行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专用车,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装有二冲程发动机的;
(二)发动机排量超过50毫升的;
(三)装有可搭乘人员座椅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有步骤地做好安置就业、社会保障和车辆置换的工作,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的管理。
第六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按本办法处罚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7日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2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的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设施建设、维护以及管理、营运、服务、使用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按照编码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设施,是指用于公共客运的车辆、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配电设施、站务用房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交通、公安、工商、计划、规划、土地、财政、物价、环保、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客运的发展、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协调发展、服务乘客、安全运行的原则。

对公共客运车辆按人口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公共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客运发展中对大型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给予优先和扶持,并鼓励公共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再由规划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审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公共客运线路设置规划、公共客运设施建设规划、公共客运车辆更新及增减规划等内容。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定和预留、控制的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作他用、变更使用范围。

第九条 政府应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公共客运事业建设。

政府投资的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大型工业园区以及居住小区、旅游景点等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客运首尾场站及中途停车站点。城市主干道有设置条件的应当设置港湾式停车站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合理布局线路、设置站点,并根据客运状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时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共客运线路中途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安全乘车和转乘,站距一般为500米至800米,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

第十四条 公共客运线路的首尾场站及中途站点,应当有统一、规范、明确的名称并设置醒目的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尾站点、始末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等内容。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公共客运设施,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和相关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客运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调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公共客运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予以还建,还建确有困难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七条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并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建设工程施工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或者运输超高物件穿越电车触线网和馈线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并与之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通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客运设施;

(二)覆盖、涂改公共客运线路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公共客运场站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和悬挂物品,倾倒废料污物,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公共汽车、电车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线路经营

第十九条 公共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

公共客运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申请或者竞标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公共客运的资信;

(二)具有符合公共客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公共客运线路营运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公共客运营运服务和安全管理保障措施;

(五)具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符合公共客运要求的司、售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并获得相应证书的经营者签订公共客运线路营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公共客运车辆营运证和公交客运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对年度审验不合格又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验要求的,应当收回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并获得相应证书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投入营运。

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不得吸纳非公共客运车辆挂靠从事公共客运。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经营期限已满或者经营期限未满但确需停运或转让经营权的,应当提前9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停运或转让,并于停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停运的经营者,应当缴回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人员的公共客运服务证,并向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无公共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公共客运业务。

第五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或道路状况及大型节会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客运线路、站点或者营运时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事先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应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客运营运的管理规定,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执行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标准,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共客运职业培训,教育从业人员安全行车、规范营运、热情服务;

(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载客限额、车辆配备数和营运时间营运,保证运行安全可靠;

(四)按照规定标准统一制作和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设置车内服务设施和票价表,定期消毒,保持车辆整洁美观,技术性能良好;

(五)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醒目位置张贴乘坐规则、警示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和从业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二)抢险救灾;

(三)经政府决定需要紧急疏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客运车辆和公共客运设施上设置广告,除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规定外,其位置、面积、色彩等还应当符合公共客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妨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和公共客运服务规范,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调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相关证照,做到车证相符、人照相符;

(三)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冠整洁,仪表大方,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为乘客主动提供安全、文明、周到的服务;

(四)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行车提示,启动车辆应做到先关门,后起步;

(五)按线行驶、接站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车,不得中途逐客、滞站揽客,不得在公共客运线路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不得擅自改变营运路线,不得载客加油;

(六)车辆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持已购车票改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七)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向乘客给付有效票据,并认真查验票据;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营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按照行车作业班次计划营运;

(十)其他为维护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营运而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服务,应当受到社会尊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堵妨碍公共汽车、电车正常营运。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公共客运车辆,应当遵守公共客运车辆乘坐规则,主动按规定购票,使用其他有效票证或者其他免费、优惠乘车证件的,应当主动出示票证。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动物乘车。

盲人、伤残军人、一级残疾人凭证可以免费乘车。

市人民政府可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对其他人员的优惠办法。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坐公共客运车辆,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的;

(二)不出具有效票据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乘客和从业人员的投诉,并及时作出公正处理。投诉电话应在经营时间内开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收回其经营权:

(一)未按规定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客运营运的;

(二)公共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的;

(三)公共客运经营者吸纳非公共客运车辆挂靠从事公共客运的;

(四)公共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或者已取得经营权,在规定期限内不投入营运的;

(五)公共客运经营者不服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紧急疏运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公共客运线路、站点、营运时间、减少班次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收回其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公共客运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工商、物价、公安、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