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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3:20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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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主城区内,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池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各县、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第四条 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拆迁裁决范围:

  一 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裁决的;

  二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四 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灭失的除外;

  五 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六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 有具体的申请和事实依据。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裁决申请书。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成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 裁决申请书;

  二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 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资料;

  四 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安置房的情况材料,属于期房安置的还应提供临时过渡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五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六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3次以上谈话笔录;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协商的,拆迁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裁决申请书;

  二 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 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证;

  三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 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需要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 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 组织当事人调解,调解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依法作出裁决;

  四 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并公示;

  五 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地产专家估价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估价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六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需要补充证据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逾期未举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到场裁决,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形式。采取口头通知形式的,应有证人见证。

  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作缺席裁决。

  第十八条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 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 裁决的内容;

  四 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 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

  六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救济途径;

  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印章;

  八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 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发现新的需要查证事实的;

  四 未提供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的;

  五 出现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的。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裁决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 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 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三 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撤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住房安置的、以及期房安置提供了临时过渡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期间发生的拆迁估价、证据保全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经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 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 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 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 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 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三十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裁决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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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8〕8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业务合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要求,充分发挥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各自优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公开透明、防范风险,实现合作双方的优势互补和双赢。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银信理财合作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第七条 银信理财合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坚持审慎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银行、信托公司应各自独立核算,并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三)信托公司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处理信托事务,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

(四)依法、及时、充分披露银信理财的相关信息;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

第九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

(二)充分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三)理财计划推介中,应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四)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五)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在理财协议中载明其名称、住所等信息;

(六)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

(七)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八)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

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和银行订立信托文件,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

(二)认真履行受托职责,严格管理信托财产;

(三)为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四)每一只银信理财合作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银行披露信托事务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自己履行管理职责。出现信托文件约定的特殊事由需要将部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事前十个工作日告知银行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应自行向他人支付代理费用,对他人代为处分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可以将理财资金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事先明确运用范围和投资策略。

第十三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财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银行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除收取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报酬外,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谋取任何利益。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转移给银行。

银行按照理财协议收取费用后,应当将剩余的理财资产全部向客户分配。

第三章 银信其他合作

第十五条 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

(二)拟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等事项要明确,且与实际披露的资产信息相一致。信托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该信贷资产进行审计;

(三)信托公司应当自主选择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银行不得代为指定;

(四)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处理日常信托事务;

(五)信贷资产实施证券化后,信托公司应当随时了解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按规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信托公司报告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接受信托公司核查。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

银行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

代理收付协议应明确界定信托公司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只承担代理信托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信托财产为资金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时,应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关开户材料。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银行担任保管人。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

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与自身存在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的股权时,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并逐笔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合作业务过程中,可以订立协议,为对方提供投资建议、财务分析与规划等专业化服务。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制订合作伙伴的选择标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各自建立产品研发、营销管理、风险控制等部门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力相适应的理财服务。

信托公司发现信托投资风险与理财协议约定的风险水平不适应时,应当向银行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银信合作过程中,银行、信托公司应当注意银行理财计划与信托产品在时点、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匹配。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

第二十八条 银行以卖断方式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先应通过发布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将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在信托文件有效期内,信托公司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可以要求银行予以置换。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买断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为该资产建立相应的档案,制订完整的资产清收和管理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资产风险分类。

信托公司可以委托银行代为管理买断的信贷、票据资产等资产。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该遵守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可以要求银行、信托公司提供相关业务合作材料,核对双方账目,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4〕 17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阿拉善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管理办法》业经盟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并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一、 评标记分形式、程序和方法
  (一)评标记分形式:采用综合评分百分制记分。
  (二)评标程序和方法:分为商务标和技术标两部分。其中商务标为全体评委公开评分;技术标为各评委封闭式单独评分。
  二、评标原则
  (一)工程报价的确定
  说明:1、经审定的标底价A
  2、各投标单位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B
  B=(B1+B2+……+Bn)/n
  3、B1,B2,……Bn分别为各投标单位的有效报   价
  4、有效报价:投标报价在审定的4标底价的+ %~
  - %(含+ %、- %)以内的为有效报价,
  超出此范围的报价不参加评标基础价的计算。
  5、评标基础价C
  二次平均值法确定评标基础价:经审定的标底价A与各投标单位有效投标报价B1、B2……Bn的算术平均值B的平均值为评标基础价C,即:C=(A+B)/2。
  (二)对投标企业结合投标报价、质量、业绩、信誉、施工组织等进行评价。
  (三)项目的施工难点须在招标文件中进行细化明确。
(四)投标报价的百分数和评标记分应计算到小数点以后两位数。
  (五)评标委员会按评标最终得分由高到低,向业主招标工作小组推荐1至3名侯选人。评标委员会应于当场或十五日内,按规定推荐中标人或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
  三、评标专家按专业分类并在开标预备会上随机抽取产生,由监标委员会在开标预备会上予以确定。
  四、评标记分项目及百分分配
  评标记分项目总分为100分,其中:工程报价50分,施工组织设计22分,质量安全业绩和企业信誉28分。
五、评标记分项目具体内容及评分要求
  (一)工程报价满分50分,基础分35分
  投标报价在评标基础价的+ %~- %(含+ %,- %)范围内得基础分。评标记分情况表及相关表格附后。
  (二) 施工组织设计满分22分
  1、针对本项工程的施工难点采取的技术措施科学合理的得2分;
  2、现场平面布置合理,符合文明施工(含环境保护)要求的得1分;
  3、总施工进度计划合理的得1分;
  4、劳动力安排合理、主要机械配置齐全、满足工程需要的得1分;
  5、项目经理近两年有同类工程施工经历,且资质等级符合要求的得1分;
  6、质量控制措施可行的得4分;
  7、安全生产控制措施可行的得4分;
  8、主要技术人员配备满足本工程项目要求的得3分,每缺一项扣0.3分;
  9、施工员、安全员、质监员、材料员、资料员全部持证(以原件为证)上岗的得2分,每缺一项扣0.4分;
  10、主要技术工人(钢筋工、混凝土工、电工、架子工、木工、砌筑工、机械设备安装工、水暖工、起重工、特殊工种)全部持证(以原件为证)上岗的得2分,每缺一项扣0.2分;
  11、施工工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得1分,否则不得分。
  (三)质量安全业绩和企业信誉满分28分,基础分3分
  1、质量安全业绩满分18分
  (1)、满足招标文件全部质量要求的得基础分3分,否则不得分。
  (2)、投标企业参加本工程投标的项目经理近两年参与的建设工程,被评为国家或部级优质工程(以原件为证)的加4分;被评为省、自治区级优质工程(以原件为证)的加3分;被评为盟(市)级优质工程(以原件为证)的加2分。以上得分只计一个最高分,不重复计分。
  (3)、投标企业参加本工程投标的项目经理近两年的业绩(以原件为证)获得国家表彰的加4分;获得省、自治区表彰的加3分;获得盟(市)级表彰的加2分。
  上一年度或本年度在各级工程质量大检查中,受检工程质量全部合格的得2分;受检工程不合格的,每个单位工程扣3分。
  以上得分只计一个最高分,不重复计分。
  (4)、投标企业近两年获得的工程质量荣誉奖励(以原件为证)中,国家级荣誉加4分;省、自治区级荣誉加3分;盟(市)级荣誉加2分。以上得分只计一个最高分,不重复计分。
  上一年度工程备案率达100%的,得1分(以工程项目所在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并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2、企业信誉:满分10分
  (1)、上一年度和本年度投标前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得1分,否则不得分。
  (2)、企业获得国家ISO质量认证(以原件为证)并在有效期内的得1分。
  (3)、投标企业上一年度获得文明工地荣誉(以原件为证)的,企业和项目经理都加分。省、自治区级:企业和项目经理各加3分;盟(市)级:企业和项目经理各加2分。
  (4)、参加本工程投标的项目经理上一年度或本年度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中,被评为合格(以原件为证)的,给项目经理加分。省、自治区级:加2分;盟(市)级:加1分。
  (5)、上一年度该项目经理参与的施工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以原件为证)的,每起扣5分。
  六、技术标统一按A4纸打印,字体均为宋体三号字。封面制作均为A4白纸,仅打印"技术标"三个宋体加黑一号字。技术标中不允许做任何标记,否则以废标处理。
  七、当全部出现废标时,重新招标或招标人与投标人协商。
  八、本办法由阿拉善盟招投标领导小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