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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57:46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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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

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你院8月19日华法民五字第4536号函对山西省人民法院所提:“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的请示,经与中央政法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患精神病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证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根据其实际婚姻情况,即行判决,但在处理上,必须注意以下各点:
(一)分析患者得病原因,医生诊断结果,目前病状,结合群众意见,慎重处理。
(二)此种案件,在判决确定前与判决离婚后,均必须对患病者的监护与生活作负责的处理。患病者如系退役革命军人,应请示当地党政机关审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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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靖/裴悦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引起的争议

[案例]A公司系国内软件行业知名企业,系刘某及其他4名股东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刘某持有该公司31.92%的股份。2008年6月,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经表决形成了如下决议:《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决议公司不再从事现有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业务,经营范围变更为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为的投资,同时变更公司名称及住所地;《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决议修改章程内容包括修改公司中英文名称、公司住所地、公司的经营宗旨、经营范围等内容;并决议授权新一届董事会全权处理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相关的所有及任何事宜。此外,对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又分别成立了B公司和C公司,经营与A公司产品相关联的业务。对上述决议,刘某均投反对票。刘某认为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宗旨;上述决议是在小股东已经对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提起相关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为逃避责任利用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所作出的,故诉请判令确认上述决议无效。

该案在裁判时,就有关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存在分歧意见,恰好也体现了审判实务界存在的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观点一:章程中有关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应经股东一致同意

此种观点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认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就相互之间的权利架构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仅是公司开展各项活动的依据,也在公司各主体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股东追求投资回报的利益一致性就是各方的合作基础,故合同的变更也应取决于双方新的合意。由此,对公司设立时订立的章程中就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除非经订立时的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2]

但是,何为“有关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在上述案例的裁判过程中,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品牌、字号及设立宗旨、主营业务,体现了公司的经营方向及获利模式,涉及到公司重大利益及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章程中对上述事项的约定,是各发起人股东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作基础,亦即“有关各方权利、义务的架构”。

结合到该案,虽然上述决议均是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以所持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依据公司法第20条有关“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的规定,对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部分股东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上述决议中关于同意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的内容,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理由具体包括:1.A公司的字号、品牌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品牌、业界地位、产品效能已被广大用户所认可,上述决议对公司设立宗旨的变更及获利主营业务的放弃无疑会损害公司的经营利益;2.因与A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及公司重大权益让渡的受益方B、C两公司的投资者系A公司除刘某以外的其他股东,其向股东会提出上述变更事项的议案,并作为股东会上所持多数决通过了变更公司设立宗旨及放弃公司主营业务决议内容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是对与A公司,亦是对与B、C公司无关的刘某的不公平,损害了异议股东的利益;3.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股东利益一致性以及股东之间诚信合作的公司经营原则,由此,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上述事项的变更和放弃,排斥了对此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获利,不具法律效力。

观点二:股东会有权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修改章程

这种观点同样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但却得出了相反结论。此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设立公司签署章程时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接受,表明股东已经自愿接受了在未来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资本多数决给自己带来的有利或不利的后果,即使未来在某一具体事项的决议中股东由此遭受了不利,但仍然在其概括的意思范围内,最终没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3]即股东在股东会决议过程中不论是赞成或反对,一旦决议经多数决原则作出,全体股东即应受此约束。

上述案例在裁判中的另一种处理意见就类似于上述观点,它认为在A公司创设初期,全体股东对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投资方向及投资计划等内容达成了一致,亦对未来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达成了一致,最终体现在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中。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内容本身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定,不属于决议内容本身违法违规的法定无效的情形;且该决议的作出是持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自由意思表示,是A公司股东在产生矛盾时依据股东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经营方向的一种商业性判断和选择,符合公司法内部治理结构中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运作中作为自治规则的作用,故上述经合法程序产生的股东大会决议一经做出,就应得以落实。

审理上述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分别依据上述两种观点对案件进行了裁判。此时,审判实践给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若多数股东恣意发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作用,却遭到少数股东反对时,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边界在哪里?如何确定司法介入以救济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少数股东利益损害的临界点和判断标准?

二、问题的展开——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规制的必要性

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常态,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它在公司法中的地位都是不可动摇的。一方面,多数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贯彻自己对公司经营的意志,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符合经济学成本投入与产出理论,亦符合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亦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公司成长、发展。但如同任何事物均兼具两面性一样,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践中引起的争议正是因其自身弊端所致。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自身的弊端

资本多数决原则以“一股一权”为基础,以维护股东平等为宗旨,因而股东会实行以持有多数表决权股份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的原则才具有科学性。[4]然而,若想通过此种程序来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公平却是不可能的。正如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指出的:“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尽管每张股票都提供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可能是公司组织原则的重要假设,立法者通过使用促进平等待遇的规范可以获得理想的政策结果,但是股份之间的平等其本身不应该是目的,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才是最终目的。”[5]可见,资本多数决原则若不受任何限制,将有可能造成股东之间实质不平等的结果,这就需要依靠法律矫正资本多数决原则可能出现的不当结果。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存在被滥用的危险

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股东间(尤其是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间)利益同质、股东与公司间利益同质。[6]正如德国1884年《股份公司法》的理由书所阐述的那样,“原则上,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投票时会增进公司利益。因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一致的。这样,由控股股东决定的事情一般能最恰当地增进公司利益”,[7]即少数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之所以接受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建立在多数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的前提下的,也是建立在多数股东作出决议是为了公司利益的基础上的。[8]但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正如本文所举案例,现实中两者之间经常处于冲突之中,一旦多数股东将不合法、不合理、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甚至公司利益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少数股东依其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将变得毫无意义,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将不复存在,由此需要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矫正,以促使多数股东出于善意并符合公司长远利益地行使表决权,使其能回到正常的运行轨道。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产生的纠纷逐渐成为公司诉讼的主要类型

笔者对审判实践中的公司诉讼进行调研后,发现因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矛盾产生的纠纷,已成为公司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即纠纷更多地发生在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各主体之间矛盾的起因、诉讼的目的,更多地指向争议双方对公司控制经营权及公司利益的争夺。而且,这些纠纷多发于享有较好商誉、经济效益,且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中。股东因长期存在矛盾,导致股东之间合作不能,往往引发多个甚至一系列诸如股东知情权纠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公司财产返还诉讼,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由此,对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规制已成为人民法院化解纠纷、平息社会矛盾所必要。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规制的实证分析

如上所述,资本多数决原则固有的弊端以及由此形成的各类纠纷,需要审判实践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进行必要规制。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下,此种规制体现为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矫正和补充,即寻求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维护与少数股东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点。为实现这一目的,应明确以下问题:第一,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问题;第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内,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度并确定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判断标准。

(一)通过对股东权性质的区分与归类,以划分资本多数决原则无权处分的范围

1.股东权中的固有权

这类权利指的是股东权固有的,[9]不可因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的合意,更不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改变的权利——公司治理中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权利和涉他性权利。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1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州府设在康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州和州内各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四、第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五、第五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六、第六条合并到第六十八条。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原第一款分为两款,第一款为“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州、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应当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或者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九、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应当不断提高民族整体素质,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教育和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为基本内容的公民道德教育,积极开展文化、科技、纪律、法制教育,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坚持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继续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国家的关心扶持下,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十一、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机关充分发扬民主,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名额的藏族以外的其他民族公民。”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办事工作机构。”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州长的个别任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以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行使职权的工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的公章、牌匾和社会公益广告、重要宣传品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依法上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二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对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不通晓藏族或者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共同建设甘孜藏族自治州。”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工作人员学习、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都要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互相离不开的思想,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严禁侮辱、歧视和伤害各民族的言行,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应当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对聚居在州内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凡具备建立自治县或者民族乡条件的,应当按照他们的意愿帮助建立自治县或者民族乡。”

二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二十六、第五章的标题修改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优势,以发展生态经济为重点,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安排、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在自治州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州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和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深化改革,大力调整经济结构,积极培育支柱产业,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对州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草原、山岭、湿地和珍稀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古文化遗址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对州内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规划。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支持和保护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依法开发利用自治州资源和兴办企业。”

删去原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自治州依法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州内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由自治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发。”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自治机关对各类旅游资源实行先保护后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方针,充分利用自然生态和民族文化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

自治州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在开发旅游资源时,依法保护旅游开发区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强化防灾、抗灾、减灾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步伐。

自治州在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的,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辖区内的非隶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务关系按属地原则管理。”

三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合理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除规定必须报请上级批准或者需上报平衡资金的项目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招商引资和吸引民间资金投资的项目,本着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市场投资原则,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

三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普遍护林,大力造林,管造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好天然林,实行封山育林和退耕还林,培育新的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在森林资源开发、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在州内计提的育林基金,全部留存自治州专项用于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对森林资源严加管护,严格森林资源限额采伐制度,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乱占林地,严防森林火灾,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全体公民有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和植树的义务。”

删去原第五款。

三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方式。宜林荒山荒坡,可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植林木,谁投资谁受益,依法采伐,长期不变。”

三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快畜牧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服务体系,增加畜牧业科技含量和投入,大力发展生态畜牧业、特色畜牧业,推进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牧民增收、农牧业增效、农牧区繁荣。”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全面贯彻以预防为主的动物疫病防治方针,建立健全动物基层防疫体系,对重大疫病、疾病实行强制性免疫。”

三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草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允许依法进行各种形式的草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加强草原生态动态监测、鼠虫预测报工作。实行以草定畜,推行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禁止超载过牧,对严重退化草地进行封育、治理。”

四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推进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业的科技含量,加大农业投入,因地制宜地发展无公害农业和特色农产品,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民增收。”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继续巩固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行土地承包长期不变。鼓励和引导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快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市场和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为农业生产、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全方位服务。”

删去原第四款。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自治机关在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下,加大对州内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四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依法对州内林木、林地、草原、草山和耕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如需变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鼓励集体和个人对荒山、荒坡、荒滩进行承包开发,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加强州内土地的管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州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州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誓十一条:“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作为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自治机关保护天然水域和野生的水生动、植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业,对渔业资源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和春季禁渔制度。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及节约、保护水资源。”

四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加速推进现代工业化进程,大力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优势矿产业、中藏药业,积极发展其他工业,建立具有自治州特色的工业经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机关引导和支持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管理机制。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积极支持、帮助州内企业进行科技改造。”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鼓励、支持和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四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对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以林牧农副土特产品和矿产品的加工为重点,同时积极发展传统民族工艺品的生产和兴办第三产业。”

删去原第三款。

四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原第一、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对公路交通运输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在国家扶持下,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渠道,加快乡村公路建设,扩大运输能力。”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政、通讯事业,加强对邮政、通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删去原第四款。

四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注重城乡建设,对城镇实行统一规划,体现民族特色、地域文化特色;完善城镇功能,加快县城、小城镇和集镇建设,大力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机关加强对州内古建筑物的保护。”

四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建立和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大力发展商贸,繁荣城乡贸易市场。”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商贸、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政策,享受国家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扶持。”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外贸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鼓励州内优势产品出口。”

四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治州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依法管理、监督和实行必要的调控。”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管理权限,可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价格、收费管理办法。”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制度,落实安全措施,强化劳动保护,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州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适当增加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监管力度。”

五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有管理自治州财政的自治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安排财政预算,管理收支。”

五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执行省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可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县的财政体制进行调整,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五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对上级给予自治州的各项专款,实行专款专用。”

五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科目,按国务院的规定设置。”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结余资金和按规定留给自治州的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资金。”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财力补助和自治州财政收入不能保障工资发放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基本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解决。”

五十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十七、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税法,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五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积极开展各项金融业务,加大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支持自治州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经营、资源开发、发展多种经济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支持办好农村信用社,增强为农牧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及其他金融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州依法加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改善金融运行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州支持保险事业的发展。”

五十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理权限,依法对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国有及国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的财政、财务收支严格实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

六十、删去原第五十二条。

六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计划及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积极推进依法治教,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进程,加强基础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有计划地发展高等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积极开展农、科、教结合的农村教育综合改革,重视职工业余教育和城镇社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删去原第三款。

六十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合并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资金,办好民族寄宿制小学、民族寄宿制中学及民族中、高等职业学校。”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汉族公民在州内工作、居住十年以上的,其子女在升学方面与当地少数民族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应当重视民族语言文字教学,根据群众意愿和语言环境,实行汉语言文字和民族语言文字并行的双语教学。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学生时,考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或者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应试。”

六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确保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办学,鼓励捐资办学和助学,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六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原第一、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从政治、经济、生活和学习等各个方面关心教师,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以藏族和其他民族人员为主的师资人才,同时采取优惠措施从州外引进教师,并聘请州外教师、专家、学者来州内讲学。”

六十五、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鼓励科技人员投身经济建设。”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从自治州实际出发,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进行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体系,加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研究和科技信息工作,推广学术、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投入,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奖励科研学术成果和科技发明创造。”

六十六、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机关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加强对珍贵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抢救、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和编译工作。”

六十七、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和疾病控制机构,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重大疫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提倡中医、藏医、西医相结合,继承民族传统医学遗产,推广新的医疗卫生技术,发展现代医药和藏族医药事业。”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全民健康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州加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机制和社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鼓励兴办集体、私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加强公共卫生、食品卫生、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安全。”

六十八、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鼓励晚婚、晚育,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六十九、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挖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七十、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自治州内国防后备力量建设。”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各项民政事业的发展,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开展扶贫济困和社会救助,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各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七十一、第八章的标题修改为“自治州的人才培养和管理”。

七十二、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从藏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采取特殊政策和优惠措施,引进急需的专业人才。”

七十三、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合并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大力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聘用办法,加强人才资源市场化配置,逐步建立健全人才市场、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录用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自治州内企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当地公民。”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地区性的津贴、补贴办法和离退休优惠政策。”

七十四、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是建州纪念日,自治州休假三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七十五、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

(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3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雅江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州府设在康定。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

自治机关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州、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应当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或者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不断提高民族整体素质,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教育和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为基本内容的公民道德教育,积极开展文化、科技、纪律、法制教育,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坚持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继续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国家的关心扶持下,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机关充分发扬民主,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名额的藏族以外的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办事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州长的个别任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配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以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行使职权的工具。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的公章、牌匾和社会公益广告、重要宣传品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依法上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对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不通晓藏族或者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共同建设甘孜藏族自治州。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工作人员学习、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都要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互相离不开的思想,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严禁侮辱、歧视和伤害各民族的言行,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应当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自治机关对聚居在州内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凡具备建立自治县或者民族乡条件的,应当按照他们的意愿帮助建立自治县或者民族乡。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优势,以发展生态经济为重点,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安排、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在自治州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州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和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深化改革,大力调整经济结构,积极培育支柱产业,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对州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草原、山岭、湿地和珍稀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古文化遗址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对州内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规划。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支持和保护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依法开发利用自治州资源和兴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州内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由自治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发。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对各类旅游资源实行先保护后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方针,充分利用自然生态和民族文化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

自治州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在开发旅游资源时,依法保护旅游开发区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强化防灾、抗灾、减灾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步伐。

自治州在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的,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辖区内的非隶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务关系按属地原则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合理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除规定必须报请上级批准或者需上报平衡资金的项目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招商引资和吸引民间资金投资的项目,本着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市场投资原则,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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