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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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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超峰
2005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促进网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以下统称网吧)。
学校、公共图书馆等公益单位内部附设的为学生和读者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不得开展经营性上网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网吧的监督管理坚持合理规划、总量控制、从严管理、规范秩序的原则。政府鼓励网吧向规模化和连锁经营方向发展。
第二章 政府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文化行政部门,加强对辖区网吧管理的组织领导。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公安派出所、文化工作站,按县市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对农村网络文化市场实施稽查。
网吧管理所需的管理人员工资、日常办公、宣传培训、举报奖励、计算机网络监管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联络和协调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制定网吧日常检查频度标准,建立网吧日常管理档案和现场检查记录制度,并对依法设立的网吧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网吧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以及年审换证工作,落实计算机监管措施,依法对网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义务监督员队伍,组建行业协会,逐步推进实行连锁经营。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对网吧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证照经营等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网吧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证照的管理,依法取缔无证照的网吧;协助文化、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网吧违规经营活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学校应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进行宣传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向学生开放网络资源,为学生提供必要的上网条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培养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保障学生安全上网。
各类学校的网络资源,包括网络教室、计算机房和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场所一律不得进行经营或变相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有关通信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文化、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用户的上网情况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根据上述部门提供的书面通知,终止或暂停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网吧或违规经营网吧的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三章 网吧设立
第十条 网吧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网吧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除具备开办企业所需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二)网吧内不得有隔墙,不得在大厅以外单独设立包间;
(三)网吧门窗必须透明,玻璃上不准粘贴任何遮光膜;
(四)网吧安全出口不得安装卷闸门和侧拉门,所有安全出口的门必须向外开启;
(五)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和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
(七)网吧应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且计算机终端不得少于规定台数,其中焦作城区新批网吧不得少于80台、县城不得少于50台、乡镇不得少于30台,单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和建筑物内不得设立网吧:
(一)普通中学、小学和其他实施中等初等教育的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
(二)居民住宅楼(院)内及其被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
(三)地上四层以上(含四层)和地下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建筑物内;
(四)其他未规划为商业用途的建筑物。
第十三条 设立网吧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网吧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网吧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网吧平面图及周围300米范围内方位图。
第十四条 设立网吧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一)申请人持相关文件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设立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消防安全审核、信息网络安全等有关手续。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三)文化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持有的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备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合格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凭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以企业的组织形式(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工商营业证照。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网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网吧经营单位变更网吧地址或者对网吧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网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网吧上网消费者入场登记制度。网吧经营单位应对上网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登记,对持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应如实记载上网消费者的姓名、单位及住址;对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编号应如实予以登记,对未成年人的鉴别以身份证上载明的生日是否满18周岁为准。
具体管理制度由公安机关会同文化行政部门进行规范。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网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下列处理:
(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经营专用工具、设备。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罚款,其中对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三)对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予以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类学校利用网络资源(包括网络教室、计算机房和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场所)进行经营网吧或者以出租、承包形式用于变相经营网吧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并由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学校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网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罚款1.5万元;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收回核发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网吧经营工具、设备。
(二)对擅自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证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证照,并没收网吧经营工具、设备;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利用网吧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反动、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万元;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上网消费者有此行为的,一并追究法律责任;文化行政部门应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依法吊销营业证照。
(四)对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提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依法决定实行劳动教养。
(五)网吧内发生重大治安事件或消防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追究安全事故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依法收回核发文件,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证照。
第二十一条 网吧经营单位有以下违法情形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未在网吧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网吧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证照的;
2.在每日的0时至8时进行经营活动的;3.经营非网络游戏的;4.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直接接入互联网的;
2.未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经提出一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3.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少于60日,或者在60日保存期内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和上网信息记录备份的;
4.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法违规行为未立即予以制止或举报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未在网吧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2.在网吧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或在营业期间封堵或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3.对网吧内消费者吸烟现象不能有效制止、利用明火照明,以及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等情况的;
4.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网吧经营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除分别依法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依法作出责令15日至30日停业整顿的决定,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以辱骂、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网吧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网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网吧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网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网吧,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与网吧管理执法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网吧经营活动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对网吧违规经营和擅自设立网吧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文化、公安、工商、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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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一年评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做好《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一年评估工作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55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5月1日修改施行至今已1年。为推动立法机关、实施机关与社会的良性互动,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甬政发〔2008〕78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规定》实施1年的情况进行立法后的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目的
通过对《规定》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为完善《规定》和改进行政行为做主要参考。
二、评估内容
(一)《规定》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方面。《规定》的宣传情况;相关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方面。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的预公开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问题;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提交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复议和诉讼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情况;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情况;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赔偿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规定》设置的有关信息公开的制度的可行性情况;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建立情况;《规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评估阶段
(一)自评阶段:5月30日前。由各地、各部门对《规定》实施1年来的情况进行自我总结,形成自评报告。
(二)检查阶段:6月1日到6月20日。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法制办对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
四、工作要求
(一)客观分析、认真总结。各地、各部门要以此次评估工作为契机,对《规定》进行系统的再学习。要结合评估工作要求,对《规定》实施1年来的情况进行系统、全面的回顾与总结。要结合工作实际,对《规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进行认真的分析与研究。
(二)规范自评、及时上报。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评估内容中规定的五方面内容进行总结,形成自评报告。报告中有关数据统计时间截至2009年5月1日。自评报告请于5月底前报市政府办公厅。
联系人:葛立楠,联系电话:87182565;
邮箱:geln@ningbo.gov.cn。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研3号《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
另外,华联奎副院长在年初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关于协助执行的讲话,不只是针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讲的,也应当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在内。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

〔1992〕新法研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和所辖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简称垦区法院)两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蒋安全有期徒刑八年。对被告诈骗后用以顶债的20.5万元赃款,予以追缴返还受骗单位(附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在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简称沙区法院)协助执行追缴赃款中,双方意见分歧,请示我院。
据垦区法院报告称:在此案发生前,被告蒋安全持盖有伊犁华侨投资有限公司已声明作废的公章的合同,与自治区林业厅物资供应站崔站长,在双方从未见面洽谈的情况下,由乌市沙区银行办事处工业信贷股干部孔祥岚(女)从中搭桥双方签定了三合板购销合同,总标的50万元。物资供应站给蒋预付款20万元,但合同未履行。物资供应站多次追蒋还款并责成孔负责追回。当蒋至农九师一六一团进行诈骗活动时,孔也跟至一六一团。蒋将羊毛骗到手后,孔坐上拉羊毛的车到昌吉毛纺厂,并赴昌吉市工行营业所,以蒋借的是银行贷款请给予协助。该营业所的一个熟人带着孔到昌吉毛纺厂的开户银行,将诈骗的一六一团的18万羊毛款划拨给林业厅物资供应站。
在对蒋安全诈骗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局、检察院都曾到乌市追缴此款,但当地银行不予协助,其理由是:划拨在企事业单位帐上的款,只认法院的判决、裁定。故本案的大部分诈骗款在侦查起诉阶段,未被追回。判决生效后,法院派人对赃款进行追缴。在追缴林业厅物资供应站的18万元赃款时,是由沙区法院协助执行的。1991年8月31日我们从银行拿回18万元的汇票,当从乌市返回兑现时,银行告诉我们,9月6日乌市沙区法院通知此款不能解付。理由是:执行程序有误,故停止支付。现汇票在手无法兑现。追缴三运司的0.5万元是直接给该单位做工作后,以汇票形式带回,现已兑现。在追缴自治区体训大队2万元时,乌市天山区法院在我院出具的协助执行书上签了同意协助的意见。次日当我们从银行取款时才知道,天山区法院又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不协助我们。至此,此案的诈骗赃款20万元,因当地法院不协助执行而无法追回。
他们认为:此案被告人蒋安全以单位名义签定假合同诈骗一六一团的羊毛,将得款大部分用以偿还了单位欠款,使受害单位一六一团遭受了重大损失。该案羊毛款的所有权属一六一团,蒋对该款没有所有权,亦不能用来偿还债务,其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用以偿债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林业厅物资供应站、自治区体训大队虽有从蒋所在单位受偿的权利,但也不能将本应属于一六一团的财产收归己有,其债权可以以其他形式向蒋所在单位追偿。至于法院能否以判决形式追赃和予以执行的问题。他们认为:1.《刑法》第六十条已赋予司法机关追赃的义务;2.从现行司法解释来看,进入单位帐户的款的追缴只能凭法院的判决或裁定;3.《民诉法》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解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扣划被执行单位的存款的,应委托被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不予协助执行的理由是:
1.《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垦区法院判决被追缴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本人,而是对犯罪分子享有债权的法人,在这些单位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这些单位承担义务与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基本原则不符。
2.在目前刑事审判实践中,通常是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包括犯罪分子隐藏、转移、存放在他人处的赃款、赃物,而这些人明知是赃款、赃物而拒不交出,可以追究他们窝赃的刑事责任,但垦区法院判决确定的追缴对象,由于享受债权而得到了犯罪分子的还款,是不能构成窝赃罪的。由以上两点,认为协助执行此案,将会在法律上、经济上、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针对乌市法院的上述理由,农九师中院、叶尔盖提垦区法院最近又提出:根据今年一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华联奎副院长的讲话,被委托执行的法院对于按委托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有疑义经与委托法院协商仍意见不一致时,即应按委托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执行后如发生问题由委托法院负责。
对农九师法院和乌市法院的不同意见,我院讨论后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又没有明确规定,很难决定应支持哪一种意见。对于华联奎副院长关于协助执行所讲的那段话,只仅指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还是包括了刑事案件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也不明确。
究竟如何处理,请研究答复。
199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