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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内地高校援藏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8:20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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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内地高校援藏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内地高校援藏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2〕6号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援藏工作的指示精神,落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大内地高等学校对西藏教育支持力度的部署,我部决定,由中国人民大学等8所高校从2003年起至2007年在西藏自治区在职干部中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430人(名额分配见附件),以改善当地在职干部队伍的学历结构、专业知识结构,培养西藏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西藏培养高层次高水平的干部,是一项重要而光荣的政治任务。各有关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加强沟通,积极做好援藏研究生招生培养各环节的工作。
  
二、硕士研究生报名资格:原则上招收获得国家承认的本科毕业学历、在藏工作2年(含)以上、年龄在40岁(含)以下的在职干部。考生由西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会同区内有关部门按报考/录取3∶1比例推荐。
  
三、此项援藏计划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国家计划中,由我部单列招生计划;入学考试方式为单独考试,单独录取,单考名额由我部专项追加。
  
四、西藏自治区教育考试院负责考场组织工作,指定考生报名地点和考场。8所高校及时将招生简章寄到西藏自治区教育考试院。考试院负责组织报名、安排考场、接收招生高校寄送的试题、组织考试,以及在考试结束后3天内将试卷寄回各招生高校等考务工作。
  
五、8所高校对初试中的政治理论、英语、高等数学等部分考试科目试行联合命题,辅导和命题工作由各校轮流承担。其他业务课由各校分别命题,可指定备考复习资料。参加复试的最低要求、复试方式及内容由各校自定。
  
六、录取工作按照保证基本入学质量、适当照顾的原则由高校负责。被录取的考生均为定向培养硕士研究生,入学时签定定向培养合同,毕业后回西藏工作。
  
援藏研究生招生任务的完成,需要各有关单位的共同努力,各单位应积极配合工作,不断交流经验,逐步完善招生办法。

附件:
  
内地高校招收西藏在职干部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任务分配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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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直国有企业的监督,健全省直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省直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监事会的日常工作由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五条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省国资委提出,报省政府决定。省政府只对企业的集团公司或总公司派出监事会。
第六条 监事会依照本办法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监事会监督检查方式
第八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的有关会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的企业有关会议是指企业有关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重大的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重大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四)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企业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成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根据工作需要,监事会可以要求企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工作。
第十三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要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四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国资委报省政府。检查报告经省政府批复后,抄送省委组织部、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省经贸委、财政厅等部门。有关部门要按省政府的批复精神做好检查结果的落实工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五条 对已经省政府批复后的检查报告,省国资委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报告的分送、催办、处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省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或要求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综合性或专题性审计或鉴证;也可调阅参与公司评估、审计等事项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经省国资委同意,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省审计厅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对涉嫌违法违纪等重大案件也可建议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介入,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九条 监事会建立请示汇报制度,每年向省国资委作出两次书面工作汇报。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省国资委请示和汇报。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专项拨付,省国资委统一列支。

第四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兼职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有关部门委派的监事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为国家公务员。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参与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监事会成员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省国资委任命,科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根据需要可以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中按有关程序选任。
兼职监事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省国资委批准。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企业职工代表监事。
兼职监事中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由部门推荐,省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可以担任2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组织人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

第六章 监事会成员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到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已派出监事会的企业,财政、审计等部门要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原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59号令)设立的企业监事会,在省政府决定向本企业派出监事会之前按有关程序予以撤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展和利用,保障信息商品正常流通,推动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信息是反映经济活动中各种经济变化和特征的经济情况。包括商品供求信息、自然资源信息、资金信息、技术和科技成果转让信息、产品进出口信息、劳务信息、房地产信息、建设项目信息等(以下简称信息)。经济信息市场是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有偿服务活动的总称(以下简称信息市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有偿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涉及技术信息交易的,按技术市场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信息市场管理坚持,“扶植、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方针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有偿服务。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省经济信息中心和市(地)县经济信息中心负责信息市的日常管理工作。下级经济信息中心应接受上级经济信息中心的业务指导。
  财政、工商、税务、物价、金融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





  第六条 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有偿服务(以下简称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需要的人员和固定的的场所;
  (二)有固定的信息来源和经营范围;
  (三)有来源正当、适应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需要的注册资金和有关部门的验资证明;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第七条 在哈的省直、中直、铁路、军事等单位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由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经济信息中心进行资格审核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营业;
  各市(地)、县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由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经济信息中心进行资格审核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并报省经济信息中心备案。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停业,应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严禁个人从事信息中介活动。


  第九条 向信息市场提供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提供的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扩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权益、有损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不得进入信息市场。


  第十条 信息商品的价格和信息服务的酬金,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超过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所能创造的经济价值。


  第十一条 信息市场的交易活动必须依法订立和履行交易合同。订立书面信息交易合同应使用全省统一文本,其条 款应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信息的内容,使用价值;
  (三)利用信息的方式、计划、期限和地点;
  (四)价格和酬金及其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信息应用效果的检验标准和方式;
  (六)信息应用收益的分享办法;
  (七)风险责任的承担;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十二条 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信息合同后,应到原审核资格的经济信息中心免费办理登记。合同履行后,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提供者,凭经济信息中心签署的意见,到银行支取规定额度的酬金。


  第十三条 信息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处理。双方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经济信息中心管理信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检查、监督信息经营和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三)归口管理信息合同的审定、登记和负责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信息商品的流通,协调重大的信息经营活动。
  (五)负责信息市场管理干部、专业人员和信息经纪人的培训。
  (六)组织有关信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七)组织信息市场工作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市场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信息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信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所得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付给所聘信息工作人员的酬金,不得超过信息工作净收入的10-20%,个人所得每月不得超过四百元。
  (二)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净收入,扣除酬金外,50%作为信息产业发展基金,3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这三项基金,要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依法进行信息经营与信息服务的中介方所得的信息费按下列比例提取:成交额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10%;一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5%;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4%;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3%;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经济信息中心及其授权机构视具体信息情况在5‰至3%之间裁定。


  第十九条 为了支持我省信息事业的发展,集体性质的信息经营和服务机构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年减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其他单位按税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促进信息商品化、开拓信息市场、繁荣信息交易和加强信息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信息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分管业务和利用职务所掌握的信息作为商品出售。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利用信息经营进行欺骗、诈骗和违法活动,泄露国家机密,扰乱信息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税务等有关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专利和涉外信息交易、按国家有关专利和涉外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