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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9:50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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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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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推动社会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制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事业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和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第六条 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设置岗位、补充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拨经费和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确定和调整;

  (二)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三)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举办单位、名称、规格、类别、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的确定和调整。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事业单位申请书》。申请应当明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管理体制、举办单位、名称、规格、类别、经费渠道、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以及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具备资质认可、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从严控制。增设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有保有压的原则办理。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能够由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阶段性的,或者任务不多、职能单一的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由现有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跟踪检查评估新设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行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园、队、中心等。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名称冠“江苏省”、“江苏”、“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和市(县)、区名称的,应当按程序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按照社会功能,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3个类别。事业单位类别可根据其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进一步细分,具体按中央、省有关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不得再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机构设立时确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的过程中,应当征求法制部门的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公益目标实现。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取消行政级别。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等实际情况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事业单位规格的确定,一般不高于举办单位。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一般比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两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设置应当以业务内设机构为主体,其中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业务内设机构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单位内设机构总数的70%。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类型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承担行政职能的,以及不能或者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一般确定为全额拨款;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一般确定为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类别、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满12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并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编制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编制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确定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结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其中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一般不得低于单位编制总数的70%。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动态平衡的要求控制事业编制总量。凡要求新增事业编制的,原则上由举办单位在所属的同类经费渠道的事业单位的编制余额中调剂使用。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人口数量、经济总量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市(县)、区的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和调控,使各市(县)、区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相对均衡。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编制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对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重新核定;对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或者核销;对职能萎缩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相应核减;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逐步收回。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编制数额情况,按照交叉任职、优化结构、从严控制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有计划地控制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提高编制使用效率。对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应当建立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保基金经办管理等部门之间的协调约束机制,坚持凡进必考,并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申请编制使用计划,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审核;

  (二)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由相关部门组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公开招录;

  (三)新补充人员到岗后,所在单位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人员列编手续;

  (四)补充工作人员单位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更新的《机构编制管理证》到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保基金经办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事业单位接收军转干部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前,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编制空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等进行审核。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升格、合并、撤销、名称变更、增挂牌子,由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审批;市直属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市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属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为相当于副处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审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市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审核同意后,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市属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的调整,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审核同意后,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部门(单位)所属的全额拨款、差额补贴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市直属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和市部门(单位)所属全额拨款、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市属事业单位经费渠道的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市级其他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升格、合并、撤销、名称变更、挂牌,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市(县)、区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确定为相当于副科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经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调整,经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部门(单位)所属相当于副科级及其以上级别的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挂牌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无锡新区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合并、撤销、规格调整、名称变更、挂牌、事业编制核定或者调整、经费渠道变更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镇事业单位机构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批准的编制总量内,市(县)、区具体核定各镇事业编制并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镇事业单位机构调整事宜,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县)、区街道事业单位机构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市(县)、区具体核定各街道事业编制并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街道事业单位机构调整事宜,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述事项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与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通磋商后,提交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经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以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事项的办理程序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与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通磋商后,以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名义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事项的办理程序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作出批复时,将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凡需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加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察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岗位设置、人员配备、人员工资、财政预算、社会保障之间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准岗位、补充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定工资,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和核拨经费,社保基金经办管理部门办理社会保障手续,均必须在按规定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当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设置的具体机构(含内设机构)与按规定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在编人员数与批准的编制数相对应,在编人员结构与批准的编制结构相对应。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举办单位、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工作人员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经费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和标准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交运发〔201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近年来,我国汽车租赁业快速发展,产业规模不断扩大,服务质量显著提高。至2010年底,全国租赁汽车已超过10万辆。但是,汽车租赁业总体上仍处在起步阶段,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展汽车租赁业的重要性
  汽车租赁作为我国新兴的交通运输服务业,是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商务活动需求和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重要交通方式,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是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推进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增强“三个服务”能力的重要举措,对完善综合运输体系,转变道路运输发展方式,提高车辆、道路、停车场地等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带动旅游业、汽车工业、金融保险业的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汽车租赁管理职责,把汽车租赁作为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的重要内容,加大支持力度,加强行业管理,推动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
  二、汽车租赁业的发展目标
  今后一段时期,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城乡、区域一体化迅速推进,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显著提高,驾驶技能广泛普及,企事业单位用车制度改革,汽车租赁需求将十分旺盛,发展潜力巨大,具备了快速发展的基础条件。
  与国际上汽车租赁业发达地区相比,我国汽车租赁业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主要是政策法规不完善、诚信体系不健全、企业规模较小、经营方式和管理水平落后、经营行为不规范、品牌化发展不足、网络化程度低、技术力量薄弱等,使汽车租赁的优势和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影响了服务质量的提升,制约了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
  今后5至10年,是我国汽车租赁业发展的重要时期,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建立和完善法规体系,制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品牌建设,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服务质量,初步形成龙头企业引领、经营主体多元、网络覆盖全国、经营行为规范、市场秩序良好、服务标准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的汽车租赁服务体系,基本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汽车租赁业的需求。
  三、加强行业管理促进规范发展
  一是建立健全汽车租赁法规体系。各地要结合实际,加快研究制定汽车租赁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纳入道路运输法规体系,建立健全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推动汽车租赁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是加快制定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各地要在加强调研、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并纳入综合运输体系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汽车租赁业可根据各种运输方式规划建设的枢纽站场,布局汽车租赁网点。
  三是引导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鼓励规模大、管理好、信誉高的汽车租赁企业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建立全国或区域性汽车租赁网络。各地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自有车辆在1000辆以上的汽车租赁企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各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简化程序,提供良好服务。
  四是加强汽车租赁管理。汽车租赁车辆应当取得有关合法资格证件,并随车携带。汽车租赁车辆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性能良好。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汽车租赁企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五是创新汽车租赁服务模式。鼓励汽车租赁企业发展多种服务模式,鼓励与交通运输企业、宾馆、旅行社、商务门户网站等开展合作,增加服务网点,满足休闲、商务、会展、通勤、婚庆等不同的个性化出行需求。借鉴国际成熟的管理技术和经营模式,开展异地还车、电话预约、电子商务、企业相互间代办业务、电子货币结算等业务。鼓励应用卫星定位、导航等先进技术,提高汽车租赁服务水平。
  六是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各地要加强指导和协调,支持汽车租赁企业与银行、保险等金融服务行业及汽车产业链各环节的紧密合作,完善消费者诚信体系,增强企业发展能力,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加强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严厉打击诈骗租赁汽车等犯罪行为,积极帮助汽车租赁企业解决丢车法律责任、租车方交通违法责任认定等实际问题。
  七是加强汽车租赁市场监管。各地要加快制订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服务质量考核评比工作,逐步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加强汽车租赁服务监督,推行汽车租赁示范合同,促进企业诚信规范经营。打击非法从事汽车租赁经营行为,维护合法经营者正当权益。支持行业协会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服务。



   交通运输部(章)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