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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8:59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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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1995年7月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
第三条 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七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等;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专利授权的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或者有关著作权的内容;
(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名称及其产地;
(四)被授权或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人;
(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主要进出境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正常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已知的侵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主要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情况;
(七)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证件的复制件或者登记注册证书的副本或者经登记注册机关认证的复制件;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书复制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公告或者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制件;或者专利证书的复制件,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专利转让合同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或者著作权权利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据;
(三)海关总署认为需要附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备案。海关总署准予备案的,发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
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法律保护期届满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二条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三条 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名称、海关备案号;
(二)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
(三)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有关情况;
(四)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等有关情况;
(五)有关侵权的证据;
(六)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
(七)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的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不符合本章有关规定的,海关不予接受。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提出异议的,海关经调查,有权将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按侵权货物处理;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书面申请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在向海关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二倍的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
第二十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是,侵权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放行:
(一)经海关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查后排除侵权嫌疑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排除侵权嫌疑的;
(三)有关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回复或者放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
第二十三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被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侵犯著作权的货物,予以销毁。
(二)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
(三)前二项以外的其他侵权货物,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海关应当将有关当事人提交的担保金扣除下列费用后,予以退还:
(一)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
(二)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依法选择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的,海关不承担责任,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明知或者应知其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收取备案费和与扣留、处置侵权货物有关的必要费用。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具体规定以及有关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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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延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依法处罚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依照《消防法》和本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的程序和罚款收缴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决;对给予其他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和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变更用途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自行使用或者提供他人使用的;
  (三)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申报后经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品展销、文艺、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施工,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灾隐患,不采取有效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四)不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正常使用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六)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条 维修保养、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或者清洗火灾自动报警探测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储罐区、油库,加油站等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有一般火灾隐患的;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搭建工棚或者其他临时建筑物的;
  (四)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五)违反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清洗或者维护保养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或者装修妨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正常使用的;
  (二)施工中安装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三)违反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的;
  (四)未取得相应消防专业证件,从事电焊、气焊、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作业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要求进行建筑消防设计,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的;
  (三)借用、冒用、变造、伪造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等资格等级证书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或者登记,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等活动,或者超出核准范围进行上述活动的;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消防产品、器材的生产、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或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三)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
  (六)冒用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活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火灾责任事故处理或者抢险救援的;
  (二)未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隐瞒、谎报火灾损失,不如实提供火灾有关情况的;
  (三)专职消防队拒绝接受公安消防机构调动,不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或者不服从指挥的;
  (四)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电信、环卫等单位拒绝接受火场指挥员的调动,不协助灭火救助的;
  (五)负有火灾扑救义务不组织扑救或者阻止他人扑救的;
  (六)阻碍为保证消防车通行或者防止火灾蔓延而依法采取的拆除措施的;
  (七)拒绝他人使用通讯设备报火警,或者负有报警义务不报警、无故延误报警的;
  (八)故意拨打火警电话,扰乱工作秩序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或者爆炸事故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计量工作,改善企业素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化工企业计量工作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一下同)计量工作是指科学的方法与装备、对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的各种物质要素的数量与质量进行控制与管理,企业的计量工作不仅包括标准量值的传递,也包括化工生产过程的检测与控制。

第二章 计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可设置计量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在厂长(副厂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负责全厂计量工作,并接受上级计量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企业计量机构统一管理企业全部计量活动(包括长度、温度、力学、电学、化学等10种量值的检测与传递及生产过程检测、监控等计量工作)。企业应根据化工生产特点和需要,配备与之相适应的具有计量专业知识和生产实践经验的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切实抓好计量工
作。
第五条 企业中按专业对口原刚,对工业自动化计量仪表等宜按同类型仪表统一管理,可分别由专业车间成立专职班组管理负责检验、安装、维护、检噬、检定等工作。各级计量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并设专职检查人员负责对在线或检修后的自动计量器具等进行质量检查。计量检
定人员需经考核,持有计量检定证。
第六条 能源计量是企业计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企业计量管理机构和上级能源部门指导下,搞好企业进出厂一次能源、二次能源及耗能工质的计量。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必须坚持生产与生活分开,厂内与厂外分开,全民和集体分开,外销与自用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凡从事计量检定、测试、研制、安装、维修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均属生产技术工种编制,享受本企业相当人员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和奖惩待遇。
第八条 人家企业技术改造与开发的费用要同时安排和充实汁量手段的建设,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应该保证计量配置的需要,新增计量器具购置费用按财务规定计人成本。
第九条 计量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所颁发的计量法令、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编制各项计量器具管理目录。配备规划、管理制度、过程检测与控制实施规划及有关计量技术文件、档案(如计量岗位责任制、计量仪表检定设备的配备管理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正确使用与维护保管、降级报废制度、量值传递与计量管理规程等),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组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和标定装置(如流量、温度、压力、电、长度等),保证本厂计量器具按规定的周期检定并监督标准设备周检计划的实施。一般企业建立一级量值传递系统,大型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二级传递系统。
(四)企业组织计量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推广新技术应用,不断提高计量管理、检定、测试技术水平。
(五)仲裁本企业生产中因计量测试等问题引起的争执。
(六)参与技措、基建、技术改造设计方案审查工作,新增计量仪表的验收工作并承担计量器具分配意见的制定等业务。
(七)对遵守计量管理制度的单位与个人及因违反计量管理制度造成损失的单位与个人,应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惩,对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应提出处理意见,以至追究经济责任。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条 企业应按本规定的计量仪器设置范围、精度等级、计量仪表的选用要求(见附件一、二)配齐计器具与仪表,其计量率(系指实际计量的量与需要计量总量之比的百分数)或检斤率(系指实际检斤的量与需要检斤量之比的百分数)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一级计量装表率应不低于98%.计量率不低干95%,对能源一级计量和主要用能机台计量要抓好,对其余二、三级能源计量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计量率要达到95%以上。
(二)各种油品、电量的计量率应达到100%。
(三)水、蒸汽、燃料气、压缩空气等计量率不低于95%,一般液体物料产品计量率不低于95%。
(四)进出厂固态原料或产品捡斤率应达到100%,厂内固态原燃料检斤率不低于95%。
(五)其他计量器具有关内容可参照化工行业计量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各种计量器具应由专职人员负责建立技术档案资料,其中包括:(一)设备卡片;(二)产品合格证;(三)检定证书或原始数据及检定结果。
第十二条 企业应有专职人员负责各种计量器具的管理与维护工作、做到精心维护,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应有专职人员统一进行汁量数据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将计算结果报送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计量器具及仪表的设置应由厂计量管理部门按计量器具配备网络规划或技措要求,听取有关企业部门意见,按本规定确定,报主管厂长审批执行。
第十五条 对计量器具不得随意移动、更换、新增报费或拆除均需经厂计量管理部门同意可实施。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统计工作每年应核对一次,健全统计资料。该工作应由计量部门协同有关专业车间共同完成。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安装与维修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计量器具与仪表装备检定规程和《化工行业计量管理实施细则》,参照本厂实际情况,由计量管理部门会同对口专业人员制定本单位各种在用计量器具(包括各种流量计、变送器及多种量具等等)的检定周期+按周期对各种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周期检定
率不低于98%(能源部分不低于100%)。
第十八条 标准器具、检定设备的检定周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周期检定率应达100%。
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的安装除按有关规定实施外,化工计量仪表的安装应严格遵守《炼化建805-74仪表安装、调校、施工及验收规程》,并应符合产品说明书安装要求,附有验收记录,严格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计量器具的维护除按有关规定实施外,化工计量仪表的维护检修按部颁(HGJ1079-79)化工仪表维护检修规程和企业检修规程进行,应符合仪表出厂的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差压流量节流装置设计计算应按“流量测量节流装置”(GB一2641一81)执行,并按工艺装置检修周期,对作为计量用的节流装置作定期检查。

第五章 计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各企业可酌情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主要项目及精度等级如下:
(一)温度计量二等标准 铂佬-铂热电偶
温度计量二等标准 电阻温度计
温度计量二等标准 水银温度计

(二)压力计量 二等活塞式压力计,二等活塞式压力真空计等 (三)质量及转速计量 二等 克组、毫克标准珐码
四等 公斤标准磁码
二等 标准密度计
0.5级标准转速表扬定装置

(四)电量计量:0.01级标准电阻,0.01级标准电池,0.02级直流电桥,0.02级直流电位差计,0.1级标准电容,0.2级电流表,0.2级电压表,0.2级瓦特表,0.5级电度表,0.1级交流电位计。
(五)流量计量
标准体积管(0.02级)标准罐或流量标定装置(0.1-0.2级)。
标准流量计(0.1或0.2级)标准钟罩气体流量装置(0.5级)。
(六)长度计量:四等标准量块。
(七)化学计量:PH标准,粘度标准油,比色标准.色谱标准,标准物质,基准试剂,标准量器及仪器等。
(八)时间及频率计量:石英钟,标准频率计。
(九)轨道衡和无线电量等计量的量值传递由上级计量检定单位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化工行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或现有企业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计量器具设置范围与计量精度
1.计量器具设置范围
(1)进出企业的原料、材料、原料油(气)、蒸汽、水(含新鲜水、循环水、转化水和生活用水等,下同)、电及出厂化工产品、半成品的计量。锅炉、电站,化学术处理及污水处理等公用工程的能耗及耗能工质的计量。
(2)厂内进出装置及贮运系统的原料、中间产品、产品及其消耗的燃料油、液化气、燃料气、蒸汽、水、电、压缩空气及气体(Dg50以上连续供给的)计量。厂内辅助设施和生活用蒸汽、水、电、液化气和燃料气总量的计量。
(3)厂外生活和外协单位用蒸汽、水、电、燃料气总量计量。
(4)生产过程各种参量(温度、压力、流量、液面、分析、机械量等〕的检测与监控的计量。
(5)其他为化工生产服务的各种量值计测所需的器具、标准器及传递所用的器件。
2.计量精度系指仪表测量的系统精度,其值应能满足企业经济核算、技术管理、节约能量及原料产品进出厂计量要求.并应兼顾国内现有计量仪表的实际情况。
(1)进厂原料、油品及出厂液体油剂的国内计量精度应不低于±0.35%(按重量计);国际贸易计量精度应不低干±0.2%(按容积计);进出厂蒸汽、水的计量精度应不低于±2.5%,进出厂电量计量精度应不低于±1.0%(有功电表)或±2.0%(无功电表)。
(2)燃料气出厂计量精度应不低于±2.5%,燃料油、液化石油气出厂计量精度应不低于±0.5%。
(3)进出装置的液体原料、中间产品、产品的计量精度应不低于±0.5%(容积式)或不低于±1.5%(压差式)。
(4)进出装置、贮运系统及公用工程等消耗的蒸汽、水、压缩空气、燃料气的计量精度应不低于±2.5%,燃料油汁量精度应不低于±1.5%,电量计量梧度应不低于±2.0%,生活区职工宿舍电量计量精度应不低于士±2.0%。
(5)进出厂固态原料、燃料的静态计量精度应不低于±0.2%,动态计量精度应不低干±0.5%,厂内固体原料燃料的静态计量精度应不低于±0.5%。
(6)其他量值的计量精度可参考上述相应介质的系统精度而拟定。
上述各款精度,由于某些原因暂时达不到时,供需双方可洽定一个适宜的精度。

附件二 计量仪表的选用
1. 液体(含油品)的计量,
(一)进出厂液体物料的计量依重轻质的不同,可选用椭圆齿轮流量计,旋涡或涡轮流量计,并宜带温度补偿。
(二)进出装置的液体物料的计量:
(1)选用差压流量计(差压变送器或双波纹管流量计)。节流装置(包括节流件、取压装置及前后直管段)按国家标准组装成套,所配差压变送器精度应不低于0.5级,积算器精度应不低于0.5级(以下所选差压流量计均应如此)。
(2)亦可选用椭圆齿轮流量计,旋涡流量计或涡轮流量计。
(3)化工专用测量酸、碱、氯、氨等介质的特殊研制或订货的仪表或流量计。
2.蒸汽的计量
(一)选用差压流量计,节流件选用孔板,必要时可选用标准喷嘴,为保证测量精度应对介质压力或温度和压力进行修正和补偿。
(二)可选用旋涡流量计,分流式蒸汽流量计。
(三)亦可选用阿牛巴流量计,气体涡轮流量计。
3.水的计量
可选用差压流量计、阿牛巴流量计、旋涡流量计、电磁或超声波流量计、水表,亦可选用皮托管流量计。
4. 燃料油的计量
(一)选用差压流量计,节流件选用孔板或1/4圆喷嘴。
(二)选用椭圆齿轮流量计,腰轮流量计或油罐称重仪。
5. 燃料气的计量
选用差压流量计,节流件选用孔板,必要时可选用文丘里管,亦可酌情选用气体旋涡或涡轮流量计,但应对压力进行修正或补偿。
6. 液化气计量
(一)出厂计量可选用涡轮流量计、腰轮流量计、椭圆齿轮流量计或台秤、地秤。
(二)厂内的计量选用差压流量计或涡轮、腰轮、椭圆齿轮流量计,若用贮罐计量,可配用防爆电子液位计。为保证精度,以上方法均应采取防止汽化的措施。
7. 压缩空气的计量选用差压流量计,节流件选用孔板。
8. 进出厂或装置间固态原料、燃料的计量.可选用机械静态或电子动态轨道衡、电子皮带秤、汽车衡、台秤、地秤等。
除上述计量仪表外,在符合本规定精度等级要求时,为保证防腐蚀要求及其他特殊需要,也可选用其他类型通过标定的计量仪表或衡器。



198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