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印发《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9:10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印发《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两个工程的具体要求组织实施。实施两项工程,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完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工作任务的新举措。它涉及面广,
政策性强。请各级劳动部门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并随时把实施工作中的经验、问题等情况报我部就业司。

再就业工程
为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改革目前单纯依靠企业救济解决困难职工生活的状况,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整体功能,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再就业工程”。
一、目标
解决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重点应放在长期失业者身上;解决企业内单纯依靠救济的问题,重点应放在转变就业机制上。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运用待业保险金的经济杠杆作用进行激励和调节,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再就业工程”的目的:
1.运用就业服务体系的综合服务手段,对失业6个月以上的长期失业者和关停企业困难职工实施专项的服务和管理,促进他们自我转化,为实现再就业创造条件。
2.通过对长期失业者再就业的综合性服务,使就业服务体系各项工作进一步有机结合,发挥整体功能。
3.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失业人员中的困难者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内容
1.对失业6个月以上者,根据本人情况,要求其参加:
①职业指导座谈会。每月定期召开,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主要是为失业者介绍职业信息、求职方法,进行就业形势、政策、观念教育;指导和帮助其制定实现再就业计划、措施。对积极参加并得到提高者,可优先推荐介绍就业;对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
②转业训练。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主要组织到所属就业训练中心,采取集中办班或分散插班的形式进行转业训练,也可指导他们到社会开办的培训机构接受训练。对参加并考核合格者相应减免其培训学费或给予适当补贴,并优先介绍就业。对确须培训而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
金。
2.对失业12个月以上者,根据本人情况,要求其进一步参加:
①求职面谈和工作试用。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请企业进行个别面试,对企业招用的,可将他们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付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那些已具备相应条件,但企业还不能确定招用的可介绍到企业试工,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试用期间个人工资主要
由企业支付,不足部分用待业救济金予以补足。试用合格者由企业根据需要择优选用,试用后确不符合要求的可退回。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
②生产自救。参加上述各项活动后,非本人自愿仍不能就业的,组织其开展生产自救活动,到劳动部门举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生产自救基地从事生产劳动。
3.对关停企业中经劳动部门批准发放救济金的困难职工,一般只发给三个月,并要求他们根据本人情况参加上述四项活动中的一项或几项,直到具备条件转到其他岗位或到社会重新就业。对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对参加上述活动后仍未实现就业者,还可延长发放三个月待
业救济金。
4.协商有关部门在资金、场地和税收等方面支持和鼓励失业人员和厂内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一次性支付给用工单位或个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三、实施方法与要求
1.“工程”拟先在就业服务工作基础较好、失业人员较多的城市进行试点。时间自1993年11月至1994年12月。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后,于1995年全面推开,并形成常年性制度。
2.试点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按此方案制定具体办法,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定期进行检查。
3.“工程”所需的费用,主要是举办职业指导座谈会费、转业训练费、工作试用期对个人的工资补贴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基地安排生产自救的费用,分别在待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和待业救济金中列支。
4.“工程”中所提失业人员是指有求职要求、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并按规定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经济高速发展,就业机会增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规模不断扩大,异地就业已成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的重要渠道。但是,目前这种流动混乱无序状态严重,特别是每年春节前后劳动力大量、集中流动的“民工潮”,形成对铁路、车站
、码头等交通设施的巨大压力和对城市的冲击,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也给外出谋职的劳动者个人造成严重损失。“民工潮”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民工潮”现象反映了农村就业的不充分,也暴露了现行就业管理体制的不适应。今后一个时期,随着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和城市化速度加快,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规模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如不采取相应对策,上述矛盾将更加突出。因此,在坚持就地转移的同时,完善劳动力
市场机制,健全市场规则、秩序和相应的管理、服务、调控手段,使劳动力跨地区的流动有序化,从而消除“民工潮”的消极影响,为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开拓正常渠道,已成为当前面临的紧迫任务。
一、目标
在全国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市场信息系统和服务网络,使农村劳动力流动规模较大的主要输入、输出地区实现农村劳动力流动有序化。
具体内容包括:
1.输出有组织——引导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合法渠道。
2.输入有管理——劳动力流入地对外来劳动力就业,建立起必要的市场规则和管理制度。
3.流动有服务——建立健全对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全过程的服务。
4.调控有手段——推进立法,加强管理,搞好监测,对全国主要区域性劳动力市场形成监测体系,随时掌握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方向、规模和特点,以便进行调控。
5.应急有措施——对每年春节前后高峰期间劳动力的流动,建立一套有效的疏导管理办法。
二、任务
1.建立基本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包括大、中城市各类企业用工管理和监察制度,劳动力市场规范,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和服务制度,异地就业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制度等。
2.发展服务组织。在主要输入、输出地区,鼓励发展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和异地就业的服务组织,包括城市职业介绍所、乡镇劳动服务站、民办中介服务实体、区域性劳务合作组织、省际和区域性劳务协调组织、各类培训组织及为异地就业民工提供住宿、交通服务的其他组织等

3.完善基础手段。在全国各级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逐步建立的基础上,重点完善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信息传播、监测系统。在劳动力主要输入地建立劳动力需求信息库,在主要输出地建立剩余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完善信息收集、传播手段;分别在华南、华东、华北建立区域性劳
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并形成网络;建立农村劳动力就业和流动状况的监测手段,加强劳动力流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反馈。
4.强化协调服务。加强区域间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交流经验,分析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合作,共同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三、范围
面向全国,在劳动力主要输入、输出地重点实施。重点地区包括:广东、福建、山东、浙江、江苏等沿海发达地区和京、津、沪等大城市及四川、安徽、湖北、湖南、广西、贵州、江西、河南、河北、甘肃等劳动力输出较多的地区。
四、步骤
自1993年10月至1996年底,分为四个阶段:
1.准备应急措施,拟制实施方案(1993.10~1994.3)
总结推广广东省春节期间与劳动力输出省协作,化解“民工潮”的经验,集中抓好1994年春节期间民工的疏导工作,初步形成一套春节前后疏导“民工潮”的预案和应急措施。
拟制“工程”的详细计划,完成组织部署。
2.完善制度规范,开展信息交流(1994.4~1995.3)
在各主要劳动力输入地建立劳动力市场规则和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制度,在劳动力输出地区建立外出务工登记制度,以此为基础建立一些全国统一的基本制度;推动发展劳动力输出、输入地区之间的协作,完善区域性劳动力市场功能;制定并建立有关统计制度。
在广东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
3.建立信息系统,发展服务网络(1995.4~1996.3)
完成华南、华东、华北三大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的建设,初步形成以各主要输入地为中心的劳动力市场信息收集、处理、传播系统;输入地区的城乡就业服务机构全面向农村劳动力开放,促使城乡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种民办服务组织有较大的发展;在全国范围试行有关统计监测
制度,建立统计监测手段。
4.总结经验,全面推广(1996.4~1996.12)
重点地区进一步完善制度和服务,基本实现劳动力流动有序化;将实施范围从重点地区向全国推广,全面实行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进一步发展就业服务网络。
五、保障措施
1.组织保证
该项工作列入劳动部工作规划,由就业司牵头,部有关司局共同完成;工程所涉及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指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此项工作,重点地区要保证专门力量的投入。
2.资金落实
(1)工程实施期间,宏观指导和管理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和工作部署)从部专项经费拨付。
(2)用于三大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建设和信息网点建设的资金主要由各省自筹,另从部生产扶持资金中借一部分用于周转。
3.技术支持
建立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系统,由部信息中心配合开展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4.支持配合
工程详细计划的制定、论证、实施需在各地政府支持下,商农业、公安、铁道、交通、统计等有关部(局)配合完成。



1993年11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344号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7月29日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实现保护耕地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废弃工矿区等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以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省的土地整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具有区域特点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分别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加强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的管理,建立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制度,与有关部门及时交换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土地整治的技术保障,加强土地整治各类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与技术培训,提高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筹资金或者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参与土地整治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工程建设等工作。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及年度计划。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农村水利综合规划、林业长远规划、乡镇和村庄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应当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年度计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土地整治规划报送审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土地整治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两级的土地整治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修改情况,对土地整治规划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十一条土地整治应当实行项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储备库,拟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规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

  (三)项目实施后能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

  (四)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五)依法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和重点区域内安排,同时兼顾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向有批准立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附具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土地整治项目申报立项之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市(州)行政区域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州)行政区域内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准确掌握项目区内土地利用现状,充分听取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的意见,编制科学可行的项目规划设计,并将项目规划设计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是综合设计方案,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农村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含机耕道路工程)、生态防护工程和村庄整治工程等内容。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权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变更,不得先变更实施后再报批。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而变更的土地整治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申请:

  (一)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或生态环境保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

  (二)为推广先进技术,采用先进工艺,降低工程成本,节约工程投资;

  (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

  (四)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工程管护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公告制等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可以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也可以由项目法人委托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法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法人依据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组织编制,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后,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

  (二)土地整治的目标和任务;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

  (五)土地整治资金使用与进度安排;

  (六)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应当尽量安排在农闲期间进行,尽量减少工程施工对农作物的损毁。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二十八条土地整治后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条件、道路通达条件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不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规定的标准,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三十条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派驻代表,依法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对相关事务进行协调。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理。

  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有权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初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等情况确定:

  (一)受益范围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且以水利设施为主的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所属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等组织负责管护;

  (四)鼓励利用市场方式确定工程管护主体。在依法经受益农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前提下,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多种方式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五)按照村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灌区或者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为单位组建农民用水协会或者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协会,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各类工程设施的统一管护。

  第三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依法进行工程管护,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将工程及设备变卖。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的管理,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可以按照以下办法筹集:

  (一)通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工程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取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工程管护;

  (二)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工程管护补助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通过从集体收益中安排适当比例的工程管护经费;采取村民一事一议等形式筹集工程管护资金,用于工程管护;

  (三)其他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工程管护资金。

  第三十五条实行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考核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结果,是审批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和有关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内容与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土地权属调整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权属调整的管理,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原则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依法经项目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

  第三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的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

  在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依法流转。

  第四十条政府投资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整治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安排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的,可以优先安排给土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十一条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可以依法作为省域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

  第四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发生改变的,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和社会资金。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资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参与土地整治的单位和个人所投入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用于土地整治,并聚合其他涉农专项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应当采取市场化运作等措施,扩大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引导单位和个人等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土地整治。

  第四十五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应当建立项目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批复土地整治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项目资金的拨付,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扰乱、阻碍土地整治工作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施和设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 〕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2003 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 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其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法律和法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中央关于新时期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参与法律和政策制定,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的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五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马克思主义祖国观、民族观、宗教观、文化观教育;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教育;民主法制、公民道德教育;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政治思想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总工会加强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会组织的联系和交流,发展同各国地方工会组织的平等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的地方,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办事处;各产业、系统视其工作性质设立产业、系统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设立基层工会组织。

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级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在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五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或者选举相应的女职工代表担任。

第九条 产业、系统工会单独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编制,由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成立一年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逾期不建立的,上级工会应当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工会筹备金,并有权派员到该单位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工会筹备金用于所在单位工会组建工作。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剩余部分返还该单位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确定,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工会会员有权向同级或者上级工会提出撤换或者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建议;对三分之一以上工会会员的提议,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予以讨论。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组织因所在单位终止、撤销而相应撤销的,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总工会、市(地)工会组织,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法律工作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工作人员。

自治区总工会、各市(地)工会组织可以设立职工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产业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培训、技术协作、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企业制定的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以及其他需要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厂务公开制度。单位除涉及国家法律规定的保密事项和科技、商业秘密之外,其它重大事项都应当向职工公开。工会主席担任厂务公开组织的副职领导。工会作为厂务公开组织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与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系统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定期通报重要工作部署以及与工会工作有关的重要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做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随意延长国家规定劳动时间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应当将理由提前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单位对工会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做出书面答复。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当在三十日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规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二 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事件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应当报告自治区总工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突发事件,所在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本单位工会和上级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工会应当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为职工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从法律法规、争议协商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本级政府拟制定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协调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修改;

(二)对《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解决实施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推行和完善;

(四)对劳动保护、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联合调查;

(五)职工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理;

(六)劳动争议和其他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

在县级以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同级工会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仲裁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工会首席代表担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劳动争议仲裁庭中的工会仲裁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会可以组织职工开展互助补充保险,兴办职工消费合作社,开展为困难职工服务的互助互济活动。工会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做好困难职工调查、建立档案和解困救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开展职工业余文化教育、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会议研究解决,并将研究情况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由工会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专职负责人作为首选候选人依照法定程序代表职工参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参加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工会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一条 基层工会非专职的委员参加会议或者工会工作,全年累计不超过三十六个工作日。确因工作需要超过三十六个工作日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基层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代表,行使职责所占用时间可不计入全年三十六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产业、系统工会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享受同级单位副职待遇;基层工会专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同级工会副职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部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列入年度预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的工资部分应当缴纳的工会经费,由单位按前款规定拨缴。

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足额拨缴或逾期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及时组织催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企业破产,欠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予以清偿。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并根据工会工作及开展活动情况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及各类设施,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随意调拨。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单独建立银行账户,实行独立核算。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会经费作为所在单位财产冻结、查封或用于清偿债务。

工会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的财产属工会所有。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各级工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资产管理人员,加强工会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在扣除有关费用和清偿债务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的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定期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的经费收支、经营情况及财产管理进行审查。

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对法人代表、财务分管领导建立年审和离任审计制度。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各级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由工会统一管理,按规定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给予不平等待遇或者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同级或上级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造成损失的,侵权者应当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进行人身伤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因上述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本人不愿意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责令按本人在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因前款原因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仅被扣发工资、奖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责令改正,超过期限仍不改正的,对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参政议政、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谈判的;

(三)阻挠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代表行使职责或者不配合、不提供工作方便的;

(四)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妨碍工会参加安全事故、职工集体上访等情况的调查的;

(五)起草、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文本,不征求工会意见并强制执行的;

(六)拒绝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其他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及驻内地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