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与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及扶持措施,不断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逐年提高农业机械化财政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等投资方式,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等各项服务事业。
第六条 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省、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建立、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简便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
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应当及时公布。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具体办法,实施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
第八条 专门从事农事作业的拖拉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其他农用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征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项目,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
鼓励和支持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的农业机械化新机具、新技术。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转化。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市场化、产业化,逐步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示范、推广、服务相结合的农业机械服务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通行便利,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农业机械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服务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以及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建立农业机械化试验示范基地,及时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机具、新技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应当对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项目。
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鉴定大纲进行检测,做出技术评价,并将技术评价结果报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推广鉴定审查通过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媒体上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颁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标志,实施检测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一并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伪造、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标志。
第十九条 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申请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必须是已经通过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推广鉴定的产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以及科技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具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职能的机构,进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有偿作业质量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设备和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的技术等级和维修范围承揽业务。
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经营地的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所具备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没有或者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者提供有偿作业服务,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作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并保证作业质量。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应当依法予以修理、更换、退货、返工重作或者赔偿损失。因质量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予以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信箱、电话,受理群众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普及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培训、考试等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具体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号牌和行驶证发放以及驾驶员考试、驾驶证核发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取得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驾驶、操作证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等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以及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专项资金,或者对农业机械推广目录以外的产品支付购置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 6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
令第28号
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项怀诚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
二○○三年一月八日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二十八条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章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