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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26:09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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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兰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0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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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兰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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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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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市场秩序,规范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健康发展,保护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以下简称货运服务),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提供相关服务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运配载、货运站综合服务、货运信息、搬家运输等业务;
(二)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货物运输的辅助业务;
(三)公路和铁路、航空、水路联运服务及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等业务;
(四)交通物流服务。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货运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机构)具体负责货运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货运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服务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
政府鼓励市内外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在本市投资建设和经营货运站、货运服务信息网络和其他货运服务业务。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货运服务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履行承诺制度,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货运服务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运管机构应当支持、引导建立货运服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货运服务经营承托双方提供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他相关服务活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运管机构应当认真受理货运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投诉,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七条 货运服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并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
市运管机构具体负责许可证的核发和年度审验工作。
第八条 经营货运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及经营场地,租用场地经营的,应有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及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三)有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货运综合服务站的建设布局和货运机动车停车场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占用道路设施。
货运综合服务站的规模、设施、设备、机构、人员等,应当依据货运量大小予以确定,并符合国家交通部关于站级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搬家运输服务,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与业务相适应的车辆和搬运工具。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服务经营,应当向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汽车货运站、中外合资运输服务企业、跨省联运等业务,由市运管机构统一受理审核,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
第十三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变更服务项目或者停业、歇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 合并或者分立的,由原经营机构提出合并或者分立的书面申请,经运管机构核准后,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核发新证;
(二) 迁移新址的,提前30天向运管机构提出迁址申请,经核准后,由经营者在原址公告;
(三) 新增或改变服务项目的,由经营者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在经营许可证上加注新增或改变的经营项目;
(四) 停业或歇业的,提前30天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暂停营业的写明暂停时间,申请歇业的随歇业申请同时交回经营许可证,经运管机构审核同意,由经营者提前30天在原址公告。
第十四条 外地货运服务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外地货运服务经营车辆以本市为基站从事货运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向运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在货主受到损失需要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再向责任人追偿。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事故赔偿预备金。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货运服务;
(二) 涂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经营许可证;
(三) 单位或者个人用非经营性车辆及其他设施从事经营性货运服务;
(四) 转借、倒卖、伪造运输票据;
(五) 强行代办货运服务业务;
(六) 强行指定承运人。
客运车辆除运载旅客在规定范围内自带的行李外,不得承运货物或者从事其他货运服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种类及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事项登记制度,将经营活动中的各种事项登记在册,做到原始记录齐全、业务手续清楚,并按期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报表,按规定参加运管机构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货运服务票据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九条 货运服务经营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规范各方行为;大宗货运、长期固定货运和长途货运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对特种货物、危险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运输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不能出具有效证明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进行货运配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优先为零担、快运线路营运车辆配载货物;
(二) 为空车配载货物时,查验车主各项证件和车辆技术条件,不得为必备证件不全和车辆技术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车辆配载货物;
(三) 按车辆标记吨位配载,不得超高、超宽、超长;
(四) 集零为整货物配载限在同一线路;
(五) 不得为客运车辆和无营运证的货运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十二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在从事货运信息咨询业务时,所提供信息应当准确及时、资料应当翔实可靠,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
禁止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仓储、理货、中转、包装作业,货物存放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分类。
第二十四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服务功能完备,服务标志完整醒目;
(二) 站务作业程序健全,运行组织严密;
(三) 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布货运线路、班期及到达站、中转站;
(四) 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站容站貌管理、卫生、治安等管理规章制度和管理组织。
第二十五条 货运受理、货运辅助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进入货运站进行经营活动。
进入货运站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服从运管机构和货运站管理人员的管理。
货运站综合服务经营者不得接纳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法货运服务经营者和无营运证车辆进站经营。 
自用货运站不得接纳本单位以外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和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运管机构核准,有条件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可以在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和货物集散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货运服务业务。
运管机构应当在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和货物集散地设立管理站点,管理货运服务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需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点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点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批准文件。
未经批准,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之外设立收货点或接货点。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帮助指导搬运装卸从业者成立相对稳定的自律性组织。
货运站或者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搬运装卸工人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及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九条 遇有抢险、救灾、战备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形时,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期完成政府下达的相关物资运输任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运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服务的; 
(二) 不按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及项目经营的;
(三) 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四) 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
(五) 为无有效证明的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运输提供服务的;
(六) 货运站接纳无营运证车辆进站经营的。
第三十一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合并或者分立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强行代办货运服务业务的;
(二) 强行指定承运人的;
(三) 客运车辆承运货物或者从事其他货运服务的;
(四) 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完成抢险、救灾、战备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货运任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一) 自用货运站接纳本单位以外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和车辆进站经营的;
(二) 货运站接纳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货运服务经营者进站经营的;
(三) 货运服务经营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点的;
(四) 货运服务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之外擅自设立收货点、接货点的;
(五) 以本市为基站从事货运服务的外地货运服务经营车辆,其经营者未向运管机构登记备案的;
(六) 货运服务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或者无营运证的车辆配载货物的。
第三十四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经营场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运管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货运服务经营有关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货运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货运服务经营活动中的涉外事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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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63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8月1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让本地每名律师每年承办两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区调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和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范围与方式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条 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因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五)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

(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 申请、审查与实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其他资产状况。

申请相对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提供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归档文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归档文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机构应当缓收或者减免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如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提供证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设立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其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参照本条例有关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

政府令第181号


  现发布《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OOO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健康、持续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予以引导和扶持。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引导、规划制定、资格认定、科技立项、统计分析等工作。
  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经济、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自筹奖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原则设立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在本市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营业期限在十年以上;
  (二)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发展方向的新产品研究、开发、经营等业务;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于产品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支出占企业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二以上;
  (五)具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有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新办企业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向其所在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南京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民营5科技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四)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学历证明;
  (五)技术贸易机构资质证书。
  已开办的企业,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第七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统计和资格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时,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或转制时,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终止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和清算债权、债务,与职工中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收益分配和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和承担政府各类科技计划项目、自立技术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与奖励、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等;
  (三)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各种滩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会团体组织,并参与其中正当活动;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二)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依法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五)积极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审计与监督;
  (七)按有关规定向科技、工商、税务、统计等管理部门提供财务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八)按有关科技优惠政策所享受的减免或补贴,应当用于企业的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或以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依法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后,可以离岗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并取得合理报酬。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各类企事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创办或改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为注册资本。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经评估认定,可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35%。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由同级财政给予两年的扶持。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应当本着有利于鼓励成果转化、支持科技售人员创业、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原则,界定产权归属。

  第十七条 市各类科技计划和各项科技发展基金应当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平等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对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享受政府给予重点企业集团的政策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联营、兼并、租赁、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资产的优化重组。民营科技企业买、租、包国有中小企业,在财政扶持、挂帐停息、付款期限、评估收费、水电增容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对资产规模较大、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的国有企业,可以在合理确定国人资产保值增值基数的基础上,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经营。

  第十九条 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区多园”各组成部分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优惠政策。
  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创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及进入其中创业的企业,经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被认定之日起,由同级财政给予两年的扶持,用于企业研制和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
  口产品退税及其他相应的优惠政策。其中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的民营科技企业,属一般纳税人的,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在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其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税务部门批准,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可据实列入成本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市场经济原则,对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予以信贷扶持。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基金,重点用于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贷款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股票或债券。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凡所学专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到民营箔企业就业,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落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佬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和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经本人申请,市科技、公安、人事等部门认定,准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户藉迁入本市。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业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实行人事代理,并计算工龄。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审以及出国从事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活动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实行统一政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标志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技术开发、创新和生产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以高新技术出资入股的,其成果完成人可获得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奖励。
  实施职务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按照有关规定,可获得与之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纂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经济利益;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收取不合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