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5:38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4号令)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方可税前扣除。为了加强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对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明确如下:
一、以下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
(一)国务院决定的事项;
(二)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帐损失;
(三)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
二、除以上情形外,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一律由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审批,审批的具体权限和程序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批:
(一)国务院决定的事项、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帐损失,由金融企业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审批;
(二)其他情形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四、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工商、林业、水利、交通、园林等有关部门及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 (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成立相应的群众护线组织。群众护线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电力监管机构、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使用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对举报、阻止或者协助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建立健全电力设施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火情预警联动机制。

  第八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电力企业应当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做好电力设施日常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的管沟(线);

  (八)海底电缆、江河电缆的两岸。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秆、油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四)在发电厂生产用水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和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的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及其安全距离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围垦、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以及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七)损坏、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船舶停泊区和检修道路;

  (八)损坏、迁移水力发电厂的水情测报设施;

  (九)其它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升空气球及其他空中飘动物;

  (三)利用杆塔或者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内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五)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标志;

  (六)擅自在电力线路上进行搭接。

  第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秆、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四)烧窑、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秆及燃放鞭炮、野炊、烧纸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内或者林区边缘进行野外用火引起火灾,给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采矿、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附近,进行可能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机械施工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敷设城市供水、排水、煤气等公用事业管道,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管理,谨慎使用机械,不得损害电力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书面同意,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电力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非法阻挠施工单位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及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扰、阻挠、破坏合法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使用机械作业;

  (二)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从事前款第(三)项的活动的,还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协调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中止供电;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

  (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措施。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前款所述紧急措施,依法必须补偿或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补办,并应当尽量减少损失。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减少因故障、事故造成的停电。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侵占、毁损电力设施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可以依法单独或者合并行使权利;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保护现场,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的相关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的相关手续。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木所有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三)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在城市规划区内砍伐树木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园林管理单位或者树木的所有人应当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树木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0千伏及以下 3.0米 3.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林木等植物必须符合前款第 (四)项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跨越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搬迁,拆迁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电力建设施工需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造成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爆破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确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城[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交)委,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天津市市容园林委、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水务局,重庆市市政委、园林事业管理局,海南省水务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要求,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现将《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要求,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的重要意义

  市政公用事业是为城镇居民生产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服务的行业,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有限的公共资源,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是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需要,是加快和完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需要。

  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加快形成市政公用事业多元化投资格局,完善市场竞争机制,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运行效率和产品服务质量;有利于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建设质量,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更好地满足城镇居民和社会生产生活需要。

  二、进一步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基本原则。坚持公平竞争。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应与其他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对民间投资另设附加条件。凡是实行优惠政策的投资领域,其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民间投资。

  实行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业务环节的实际,采用合适的途径和方式,有序推进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

  强化政府责任。确保政府对市政管网设施、市政公用公益性设施和服务等领域的必要投入。加强行业监管,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利益。

  (二)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途径和方式。要进一步打破垄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开放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允许跨地区、跨行业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运营。

  鼓励民间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资产收购等方式直接投资城镇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项目的建设和运营。鼓励民间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公共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建设。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进入城镇供水、污水处理、中水回用、雨水收集、环卫保洁、垃圾清运、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运营和养护。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投资基金、股票等间接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参与企业改制重组、股权认购等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根据行业特点和不同地区的实际,政府可采取控股或委派公益董事等方法,保持必要的调控能力。

  (三)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广泛、充分发布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信息,在招标、评标等环节中,平等对待民间资本,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为民间资本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

  (四)完善价格和财政补贴机制。逐步理顺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合理的价格,使经营者能够补偿合理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研究建立城镇供水、供气行业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实行煤热联动机制,全面推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建立并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运营费按月核拨制度。对民间资本进入微利或非营利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激励和补贴机制,鼓励民间资本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加强财税、土地等政策扶持。坚持市政公用事业公益性和公用性的性质,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享有同样的税收和土地等优惠政策。市政公用行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享受既有优惠政策。政府投资可采取补助、贴息或参股等形式,加大对民间投资的引导力度,降低民间资本投资风险。要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准予划拨使用。

  (六)拓宽融资渠道。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投融资体制改革,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积极利用地方政府债券用于市政项目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市政公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

  (七)加强技术指导服务。各级政府要发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国有企业的科研、人才、技术等优势,为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民营企业提供技术推广、技术咨询、员工培训等服务,提升民间资本公平竞争的能力。各级市政公用行业学会协会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吸纳民营企业入会,建立民间资本反映诉求和信息沟通渠道。

  (八)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充分发挥行业信息对投资的导向作用,积极为民间资本投资者提供宏观政策和国内外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市场信息,及时发布行业政策、市场需求、建设项目、行业发展规划、国内外行业动态等信息,增加政策透明度,保障民营企业及时享有相关信息。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国际竞争,承揽国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和服务,提高国际知名度和竞争力。

  三、落实政府责任,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九)完善法规政策体系。各地要加快制定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进一步清理和修订不利于民间资本发展的法规和政策性规定。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民间资本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反映其合理要求。积极研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立法工作。

  (十)确保政府投入。要加大对市政公用事业的必要投入,加快完善基础设施,确保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管网以及生活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的投入。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导向作用,引导民间资本健康有序发展。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改组改制的,涉及转让、出让市政公用企业国有资产的价款,除用于原有职工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费用外,应主要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城市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体享用基本的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

  (十一)落实政府监管责任。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建城〔2005〕154号),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建设、生产、运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市政公用产品与服务质量。

  健全市政公用产品、服务质量和工程验收等标准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和检查。严格按照有关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对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实施定点、定时监测。监测结果要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通过适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

  完善特许经营制度,严格组织实施。要严格按照特许经营制度的要求,规范市场准入,完善退出机制,认真签订和执行特许经营项目协议,加强项目实施和运行情况监管,确保项目运行质量和服务水平。

  组织编制市政公用事业近、远期发展规划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年度投资建设计划,组织并督促有关方面和相关市政公用企业予以实施。

  加强对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监管,通过产品和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形成科学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防止成本和价格不合理上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生产运营和作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十二)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要建立健全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妥善应对重大安全和突发事件,防范和及时化解运营风险。要制定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报当地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上一级主管部门可跨区域组织技术力量,为临时接管提供支持和保障,确保市政公用事业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十三)健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制度。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完善公众咨询、投诉和处理机制,建立及时畅通的信息渠道,尊重公众的知情权。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将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信息、企业经营状况等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信息,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和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建立黑名单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投资、建设、生产、运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抓好有关扶持政策的落实。理顺管理体制机制,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民间资本的合法权益,确保市政公用行业安全高效运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引导和扶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