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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2:26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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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为保持国内市场柴油、汽油供求平衡,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出的《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的紧急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56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在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对符合《通知》要求的
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济特区内资企业所需自用柴油、汽油,由国内指定炼油企业进口原油加工后按国际市场价格供应,并由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监管方式管理。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购油企业范围及数量
购油企业范围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已经批准可享受免税进口柴油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和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的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包括1997年此类企业和1998年已取得进口柴油、汽油配额和许可证的此类企业。
购油数量为:经核定有效的1998年柴油、汽油进口配额和1997年结转的进口配额中扣除1998年已进口部分;1997年享受免税和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但1998年未取得配额的企业,其申报数量以1997年实际享受免税和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数量为基数。
具体购油企业名单和数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核定。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日内,符合上述条件的购油企业,须向国家经贸委授权单位(名单见附件)重新登记,经审核合格后,可享受按国际市场进口价格供应的国产柴油、汽油。
二、进口原油的管理
(一)根据有利监管、方便用户的原则,确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所属镇海炼油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茂名石油化工公司(广东省茂名市)、广州石油化工总厂(广东省广州市)和高桥石油化工公司(上海市)4个炼油企业进口原油,比照进料加
工监管方式负责供油。海关按保税方式进行监管。
(二)原油进口数量按以下办法确定:
1、核定前款4个炼油企业已进口加工贸易原油库存量和已加工未复出口的柴油、汽油库存量;
2、由中石化提供原油加工的分类商品收率;
3、国家经贸委根据上述数量和已核定的供油总量,确定进口原油配额数量。
(三)中石化根据各炼油企业供货计划将进口原油配额下达给4个炼油企业,4个炼油企业分别到外经贸部门、海关和银行办理进料加工审批备案和保证金台帐手续,并自行在国际市场采购所需原油。
(四)原油到港后,4个炼油企业须按现行规定到当地海关办理进料加工原油报关手续。炼油企业在报关时,按已核定的加工原油分类商品收率,交纳加工柴油、汽油时伴生的其他油品相对应部分原油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保税原油加工生产出柴油、汽油并按规定销售给指定购油企业后,炼油企业须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办理原油加工合同的核销。海关对炼油企业可以采用总量控制、逐单出口、集中核销的办法进行监管。
(六)未使用完的保税进口原油和未供应完的柴油、汽油,应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复出口或补证、补交原油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后内销。
三、购油企业的管理
(一)持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的企业按以下办法购油:
1、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和加工贸易手册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
2、特区内资企业,先向特区计划部门或有关发证机关申报办理“特定区域自用柴油、汽油进口证明”,凭证明及进口许可证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并按《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办理税收返还手续;
3、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进口柴油、汽油,购油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
(二)1997年实际享受免税和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而未获1998年进口配额的企业按以下办法购油:
1、海关向有关省、市经贸委提供1997年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实际进口的免税和先征后返柴油、汽油数量,对其中未获1998年进口配额的,有关省、市经贸委根据国家核准下达的购油企业名单和购油数量,发放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的购油凭证;
2、购油企业凭购油凭证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
(三)上述购油企业在办妥购油进口手续后,可直接到炼油企业购油,也可委托有成品油经营权的供应商统一到炼油企业购油。
(四)加工贸易企业购进的免税柴油按现行加工贸易管理规定监管。加工产品未能出口,其使用的柴油应照章补税;特区内资企业购用的增值税先征后返柴油、汽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内加工环节的税收问题
(一)税务部门对炼油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的柴油、汽油不予免税;对炼油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柴油免征消费税、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对炼油企业销售给特区内资企业的柴油、汽油,照章征收消费税,增值税1998年按17%的40%税率征
收,1999年按17%的60%税率征收,2000年按17%的80%税率征收,2001年以后按17%的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发票按实际征税率开具,购油企业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
(二)相关地方税务部门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炼油企业免税和先征后返销售柴油、汽油数量范围内,凭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的经有关部门核定的购油企业名单和炼油企业售油时收回的免税、先征后返购油凭证办理免税、先征后返手续。
五、供油价格及费用
(一)供油价格为进口到岸价加合理的供应环节费用。柴油、汽油进口到岸价格以新加坡国际油价(前7天平均价)加海上运费和保险为基准确定。
(二)根据进口柴油、汽油到岸价格变化情况,由中石化定期或不定期提出调整供油基价的意见,报经国家经贸委核定后执行。
六、售后服务及检查监督
(一)中石化和各炼油企业要对购油企业定期进行回访,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保质、保量地供油。
(二)中石化每月将各地供油情况汇总报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供油中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汇报。各级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管,防止偷税和骗税。对违反本通知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惩。
上述措施是暂时停止进口柴油、汽油后的临时措施,实施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起至恢复柴油、汽油进口之日止。

附件:国家经贸委授权登记单位名单
1、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2、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3、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5、山东省经济委员会
6、广东省经济委员会
7、海南省工业厅
8、深圳市经济发展局
9、厦门市经济委员会
10、青岛市经济委员会
11、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19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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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公告有关《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公告有关《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发布公告(2003年第4号、第5号),GB/T 16886.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该12项国家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1.GB/T 16886.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
  2.GB/T 16886.5-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5部分:体外细胞毒性试验》(代替GB/T 16886.5-1997);
  3.GB/T 16886.1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4部分:陶瓷降解产物的定性与定量》;
  4.GB/T 16886.15-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5部分:金属与合金降解产物的定性与定量》;
  5.GB/T 16886.16-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6部分:降解产物和可溶出物的毒代动力学研究设计》;
  6.GB/T 18987-2003《放射治疗设备—坐标系、运动与刻度》;
  7.GB/T 18988.1-2003 《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1部分:正电子反射断层成像装置》;
  8.GB/T 18988.2-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2部分: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装置》;
  9.GB/T 18988.3-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3部分:伽玛照相机全身成像系统》;
  10.GB/T 18989-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伽玛照相机》。
  以上标准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11.GB/T 19046-2003《医用电子加速器 验收和周期检验规程》
  此标准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12.GB 9706.21-2003 《医用电气设备 第2部分:用于放射治疗与患者接触且具有电气连接辐射探测器的剂量计的安全专用要求》
  此标准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云南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乡镇矿山矿长具有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改善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根据《矿山安全法》、劳动部颁 发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以及《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
蠊芾碓菪刑趵返墓娑ǎ刂贫ū臼凳┌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从事基建、生产的乡镇矿山矿长,包括县、乡(镇)村(办事处)及国有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办的集体矿井(场)的矿长、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和个体或联营采矿组织中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条 乡镇矿山矿长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矿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矿产或负责人对本矿安全工作具体领导负责。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其共同职责是:保证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矿正确执行;按规定
比例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为职工创造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努力改善矿井(场)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矿井(场)综合抗灾能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使安全生产制度化、规范化;对职工(包括各种形式用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和考试,提高职工
安全技术素质;服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管理,接受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未设立监督机构的,由劳动部门负责,下同)的监督;负责本矿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
第四条 乡镇矿山矿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有从事矿山井下或露天采场工作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3、身体健康并能坚持经常深入采矿作业现场;
4、具备安全专业知识,考试及格;
5、经地、州、市(含大理、个旧计划单列市,下同)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

第二章 “安全资格证”的申报、审批、发放
第五条 申报:申报领取“安全资格证”人员,必须向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领取《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审查表》,按要求填与后统一报县(市)乡镇企业主和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初审: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要求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州、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命题考试(考核)。
第七条 考试(考核)内容:对申报人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考虑(考核),分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两项。理论考试包括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矿山安全生产技术基本知识;实践考核对联系矿井(场)实际,制定、审查矿井(场)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排除事故隐患和现场处理问题的工作能力为主要内容。
第八条 发证:考试(考核)合格的,由地、州、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审核和签发“安全资格证”,并建立档案。

第三章 “安全资格证”的管理和复审验证
第九条 “安全资格证”从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持有“安全资格证”的人员,可在当地同行业乡镇矿山应聘任职或承包经营。也可到外地同行业应聘任职或承包经营,但必须征得矿山所在地地、州、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部门任命、聘任乡镇矿山矿长或承包经营者,只能从持有“安全资格证”的人员中选任。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任命、聘任为乡镇矿山矿长或承包经营者。对任职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乡镇矿山,矿管部门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工商部门不
予办理“营业执照”;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应在当地劳动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按规定补办“安全资格证”。对强行任职指挥生产者,按无证、照经营予以处罚。发生事故时,县(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从重追究其责
任。
第十一条 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乡镇矿山矿长,在任职或承包期间,不认真执行有关矿山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致使本矿井(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整改或给予警告;
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作出的生产、技术决定违反有关规定,但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限期纠正。
(二)管理不善,造成矿井(场)局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生产工艺过程中某一局部环节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全部或局部停产整改的,劳动部门发生《矿山安全监督意见通知书》,并作扣证处理。事故隐患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由县、市劳动部门验收认可合格后将证退还持证人。由
于特殊原因到期未能整改完毕的,应到扣证部门申请延期。在限期内或同意延期的期限内无故不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吊销“安全资格证”。
(三)矿井(场)发生死亡一人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当地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应扣证处理。如确认事故责任(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与持证人无关时,将证退回持证人;如持证人负有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吊销“安全资格证”。
(四)拒绝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查验“安全资格证”,或无理取闹影响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给予扣证或吊销“安全资格证”。
第十二条 对持有“安全资格证”并任职的乡镇矿山矿长或承包经营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工作在期满前三个月内进行完毕;无故不参加验证复审的,“安全资格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验证复审工作,先由持证者提出申请,然后再由县(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提出验证复审意见,发证部门审核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任职或承包经营期间能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矿山矿长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措施经费,本矿井(场)基本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事故隐患整改目标明确,措施有力,作业环境和安全状况逐步好转的,签署“验证复审合格”的终结
意见。
(二)任职或承包经营期间,由于措施不力或管理方面不够完善等原因,致使矿井(场)的个别部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造成死亡一人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县(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视情节可暂缓验证复审。待隐患在限期内整改后或事故处
理结案后,再报发证部门审核签署复审终结意见。
(三)任职或承包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签署吊销“安全资格证”:
1、矿井(场)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条件日益恶化,而又无整改计划措施的;
2、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屡禁不止的;
3、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四)对年老或因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坚持深入采矿作业现场的,不再予以验证复审,应收回其“安全资格证”。
第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的扣证、吊销的书面通知,应一式七份,送县(市)劳动、检察、矿管、工商、乡镇企业主客部门或行业主客部门和原持证人。
第十五条 凡对扣证、吊销“安全资格证”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
讼,并强行指挥生产的,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进行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和验证复审工作,可收取必要的培训、现场考核费用和“安全资格证”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审查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七年七月七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试行办法》第四章《资格审查考核内容》仍继续有效外,其他章节和原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
查试行办法〉的具体意见》同时废止。



199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