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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11:33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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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

  第四条(原则)

  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进场交易)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和其他产权,可以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拟订产权交易市场的政策、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产权交易市场的业务活动和中介机构活动,查处违规行为,指导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做好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市场  

  第七条(性质)

  产权交易市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八条(章程)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制定章程,规定其组织架构、会员管理和机构运作等事宜。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听取市产管办意见,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九条(交易规则)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根据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管理制度和章程,依法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报市产管办审核。

  第十条(服务功能)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产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产权交易市场建立的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应当与国资、工商等有关权证变更登记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产权交易市场可以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会员)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市场会员。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将会员情况向市产管办备案。   

第三章 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三条(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整体产权,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出让方提交委托交易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核实和审查)

  接受委托代理的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

  出让方、受让方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信息发布)

  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对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或者采用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信息的反馈)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应当以评估结果作为主要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综合性因素予以确定。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竞价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只有一个受让意向人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出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市场协商,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者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第二十条(合同签订及内容)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在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二条(权证变更)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房地产、外资、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明示收费价格)

  产权交易市场办理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五条(报告)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有重大的产权交易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产管办。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凡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产权交易市场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进行产权中介活动。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争议处理)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违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处理)

  市产管办对产权交易市场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市场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市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会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处理)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交易的,由市国资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和处理)

  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市产管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外资购并)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购并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股权托管和受让)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转让的,经国有资产出资人同意,应当由产权交易市场托管。

  本市的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产权交易的程序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12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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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和更新改造能力,巩固和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过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地面水和地下水,均应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工程隶属关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的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用水户应爱护水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在国家管理的水源地区自建的提引水工程。

第二章 水费的标准
第五条 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
(一)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订。
(二)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应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三)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余核订,年盈余分别按供水投资的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百分之四计算。
(五)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低于供水成本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六)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既要使工农业生产有承受能力,又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标准。
第六条 农业水费标准:
(一)自流灌溉: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费标准每立方米不低于四分。
(二)提水灌溉: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费标准,应根据不同扬程的供水成本和水源状况确定,但不得低于自流灌溉最低的水费标准。
(三)其它经济作物用水水费标准,应高于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工业水费标准:
(一)消耗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二十分,其他地区不低于十五分。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四分,其他地区不低于三分。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三分,其他地区不低于二分。
贯流水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本供水系统的水质,必须符合本系统用途所需的国家标准,水质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
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十八分,其他地区不低于十三分。
第九条 城镇生活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不低于十分。
第十条 利用水库养殖的水费标准不低于养殖产品年销售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供水养殖、种植的,参照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水电站按发电量收费。单独用水发电,每发一度电收费不低于一分;结合灌溉和其他用水发电,每发一度电收费不低于零点六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公园、湖泊、体育场馆等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不低于七分。
第十三条 为农业供水的水利工程,如从水库提引水,应向水库管理单位缴成本水源费,如从其他供水工程提引水,应按成本缴水费。
为工业供水的水利工程,水源费的收费标准应包括供水投资的盈余额。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四条 水源紧缺地区的划分,根据各地供需情况和水源变化,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五条 水库库区移民的农业用水按第六条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计收水费,乡镇企业的用水按第八条规定标准的二分之一计收水费,人畜饮水,免收水费。
第十六条 农业用水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面积每年每亩一元至一点二元收费,计量水费应按季节实行浮动水费。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属乡村群众管理的渠系建筑物附加的管理费,不得超过水费标准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农业供水以斗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业和其他供水,以水源工程放水口为计量点。
实际计量点与上款规定的计量点不同时,应根据下移或上迁渠段内水的损耗率增减情况,相应调整水费标准。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在计收水费的计量点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并进行定期校验,量水设施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未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测定该单位全天最大引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工业和城乡生活用水单位同供水单位应鉴订供用水合同。供方应保证按合同供水,用方应按合同计划供水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按下列标准加收水费:
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凡超过计划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其超计划部分应分别按水费的二、四、六、八、十倍收费。对超过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除超计划部分按水费的十倍收费外,还应对其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企业因
超计划用水支付的水费,不得计入成本,应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
农业凡超过核定的亩次用水量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一点二至一点五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按季、按次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农业水费可通过乡镇水利站或村浇地组织代收,也可委托农业银行代收。工业、城镇生活和其他用水的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向用水户计收,也可委托当地银行代收。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半月内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每日加收滞纳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月未交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 现有水利工程新增工业用水户或原工业用水户增加用水量,均应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缴纳水源扩建补偿费,并按扩建工程后核订的水费标准缴纳水费。
新建的供水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应按工程成本另行核订。

第四章 水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费应用于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支出,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后,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查。
第二十七条 工业水费的收入,除扣除供水成本外,其盈余部分百分之五十留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余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的水工程,分别向县、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
(二)地(市)管的水工程,分别向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
(三)省管的水工程全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可用于国家管理的供水工程更新改造、补充流动资金、以丰补欠基金,也可用于发展综合经营、技术业务培训、科学试验等项开支。
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余可作为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防洪工程、排退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费用和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向受益单位收取。
第二十九条 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今后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化,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调整。
第三十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明确水费标准、收交办法、责任和奖罚等。
第三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各地、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1982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山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26日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0年12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8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与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的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和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其他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可本着积极稳妥和区别对待的原则,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自由职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原由财政支付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原由企业及其他单位支付的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费,仍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在切实保障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的前提下,要加强医疗费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老干部主管部门制定。

二等乙级及其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保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的部分,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其医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市和区(市)县为统筹单位,条件具备时再实行全市统一调剂。

(一)市社保机构经办下列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1、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由市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

2、五城区范围内,经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

(二)区(市)县社保机构经办下列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1、由区(市)县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

2、区(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

3、由市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地处五城区以外的区(市)县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特殊情况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到市社保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4、由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地处五城区以外的区(市)县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特殊情况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到市社保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自由职业人员,居住在五城区以内的,可到市或所在地的区社保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五城区以外的区(市)县的,到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保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缴费标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7.5%缴纳。职工个人按上一年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缴纳。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以及新建单位均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企业依法破产,应当依照法定顺序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上一年度本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付额,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用。

用人单位因解散或撤销,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 在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补充医疗保险。具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特定行业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构成。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

第十二条 社保机构按下列标准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医疗保险卡:

(一)不满50周岁的在职职工:个人按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费计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按年龄计算,每1周岁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2%;

(二)年满50周岁的在职职工:个人按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费计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按年龄计算,每1周岁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35%;

(三)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划入;按年龄计算,每1周岁增加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0.035%。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金全部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时,以其基本养老金为基数。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金及利息属于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本人到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外的单位工作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住一级医院为入院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住二级医院为入院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住三级医院为入院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起付标准按次计算,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二级或三级医院的,逐次降低1%。

(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为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在定点药店购药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确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可由统筹基金支付一部分。具体病种和支付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个人先自付一部分特殊费用以后,由统筹基金支付75%,在此比例上,每1周岁增加支付0.2%。

个人先自付一部分特殊费用按住院期间下列费用的20%计算:

(一)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费用;

(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费;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年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补助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工伤(职业病)、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按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由原资金渠道列支。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在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具体报销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不间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时,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医疗费用。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规定足额缴纳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以后,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门诊或购药,凭医疗保险卡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记帐,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与社保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院与社保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院与个人结算。

入院时个人要向医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预付金的具体数额由医院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医院与个人结算。收取费用时医院应向缴款人出具收款赁据。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社保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社保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按规定及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人员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征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应当分析原因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保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药费用实行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保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范围内,自主选择医院就医或药店购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基金不予支付,但急救除外。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有权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医药费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医疗费和其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调剂以前,区(市)县可根据本地医疗消费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对单位的缴费比例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可作适当的调整;少数退休人员比例偏高的区(市)县,五年之内可以采取向有退休人员的用人单位按退休人数和一定比例收取医疗保险费用的过渡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