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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在京购房交易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6:17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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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在京购房交易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外地在京购房交易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房地产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场内交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中心接受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交易管委会)的指导、协调、监督。
进场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场内交易的行为主体须有下列合法有效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有市建委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市房地局、市物价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公司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其他交易行为主体须有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五条 场内交易的房地产,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证明或确权证明,以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证件。
第六条 场内交易的房地产,其交易价格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到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买卖、租赁手续或申办权属证件的,均需到设立交易中心的市房地局办事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获准在场内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法律咨询、现场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机构,须按本办法开展业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在交易中心内进行房地产广告宣传活动,须到驻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房屋的出售和购买
第十条 凡获准在交易中心出售的房屋,其出售范围是:
(一)外销商品房屋可以向境外的企业、组织、个人和境内的企业、组织以及具有本市身份证的个人销售,可向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外省市个人出售;
(二)内销商品房屋可以向中央在京的单位(含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驻京办事处、联络处,本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具有本市身份证的个人销售,也可向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外省市个人出售;
(三)存量房屋(含经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可以向本条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第十一条 出售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出售外销商品房屋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出售内销商品房屋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三)出售存量房屋的,须有所有权证明或确权证,出售经住房制度改革存量房屋的,还须具有市政府房改办批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购买外销商品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本市个人须有本市的身份证;
(二)外省市个人须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三)国内单位须有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文件;
(四)境外个人须有有效的护照、身份证件;
(五)港、澳、台企业须有登记注册的文件、董事会决议并经当地公证、按规定转递的其它合法有效文件;
(六)外国企业须有登记注册的文件和董事会决议,并经当地公证、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合法有效文件。
第十三条 购买内销商品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央在京单位(含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驻京的办事处须有市建委批准的文件;
(二)市属单位及外省市驻京联络处须有市计委批准的文件;
(三)区、县属单位须有区、县计委批准的文件;
(四)本市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须有其权力机构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个人须有本市的身份证;
(六)外省市个人须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达成买卖内外销商品房屋的买卖双方,均须签订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商品房屋买卖契约;达成买卖其它商品房屋的买卖双方,须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第十五条 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或购销合同后30日内,须到设在交易中心的市房地局办事机构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产权属证件,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驻场内的办事机构缴纳税费。



199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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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筹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镇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含乡镇企业,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临时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劳务市场,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
(二)进行务工登记和发放《务工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对农村劳动力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用工单位用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
第五条 需要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申报用工计划。行署、市、县(区)所属单位的用工计划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中央、部队、自治区所属单位的用工计划,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批准。
使用农村劳动力必须执行用工计划,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用工。
第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凭批准的用工计划,到当地劳动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手续。
第七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应持以下证明,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一)零散劳动力应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证明;
(二)成建制的劳务队应持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所从事务工的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当地业务对口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签发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经登记办理了《务工许可证》的农村劳动力,持《务工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用工单位开户银行凭《务工许可证》和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手续,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力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务工人员的工资、劳保和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应即终止。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必须进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严禁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中招用童工;严禁在特殊技术工种岗位上使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管理费。缴纳管理费的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和物价局加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和用工单位,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返回农村或清退。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私招滥用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十元罚款,并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务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执行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返回原居住地;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招用童工的,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务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1992年5月4日

高等医学院校讲师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卫生部


高等医学院校讲师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一九八0年六月三十日)




  一、高等医学院校讲师是教学、医疗、科学研究等各项工作的中层骨干力量,在师资队伍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加速提高讲师的水平,是师资队伍建设中十分重要的任务,各高等医学院校必须重视这项工作。


  二、对讲师在思想政治方面的基本要求如下: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树立辩证唯物主义观点,愿意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具有严谨的科学作风,不断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水平,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三、对讲师在业务方面的培养要求如下:
  1.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经验,深入理解和熟练掌握其中某一方面的理论和技术,能及时了解和熟悉本专业最新科学成就和发展趋向,并逐步掌握本学科的新尖技术。
  2.独立担任本专业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能系统讲授本门课程,讲授水平较好;参与编写教材;并具有组织和领导本课程各个教学环节的能力。
  3.明确专业定向,能独立进行科学研究工作。在本学科某一方面能较系统地掌握一定数量的文献资料,编写专题的文献综述;在教授指导下,进行科研设计;掌握研究方向和实验操作技能;并能总结科学研究成果,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论文。
  4.能培养、指导助教和进修生学习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
  5.熟练掌握一门外语,能顺利阅读和正确笔译专业书刊(每小时译二千五百印符),并具有一定的听、说、写的能力。中医药专业讲师的外语要求可适当降低,但必须具有顺利阅读医古文的能力。
  6.临床各学科的讲师,还要求在医疗上能处理本专科较复杂的疑难病症,掌握本专科的特殊操作技能,领导一个病区的医疗和病房管理工作。
  7.某些有特殊情况的专业或学科,可参照上述要求灵活掌握。


  四、培养提高的主要途径和基本措施是:
  1.对讲师的培养提高,以院内在职培养为主,主要通过教学、医疗、科研等业务实践培养提高。要针对他们各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提出不同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那些专业基础较坚实,在教学、医疗、科学研究、外语等方面已基本达到上述要求者,要培养他们尽快掌握本学科现代科学的新进展新技术,并创造一定的条件,使他们在教学、医疗和科学研究中作出较大的成就。
  对在某方面尚有欠缺的讲师,要从各人的实际出发,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由教研室将任务与培养结合起来,作好统筹安排。
  2.根据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安排部分讲师脱产进修。积极举办一些短期的医药卫生新进展、新技术的讲座和培训班。各院校要通过多种渠道积极争取选送讲师出国进修、考察和参加学术活动。有计划地邀请一些外国专家讲学,积极开展学术交流。
  3.对讲师的培养提高应以个人刻苦钻研为主,同时也要重视发挥老教师对他们的指导作用。对于学术造诣较深的教授,要配备讲师作他们的助手,一方面协助教授工作,同时学习和继承他们的专长。


  五、对讲师的培养,应采取普遍培养与重点培养相结合,以重点培养为主的方针。各院(校)都要在普遍培养的基础上,挑选少数优秀的讲师予以重点培养。要在学习、工作条件、时间保证、参加学术活动、出国进修考察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使他们在业务上不仅能全面达到讲师培养的各项要求,而且能尽快掌握本学科的新进展、新技术,在本专业的某一方面有所创新;能熟练掌握一门外语,做到“四会”;并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平,成为本学科有成就的拔尖人才和骨干力量。


  六、讲师完成上述培养要求后,按照国家规定,经全面考核,符合条件者应及时提升为副教授,特别优秀者亦可越级提升为教授。


  七、教研室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培养计划,根据每个人的不同特点,提出达到上述培养要求的年限和具体培养措施,并由个人订出年度执行计划。学校和系、部(医院)的领导要有人分管这项工作,并定期检查考核,总结经验。重点培养对象的挑选办法由各院校自行确定。对不适宜重点培养者或发现新的重点培养对象,应及时调整。各院(校)应将重点培养的讲师名单、培养计划、培养情况、变动情况,报送主管部门,并抄报卫生部。